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亚砷酸注射液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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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亚砷酸注射液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亚砷酸注射液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根据《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亚砷酸注射液”已列入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为了加强对“亚砷酸注射液”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哈尔滨伊达药业有限公司为“亚砷酸注射液”的定点生产企业。哈尔滨伊达药业有限公司应根据医疗需求于每年10月底之前将下一年度“亚砷酸注射液”的生产计划报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和销售。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亚砷酸注射液”年度生产计划时应同时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哈尔滨伊达药业有限公司应严格执行“亚砷酸注射液”生产计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同时遵照《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亚砷酸注射液”的生产管理制度。详细记录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生产记录保存五年备查。
三、哈尔滨伊达药业有限公司只能将“亚砷酸注射液”售给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经营或医疗单位使用。
四、经批准销售“亚砷酸注射液”的药品经营单位要遵照《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亚砷酸注射液”的经营管理制度,“亚砷酸注射液”可以销售给医疗单位,零售时须凭盖有医生所在的医疗单位公章的处方销售。处方保存二年备查。
五、医疗单位要对“亚砷酸注射液”进行严格管理,建立健全采购、验收、保管、领发、核对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保证医疗使用,防止发生事故。
以上各项,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19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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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的通知
淮政办〔2008〕65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重点支持下列企业和项目:

(一)利用企业生产的废弃物或副产物作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二)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并分选、危险废物处理、医疗废弃物处理及其他垃圾资源化企业;

(三)进行废水循环利用和中水回用试点的企业;

(四)生物发电、煤矸石发电、掺烧城市生活垃圾发电、煤矸石烧结砖、粉煤灰综合利用、电厂脱硫等项目;

(五)可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社区回收网络建设项目;

(六)企业及农村建设的大、中型沼气工程;

(七)将畜禽粪便经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转化为有机肥料,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的规模化企业;

(八)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的规模化企业;

(九)节能、节水、节材、节地以及其他重大的循环经济建设项目,使单位产品能耗、水耗、物耗及污染物排放量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降低幅度较大,效果明显;

(十)国家、省有关机构认定或审定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



第二章 资金支持政策



第三条 市财政积极筹措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发展,优化现有财政专项资金的支出结构,重点扶持循环经济试点企业、项目和技术。

第四条 严格按照政策要求征收企业排污费,并根据企业投资循环经济项目减少污染排放量予以核减相应排污费。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循环经济列入政府扶持的重点领域,设立相应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对循环经济重点项目予以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区财政在3年内分别从分级设立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规模化沼气和秸秆气化等综合利用工程建设。

第七条 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重点扶持,在安排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

第八条 对从事循环经济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循环经济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市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的扶持范围。

第九条 各级财政设立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按规定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十条 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及各县、区同级部门要加强对各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对下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后,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粉煤灰、燃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第十二条 对下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后,由税务机关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一)利用煤矸石、煤泥和风力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按热值)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

(二)使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生产非粘土砖、砌块砖、复合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规定。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财税政策规定,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凡收购破坏国家电力、城建等公共设施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经有关部门查实后,一律取消其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并给予其相应处罚。

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第十四条 对所有涉及投资循环型企业的收费项目,凡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收费幅度的,均按低限征收。

第十五条 凡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及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等生产电力或热电联产的小型工程,单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凭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有关资料与供电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煤矸石、粉煤灰和垃圾等废弃物时,不得收费或根据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则适当收费。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 建立循环经济表彰奖励制度,每年对发展循环经济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县、区也要建立奖励机制。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企业应实施而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17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高耗能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节严重的,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经济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对假借建设综合利用电厂,实际上应用优质燃料生产的,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已享受的要予以取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财政筹措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由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并制定相应的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7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7号-联合

关于发布《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05年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项下的《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已于2005年12月正式签署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2.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

 3.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格式及填制说明



附件1

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可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规则确定:

规则一:定义
本规则中:
(一)“一成员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或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巴基斯坦)。
(二)“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进口港从运输工具卸下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险费和运费。
(三)“海关估价协议”指WTO协议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四)“船上交货价格(FOB)”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指定出口港装上运输工具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运输工具所需的所有成本。
(五)“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组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个货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六)“原产货物”是指根据规则二的规定确定为原产的货物。
(七)“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过税号改变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或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八)“间接材料”是指用于某一货物的生产、测试和检查,但没有实际性地组成到这一货物中的物品,又或者是一种用于与某一货物的生产有关的厂房维护或设备操作的物品,包括:
1.燃料与能源
2.工具、模具及铸模
3.用于设备及厂房维护的零件和材料;
4.用于生产或设备操作和厂房的润滑剂、润滑油、混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5.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装置及用品;
6.用于货物的测试或检查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7.催化剂和溶剂;及其他任何可被证明用于货物的生产但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货物。
(九)“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任何一成员方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十)“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制造、生产、装配、加工、饲养、种植、繁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诱捕、采集、收集、狩猎和捕获。

规则二:原产地标准
本《协议》中,从一成员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视为原产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减让:
(一)规则三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或
  (二)符合规则四、五或六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规则三: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下列产品应当视为符合规则二(一)所指的完全在一成员方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成员方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一成员方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一成员方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一成员方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一成员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
(六)在一成员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成员方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一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从第(七)项产品中加工和/或制造所得的产品;
(九)在一成员方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一成员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一成员方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和
(十二)仅用上述第(一)至(十一)项所列产品在一成员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规则四: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一)规则二(二)中,如原产于一成员方的成分在产品中不少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该方原产。
(二)计算本地增值成分应适用以下方法: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X 100 %< 60%
船上交货价格(FOB)
(三)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加保险费价格(CIF);或
2.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员方境内最早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规则五:累计原产地规则
除另有规定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最终产品的中国-巴基斯坦累计成分不低于40%的,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规则六: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一成员方经过充分加工的产品应视为该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本规则附件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应视为在一成员方经过了充分的加工。

规则七:微小加工及处理
下列的加工或处理均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在按照规则二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盐水保存、通风、摊开、冷却、置于盐、二氧化硫或其他水溶液中、去除已损害部分等类似处理);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指示组成成套物品),洗涤、涂抹和切割;
(三)改变包装及为发货而进行的拆分、装配;
(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入袋、进箱、固定在硬纸板或木板上,以及其他所有的简单包装操作;
(五)在产品或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六)简单混合不论是否同种类的产品,而且该混合而得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不得因满足本章规定的条件而获得原产地资格;
(七)简单组装产品的各部件以组成一个完整品;
(八)拆装;
(九)屠宰动物;
(十)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以及
(十一)上述(一)到(十)项中的两项或多项操作的组合。

规则八: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方向进口成员方的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过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员方之外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3.除装卸或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未经任何其他操作。

规则九:包装
(一)一成员方如对货物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就可对从另一成员方进口的货物及其包装分别确定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项不适用的情况下,包装应与货物视为一个整体,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与货物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外进口。

规则十:附件、备件及工具
  如进口成员方将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同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及工具等应忽略不计。

  规则十一:间接材料
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不考虑在规则一(八)中定义的间接材料的原产地,对在制造过程中未留在货物里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也不予考虑。

  规则十二:原产地证书
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交由出口成员方指定并已按附件2所列签证操作程序的规定通知《协议》另一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三:审议及修改
应一成员方要求并经谈判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同意,这些规则必要时可以开放供审议及修改。




附件2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
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

  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特制订本原产地证书签发、核查操作程序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如下:
签发机构
规则一
  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
规则二
  (一)双方应将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名称及地址通知对方,并提供该政府机构使用的签名式样及签证印鉴样本。
  (二)双方应互相提供上述资料及样本。名称、地址或印章如有任何变化,应立即以双方同意的方式通知对方。
规则三
  为核查享受优惠待遇的情况,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定政府机构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进行适当的核查。如果通过现行的本国法律法规无法获得该权力,应在以下规则四及五所指的申请表格中作为条款列出。
规则四
  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人及/或厂商应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机构提出产品出口前原产地的预调查申请。对调查结果应定期或适时地进行复查,并将此作为核定该待出口产品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上述预调查程序不适用于通过自然属性容易被确定原产地的产品。
规则五
  出口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应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待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出口前检查
规则六
  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应尽其所能对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的申请进行适当检查以确保:
  (一)申请书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写并经授权签署人签名;
  (二)产品的原产地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三)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说明相符;
  (四)所列明的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唛头及件号、件数及包装与待出口产品相符。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
规则七
  (一)原产地证书必须依据附件3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应由一份正本及二份复写副本组成。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注明其签证单位的单独编号。
  (四)出口人应向进口人提供正本,以便呈交给进口口岸的海关。第一副本应由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留存。第二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正本――――米黄色
第一副本――白色
第二副本――白色
规则八
  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规则四、五及六的规定,出口成员方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第8栏内应注明相关的规则及所适用的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分的百分比。

