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药品注册管理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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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品注册管理的补充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发关于药品注册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办法》的实施工作,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437号)和《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3〕141号)。为解决《办法》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我局研究制定了药品注册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以上3个文件的实施,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药品注册管理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药品注册的申请和受理问题
  根据我局《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对于不设立监测期的新药,自批准注册之日起,不再受理同品种新药申请。我局已受理的新药申请,继续按原程序和要求审批;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此前已收到,但我局尚未受理的同品种新药申请,由省局予以退回。在该品种的试行标准转正后,申请人可以提出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申请。

  二、关于药品商品名问题
  (一)新药拟使用商品名,应当由药品生产企业在申请新药注册时一并提出。

  (二)设立监测期的新药,在监测期内,申请人可以按照补充申请的要求申请增加商品名;监测期已过的药品,不再批准增加商品名。

  (三)不设立监测期的新药,自批准首家注册后,2年内申请人可以按照补充申请的要求申请增加商品名;超过2年不再批准增加商品名。

  (四)新药保护期、过渡期已过的药品,不再批准增加商品名。

  三、关于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问题
  (一)对于1998年1月1日后已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其他申请人申请注册时,均按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管理。1998年1月1日前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及仅批准一次性进口的药品,按新药管理。

  (二)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经我局审核批准后,药品标准按照已有国家标准执行。对国家标准进行了提高,或因生产工艺不同对已有国家标准进行了修改,申请人应该在申报注册时,提交药品标准草案,在批准其注册的同时,发布该药品的正式注册标准,该注册标准不得低于已有国家标准,其生产、检验按照该注册标准执行。

  (三)同时按照化学药品3类和化学药品6类申请原料药和制剂的注册,其原料药的注册申请应当符合申报生产的要求。

  (四)申请注册已有国家标准的化学药品原料药,申请人应当持有与该药同类原料药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四、关于原料药合法来源问题
  (一)单独申请药物制剂注册的,除提交《办法》列明的原料药合法来源证明文件外,使用国产原料药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与该原料药生产企业签订的经公证的供货协议及该原料药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使用进口原料药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与该原料药生产企业或国内合法的销售代理商签订的经公证的供货协议。

  (二)申请制剂新药技术转让时,申请人除提交《办法》附件4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提交该制剂所用原料药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

  (三)使用正在申请注册的原料药申报药物制剂注册的,也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提交该制剂所用原料药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所用原料药批准注册,该制剂方能批准注册。在注册过程中,不得更换原料药来源;确需更换的,申请人应当先撤回原注册申请,更换原料药后,按原程序申报。

  五、关于加快审评问题
  (一)2002年12月1日前已受理的新药临床研究或生产申请,按照原《新药审批办法》属加快程序审评的品种,仍按照原加快程序的时限要求审评。但原按照“属国内首家申报临床研究的新药”加快审评进度的品种,在申报生产时,将按照《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审批。

  (二)符合《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况的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研究申请,按该类药品的审批时限进行审批。

  六、关于减免临床研究问题
  (一)减免临床研究的申请,应当在申请药品注册时一并提出,并详细列出减免临床研究的理由及相关资料。对于已批准进行临床研究的,除《办法》规定可以减免临床研究的情况外,一般不再批准减免临床。如完成临床研究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详细说明减免临床研究的依据和方案,从临床统计学、试验入组病人情况等各个方面论证其合理性。

  (二)同时申请化学原料药及其制成的小水针、粉针剂、大输液的新药注册,制剂属完全相同申请人的,可以仅进行其中一个制剂的临床研究。其余制剂,只要符合该类申请免临床研究的技术要求,可以免予进行临床研究。制剂属不同申请人的,则应当分别进行临床研究。

  (三)改变国外已上市销售化学药品的剂型,凡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化学药品,按化学药品注册分类3管理。如果同一申请人同时申请注册2个以上属于上述情况的制剂,其中一个制剂可以按照注册分类3进行临床研究,其余的制剂可以按照注册分类5进行临床研究。

  七、关于药品注册中补充资料的问题
  根据《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药品注册审评期间一般不得补充新的技术资料,但对补充下列非技术性资料的,可以受理:

  (一)在已受理临床研究申请后、完成临床研究申报生产时或者已受理生产申请后,仅允许补充以下资料:
  1.变更申请人机构的名称;
  2.变更联系方式;
  3..增加或改变商品名;
  4.变更注册地址(不改变生产地址)。
  上述资料应当符合《办法》对补充申请的要求,及相应注册事项对申报资料的要求,并按补充申请的程序申报。

  (二)在完成临床研究申报生产时,可补报药品生产企业,但该企业必须是供临床研究用样品的生产企业,申报生产时提供的三批样品的检验报告书和药物稳定性研究的试验资料也应是该生产企业完成的。

  八、关于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品种的问题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企业,申请生产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办法》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即可生产该药品,但不能销售。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后,之前生产的药品方能销售;逾期未取得的,其药品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我局予以注销,其生产的药品也应一并销毁。

