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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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领导责任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四章 值班管理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保卫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部门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公安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责监督、指导。

第二章 领导责任
第六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同时确定一名领导主管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单位各级领导都要把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列为分管业务任期目标的一项重要内容。
单位要建立、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制或安全防范承包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同单位、职工的政治荣誉和奖罚挂钩,并作为企业升级的一项条件。
第七条 单位领导的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责:
(一)组织制订和实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计划;
(二)采取内部治安防范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对职工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帮助教育轻微违法人员;
(四)负责公安保卫人员的思想、组织、业务建设;
(五)完成上级机关或公安部门交办的其它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公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按照条件选调保卫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单位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要密切协作,加强治安联防。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十条 单位设置的金库和储存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剧毒品、机密软件、秘密图纸、重要文件资料、文物、贵重器材、精密仪器、重要物资的库房、档案室等,要符合建筑、安全标准,并按规定安装报警装置。
第十一条 单位取送、保管现金、金银、外币和重要票证,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对金库要严格执行双人二十四小时武装坐更守库和双人管库制度;
(二)单位按规定送存银行的现金要在当日送存,留存的现金不准超过规定限额;
(三)单位取送现金在千元以上的要由二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男职工)取送,万元以上的要用专车并有保卫人员参加取送,无车单位要由四名以上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男职工)取送;
(四)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取送现金要用专车,并配备足够的武装警卫人员押运,调运大宗“特货”或销毁残币,要有护卫车并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做到保密、安全;
(五)对支票、有价证券和其它重要票证,要放置在金库内由专人保管,并建立使用、审批、检验、复核和回收制度。
第十二条 单位对枪支弹药要按国家规定加强管理,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枪支弹药要登记造册,并严格执行保管、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私带、私藏、外借、转让或赠送;
(二)保卫、业务工作和体育运动所用枪支弹药由单位公安保卫部门管理,民兵使用的枪支弹药由区、县(市)武装部门或单位武装部门管理;
(三)对枪支弹药库,要设专人昼夜守护;
(四)发现枪支弹药丢失或被盗,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要立即向领导和枪支主管部门报告。
军工企业生产中使用的枪支弹药,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要专库分室存放,专人管理,并安装防火、防爆和防盗等安全设施;严格执行进出库、领取、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无关人员入库,严禁带火种入库。
第十四条 单位要严格执行秘密图纸和重要文件资料、音像制品的使用、复制和销毁等保密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堵塞漏洞。
第十五条 单位对重要物资、器材,要入库保管;对精密仪器、贵重设备,要按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和有科研任务的单位,要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对需要保密的科技项目,要指定项目安全员,对技术方案、资料、标本、仪器、研究成果和试制过程等,都要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失密、窃密和丢失、破坏等事故。对涉外科技交流的内容、范围、时限等的确
定,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要切实贯彻执行消防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加强防火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检查,消除隐患。
第十八条 单位对办公楼(室)、集体宿舍等,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建立健全值班和巡逻检查等安全制度;
(二)工作人员下班时要检查火源、电源的安全情况,并将重要文件、资料入柜加锁,关窗、锁门;
(三)几个单位共用一个院(楼)的,要组建联防组织,落实责任人,加强防范;
(四)建立集体宿舍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住宿人员不准擅自留外人住宿;
(五)不准在办公楼(室)和集体宿舍内私接乱接电源或擅自使用电炉、汽油炉、液化气炉等炉具。

第四章 值班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要建立领导干部带班、干部或职工参加的值班值宿制度。值班值宿人员,要坚守岗位,加强巡逻检查。

第二十条 执勤的公安保卫人员、经济民警、消防干警、门卫、更夫、巡逻队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迟到、早退,擅离职守;
(二)喝酒、睡觉;
(三)看电视、打扑克、打麻将、下棋或进行其它娱乐活动;
(四)将枪支弹药或其它警械转借他人或乱扔乱放;
(五)擅自串换他人顶班替岗;
(六)对发生的案件或可疑情况漏报、拖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单位门卫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人员、车辆和物品出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要认真查问,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配备更夫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并经单位公安保卫组织同意。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管理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内部治安防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部署和指导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三)向有不安全隐患的单位发出《安全防范检查通知书》,限期整改;
(四)查处由公安部门管辖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公安保卫组织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内部治安防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内部治安防范检查,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四)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和保卫国家秘密、要害部位工作;
(五)追查破坏事故,查处治安案件,在公安部门指导下,查破一般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
(六)完成单位领导和公安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保卫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全年没有发生火灾、破坏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和刑事案件的单位;
(二)预防和制止各种重大事故和案件发生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三)追查事故和侦破刑事案件有显著成绩的人员;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捕获犯罪分子或抢险救灾的有功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的,分别由单位或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个人给予加发奖金、记功、晋级提职、通令嘉奖;对单位给予表彰奖励。但是,经查实确属弄虚作假的,应撤销荣誉、收回奖金。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除限期解决或责令改正外,并对单位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消防和交通管理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8年2月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规则》同时废止。



