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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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正确评价科技成果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系指: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系指通过一定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严格的科学审查,对其科学价值、学术水平、技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经济合理性等作出评价结论,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条 下列科技成果必须进行鉴定:
(一)执行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二)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所设的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
其他科技成果一般不组织鉴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归口管理全市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全市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鉴定单位和视同鉴定的审批单位。
各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直有关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可作为本地区、本部门科技成果鉴定的主持单位。
重大或跨县(市)区、跨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可以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持。

第六条 凡需要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鉴定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成果的不同性质,决定适当的鉴定形式,必要时可聘请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五至十三人。

第七条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是参加课题研究的人员;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科技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重复试验的权利。科技成果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有权在鉴定中注明。

第三章 鉴定形式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应本着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讲求实效的原则,按其成果的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形式进行鉴定。
(一)检测鉴定:由国家级或省(部、委)级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与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项目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项目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主持鉴定的单位汇总后作出结论。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采取检测鉴定、验收鉴定形式的,必要时可邀请少数同行专家参与评议或验收。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应用三年以上(个别简单项目应用一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视同鉴定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后,与其他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一条 项目完成单位应在申请鉴定日期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连同有关学术资料或技术资料报其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或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
审核部门根据科技成果的不同性质提出主持鉴定单位、采用的鉴定形式和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推荐名单,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申请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果权属无争议;
(二)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第十三条 申请鉴定时应附送的学术资料或技术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学术论文,在国际和全国性专业学术刊物、学术会议公开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等。
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实验报告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应用情况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
软科学成果的学术技术资料: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等。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议。鉴定委员会成员应认真履行其义务和职责,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记入鉴定报告。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对鉴定报告负责任。对鉴定评价持有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内容
(一)科学理论成果: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
2、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该成果的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的建议;
6、应用理论研究成果应补充经过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及对可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报告。
(二)应用技术成果: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算、分析的可靠性;
7、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
1、鉴定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4、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十六条 主持鉴定单位应在鉴定后十日内,持鉴定报告及主要技术资料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核。发现鉴定报告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进行补充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就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科技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均采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的格式。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经加盖“青岛市科学技术成果管理专用章”后生效。

第十九条 由国家或省(部、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在鉴定后一个月内,按其隶属关系,通过其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或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将鉴定证书及《科学成果简介》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备案。驻青单位可直接报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专家,可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9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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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通知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610

[实施日期] 20020610

鲁政发〔2002〕3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十日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2年5月1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协调处理专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科技、经贸、对外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鉴定工作。

第七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明示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专利证明;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设立专利代理、咨询、评估、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举办专利技术、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应当向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当征得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的;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设备的进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或者申办企业的;

(四)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

在技术、产品、设备的出口贸易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的真实性、相关性、有效性进行认定:

(一)申报设区的市级以上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与调解

第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由省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认定的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受理。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决定立案受理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第十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十七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合议。

第十八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将审理时间和地点事先通知当事人。收到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审理人员许可中途退场,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

第二十条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三)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并抽样取证;(四)对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和涉嫌使用专利方法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五)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必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
在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生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立案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一)对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封存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使用该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三)对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对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五)对进入本省的进口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进出口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和海关给予保护。

第二十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第二十七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向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专利纠纷调解请求时,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单独就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请求调解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在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并要求其自收到调解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进行调解的3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予调解。

第三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

第四章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四)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账簿、标记等资料;(五)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制度,并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对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奖励。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以外,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索取、收受贿赂的;(三)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四)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五)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六)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试析法律意义“财产”的内涵

王政

常听人说“最简单的问题往往最难理解”,就同数学上“一加一为什么等于二”之类的问题一样,对于“财产”这一人人挂在嘴边的词语,却未必有人真正去探究它的应有内涵。在法学领域,立法者和执法者们也天天在讨论着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可一旦进入司法实践,却产生出来些许匪夷所思的事件,让人无从搞清楚法律要保护的财产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东西或概念。如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刑法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要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但是在刑法分则中,在有关具体的涉案罪名(如侵占、挪用、贪污、诈骗等)中,又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直接规定为“财物”。这里的“财物”是否就是财产的全部?“财产性权益”(如股权、债权、不动产权益等)算不算“财物”?如果股权、债权、不动产等财产性权益不算“财物”,那么通过侵占、挪用、贪污或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这些表征更多财富的财产性权益是否就不构成犯罪?笔者正是带着这些疑问,本着求真求实的态度,对“财产”的法律内涵做些必要分析,希望能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对这一问题的普遍关注。