  九、关于试生产及Ⅳ期临床研究问题
  (一)按照《办法》批准注册的属原《新药审批办法》和《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规定的第一类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及第一、二类中药,不再进行试生产,但仍应进行Ⅳ期临床研究。已按照《新药审批办法》和《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批准进行试生产的一类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及第一、二类中药,仍按照原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试生产转正手续,并在试生产转正时报送已进行的Ⅳ期临床研究资料。但其全部Ⅳ期临床研究应在申请再注册前完成,并于再注册时报送全部Ⅳ期临床研究资料。

  (二)对于按照《办法》审批的需进行Ⅳ期临床研究的新药,其全部Ⅳ期临床研究资料也应当在再注册时报送。

  (三)批准注册需进行Ⅳ期临床研究的新药首次再注册时,申请人应当在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再注册申请,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报我局审批,我局在100个工作日内完成再注册的审批工作。

  十、关于新药技术转让问题
  (一)不设立监测期的新药,自我局批准首家注册后,2年内可以申请办理同品种新药技术转让;试行标准转正后,拟生产该品种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按照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注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同品种新药技术转让的申请。

  (二)设立监测期的新药,在监测期内不得进行新药技术转让;监测期过后,拟生产该品种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按照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注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新药技术转让的申请。但是在监测期内仅有独家获得生产注册的,可以进行新药技术转让。

  (三)保护期或者过渡期已过的药品,拟生产该品种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按照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注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同品种新药技术转让。

  十一、关于退审品种的复审问题
  (一)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退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参照《办法》有关复审的规定,从收到退审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凡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详细列出复审的理由。

  (二)我局接到该类复审申请后,将在5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撤销原退审决定的,将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继续进行审批;维持原决定的,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三)复审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我局将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补充申请时限进行。

  十二、关于生化药品归类的问题
  根据《办法》应将原按照化学药品管理的多组分生化药品改为生物制品管理,现将其中涉及的衔接问题予以明确。

  (一)凡本通知发布前,已按照化学药品批准注册的多组分生化药品,仍按照化学药品管理。对上述品种改变剂型的新药申请、补充申请,亦按照化学药品管理,其申报的技术要求与化学药品相应类别的要求一致。
已按照化学药品管理的多组分生化药品,申请注射剂型的,除按照化学药品相应类别提交有关资料外,尚需根据其生产工艺提供其他相关技术资料,以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具体要求另行公布。

  (二)上述品种已按照生物制品受理的,将按照化学药品审批。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无同品种按照化学药品批准注册的多组分生化药品,将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生物制品审批。我局2003年5月12日印发的《关于生化药品注册管理相关事宜的通知》(食药监注函〔2003〕3号)同时废止。

  十三、关于药品批准文号和新药证书号格式问题
  (一)对按照《办法》审批的药品,其药品批准文号或新药证书的编号实行统一格式。药品批准文号的统一格式为:国药准字H(Z、S、J)+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J代表进口药品分包装。新药证书号的统一格式为:国药证字H(Z、S)+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

  (二)同一申请人申请的药品获准注册时,相同化学成分、相同剂型、不同规格的药品分别发给药品批准文号;属于新药的品种,按照化学成分和剂型的不同,分别发给新药证书。变更药品生产场地、更改药品生产企业名称等补充申请批准后,药品批准文号不变。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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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保障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各市、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检疫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省、市、地、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职责范围。
一、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以下简称省森检站)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拟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二)组织调查危险性森林病虫,拟定疫区、保护区方案和封锁、扑灭检疫对象的措施;
(三)研究检疫对象的发生、发展规律,搞好潜在性森林病虫的预测;
(四)执行出省、入省检疫任务,承办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
二、市、地、县检疫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拟定本地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二)组织调查危险性森林病虫,编制本地区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扑灭工作;
(三)执行辖区内的检疫任务;
(四)指导种苗生产单位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殖基地,并执行产地检疫。
第五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检疫员,应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名,逐级签署意见,上报省林业厅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专职检疫人员工作调动时,应收回检疫员证书,并报省林业厅备案。
专职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
第六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在科研单位、林业院校、重点林场和种苗繁殖基地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产地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须由中等林业专业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或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五年以上、熟悉业务的职工担任,并经所在单位同意,由同级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发给聘书。

