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31:35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29号


《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建设的大型、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的安全管理。

坝高15米以下的小二型大坝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大坝安全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大中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一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坝高15米以上小二型大坝的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所管辖大坝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损毁大坝设施、危及大坝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大坝建设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四)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施工详图审查);

(五)建设实施;

(六)生产准备(包括蓄水前大坝安全鉴定);

(七)竣工验收;

(八)项目后评价。

第七条 大坝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得超越权限审批,不得化整为零审批大坝建设工程项目。

第八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大坝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大坝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九条 大坝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兴建大坝必须按大坝设计规范要求,设置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其内埋的安全监测设施,必须与大坝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检查验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条 承担大坝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资质,并对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合同内容及其设计方案,降低大坝安全技术标准。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必须经项目法人同意,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鼓励施工单位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提高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新建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及确权、发证工作应当与大坝建设项目的土地征用同期完成,并及时设立明显的界限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由大坝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大坝工程验收,必须按照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及工程验收规程,实施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其他部门或单位修建的大坝竣工验收,应当有大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大坝管理单位。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大坝,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五条 试运行期间必须承担防洪、度汛任务的大坝,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或大坝建设管理单位研究制定防洪、度汛预案,保证大坝安全。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六条 大坝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其等级配备以下安全监测设备及其他设施:

(一)有线或无线通信设施;

(二)预警、照明设施;

(三)位移、沉降、渗漏观测设施;

(四)地震、地质灾害观测记录设施;

(五)其他监测检查设施。

第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当程序规范、标准明确、要求具体,其制度应当包括:

(一)大坝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安全保卫;

(二)大坝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值班、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三)大坝的运行监测及养护管理;

(四)大坝安全监测数据、资料的整理和保管;

(五)大坝安全监测设备和大坝附属设施的维护和保养;

(六)大坝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

(七)防洪或因不可抗力引发灾害的抗灾、减灾措施。

第十八条 大坝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二)擅自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三)擅自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大坝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大坝管理单位进行检查和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或单位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管理违规、违法行为,当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消除。

实施前款规定的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辖大坝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大坝闸阀等设施及其安全监测设备操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操作技能,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二条 防洪度汛或高水位运行期间的水库,其大坝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大坝的安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降低汛限水位和空库度汛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情况危急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即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坝安全检查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每隔6至8年应当组织一次大坝安全鉴定。新建大坝应当在正式蓄水前完成首次安全鉴定。

大坝遇特大洪水、地震等破坏性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工程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大坝安全的情形后,应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检查、鉴定。

其他部门或单位管理的大坝,其安全检查、鉴定工作应当接受大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大坝的维修应在恢复和改善原有结构的基础上进行;确需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大坝建设和安全档案资料的管理。新建、改建、扩建以及除险加固大坝各个阶段的文件资料,应当归入大坝档案资料。

大坝工程建设档案资料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单项验收合格后,由大坝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负责向大坝管理单位整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大坝档案资料实行统一规范管理。

大坝的安全检查报告、安全鉴定成果以及其他涉及大坝安全管理的图片、值班记录、日常观测日志等资料,应当以年度为单位进行整理、分类,并及时归入大坝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或大坝管理单位应加强病险坝的除险加固工作,制定加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病险坝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病险坝应急抢险预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遇有垮坝危险时,应即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预计垮坝淹没地区人民政府发出警报,协助做好安全转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的,应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视其情节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应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审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大坝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渎职、失职导致大坝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大坝管理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调度运行不当、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行政职能的大坝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中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1亿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教人〔2006〕21号


厅直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海南省教育厅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厅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教育 干部 轮岗 办法 通知
抄送:省纪委第六派驻纪检监察组。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6年5月31日印发

海南省教育厅
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发[200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16号)、《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70号)和《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办发[200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交流轮岗,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通过实施干部交流轮岗,规范厅机关公务员和厅管干部的管理,进一步增加干部多岗位锻炼的机会,培养高素质的教育行政管理干部队伍,增强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学校)领导班子活力,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勤政、廉政建设,不断推进我省教育改革发展。

第二章 干部交流

第三条 干部交流是指厅党组根据工作需要,通过调任形式,有计划地在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学校)及有关部门(单位)之间对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换。

第四条 干部交流对象主要是处级干部。

第五条 干部交流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逐步优化厅机关各处室干部和厅直属单位(学校)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

第六条 距退休年龄不到3年的,一般不易地交流。

第七条 同一处室正、副处长(正、副主任),同一单位(学校)领导班子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