一、首先关于“财产”及相关词汇的语义探析
“财产”一词有“财”和“产”两字组成。“财”字语义学上通常的理解是“钱和物资的总称”;“产”字从语义上讲,又具有“分离”、“分出”、“增殖”(引申义为财富增加)等含义。
我国新华词典将“财产”的解释为“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物质财富”。很显然,这里对财产的解释具有很强的政治经济学上的“所有制”烙印。按照社会主义国家传统的政治经济学理论,对物质财富的拥有主体可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其中国家和集体所有又称之为“公有”,个人所有又称之为“私有”)。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主体已充分多元化,对物质财富的拥有仅归结为“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级所有主体显然是欠周延的。我们在此可先不去分析关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表示物质财富所有的方式是否科学严谨,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将各种形式的主体统称为“法律主体”或“利益主体”。这样,财产便可被定义为“法律主体或利益主体所拥有的物质财富”。
与“财产”相关联的几个比较重要的概念分别是“财富”、“财物”和“财产权”,其中传统语义学上对“财富”的解释是“具有价值的东西”、对“财物”的解释是“钱财和物资”、对“财产权”的解释是“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跟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继承权等”(另通常意义上“财产权”又简称为“产权”)。
如果再需要探求一下“金钱”和“价值”等概念,恐怕问题又会变得更加复杂起来。因为这又涉及到对传统经济学理论的探讨,如“金钱和货币”是什么(是否就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价值是什么(是否就是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尽管弄清这些根本性的问题对我们所讨论的“财产”概念至关重要,但是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必然会远离书写本文的目的,所以只好暂且搁置一下,以便我们紧扣文章主题来展开分析。
总之,从语义学角度,“财产”一词至少涵盖“主体”(就是国家、集体、单位或个人等权利主体)、客体(就是“可以价值进行衡量的物质财富”)及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就是主体对客体“所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控制形式)。

二、我国刑法总则关于财产范围的界定
我国刑法总则根据所保护的财产所有属性,在将财产分成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前提下,又将财产分为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两类。其中刑法第91条和92条分别对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作出了界定。
刑法第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界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刑法第92条关于公民私有财产的界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如果我们对刑法91条和92条的规定做些必要分析,我们会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在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中,没有对公共财产表现形态的规定,即刑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共财产具体如何表现的,如是否包括现金、物品、股权或债权等形式。而在92条关于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中却直接描述的是财产的表现形式,即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表现为现金(合法收入和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能够以现金计量且产生财富的生产资料和经营性财产、可以变现的权益性财产(股份、股票、债券等)。另刑法对企业法人的财产范围和表现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就产生关于公有财产的模糊内涵。比如某人侵占公民个人和国有企业各自占一半股份企业的财产,到底侵害的是公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就不好说清。

三、我国刑法分则在具体罪名中所规定的财产表现形式及存在问题
(一)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我们会发现分则中涉及财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货币(资金、现金或款项,如刑法第175条中提到的“信贷资金”、第176条提到的“公众存款”);2、物品(包括一般可流通物、生产或经营设备、用于扶贫或救灾等特定用途物资,如刑法第276条中提到的“机器设备、耕畜”、刑法第384条中提到的“救济物”);3、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或商业秘密所体现的财产性权益,如刑法第113条中提到的“商标权”、第116条中提到的“专利权”、第117条中提到的“著作权”、第119条中提到的“商业秘密”等);4、金融票证(主要有支票、本票、汇票、信用证等,如刑法第194条中提到的“金融票证”、第195条中提到的“信用证”);5、特殊有价票证(主要包括国库券、邮票或税务发票等,如刑法第197条中提到的“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第205条中提到的“增值税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等);6、其他财产性权利凭证(主要是股票和债券,如刑法第179条中提到的“公司股票或企业债券”等);7、特殊无形财产(主要指计算机系统资源和通讯资源,如刑法第265条中提到的“电信码号”)。
(二)刑法分则关于财产规定主要存在问题:1、尽管刑法分则中所涉及的财产表现形式可能比较多样,但刑法对大多数涉及财产权益的保护往往不是站在保护财产所有权角度进行考虑的,如刑法对保险或信贷资金、金融票据、股票或债券等现金或财产性权益保护是站在维护金融秩序角度考虑的;对增值税和各类税务发票保护是站在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的;对商标、专利、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站在正常的经济市场秩序考虑的;凡此等等。2、刑法分则第五章中关于财产内容的规定与总则规定的财产内容完全不相符合,大大缩小了财产的外延。因为刑法分则第五章(第263条至第276条)是专门规定侵犯财产方面犯罪的,可是这一章中涉及的财产基本上是“公私财物”的概念,这里的财物是否包括国家、一般企业(非股份或上市公司)或公民个人的股权或债权、须经专门登记的不动产(如房屋)和其他需要特殊登记的动产(如车辆)等内容尚存疑问。单从字面上来看,如果仅对“财物”理解为“钱财或物资”,那么股权、债权、或房产就不应当被包括在内;对车辆来说,被理解为“物资”似乎还能说得过去,但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辆的所有权转移需以办理转移的行政登记为要件,一般不认为存在被非法侵占或转移所有权的可能性。但是从法理学、经济学或财务角度讲,对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而言,其所拥有的财产权肯定包括股权、债权、房产、车辆、无形资产(知识产权或商业信誉)等各种形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公私财物”内涵或外延的理解还存在争议。

