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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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修正案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修正案


(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全文
一、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必须征得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应当征求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学校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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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教育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四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 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
第九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
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一)以虚假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
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与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名称,由教育行政执法
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标准为: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标准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和有关证据呈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有关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查处教育行政违法案件需要给予处罚的,应当以其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一次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各类教育行政处罚文本的格式,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6日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研究

李长健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本文发表于《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


[作者简介] 李长健(1965-),男,苗族,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系主任,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湖北省法经济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市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破解我国“三农”问题,建设新农村和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不断推进时,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进行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分配制度是一种涉及重要利益关系的制度,需要我们以和谐为理念去架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分配和谐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的价值取向,我们应从分配和谐的理念出发考量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基础性影响——资本制度、关键性影响——产权制度和主体性影响——组织制度,努力架构和谐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
关 键 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分配制度 分配和谐 和谐考量 制度安排

在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有许多围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外部关系所设立的各种法律制度成为人们最关心的内容,也成为立法的重点。如何架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制度、产权制度、组织制度、分配制度、责任制度等基本制度成为立法的关键性工作,是法学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研究的重点。因此,我们在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对象 、基本原则进行讨论的同时,更要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各项基本制度进行必要的研讨,使立法更能满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和规范的需要。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的分析,便成为和谐社会背景下构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课题,是完善相关立法的基础性工作。
一、 分配和谐:和谐社会中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的价值取向
毫无疑问,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架构中分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分配制度决定于所有制。正如马克思指出:“分配关系和分配方式只是表现为生产要素的背面”,“分配的结构完全取于生产的结构。分配本身是生产的产物,不仅就对象说是如此,且就形式说也是如此。就对象说,能分配的只是生产的成果,就形式说,参与生产的一定方式决定分配的特殊形式,决定参与分配的形式。” “消费资料的任何一种分配,都不过是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而生产条件的分配则表现生产方式本身的性质。” 由此,我们可以明确:微观经济组织的制度架构中,遵循从生产资料所有制到企业生产制度(生产结构)再到分配制度(分配结构)这一基本顺序是其必然的逻辑基础。