199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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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段时期以来,刑事案件超期审判、超期羁押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法院长期未能有效解决的难点,对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造成了损害。从审判实践看,超期羁押较易解决,而超期审判产生的原因就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其中既有法官主观因素,也是审限制度缺陷使然。为从根本上解决公诉案件超审限问题,本文试就现行审限制度作一番理性思考,以求治本之策。
一、审限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内在要求
十八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刑罚的及时性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因此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确立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需要,是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产物。然而,我们也不能忽略问题的另一面,即审限越短,效率越高,就必然带来公正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官的裁判来自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又源于对证据的采信。而只有当法官对案件证据、事实及其法律属性产生内心确信时,他才有条件作出审判决策。这就有一个法官对案件理性分析判断的认识过程,有一个确保法官实现心证的程序设置(即庭审),有一个保障控辩双方主张诉讼权利的时间间隔。由此可见,审限设置过于短暂,将违背人的认识规律,必然带来以草率裁判为特征的司法暴政,最终损害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因此,审限制度应当以合理适度为前提,在技术上应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手段。
二、现行审限制度的特点及完善
我国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对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作了时间上的限制和规定,即法院应在公诉案件受理后的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此外还对改变管辖的案件,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作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规定。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将刑诉法第165条(一)项当事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官宣布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要求另行指定辩护人而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另行委托、指定的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根据最高院解释第181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另外,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重申了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明确除精神病鉴定时间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从而否定了最高院关于因重新鉴定而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司法解释。以上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基本内容,对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也暴露出当前审限制度合理性不足,原则性不强,灵活性不够的缺陷,有必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是超审限的法律后果不明导致审限制度的刚性不足。刑诉法对案件超审限的后果未作规定,超审限对审判程序的推进不构成任何影响。目前审限制度的保障措施主要来自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法院内部的工作考核,审限法律制度沦为了考量法官工作绩效的指标。由于超审限并不导致原诉讼行为无效,审限制度的严肃性未能受到法官的足够重视与维护,已成为超期审判屡禁不止的主观因素,因此增强审限的强制性势在必行。
有一种观点提出,审限制度既是对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审判和诉讼权利的限制,又是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裁判的权利。国家审判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作出裁判,其法律后果应等同于刑法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得再以指控的事实对其审判而予以释放。这种观点有其一定合理性,但却过分关注于当事人个人的权利保护,忽略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追求,因而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实。笔者主张,将超审限作为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明确列入刑诉法第191条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一。通过法律条文的昭示,激发法官严格执行审限制度的内在动力,也给法官的业绩考核提供依据。
二是审限偏短,合理性不足。审限的合理性要求审理期限的设置必须满足于刑事案件审判的需要。刑诉法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刑诉法修订之时我国尚实行的是周日休息制度,而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国家实施了每周双休日制度。按照一个半月6个星期日计算,应扣除法定假日12天,尚余办案时间1个月零3天。当前法院内部普遍推行以权力制衡为特征的审判流程管理,实行立审分离,立案庭受理公诉案件后移送刑庭至少耗时1天,立案庭排期开庭时间一般确定于案件受理后的第12日(为确保开庭前十日送达起诉书副本,需留两天送达时间,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送达耗时更多),此时尚余办案时间20天。法官开展证据展示、庭审及撰写打印判决书,以及公开宣判,至少耗时3天。真正可由法官支配的时间已不足17天。这17天中,还要面临案件中大量存在的传唤证人出庭、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鉴定以及重新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而这一切还仅仅是一名法官高效率审理一宗案件的情形。事实上,刑事法官不可能单独只办一宗案件。以笔者所在庭为例,一名法官年均审结70余件计,每个月承办审结的案件就达6件,审判用时更为紧张,法官利用休息时间加班已成普遍现象。由于审限制度的合理性不足,不能满足审判工作客观要求,成为了超审限案件大量存在的客观原因。为此,建议在刑诉法重新修订之时,将普通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二个月,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一个月为宜。
三是立法粗疏,解释不一,操作性不强。程序法是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直接指导和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从立法技术上看,宜细不宜粗,真正给诉讼参与人起到诉讼指南针的作用。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却过于原则,两高不得不对执行刑诉法分别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即充分说明立法上的缺陷。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亦存在操作性不强、灵活性不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影响审限的因素除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所列可以重新计算或不计入审限的情况外,还大量存在通知证人出庭,申请法官回避,重新鉴定、勘验,调取新的物证,法官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委托或另行指定辩护人,未羁押的被告人生病、外逃等,对这些因需延期开庭而影响审限执行的情况,刑诉法均未作审限调整。最高法院从审判实际出发,对此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加以弥补,缓解了刑事法官超审限的压力。但这些解释超越了法律的规定,颇有越位之嫌。其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解释,又被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否定。这里也引申出两高四部委的规定是否是有效解释,是什么属性的解释(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其效力是否当然高于两高司法解释的问题。从以上立法概况可以看出,对审限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考虑到审限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建议在修订刑诉法时在审理程序一章中就审限制度专设一节加以系统规定,全面吸收最高院对审限的补充解释。
四是刑诉法存在中止审理的制度缺失,使审限制度因救济手段不足而缺乏灵活性。中止审理是诉讼法中普遍采用的程序制度,但现行刑诉法并未吸收这一制度。由于中止制度的缺位,案件出现既不能审结,又无法继续审理的客观情况时,法官将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从而导致审限超期。此种超审限很难归责于办案法官,而是立法本身造就出的违法状态,实为立法之大忌。鉴于中止制度对于刑事诉讼的重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181条规定,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被告人脱逃,以及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一规定,勾画出了刑事诉讼中止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当前审判实践所遵循。由于司法解释只能对现有法律规范加以阐释,却不能创制法律,因此最高院解释所确立的中止制度从其产生之时就打上了先天不足的烙印,实为无奈之举。因此,将最高院解释中的中止制度纳入刑诉法已势在必行。考虑到诉讼中止原因的复杂性,笔者还认为,应将最高院解释第181条“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修改为“致使案件在审理期限内无法继续审理或作出判决的”;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改为“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以增强法官适用中止制度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拾得遗失物应享有报酬请求权

