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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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1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东嘎镇,规划面积5。46平方公里。
  第三条 自治区设立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就开发区的重大事项进行领导协调。开发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各项工作,为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水、电、燃气,应纳入自治区的计划并保证供应。
  第四条 开发区坚持以吸收外资为主、工业项目为主、出口为主和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的方针。积极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发挥开放型经济的窗口作用。
  开发区应当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效率的运行管理机制,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逐步完善综合服务功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产经营及生活条件。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工业项目,大力发展特色产业、优势产业项目和服务项目。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六条 在开发区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产业政策标准项目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租赁。
  第八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依法行使地(市)级的行政管理职能,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的各类投资项目;
  (四)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五)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七)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物价、城市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消防、交通、司法行政和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九)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专项或专营项目特许经营权;
  (十)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一)保障开发区内投资者依法自主经营;
  (十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十三)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事务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和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者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申请延期的,依法注销土地使用证和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自主权。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开发区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及拉萨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自治区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财政收入,自2003年起十年内,全部留开发区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的援藏项目,除享受本办法各项优惠政策外,仍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给予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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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9〕8号


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4月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日



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构建资源节约型政府,减少财政支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级行政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

第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实行“国家所有产权,政府监督管理,单位使用维护”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的总体原则是科学配置、合理使用、提高效率、便于管理。办公用房配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适应单位履行行政职能需要,贯彻科学合理、勤俭节约、从严控制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工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第六条 泸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再建设新的办公大楼。确因工作需要新建办公大楼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审批。

第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新办公大楼要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办公用房的需求情况,提出规划建设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设置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用房之外的特殊业务用房,由单位按实际需要情况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市发改委会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会同有关单位研究新建办公用房时,应对建设单位原办公用房的安排使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不同意该单位继续使用原办公大楼(或者用房)的,单位应在搬入新办公用房60天内向市国资委移交原办公大楼(或者用房),由市国资委提出调配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 权属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应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由使用单位负责到房地产登记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目前尚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半年之内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由于历史原因等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按规定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改(扩)建的办公用房,应在建成之日起6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办公用房发生划转的,新使用办公用房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60日内同原使用单位共同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撤销、合并等终止活动的,办公用房(含权属证书)暂时移交市国资委管理,市国资委在3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办公用房调整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同意使用办公用房的单位在6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同意,办公用房对外转让的,原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受让方及时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危房、城市建设等需要拆除、灭失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逐级申报,在获政府批准之日起30日至90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拆除、灭失,完毕后3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国资委或者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或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单位办公用房产权登记管理,健全档案资料,建立管理信息系统,为有关部门了解查询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办理情况提供服务。

第四章 配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办公用房的使用面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会同市监察、财政、人事、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对单位增加调整办公用房情况进行审核,根据各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单位办公用房面积,提出调配方案,报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单位因特定的工作性质,需要配置特殊工作用房的,由市国资委会同市监察、财政、人事、发展改革、审计、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富余的办公用房应统一调配使用。凡超过配置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或被企业等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配范围。单位调配出的办公用房应当在接到调配通知后60天内移交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提出调配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机构和人员编制作调整的,应当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原则上按新核定的面积进行调配。

第二十八条 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由市国资委从现有存量办公用房中统筹调剂解决。无存量办公用房调剂的,暂不调配。确因工作需要急需解决的,由市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对所使用的办公用房加强管理,负责维修维护,保证房产安全,防止房产损失,做好“门前三包”等工作。涉及人防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更不得擅自将办公用房用于经营、投资、抵押、转让等处置。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等性质的,按照《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泸市府办发〔2008〕22号)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等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由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收回,提出重新调配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群众团体组织、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应予清退;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并按规定收取租金。

第三十四条 经相关部门审核,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资产移交市国资委调整作其他用途使用。

第三十五条 调配后仍有富余的办公用房,移交市国资委统一集中管理。可以出租或出售的,应采取招标或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出租或者出售。

第三十六条 办公用房的出租、出售处置收益,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装修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办公用房装修应遵循简朴庄重、经济适用的原则,兼顾美观和地方特色。装修材料选择应因地制宜、就地取材,不应用进口装修材料。装修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对有损坏的办公用房及时进行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

大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全面修复。

中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局部修复。

日常维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及时修复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 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由使用单位提出维修养护方案,主管部门核准,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审批后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各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单位对其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因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经济损失和恢复办公用房原样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监察、国资、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办公用房建设、调配、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级其他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200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局令第23号)