第三章 检疫对象的划定、控制与扑灭
第七条 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应施检疫的范围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及可能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木材、竹材。
第八条 林业部、省林业厅制定公布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以及补充的对象、名单,是全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时的依据。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每隔三至五年对辖区内检疫对象普查一次,及时调整我省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第九条 局部发生检疫对象的地区应划为疫区,并及时采取封锁、控制、扑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已比较普遍发生检疫对象的,则应将尚未发生的地区划为保护区,同时采取各种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撤销,由省林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林业厅报林业部备案。
第十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对辖区内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及时查明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封锁、扑灭。
第十一条 因采取消灭措施而使用的药剂、人力、物力所需紧急防治费、补助费以及对检疫对象的调查、推广防治措施所需费用,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非疫区。因教学、科研确需带入的,应经省森检站批准或由省林业厅报林业部批准,并采取严密控制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按照《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收取检疫费。检疫费用于发展森林植物检疫事业,不准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同级林业、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调运检疫
第十四条 从外省调进森林植物、林产品,货主应在调运前向我省森检站申请,填写《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申请书》,向调出省的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调入。我省森检站查核检疫证书,必要时进行复检。
第十五条 调往外省的,货主应在调出前一个月向省森检站或受其委托的检疫机构报检,检疫机构按照国内检疫对象和调入省的补充检疫对象以及调入单位的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证书。调入单位未提出要求的,按国内检疫对象及调入省的补充检疫对象检疫签证。
省森检站可以委托市、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执行出省检疫任务,并签发检疫证书(证书应加盖“ 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
第十六条 省内调运的,货主应在调运前十五天向货物所在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报检,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按照下列规定签发检疫证书。
一、由非疫区调出,经查核确认合格;
二、由检疫对象未查明地区调出,经抽样检查确认合格;
三、由零星发生检疫对象地区调出,经严格检查确认合格。
第十八条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接到报检申请后,出省入省的,检疫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省内调运的,检疫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邮寄。
第二十条 对未经检疫私自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扣留检疫。确认合格的,签发检疫证书放行。发现检疫对象时,要进行严格除害处理。对已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销毁。对已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件,应指定
地点除害处理,检疫、除害所需费用及因销毁造成的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所)、货场、仓库及其宅停留、堆放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在疫区和保护区的相邻交通要道参加公路检查站,负责查核检疫证书,设置消毒器具,做好必要的检疫、防治工作。遇有特殊情况,由省林业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单独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

第五章 国外引种和产地检疫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交换、赠送)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种单位或个人须事先向省森检站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检疫审批单),经申请单位(人)所在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署意见,报省森检站批准,方可引进。
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将《检疫审批单》规定的检疫要求,直接列入林木种子、苗木订货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等协议中,并要求出口国出具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由省森检站指定地点集中隔离试种,经过一年以上的观察,证明确实未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森林病虫,方可分散种殖。如果发现危险性森林病虫,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处理。所需费用,由引种单位
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种苗繁殖基地,应当定期进行产地检疫。生产单位(或个人)需要调运时,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由检疫员或兼职检疫员进行产地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后,凭《产地
检疫记录》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对已发生检疫对象的苗圃、林场等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扑灭。在检疫对象扑灭之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奖励或表扬:
一、模范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事迹突出的;
二、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应用、推广,贡献重大的;
三、及时发现、控制、扑灭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成绩显著的;
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协助森林植物检疫部门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或没收货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检疫私自引进、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二、伪造、倒卖或转让检疫证书的;
三、检疫后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到货地点的;
四、承运人不凭《森林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邮寄的;
五、无理干涉或阻碍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或打击报复的;
六、检疫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弄虚作假、受贿索贿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违法贩运应施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如数交付。如果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诉或起诉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记录》、《引种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按林业部制定的格式,由省林业厅印制。《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申请书》由省林业厅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由省林业厅负责。





1987年6月30日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2000年6月13日)
教监[2000]1号


  为确保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制度的改革和招生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招生监察工作,现将《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招生监察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有关招生管理工作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招生监察应当遵循“参与中监督,监督中服务”的原则,积极配合招生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教育的良好形象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招生监察工作应有利于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高等学校合理地选拔培养人才,有利于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 

第二章工作机制 

  第四条 教育部及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指导、检查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县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下设立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教育部门纪检监察、招生管理机构的人员和高等学校的代表组成。招生监察办公室主任一般由教育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招生监察办公室接受同级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八条高等学校应成立由主管纪检监察工作的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本校的招生监察工作。 

第三章职责权限 
  第九条监督检查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家各类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配合有关部门对招生工作人员进行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教育。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招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不符合程序和规定的做法,提出监察意见,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受理有关涉及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与纪律问题的投诉和举报,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督促、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第四章监察事项


  第十四条对招生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重点检查考风考纪、评卷登分、录取新生等环节的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考生电子档案制作,特别是有关考生的体检、志愿、成绩等信息的采集维护情况,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督促、指导高等学校处理录取工作中遗留问题。
  第十七条对高等学校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制度和要求 

  第十八条招生监察人员应熟悉业务,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自律,秉公执纪,坚决杜绝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实行现场办公制度。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要进驻录取场所,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实行参加会议制度。在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人应参加招生管理部门研究有关招生政策等重要事项的会议。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直系亲属参加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参加当年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录取期间,遇有重大问题或疑难问题,应及时向教育纪检监察机关和招生管理部门请示。录取结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教育部直属高校要向教育部及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提交招生监察工作总结报告。 
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机构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等学校的招生监察工作,参照此规定精神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