在分配理论方面,西方经济学家根据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变化、生产要素的增多和生产过程的复杂化,进行着不断的创新和变革。17世纪末,英国经济学家威廉·配第提出“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和能动要素”,这一适应了农业社会需要的观点,他将土地和劳动看作财富和价值产生的两个基本要素。19世纪初,法国经济学家让·萨伊在对第一次产业革命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财富由土地、劳动、资本三要素创造理论,强化了资本的独立要素作用,这切合了工业社会发展的要求。19世纪末,马歇尔在对大规模工业生产中经营管理和组织的作用进行系统分析基础上提出了土地、劳动、资本和经营管理四要素理论。20世纪6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西奥多·舒尔茨建立了人力资本理论,将人力资本作为一种比物质资本更能推动财富和价值产生的资本形态。2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M.L.威茨曼在西方经济滞胀阶段提出了由劳资共享收益分配的分享经济理论。到了今天的知识经济、信息经济时代,劳动、资本、知识、技术、企业家等均成为创造财富和价值的要素。等等理论的提出 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实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揭示,但因其天生的立场局限性,其分析不能提出合理的资本主义分配制度,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调适资本主义的分配关系,缓冲资本主义的利益冲突和矛盾。马克思分配理论既包括对资本主义分配关系和本质的提示,又包括对资本主义消灭后的社会主义分配关系的分析。它是建立在坚持劳动创造价值、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源泉的劳动价值理论为基础之上的按劳分配理论。我国社会主义分配制度是马克思分配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在根据社会主义本质要求的基础上,我们先后选择了适合生产资料公有制要求的按劳分配制,并随着社会所有制结构的变化而不断完善。
分配制度问题表面上涉及的是财富和价值的分配,其实质则反映人与人之间的特殊社会关系,即利益关系,涉及的是利益分割与分享问题。利益问题一直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利益是社会主体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表现于人们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动力。利益的语义是指好处,存在于不同的社会领域。正如庞德所说:“它是人类个别的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 。人类的全部社会活动都无不与利益和人对利益的追求相关,人们之间的一切社会关系都无不是建立在利益关系基础之上的。我们可以说:利益问题是涉及到人、群体存在和发展的根本性问题。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 人们在追求各自利益实现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状态,表现于矛盾与统一、冲突与协调的关系状态。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一切冲突的最终根源,是所有冲突的实质所在。因此,在冲突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时,我们需要对其进行利益协调。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是文明社会设立和发展制度的元问题,是文明社会的制度焦点问题。我们应该看到,利益冲突与协调推动了社会进步。当利益争夺演化为空前激烈的程度后,原有的利益关系、利益分配机制及其确立的制度就可能消解,就可能产生社会制度变迁,新的利益分配或社会关系及其确定的制度就可能确立。利益协调是人类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是社会能够整合且能全面发展的关键。旧的利益冲突被协调了,社会关系就和谐了,新的利益冲突又随之出现,于是就有了新的协调。人类社会就是在对利益冲突的不断协调中发展和进步的。
在急速变化和发展的21世纪人类社会利益冲突与协调将更加突现。在日益开放、市场化和现代化的中国,这个问题更加突出。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原有的较单一的利益主体模式被打破,伴随着不断发展的科学技术、经济体制变革和社会生产力水平的迅速提高,社会产生的增量利益日益庞大。为了各自的利益,不同的利益阶层与集团展开日益空前激烈的利益争夺。中国复杂的自然和社会国情使得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化。作为人类社会演进的建设性力量和内动力,利益冲突需要国家通过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安排去控制各利益阶层之间利益冲突的产生,实现社会各方利益协调的目的。建设和谐社会,保证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就成为我们追求的社会目标。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加分配的原则”,是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按劳分配为主体,各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的完善,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社会的需要。
分配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利益关系安排,是一种利益激励和价值导向。它会引领社会价值创造、价值评估、价值分配,并由此三者构成一个不断发展的有机循环的制度整体。一旦当我们根据资本制度安排获得进行利益创造的资格后,在合理产权制度的基础作用和组织制度的保障作用下,科学的分配制度就会引领人们去实现价值的发展、价值创造和价值分配。价值实现以利益主体需要为起点,以其利益实现为终点。分配制度的导向功能和价值实现就在于能发展社会主体价值形成的意义,并找到关键的制度与行为的契合点,通过合理的分配制度安排,促进社会价值的增加与价值和谐。
在我国,满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需要是社会运行的目标追求,不断地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整体利益要求,应成为在和谐社会建设中架构社会分配制度的价值目标。我们知道,和谐发展的社会是一个正确处好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的充满文明和活力的社会,是一个实现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其根本是一个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的社会。前面分析中,我们知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本质是利益关系,我们要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其实质应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和谐。反映在制度安排上,就是应实现制度和谐;反映在分配制度上,就是应实现分配和谐。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安排中,我们应该追求利益和谐,实现多样的和谐利益, 体现对分配和谐的价值追求。
分配和谐,作为分配制度的价值追求,对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价值指向和引领作用。分配和谐,注重社会公平,强化分配主体之间竞争起点的公平,并赋予其同等的发展机会,实现主体的平等生存权和平等发展权,从而达到分配过程和结果上的公平,实现代际内和代际间的公平,实现有效率、可持续的公平。正如十六届五中全会《建议》所提出的“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水平,逐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有效调节过高收入,规范个人收入分配秩序,努力缓解地区之间的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趋势。”分配和谐要求建立以人为本的社会基础,正确处理好分配中的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公平与效率、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在效率和公平、奉献与和谐协调的基础上,实现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的制度协调与统一。在宏观、中观和微观领域,正确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做到宏观领域应注重公平,微观领域强调效率,中观领域体现和谐与奉献。在分配领域我们应追求实现坚持效率的初次分配、注重公平的再分配和体现奉献的第三次分配的和谐分配制度体系的架构,实现和谐社会分配制度的和谐。

