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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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土地监察联系点,中国土地监察信息中心:
现将《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按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乡、镇土地监察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具体承办。
第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履行土地监察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成立的非行政编制性的土地监察组织,行使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
第七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双重领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处分需得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可设置土地总监察、副总监察、监察员等职务。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开发、利用、保护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六)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协助司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七)受理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被监察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或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材料有关的证据;
(三)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占地施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土地侵权案件;
(五)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土地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对查明的土地违法行为,应予立案处理。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必须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宁,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十三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规定,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定性准确,处理合法、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五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案件;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案件;
(八)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本条前款第一项中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行署、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有较大影响的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有权处理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处理的,须告知举报人或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
第十九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第二十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
(二)非法占用土地建私房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
(四)非法批准占用、出让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
(五)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置补助费的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主管人员;
(六)在变更土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行贿、爱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其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所有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当抄送提出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者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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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利用外资步伐,扩大对外开放,结合我省实际,特作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除继续执行国家及省有关优惠规定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配套的各类服务业,外商可以BOT方式、TOT方式或其他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作,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外商投资的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以及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公路、桥梁项目,由投资方按合理的投资回收期提出收费方案,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可视社会物价变动情况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收费标准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后执行。
第五条 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或其他营业收入,经同级政府批准,可采取先征后返的方法,由财政部门在企业投资回收期内返还已征收的营业税。企业兼营其他服务项目所得收入,应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执行完国家规定的免、减税收优惠后,经企业申请,同级政府批准,在5年内将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实行先征后返还给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兴建的农业综合开发、创汇农业以及经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经同级政府批准,对企业所缴纳的地方所得税可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给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以及高新技术项目,采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可执行最低地价,按照有关规定一次付清;对一次性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先付清出让金中的征地费,其余部分可分期付清。
第九条 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工业企业,如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可申请按土地出让金的40%缴纳。如按此处置后,企业仍有困难的,其缴纳出让金的比例可适当调低,也可以申请5年以内的缓缴期。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从事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享受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凡使用国家安居工程的建设用地,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地方人民政府相应减免有关费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减半缴纳。在安居小区可建设20-30%的商品房,以提高外商投资回报率。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承包、租赁省内企业,购买企业产权。外商承包、租赁省内企业的,享受内资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商购买省内企业,凡出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并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规定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2月14日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通知



建标[2001]9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年工程建设城建、建工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 [2000]284号)的要求,由中国城市燃气协会主编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收修安全技术规程》,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其中 1.0.3,1.0.4,1.0.5,3.1.5-2、3.1.5-4,3.3.1-2-2)、3.3.1-2-3),3.3.3-2-5),3.4.1,3.4.4,3.4.5,4.1.4,4.2.1,4.2.2,4.2.3,4.2.4,4.2.5,4.2.6,4.3.2,4.3.6-2,4.3.7-2、4.3.7-3-2),4.3.8,4.4.2,4.4.4,4.4.5,5.1.3,5.2.2,5.2.3-3,5.3.3,5.3.4-1,5.4.1,5.4.4,6.1.7,6.2.1-3、6.2.1-5、6.2.1-6,6.2.4,6.2.5,6.2.6-2,6.2.7-1,6,3.1,6.3.2,6.4.1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标准编号为CJJ51-2001,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原行业标准《城镇燃气管网抢修和维护技术规程》(CJJ51-92)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镇燃气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负责管理,中国城市燃气协会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