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行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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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行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行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税注字[2004]8号
2004年5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规范税收征管和税务代理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21号)精神,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既要与征管、计统(会)、纪检监察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本地区的自查自纠工作,更要从税务代理行业的角度进行检查,以确保此次专项检查的效果和质量。为此,特就行业专项检查的重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行业专项检查的重点及处理意见
  (一)从严查处以费抵税问题。事务所参与以费抵税,属于知法犯法,严重违背了依法代理和独立执业的基本原则。对有以费抵税行为的事务所,必须立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二)从严查处明脱暗不脱、脱钩不彻底问题。明脱暗不脱是指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规定和脱钩改制验收标准,制造脱钩改制假材料,在人员、财务、职能上没有真正脱钩的事务所。脱钩不彻底是指违反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规定,脱钩改制材料不齐全,改制不到位,个人没有出资的事务所。
  1、对明脱暗不脱的事务所,一经发现,立即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按规定整改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2、对脱钩不彻底的事务所,一经发现,立即停业,限期10天整改。经过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3、仍在税务机关办公楼内租用办公用房的事务所,必须立即搬出。否则,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三)从严查处代理收入分成和高额支付租赁费问题。事务所脱钩改制后,已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中介机构,与税务机关不存在隶属或挂靠关系,应当依法执业,依法核算,依法纳税。严禁以各种非法手段开展业务,获取利益。
  事务所向税务机关支付代理收入分成或高于当地市场价格支付财产或资源租赁费,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除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政策规定处置外,对事务所要限期整改。
  凡未按当地市场价格向税务机关支付房屋、设备等租赁费用的事务所,从2005年开始一律不得租用税务机关的任何财产。
  (四)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或依靠税务机关强制代理的,要依法处理。对只收费不服务或违反代理协议的收费行为,要立即纠正,该退赔的要退赔,逾期不改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二、要求
  (一)各地管理中心要高度重视此次行业专项检查工作。
  近来,群众来信来访及新闻媒体反映的明脱暗不脱、强制代理、高额收取租赁费甚至以费抵税等突出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不仅严重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声誉,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利益,也妨碍了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各地务必对行业专项检查高度重视,把这次行业专项检查作为重塑注册税务师形象、健全管理体制、提高执业质量、加快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有利契机。各地管理中心要立即通知所辖事务所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要求事务所主动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专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同时,各地管理中心要组织力量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在检查工作中要认真负责,不得走过场。检查要深入细致,要查看原始资料。对查出的问题要实事求是,不得掩盖问题,回避矛盾。
  (二)几个主要事项的检查要点
  1、查看、询问事务所有无税务机关公职人员,查验退休、提前退休、离职、辞职人员的原始资料,个人出资原始凭证。
  2、检查财务脱钩的资产处置原始材料和批复文件,租赁协议,财务大额支出原始凭证。
  3、检查税务代理协议、工作底稿、复审报告和咨询、顾问、筹划意见书,查看有无强制代理、只收费不服务、以费抵税等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请各地于2004年5月25前将行业专项检查整改情况上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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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盘锦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盘锦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盘锦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区域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下同),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抗震设防。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发改、经信、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地震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抗震设防要求纳入盘锦市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参数的给定。抗震设防参数意见作为可行性研究、项目申请、建设工程选址、土地规划、招投标管理、施工图审查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和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验收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抗震设防要求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

第七条 一般建设工程中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要高于当地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动峰值加速度提高一档取值,反应谱特征周期值不作调整。

第八条 一般建设工程(不在地震小区划之内的)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辽宁部分)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辽东湾新区在《地震小区划》之内的,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复核结果进行设防;不实行复核的,按高值一侧参数进行设防。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后10日内,将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报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照省发改委、经委、地震局《关于发布辽宁省抗震设防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范围及其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7〕691号)执行。

第十条 重大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建、发改、经信、规划等项目批准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具体事项和办事程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局)、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中小学教材编写、出版和发行等环节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并于2001年底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分别报送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附件: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附件:

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规范中小学教材价格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是指列入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学生用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材出版、发行的单位,以及编写教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教材零售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印张指导价和教材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以及出版发行环节的增值税确定。计算公式为:

  教材零售价格=〔印张单价×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插页数量〕×(1+增值税率)。

  第五条 印张单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六条 印张中准价为不含增值税的价格,由租型费和出版发行环节的行业平均成本费用、利润两部分构成。

  (一)租型属于著作权使用许可和专有出版权再授权许可的行为。租型费由著作权使用费和版型制作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商国家版权行政部门制定。

  (二)出版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出版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生产经营成本包括稿费、编录费用、校对排版费用、纸张材料费用、印刷装订费用(制版、上版、印刷、装订)等各项直接支出(不含前项规定的租型费)和间接支出。期间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
用、财务费用。

  (三)发行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发行单位的经营成本费用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与租型版教材实行同一印张单价。租型版教材不得支付稿酬费用。

  第八条 教材的成本费用要严格依据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版、发行单位收取未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费用。

  第九条  教材出版发行实行保本微利原则。印张中准价的利润为印张成本费用的5%。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纸张价格、印装工价、发行数量、发行距离等因素,制定具体印张单价。

  第十一条 教材封面价格和插页价格由制作封面和插页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利润构成。利润率按成本费用的5%计算。具体价格由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教材印张单价、零售价格以及教材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三条 在教材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调整印张指导价和教材零售价。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印张中准价和教材零售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听取学生家长、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在教材版权页中标明零售价格、印张数量、印刷数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和与租型教材规定两种价格的,由国家计委责令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等各个环节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租型、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教材价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有禁不止,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或转移、销毁证据资料的;

  (三)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资金的;

  (四)其他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条 竞标出版发行的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