二、和谐考量: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影响因素分析
法律制度安排在理念上要考虑和谐,这是因为有利益存在,更是因为有利益矛盾、冲突与协调的存在。 分配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实现农民利益的重要途径,是农民利益实现程度的重要体现,一个好的分配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灵魂。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影响因素分析,要求我们遵循利益及利益冲突与协调的脉络,找出主要的影响因素,并从和谐理念去分析,从而为架构和谐的分配制度打坚实的法理基础。
(一) 资本制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基础性影响
在公司法理论中,“公司资本三原则”对公司规范和发展、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在经济全球化、经济快速发展、资本快速扩张和社会现代化时,我们会惊奇地发现:社会赤字、深度的贫困,日益增长的收入不平等、财富大量集中和大规模失业相联系的状况日益突出。在此背景下,一个全球经济如果没有强大的社会支柱(Social pillar)支撑将缺乏社会稳定性和政治可靠性。ILO(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在2002年6月20日第90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Promotion of Cooperatives Recommendation, 2002)指出,要应对这种情形除了从宏观层面去寻找对策外,还需从社会微观层面寻找对策。从微观对策看,合作社就是应对全球化巨大挑战,防止上述问题出现的一种超乎人们意料的、灵巧的企业状态。 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具有合作社的基本特征,它将重点放在社会参与上,体现了弱势者的联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广泛发展对稳定农村、平衡社会、协调经济与社会发展来说不仅是一个基本要素,而且起着减少经济不稳定、社会不稳定和政治不稳定风险的作用,其和谐作用的发挥就在于它具有灵巧的、自己特有的资本制度。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其灵巧的资本制度源于合作社本质。它是分配和谐的基础。表现在:第一,股本中现金资本投入比例有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资产来源有三:成员出资入股、合作社经营中的积累、国家扶持资金。成员出资入股又有三种形式:现金、实物或技术、提供劳动。其中,提供劳动、实物或技术应是成员出资的主要方式。在这些出资中,现金资本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因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广大处于弱势者地位的农民成员联合组成的合作组织,不能脱离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内核——劳动者的结合,不能让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为富人俱乐部,使劳动重新回归资本的奴隶地位。这里,我们应该看到,当合作经济组织向流通领域延伸时,现金资本的投入比例应有较大的提高。第二,股本的变动性。成员有入社、退社的自由,使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本处在一个相对变化的状态中。这种可变化的资本状况,使得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社会互动中处于自然和谐的流动状况,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有了天然协调农民成员在生存发展中一时之需的能力,也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自身保护着必要的协调能力。这是公司资本制度没有的制度安排,公司资本一经股东认缴,就应体现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股东不管有何急需,就只能转让,而不能退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灵巧的资本变动制度成为和谐分配的动力,它促使合作经济组织将成员分配放在最重要的位置,通过分配使成员有足够的能力应对现实所需。当然,我们应该看到,股本的变动性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壮大和发展,仍有不利的一面,这里需要制度规范去防止不利的发生。第三,资本约定。与公司资本法定制相比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总额、认缴出资方式和程序由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加以约定。这种资本约定制,使处于资金弱势地位的联合成为可能,从而也使分配和谐成为可能。总之,在分配上,应对处于资金、技术等弱势地位、主要以劳动出资的农民给予必要的保护。在收益分配上降低现金、生产资料等分配比例,提高劳动或交易量的收益比例,使广大农民成员公平地享受到自己劳动所带来的成果,从而在分配层面上实现分配和谐,体现劳动合作作用和劳动价值。劳动成为个人收入分配的主要依据,应是社会主义制度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生产资料公有制及其分配方式(按劳分配)的客观要求。公有制和按劳分配的实施,是从根本上消除剥削制度产生的基础条件的基本要求。合作经济是公有制的实现方式,其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和谐分配,是在现实中实践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分配理论,它强化了劳动者的平等地位,充分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防止了两极分化的产生,从而使劳动者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实现共同富裕成为可能。
(二) 产权制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关键性影响
现代意义上的产权,是指根据法律赋予人们对某种财产所拥有和可以实施的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在内的权利。艾尔奇在对科斯产权含义解释时认为,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由此可见,产权要有社会强制才能实现,这些强制的主要来源就是法律。
科斯定理(Chase Theorem)告诉我们,在交易费用大于零的世界,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即由于交易是有成本的,在不同产权制度下,交易成本不同从而对资源配置的效率产生不同的影响。为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法律制度对产权的初始安排和重新安排就显得尤其重要。由于制度本身产生需要代价,因此,制定什么制度,怎样制定制度,将导致不同的经济效率。我们可以说,产权制度的选择和制定取决于制度本身的内在成本与外在成本之和,制度本身成本的高低成为人们选择制度的依据。产权制度的确定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运行的前提。
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权进行制度上的安排和法律上的确定是必要的。科斯定理告诉我们:无论产权属谁,只要产权界定是清晰的,市场机制便能导出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结果。产权制度的核心是财产所有权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决定着分配制度,我们可以说,产权是分配的前提条件和经济依据,是保障收入分配公正有序进行、实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关键。