规则九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项目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改。所作更正应由原签证人认可,并由有关政府机构核定。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规则十
  (一) 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相关政府机构根据《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区原产地规则》在产品出口前、出口时或在出口后15天内签发。

  (二) 在特殊情况下,如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出口后立即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但要注明“补发”字样。

规则十一
  如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人可以向原政府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证正本及第二副本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复制本可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有关出口文件制发,并在第12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注明原证正本的签发日期。原产地证书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应在出口人向原签证机构提供了第二副本的情况下,并在其正本签发之日起一年之内方可补发。

提交
规则十二
  进口人应在向进口成员方的海关申报货物进口时,主动向海关申明要求享受优惠待遇。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应在有关产品进境报关时向海关提交。
规则十三
  原产地证书应按下列期限提交:
  (一)原产地证书应在出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证之日起6个月之内向进口成员方的海关提交;
  (二)如产品按照《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中的规则八(二)的规定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方境内,上述(一)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延长至8个月;
  (三)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出口人无法控制的合理原因致使不能遵守提交期限,进口成员方海关仍应接受已经超出期限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四)在任何情况下, 如果货物在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内已经进口,进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可接受该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四
  如果原产于出口成员方的每批产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则无需交验原产地证书,而是使用出口人对有关产品原产于该出口成员方的简要声明即可。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邮递品也应照此办理。

规则十五
  如果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货物进口手续而提交给进口成员方海关的单证内容略有不符,只要原产地证书内容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
规则十六
  (一)进口成员方可以要求进行后续随机抽查,也可在有理由怀疑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有关货物真实原产地的准确性时,要求进行后续核查。
  (二)核查要求应随附有关原产地证书,并阐明原因及其他详细情况,列出该原产地证书中可能有问题的内容,但后续随机抽查请求不受此限。
  (三)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成员方海关可以暂缓执行优惠待遇的规定。如果该货物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又没有发现有瞒骗嫌疑,海关可以在履行必要的管理手续后将货物放行给进口人。
  (四)收到后续核查请求的政府签证机构应及时作出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6个月之内作出答复。
规则十七
  (一)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书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由签证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二)应进口成员方的请求,应提供与原产地证书正确性有关的资料。
  (三)有关成员方之间交流的任何资料应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产地证书的确认。

特殊情况
规则十八
  如出口到一成员方的全部或部分货物的目的地发生变化,在货物到达该成员方之前或之后,应按下列规则办理:
  (一)如果货物已经向指定的进口成员方海关申报,进口人应向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海关对全部或部分货物改变目的地的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认可,然后将正本交还进口人,第二副本应返还签证机构。
  (二)如果在运往原产地证书所指定的进口成员方途中目的地发生变化,出口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要求对全部或部分产品重新发证。
规则十九
  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则八(二)的规定,对经过一个或多个非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员方境内运输的产品,应向进口成员方政府机构提交下列单证:
  (一)在出口成员方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出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产品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以及
  (四)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则八(二)项下的第1、2及3项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规则二十
  (一)由出口成员方运至另一成员方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销售给一成员方的产品,如该产品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应享受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优惠关税待遇,但应满足进口成员方相关政府机构的下列要求:
  1.出口人已将产品从出口成员方境内运送到展览会举办国并已在该国展出;
  2.出口人已将货物卖给或转让给进口成员方的收货人;以及
  3.该产品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立即运到进口成员方。
  (二)为实施以上规定,必须向进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提交原产地证书。还必须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提供展览举办地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证明书以及规则十九(四)所列的证明文件。
  (三)上述(一)款规定的适用于任何以出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商贸、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或展示。展览期间产品应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反瞒骗行为
规则二十一
  (一)当怀疑存在与原产地证书相关的瞒骗行为时,有关成员方政府机构应相互合作,对涉嫌人员在各自境内采取行动。
  (二)每个成员方均应对与原产地证书有关的瞒骗行为实施法律制裁。
争端磋商
规则二十二
  如果发生关于原产地确定、产品归类或其他方面的争议,进出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应本着解决争议的愿望相互进行协商。