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令
第23号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于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局长:郑筱萸
二○○○年十月十五日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
(暂 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以利于药品的运输、
贮藏和使用,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要求印制,其文字及
图案不得加入任何未经审批同意的内容。

第三条 药品包装内不得夹带任何未经批准的介绍或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
料。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药品,其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所用文字必须以中文
为主并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

第五条 药品的通用名称必须用中文显著标示,如同时有商品名称,则通用名称与商品
名称用字的比例不得小于1:2,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之间应有一定空隙,不得连用。

第六条 药品商品名称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在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
上标注。

第七条 提供药品信息的标志及文字说明,字迹应清晰易辨,标示清楚醒目,不得有印
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并不得用粘贴、剪切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八条 药品的包装分内包装与外包装。
(一) 内包装系指直接与药品接触的包装(如安瓿、注射剂瓶、铝箔等)。内包装应能
保证药品在生产、运输、贮藏及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并便于医疗使用。
药品内包装材料、容器(药包材)的更改,应根据所选用药包材的材质,做稳定性试验,
考察药包材与药品的相容性。
(二) 外包装系指内包装以外的包装,按由里向外分为中包装和大包装。外包装应根
据药品的特性选用不易破损的包装,以保证药品在运输、贮藏、使用过程中的质量。

第九条 药品的标签分为内包装标签与外包装标签。
(一)内包装标签与外包装标签内容不得超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所
限定的内容;文字表达应与说明书保持一致。
(二)内包装标签可根据其尺寸的大小,尽可能包含药品名称、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
用法用量、规格、贮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等标示内容,但必须标注
药品名称、规格及生产批号。
(三) 中包装标签应注明药品名称、主要成分、性状、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
量、不良反应、禁忌症、规格、贮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
等内容。
(四)大包装标签应注明药品名称、规格、贮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
文号、生产企业以及使用说明书规定以外的必要内容,包括包装数量、运输注意事项或其它
标记等。
(五) 标签上有效期具体表述形式应为:有效期至×年×月。
(六)由于尺寸原因,中包装标签不能全部注明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的,均应
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第十条 原料药的包装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执行,标签按制剂大包装标签规定
办理。

第十一条 药品的每个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
书。

第十二条 药品说明书应包含有关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等基本科学信息。
药品的说明书应列有以下内容:药品名称(通用名、英文名、汉语拼音、化学名称、分
子式、分子量、结构式(复方制剂、生物制品应注明成分)、性状、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
适应症、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儿童用药、药
物相互作用和其他类型的相互作用,如烟、酒等)、药物过量(包括症状、急救措施、解毒
药)、有效期、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包括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如某一项目尚
不明确,应注明“尚不明确”字样;如明确无影响,应注明“无”。
药品生产企业应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应用情况,并在必要时提出修改说明书的申请。
印制说明书,必须按照统一格式(说明书格式见附件一、二),其内容必须与国家药品监督
管理局批准的说明书一致。

第十三条 药品的用法用量除单位含量标示外,还应使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如:“一次
×片,一日×次”,“一次×支,一日×次”等,以正确指导用药。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外
用药品、非处方药品在其中包装、大包装和标签、说明书上必须印有符合规定的标志;对贮
藏有特殊要求的药品,必须在包装、标签的醒目位置和说明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药品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在申请该药品注册时依药品的不同类别按照相应
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注册上市的药品,凡修订或更改包装、标签或说明书的,均须
按照原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药品生产
企业更改其包装、标签或说明书、收回已上市的不符合本规定的药品。同时,按照《药品管
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
化学药品与生物制品说明书格式
××××说明书

【药品名称】
通用名:
商品名:
英文名:
汉语拼音:
本品主要成分及其化学名称为: ,
其结构式为:
分子式:
分子量:
(注:1.复方制剂应写为:“本品为复方制剂,其组分为:
2.生物制品本项内容为主要组成成分。)
【性状】
【药理毒理】
【药代动力学】
【适应症】
【用法用量】
【不良反应】
【禁忌症】
【注意事项】
【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
【儿童用药】
【老年患者用药】
【药物相互作用】
【药物过量】
【规格】
【有效期】
【贮藏】
【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地址、联系电话)


附件二:
中药说明书格式
××××说明书

【药品名称】
品 名:
汉语拼音:
【性 状】
【主要成份】
【药理作用】
【功能与主治】
【用法与用量】
【不良反应】
【禁忌症】
【注意事项】
【规 格】
【贮 藏】
【包 装】
【有效期】
【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地址、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