首先,在产权制度所有制形式安排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坚持“民有”原则。这种“民有”原则应该是一种“联合所有”(jointly-owned),而非共同所有(Common-owned),应是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 即约定共同合作所有(简称,约定共合所有)。资产一旦进行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就享有集体联合所有者的终极所有权,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实质上应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联合所有。联合所有的本质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这种所有制方式可以很好地使农民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从而为实现权益的和谐分配架构平等、和谐的财产所有制。其次,在资金来源和产权结构上,鼓励多种途径的资金来源和产权结构,如可确定政府扶持投入、社会捐赠和部分年金积累属于集体资产等,使分配的比例和结构更加和谐。最后,在股金流动制度安排上作出灵活的安排。如允许农民成员之间及其与非成员之间进行适度产权转让,使所有者享受产权转让所带来的分配收益,实现和谐分配。
实践中,我们一方面要防止合作经济组织异化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资本支配成员劳动的其他组织体,另一方面还要解决农民合作组织产权制度安排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组织成员产权不能上市流通问题、合作经济组织积累的归属不太清晰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均会影响有效率的资源配置,从而最终影响分配制度的和谐,需要我们对其进行规范、整合和改革。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权制度安排时,我们还应处理好合作经济组织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之间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利益分配制度应对应着特有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享安排。这种分享安排同样是一种分配关系的安排。在合作经济组织正常运作时,组织成员应如何分配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在合作经济组织出现经营风险时,债权人怎样行使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合作经济组织解散、破产清算时应如何处置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等等问题都是制度安排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三)组织制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主体性影响
组织制度,又称合作经济组织治理机构制度。诺恩(Douglass North)在研究西方世界近百年变迁后告诉我们:“一个有效率的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制度是重要的,制度与市场各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更能为经济增长提供空间和激励。如果我们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制度、产权制度和其他制度看作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则性制度的话,组织制度所确定的组织就是适用这些规则的人,组织制度就是体现合作经济组织意志的主体性制度。这种主体性制度对分配制度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从本质上来说,一种公共产品的集体选择问题的分配制度需要组织主体的积极参与和关键性行动。首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组织制度安排时,要坚持“民管”原则,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和分配发展要由组织内的农民共同参与进行,使农民真正成为平等的合作经济组织的主人。这里的“民管”(democratically-controlled)是指成员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经济组织实施控制,体现合作社法人治理机制“民主控制”特点,而非民主管理(democratically-managed)。其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应充分体现劳动者的结合,要对法人成员进行必要的人数限制或投票权利的限制,体现合作民主的实质,保证农民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控制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第18条就有类似的规定。 最后,要科学架构投票表决权制度。在确立“一人一票,民主决策”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股金数量、交易量等建立补充的按比例投票制度,即用“一人一票+比例票”的投票方式进行投票,使农民成员平等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并对一个组织或成员的投票比例作出严格的限制,如不超过5%等,从而使成员获得权益相对公平,防止弱者联合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变成富人的“俱乐部”和法人的“提款机”。
实践中,我们要高度重视组织制度对分配的影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同样是一种可以带来效率变化、成本变化的制度安排,是对分配和谐产生影响的主体性影响因素,我们应在科学架构其内部组织体系的同时,明确各内部组织的职权和议事规则,防范有可能出现的组织制度风险,对组织内部各机构责、权、利进行必要的明确,使之分工配合、相互制衡、民主控制、管理科学、和谐运行。

三、制度安排: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的和谐建构
分配制度是社会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所有制在分配关系上的体现,是一个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是一个需要从制度层面进行安排的问题。对分配制度进行丰富、完善和创新,使其与所有制结构、生产力水平,社会平衡协调发展的状况统一起来,对构建和谐社会和实现共同富裕具有重大的影响。
(一) 分配形式和分配关系的明确
要和谐架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首先,要分清和理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形式和分配关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形式及一般的次序是:依法向国家所纳的税金;支付劳动分红或章程规定的优先股股东利润;以公共积累形式在税后利润中提留一部分用于组织发展和福利的公积金、公益金;成员出资或财产份额应支付的利息或分红;按交易量或股金分红分配的盈余;其他经成员(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关系体现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主要表现为外部分配关系和内部分配关系。外部分配关系包括合作经济组织与国家、社区及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内部分配关系包括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成员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蕴含着国家、集体、农民以及合作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我们进行平衡协调。“坚持适当的分配关系,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是合作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