杨涛 陈娟娟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第一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法律中有关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最早见于《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此次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上述事项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主张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拾得人除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外,还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占遗失物价值一定比例的报酬的请求权;如果遗失物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后,拾得人提出支付费用和报酬请求的,国家有义务支付;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不及时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的,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首先,这样规定有助于发挥物权法定纷止争的功能,更加妥当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不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一些拾得遗失物的人可以在拾得遗失物后,并不通知权利人或者不送交国家有关部门,权利人在不知谁拾得遗失物的情形下,可能就完全丧失遗失物。而且,即使是在权利人知道谁是拾得人的情形下,也只能请求其返还,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更多的制裁措施,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没有报酬的情形下,也可能心存侥幸不通知权利人或拒不交出遗失物,引发各种纠纷。此外,拾得人不主动通知与送交,权利人就不得不悬赏寻找遗失物,拾得人依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照样能得到报酬,这样的结果只能徒然增加麻烦。相反,如果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并且规定其故意不通知和送交的,给予相应制裁,可能使拾得人能积极拾取遗失物,并积极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能减少大量的纠纷,让权利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妥当的保护。


其次,这样规定也无损于弘扬道德风尚。道德与法律具有各自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范围,只要不危及人类生存的事情,如果是属于道德范畴的事情还是由道德规范去调整。法律只能假设法律的主体是一个尽可能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在现实中,能做到“拾金不昧”并不要求任何报酬的道德高尚的人只能是少数人。因此,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对于一件要付出自己一定精力但不能获得任何报酬的事情,很可能导致行为人“拾金而昧”。而且,如果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在法律上也仅仅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道德高尚的人也可以放弃这种报酬请求权而不违反法律。因此,我们可以在道德上弘扬拾金不昧,不要报酬,但是如果有人要求这种报酬也应当满足其要求。


再次,拾得遗失物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有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拾得物之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者为价值的3%,拾得动物报酬为其价值的3%。如拾得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虽然不可照搬,但也不可忽视其对我们的借鉴价值。


综上?笔者认为,应对物权法草案的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进行修改,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增加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不及时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民事制裁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检察院、赣州市章贡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