第三章 干部轮岗

第八条 干部轮岗是指在厅机关各处室之间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的一种方式。

第九条 干部轮岗对象是厅机关的公务员。

第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轮岗:

(一)在同一处室担任同一领导职务满5年的;

(二)在同一处室连续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三)在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岗位(具体负责组织人事、计划、财务、基建、机要、文秘、职称评审、纪检监察、物资采购等)连续工作满5年的。
某些专业性较强职位的干部轮岗,视工作需要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轮岗干部的工作年限,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干部轮岗要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条件。

第十二条 干部轮岗坚持适度的原则,各处室轮岗干部一般不超过现有人员的40%。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轮岗:

(一)试用期未满的处级领导干部;

(二)身患重病的干部;

(三)其他原因不适合轮岗的干部。

第十四条 同一处室正、副处长(正、副主任)一般不同时全部轮岗。


第四章 干部交流轮岗程序

第十五条 干部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先由厅主要领导、分管人事工作领导、有关业务分管领导及人事处(教育工委干部处)负责人先研究,拟出应进行交流的干部人选名单,提交厅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干部轮岗每年进行一次。由厅人事处制定轮岗工作实施方案,报厅党组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十七条 需上级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级领导干部,轮岗前必须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干部交流轮岗纪律

第十八条 厅党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集体研究确定交流轮岗对象。

第十九条 被确定为交流或轮岗的干部,必须服从组织作出的决定,在接到通知后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如拒不服从厅党组的安排,将根据干部管理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干部交流轮岗工作要主动接受上级组织和纪检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干部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教[2012]50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文物)厅(局)、文物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物局:

  为进一步规范文物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文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文物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27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2012年12月31日



附件: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文物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文物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文物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预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文物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文物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文物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事业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文物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文物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预算编制要体现综合预算的原则。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所有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编制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预算编制既要考虑文物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的原则。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预算的执行过程和完成结果实行全面的追踪问效。

  第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文物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文物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

  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决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八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二)展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自行举办或与外单位合办、协办展览而取得的收入。

  (三)讲解导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为观众提供讲解、语音导览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依法考古发掘取得的收入。

  (五)文物保护工程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取得的收入。

  (六)文物修复设计、施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修复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七)文物鉴定、审核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拍卖标底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等取得的收入。

  (八)文物调拨、交换、出借补偿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因文物调拨、交换、出借取得的补偿收入。

  (九)其他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九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文化产品销售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文化产品等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影视拍摄等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二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票据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事业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取得的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承担相关工作,任何单位不得统筹、挪用。

  第二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支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文物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文物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三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方法。

  第三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严禁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六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四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购置和修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四十一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履行相关政府采购规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四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由财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第四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时清理结算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加强管理。

  第四十九条 存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及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及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文物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第五十二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预定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文物藏品的管理

  (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业规定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监督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登记文物藏品总登记账。

  (二)文物事业单位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调拨、交换、移交、拣选等方式取得文物藏品,财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入账。

  (三)财务部门应当定期与保管部门进行文物资产清查盘点,重点要核对文物藏品资产账面数、文物藏品登记账数和实物,确保文物藏品的数量、名称和实物一一对应。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文物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五条 对外投资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文物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物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五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文物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产共享、共用。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八条 负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文物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六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六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六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受、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涉及的文物资产应当单独报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后处理。

  第六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文物事业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文物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六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六十七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文物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文物藏品及其变动情况、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考评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文物藏品及其变动情况应当包括文物藏品的总量及其等级分布、文物藏品的变动情况及其原因、文物藏品的金额、数量及其变动情况等。

  第六十九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文物藏品数、文物藏品展出率、文物藏品完好率、基本陈列数、举办展览数、参观人次等。

  除上述指标外,文物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业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七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按照规定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文物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文物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下列文物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文物事业单位和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文物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文物事业单位。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一、财务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文物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文物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文物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

  4.资产负债率,衡量文物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二、业务指标

  1. 文物藏品数:文物事业单位收藏的以件、套为计量单位整理并登记入账的文物藏品数量。

  2.文物藏品展出率=文物藏品展出数÷文物藏品总数×100%

  3.文物藏品完好率=文物藏品完好数÷文物藏品总数×100%

  4.基本陈列数:文物事业单位设计布陈、地点固定、时间较长的展出数量。

  5.举办展览数:文物事业单位主办或与外单位合办除基本陈列外的展览数量。

  6.参观人次: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事业单位当期接待的所有参观人次的累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