(二) 分配原则的确立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原则,往往是分配具体制度设计的基础性、指导性规则。根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特点,立法时应确立的分配原则有:民享原则、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按劳分红为基础多种分红结合原则、同股同利原则、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无盈余不分配原则、亏损弥补原则、适当积累与发展原则等。民享原则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由加入组织的农民共同分享。它是落实农民作为成员利益分配权的基本分配原则。民享原则可以使农民与合作经济组织结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形成和谐利益关系。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要求我们在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应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特别是在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初期。公平原则是当代中国利益协调的基础性原则和首要原则。它要求我们应建立一套适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吸引农民加入合作经济组织的公正、合理、完善的利益协调机制,实现分配制度公平与和谐。在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因其涉及的利益属于初级分配层面,我们应当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我们可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出现为实现公平和谐的提高和效率的增加提供了较好的组织体。公平与效率兼顾,促公平发展,促效率提高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安排的必然选择。” 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则是基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者弱势地位,要求其内部分配上应侧重于成员按劳动量或按交易量进行分配,对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现金资本的分配比例,要严格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当然,为了解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所缺资本和吸引外部资金流入问题,在坚持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基础上,可以适度给外部资金分配给予一定的优惠,适度提高其收益比例,实行“一社两制”的资本分配制度。对内部资本,采取严格的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使成员的收益主要来源于按劳或按交易额分配;对外部资本,应在资本报酬上给予一定的优惠,以吸引更多的资本流入和资本稳定的存在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体中。当然,这种内外资本报酬的差别率应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且由成员民主控制来决定其具体标准。
(三) 分配项目和次序的规定
分配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核心制度之一,对分配制度的创新发展是构建和谐分配的基础和关键。而分配制度的创新发展主要又在分配的项目和秩序规定问题。据调查,在现实中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存在严重缺陷,表现为:分配制度有没有及怎样分配,全由合作组织领导人一人说了算;没有分配制度,只有价格优惠,把价格优惠当成利润返还;利润还只返还部分或者一种交易利润,没有包括成员参与的所有合作社购买、出售等业务产生的收益,存在克扣成员收益现象;将利润返还、股金分红等捆绑在一起,不加区分地一次性分配;实行利润返还股金分红,但不支付股息;利润返还和股金分红的比例混乱(利润返还占总收益的比重在0-73%之间);分配比重随意制定等等 。在分配项目和秩序的规定方面,我们应充分考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特征和其在化解“三农”问题时的重要载体作用,在灵巧的合作经济组织中精心构建分配项目和秩序。首先,从分配项目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的项目应包含公积金、公益金、发展基金、利润返还、股金分红、股息等基本项目,还可以选择设立救济基金、风险基金等项目。其次,从分配秩序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次序序可作如下安排:第一,弥补以前的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第二,提取发展基金、风险基金、救济基金;第三,支付劳动分红和出资利息,有优先股的分配给优先股股东利润;第四,成员股金分红或交易量返利;第五,其他成员(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第六,成员交易量分配。最后,就分配比例而言,作者认为:一般提取法定公积金比例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可达15%);法定公益金亦可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最高可达20%) ;提取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和救济基金的比例为25%(股份合作制可达20%左右);成员出资或财产应支付的利息或分红应作出严格的限制,支付利息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两倍为限。 分息总额不得超过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超过部分,作挂息处理,在以后的会计年度中优先支付,但该年度支付分息总额仍不得超过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
(四) 分配制度的集体选择与契约约定
社会财富在社会作了必要的扣除后是否都应归劳动者,其他生产要素是否应参与财富的分配呢?马克思根据劳动价值说作出这样的回答:在社会作了必要的扣除后,社会财富应该完全归劳动者所有。“财富的独立的物质形式趋于消灭,财富不过表现为人的活动,凡不是人的活动的结果,不是劳动的结果的东西,都是自然,而作为自然就不是社会的财富。” “财富的本质是一般的劳动”。 由此可见,马克思认为只有劳动的产物才是社会财富,劳动量作为衡量社会财富的尺度,各种各样的使用价值构成财富的物质内容。在商品社会,社会是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社会财富由劳动创造,生产资料等只是过去创造的财富,其在新财富中只发生量的转移问题,所以,财富应当完全由劳动者所有才是公正的。因此,只有消灭生产资料私有权,使任何人不能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参与社会产品分配,才能消灭资本对劳动剥削而产生的不公正的分配状况,劳动创造的财富才能真正归劳动者所有。 私有权没有消灭的情况下,通过分配制度的集体选择和制度创新,减少生产资料所有者和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差距,就可能使人们对其他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减少限制,并认同其参与社会财富分配的合理性,实现分配和谐和公正。正如亚当·斯密所说:“在大部分成员陷于危困悲惨状态的社会,决不能说是繁荣幸福的社会,而且供给社会个体以衣食住的人,在自身劳动生产物中,分享一部分,使自己得到过得去的衣食住条件,才算是公正”。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成员(成员代表)大会在遵守民主控制原则、自治与独立原则和“民有、民管、民享”原则等原则的基础上,对其分配制度进行集体选择。在集体选择中,有的是对法律规定的遵循,有的是通过新契约的约定,这是集体选择实现的方式问题,我们也应给予足够的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