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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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主城区内拆除房屋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方案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

二、在第十条第一项后增加一目,作为第二目,即:“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拆迁申请人持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土地、建设、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拆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房屋代办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二)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六)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

(一)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按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二)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五)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以下称拆迁申请人)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主城区内拆除房屋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方案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迁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质量)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拆迁申请人持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腾地期限或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对不具备拆迁条件的,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迁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须持规划变更手续按原报批程序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搬迁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拆迁腾地的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或者停止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腾地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需延长拆迁腾地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及安置房质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应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强制执行费用由拆迁人负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经原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规划和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双方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由批准项目转让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项目转让事宜。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公假;不能给予公假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调换方式。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其另行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与拆迁人协商。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须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客观、公正、科学执业,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规执业。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建立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制度,制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及学校、医院等用于公众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还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的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或拆除后丧失使用价值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拆迁人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执行,恢复或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物或者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主城内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现房安置,并提供两处以上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拆迁主城外的住宅房屋,确需过渡安置的,应经被拆迁人同意,并报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由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第三十七条 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

拆迁安置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由先行搬迁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户型条件下优先选择安置的楼层和朝向。

住宅安置房必须符合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未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安置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使用权,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

第四章 拆迁过渡与补助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或非住宅使用人搬迁,拆迁人应付给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提前搬迁的奖励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能一次解决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应提供临时周转房或鼓励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住宅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的属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因拆迁人没有提供临时周转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和过渡期限长短一次性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协商分割。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并必须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的过渡期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有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建设项目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用地、规划变更手续的,其用地、规划变更手续无效。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依法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评估资质或评估人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档案资料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将未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将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无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住宅是指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下达之日前,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有非住宅用途记载内容的房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费额标准、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峡库区城镇移民的房屋拆迁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工程,按原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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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经2011年第1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创建卫生整洁、优美舒适的居住环境,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遵循“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相协调。
  第六条 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与促进、卫生基础建设、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区爱卫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协调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创建国家、省、市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以及卫生单位等工作;开展健康鄂州创建及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负责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防制、环境综合治理以及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节庆活动以及经市政府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六)制定和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八)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九)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由卫生、发改、经信、住建、农业、公安、财政、人社、编办、教育、环保、交通运输、商务、旅游、民政、林业、广电、文体、人口计生、水务、城管、园林、食药监、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以及宣传、科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成员单位组成。
  第十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部门应加强卫生监督执法,预防和控制重大疫情和传染病的发生、蔓延,普及卫生科普知识,做好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物、污水的无害化处理,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等;
  (二)编办负责核定与各级爱国卫生机构职能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三)发改、财政、经信等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础建设、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期实施;
  (四)住建、旅游、园林、林业、城管、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做好城市街道、旅游景区(点)、公园(绿地)、交通设施和车站车辆、企业等的卫生管理,依法进行环境卫生保护和管理;
  (五)商务、质监、工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依法进行管理;
  (六)食药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餐饮服务及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管理;
  (七)环保、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污染、区域噪声污染及城市交通干线噪声、道路抛洒的防治管理和车辆停放的管理,对污染严重的项目限期治理;
  (八)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发展规划,开展农村发展规划、农田建设和能源建设,加强农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抓好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加强能源开发与综合利用,推广使用沼气池、卫生厕所;
  (九)水务部门应结合农村水利建设,按照国家饮用水标准,完善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
  (十)人社、教育、文体、安监、宣传、科协、广电、人口计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应注重爱国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村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条条保证”的管理原则。
  第十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每年四月为“全国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应按照要求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整顿、治理脏乱差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卫生日”。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五为“城市卫生日”,城区所有单位应在“城市卫生日”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并积极组织职工、居民参加公益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单位爱国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搞好室内卫生和门前“四包”工作。
  第十六条 城中村、社区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及其街巷、楼院的爱国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推行居民生活区封闭化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驻地及新型农村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污水处理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超标排放。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现场应当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要求进行拆迁和施工。
  城市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进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第二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卫生要求将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依法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保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等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公园广场、早市夜市、建筑物立面、河道沟渠、市政设施、环卫设施等影响城乡卫生质量的特殊行业、单位等重点部位和区域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工作,符合有关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文化娱乐行业应配备相应数量并符合卫生要求的卫生设施,保持设施清洁完好,定期或者根据需要随时进行消毒。垃圾及时清扫,日产日消,无卫生死角;室内采用湿式清扫,保持地面清洁。
  第二十四条 宾馆、旅店应合理布局、科学功能分区,标志明显、管理有序。每个楼层有单独的公共用具、用品消毒间,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齐全;有严格的消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提(警)示标志;有专人负责,并掌握正确的消毒操作方法;各类公共用具、用品应进行严格消毒,消毒记录台账齐全。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摊位进店、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货台、货架、卫生设备和广告栏应摆放整齐。
集贸市场内及周围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美化管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集贸市场应配有专职保洁人员,定位、定责、定时清理场地和厕所。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全日保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持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及其工艺流程布局合理,生产经营的食品无毒、无害;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的食品容器必须洗净、消毒;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及包装材料、餐具。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持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各类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停放,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 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控制吸烟危害。
  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鄂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做好禁烟和控烟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爱卫会要求积极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市卫生部门负责日常病媒生物密度监测。
  第三十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限制养犬。经批准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三十一条 市、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员应当进行村容村貌及改水、改厕等基础卫生设施建设,指导、支持、督促农村居民在新建住宅时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垃圾池;发展农村沼气,实施改炉改灶,改善厨房环境卫生;改善饲养卫生条件,杜绝人畜混居和禽畜散养;有条件的地区推行人畜生活区分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综合监督与专业监督、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常规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三十三条 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及时反馈。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并将工作情况向市爱卫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区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发给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执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主动出示监督员证件。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市级卫生城镇、卫生社区(村)及卫生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市级卫生单位每2年表彰一次。
  第三十八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由授予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其依法履行管理责任;仍拒不履行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创建文明乡镇、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的重要标准。未评为卫生乡镇、卫生社区(村)和卫生单位的,不得评选为文明乡镇、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或者未完成年度爱国卫生目标任务的,本年度内该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年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
  第四十二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所有能传播传染病的生物,如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跳蚤、虱子等。
  本办法所称门前“四包”,是指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门前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1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2月26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