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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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

中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关于修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0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70年11月23日)
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同意将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中第七章第二十条修改为:
  “如果违反合同规定的期限,一切货物延误交货四十五天以上,售方必须向购方支付罚金。罚金根据未按期交货的货物价值计算,超过四十五天的优惠期后,每延误一周,罚金规定如下:
  超过优惠期的延误期限在四周以内,每周罚金千分之三;
  延误期限自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罚金千分之六;自第九周起,每周罚金百分之一。
  但罚金总金额不能超过这项迟交货物总值的百分之八。
  罚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售方对于迟交货物的交付义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订于北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对外贸易部全权代表          对外贸易部全权代表
    王 润 生               基谢廖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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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2〕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已经市委三届第34次常委会议和市政府三届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8日

 

  

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

  

  第一条 依据

  为扎实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和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民发〔2012〕49号),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原则

  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实行家庭自救、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相结合。

  第三条 救助对象及标准

  救助对象:患重特大疾病,个人年度内住院所开支的医疗费用,扣除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以及各种商业保险支付或赔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剔除参保参合报费目录外用药费用、社会捐赠(含各项优惠减免)及各项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民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原因造成的困难家庭的城乡居民。

  救助标准:按个人负担医疗费40%的比例救助,个人年度内最高救助限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第四条 病种

  先从医疗费用高、社会影响大的病种起步,并随基金总量的增加,逐步扩大病种范围。先期将尿毒症(肾功能衰竭)、癌症(含白血病、宫颈癌、乳腺癌、恶性肿瘤等治疗难度大的病种)、脑血栓(偏瘫)、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型)、心脏瓣膜移植术、坏死性肠梗阻、先天性心脏病、重度精神疾病等八类纳入救助范围。

  第五条 适用范围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只对救助对象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予救助。

  下列情形不属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

  (一)超出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三个目录”标准范围的费用;

  (二)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食毒品、酗酒和赌博等引发伤害和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三)常规医疗救助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四)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资金来源

  市、县(区)建立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市、县(区)财政安排、上级转移支付、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互助基金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财政按辖区上年末城乡人口数,人均分别不低于3元、10元的标准安排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加大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

  (二)上级拨付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40%用于重特大疾病救助专项资金;

  (三)各级安排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县(区)按当年福利彩票收益金的10%用于重特大疾病救助;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救助资金管理

  县(区)民政部门设立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办公室,并建立“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财政部门负责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设立“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账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收缴、汇集、核拨等业务,确保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收支平衡、逐年到位以及专款专用、滚动结存的原则,切实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举报、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救助程序

  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由救助对象本人或亲属通过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居民户口本;

  (二)居民身份证;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证》或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证(卡)、特殊门诊医疗保险证、职业病证明等社会保险辅助证件、商业保险等有关合同证明;

  (五)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患病诊断证明(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必要的病史资料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

  (六)医疗保险支付凭证、商业保险支付费用凭证、单位报销凭证以及社会捐赠和互助帮困情况;

  (七)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请人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1.会同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并到申请人接受治疗的定点医院就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2.经县(区)民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无异议的,批准本次救助的金额;对申请救助而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将不予救助的通知书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送达申请人;

  3.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处理;

  4.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县(区),实行即时结算,未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县(区)要迅速衔接、尽快启动,确保快捷救助,方便群众。

  第九条 工作要求

  完善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城乡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搞好协调配合,抓出成效。

  (一)各县(区)要把完善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保证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民政部门是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抓好社会救助政策的落实;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重特大疾病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和新农合服务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落实救助对象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居民医保的服务管理工作,加强与相关保障制度的衔接;财政部门要积极落实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研究制订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申请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实施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救助金,违者按相关规定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立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家庭档案和定期抽查制度,及时根据救助对象的动态变化对档案内容进行更新,并根据救助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抽查。县(区)民政部门为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信访,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施行日期

  本试行方案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如上级政策变化调整,按新的规定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上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审核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第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越级提拔干部的;

  (三)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四)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

  (五)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本条第(四)项需要报经更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报告内容包括提拔调整干部的原由,拟提拔调整对象个人情况、任用意向,职数配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一)破格提拔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界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三)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四)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

  (六)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本条第(三)项所称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前函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随函附报拟提拔任用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等。

  第五条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报告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相关任用事项。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研究有关干部任用时,本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如实报告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