1.出口人名称、地址、国家: 编号 签发日期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申报与证书合一)签发在:
2.收货人名称、地址、国家:
3.生产商名称、地址、国家:
4.运输工具及路线(如已知):离港日期船舶/飞机/火车/汽车 号装货口岸卸货口岸 5官方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给予优惠待遇不给予优惠待遇(请注明原因)进口国有权签字人签字
6.项目编号 7.包装唛头及编号;包装件数及种类;货物名称;进口国HS编码 8.原产地标准 9.毛重、数量、船上交货价格(FOB) 10.发票编号及日期 11.备注

12.出口人声明下列签字人声明上述资料及申报正确无讹,所有货物产自 (国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所规定的原产地要求,该货物出口至 (进口国) 地点和日期,授权签字人的签字 13.证明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出口商所做申报正确无讹。 地点和日期,签字和签证机构印章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说明
第1栏:注明出口人的合法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2栏:注明收货人的合法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3栏:注明生产商的合法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证书上的货物生产商不止一个时,其他的生产商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也必须列明。如果出口人或者生产商希望该信息保密时,也可以接受在该栏注明“应要求向海关提供”(Available to Customs upon request)。如果生产商与出口商相同时,该栏只须填写“相同”(SAME)。
第4栏:注明运输方式和路线,并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工具编号、装货港和卸货港。
第5栏:由进口成员方海关在该栏简要说明根据协议是否给予优惠待遇。
第6栏:注明项目编号。
第7栏:该栏的货品名称必须详细,以使验货的海关官员可以识别,并使其能与发票上的货名及HS编码的货名对应。包装上的运输唛头及编号、包装件数和种类也应当列明。每一项货物的HS编码应当为货物进口国的6位HS编码。
第8栏:从一成员方出口到另一成员方可享受优惠待遇的货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之一:(根据特定原产地规则可做调整)
1、符合原产地规则规定,在出口成员方内完全获得的产品;
2、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使用非原产于中国、巴基斯坦或者无法确定原产地的原材料生产和加工产品时,所用这种原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由此生产或者获得的产品的离岸价格的4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出口成员方境内完成;
3、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规则五的产品,且该产品在一成员方被用于生产可享受另一成员方优惠待遇的最终产品时,如在最终产品中原产于中国、巴基斯坦成分总计不少于最终产品的40%,则该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对最终产品进行生产或加工的成员方;或者
4、符合原产地规则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应当视为在一成员方进行了充分加工的货物
若货物符合上述标准,出口商必须按照下列表格中规定的格式,在本证书第八栏中标明其货物申报享受优惠待遇所根据的原产地标准:
本表格第12栏列名的原产国生产或制造的详情 填入第8栏
出口国完全生产的产品 (见上述第8款1项) “P”
符合上述第8款2项的规定,在出口成员方加工但并非完全生产的产品 单一国家成分的百分比,例如40%
符合上述第8款3项的规定,在出口成员方加工但并非完全生产的产品 累计成分的百分比,例如40%
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 “PSR”

第9栏:该栏应当注明毛重的公斤数。其他的按惯例能准确表明数量的计量单位,如体积、件数也可用于该栏。离岸价格应该是出口人向签证机构申报的发票价格。
第10栏:该栏应当注明发票号和发票日期。
第11栏:如有要求,该栏可注明订单号,信用证号等。
第12栏:该栏必须由出口人填制、签名、签署日期和加盖印章。
第13栏:该栏必须由签证机构经授权的签证人员签名、签署日期和加盖签证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