四、司法实践中对所有权或财产性权益的保护及所存在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对所有权或财产性权益的保护。法律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对所有权或财产性权益的保护,如民法保护法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所产生的合法债权或物权,刑法保护合法的财产不被非法侵占或转移等。毋庸质疑的是,刑法对所有权或财产性权益的保护措施是最为严厉的,对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人不仅可以对其实施财产性惩罚(罚金)或限制其对某种权利资格的享有(如剥夺政治权利),还可以对其处以限制自由的徒刑、剥夺其生存权利的死刑等。
(二)对财产性权益保护所存在的问题。对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而言,从刑事司法实践看,我们没有发现国有企业老总将国有企业的股权或债权非法变更至私人名下后被以“贪污罪”或“挪用罪”进行定罪处罚的实际案例,也没有发现类似张三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李四签名的方式将其在某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自己或他人名下后被以“职务侵占罪”定罪的实际案例。至于类似王五通过伪造证件或其他等手段将属于赵六的房产或车辆变更至自己名下的案件,一般都是通过民事纠纷形式进行解决的,几乎没有司法机关将房屋或车辆看成是普通的私人财物而通过刑法规定的“侵占罪”或“诈骗罪”来进行处罚解决。
难道这里的“股权或债权”、“房产或车辆”就不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了?难道“财产”的外延就这样被刑法以“侵犯财产罪”名义规定的“公私财物”缩小了?难道将国有或私人的股权、债权、房产或车辆进行非法变更或转移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比贪污、盗窃、侵占或挪用少量的现金财产或普通物品会小一些?难道真是“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

五、明晰财产的法律内涵是保护财产的关键
(一)法律上该如何界定财产的内涵问题。从语义学上,财产被定义为“物质财富”的范畴,应当说其内涵较小,而外延相当广阔。如果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也等同于语义学上“物质财富”所表述的财产,那么我们就很难对财产的内涵进行把握,更不利于对财产的利用和保护。法律上所关心的财产内涵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包括财产的载体或符号。所谓具有法律意义,应当是法律认可或保护的“物质财富”,非法的物质财富不应当被归入“财产”的范畴;所谓财产的载体或符号应当理解为“称之为财产的物品或物质本身及对这些物品或物质进行支配的权益”。如果非要做进一步细分,我本人以为,法律意义上财产的内涵至少应包括以下三重含义:1、第一重含义是,受法律认可或保护的对人类有价值的物品或物质本身,如土地、房屋、矿产、机器设备、粮食等。这些物品或物质不一定就凝结了人类的劳动,也可能是自然形成的产物,如土地、金刚石等。2、第二重含义是,围绕这些物品或物质所形成的合法支配权、请求权,如对土地的使用权、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对一方当事人交付这些物品或物质的请求权等,即法律上通常所讲的物权或债权。第三重含义是,衡量或代表这些物品或物质权重本身或代表对这些物品或物质拥有合法权益的符号,这里的权益符号又可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货币或现金(人们观念中的财富尺度);(2)可代替现金的有价证券(如金融票证、购物票证等);(3)代表对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债权等拥有最终支配权的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股票或债券等;(4)可以物质财富进行衡量或计价的公共权力符号,如可以抵税的税务发票、采矿权、对某种货币的特别提款权等。其中货币或现金是最基本的财产符号,因为其他的财产符号最终都可以换算或转化为货币或现金符号。
(二)对法律意义上“财产”内涵的理解决定了法律对财产的保护方式。我们非常容易认同的社会现实是,世界范围内对代表物质财富的所有权的侵害,不仅表现于对物质或物品本身的侵害、而且还表现在对建立在物质或物品之上的财产性权益的侵害、对代表财产的权益符号的侵害,其中直接针对货币或现金及一般物品、物资的产生侵害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且从法律意义理解,法律所实际保护的就是法律主体对财产所拥有的权益,并不是物质或物品本身。非常容易让我们理解的是,所有的公私股权、债权、房产、车辆等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其价值都是以货币或现金进行衡量或计价的,而且通过交易行为,它们最终都是可以被转换成货币或现金的。从一定意义上,这些公私股权、债权、房产、车辆所对应、代表或体现的现金财产往往数额特别巨大,甚至数以亿计,一般较少情况下也达数万元。如果行为人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取得这些股权、债权、房产或车辆等特殊财产,其对公私财产权益的侵害要远远大于通过盗窃、诈骗或侵占等手段侵害少量的现金财产或动产物品财产要严重。如果刑法要发挥出财产保护的职能,就应在分则内容中非常明确地表述出财产的内涵,如将“公私财物”直接修改为“公私财产”。这样,对窃取、诈骗或侵占股权、债权、房产或车辆等特殊财产的行为就可以直接通过实施刑法进行定罪处罚(当然应尽可能采用罚金的形式进行处罚),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使法律发挥鼓励社会诚信的职能,从而减少或抑制人们不择手段地对财产盲目贪求的现象,使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总之,我们认为:“财产”的法律内涵应包括“财产权”本身,在同一物质财产之上,可以产生多层次的“财产性权益”。法律(尤其是刑法)对侵害高层次“财产性权益”(如股权、债权或物权)的行为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而不应当停留在仅对现金或物品本身造成直接侵害时才进行保护的层面上。
2006年12月15日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