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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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六月七日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确保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以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退役军人应予以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人事部门在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分级负责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省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



(二)编制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组织、指导、监督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工作;



(六)审批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七)接受中央国家机关委托,办理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有关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和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地市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省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实施方案;



(二)拟订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工作;



(四)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和省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拟订和申报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负责本行政辖区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名、资格审查和考核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安排,承办本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可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某些具体操作性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与报考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 录用程序和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定员限额内,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五)对考试合格的进行体检;



(六)对体检合格的进行考核;



(七)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省各国家行政机关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编制。



地市及其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地市和县(区)国家行政机关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由地市人事部门拟订,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国家行政机关和地市人事部门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正式核定的编制定员限额、缺员数和拟增员数;



(二)拟录用职位、专业名称、人数及所需人员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招考公告由省人事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省人事部门审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四章 报考资格







第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地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除应属大学本科、硕士、博士毕业生外,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和省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七)符合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报考。



第十八条 人事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根据需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对应试者的有关基本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有关职位要求的业务知识与工作能力进行测试。



笔试和面试成绩各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笔试由省人事部门负责组织,省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地市人事部门具体实施。面试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用人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命题,并统一制卷;专业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命题。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面试内容和方法由省人事部门根据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专业特点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规定,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测试专门业务工作能力的;



(三)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在军队转业干部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届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专门考试择优录用。







第六章 考核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的内容根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确定。主要考核报考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对象应通过本人原工作、学习的单位(学校)组织进行详细考核。



第二十七条 考核工作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省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对考核合格的,统一组织到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体检项目、标准、办法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体检费用由被体检者承担。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九条 用人机关根据缺员职位的要求和考试、体检、考核的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经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审批后,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接到《录取通知书》,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到;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其录用资格自行消失。



第三十一条 被录用人员,与原单位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处理;其他人员办理调动手续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由用人机关提出意见,经录用审批机关确认后取消其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属农业户口或外地户口的,在试用期内不迁转户口关系;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转手续。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初任培训。



第三十三条 应届大学毕业生被直接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需要安排到基层工作二年。



第三十四条 考核、体检合格的拟录用人员,因录用职数限制未被录用的,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保留其一年候选资格。在其候选资格保留期内,国家行政机关需要补充国家公务员的,可以择优录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行为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责任的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关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将其调离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进行回避的;



(二)在国家公务员报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其它违反录用工作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报考者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报考。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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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经市政府第13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将《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缓解停车供需矛盾,进一步改善市民停车及出行环境,切实缓解“停车难”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街道、社区共同实施;停车泊位设置监管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作。管理公司应当配备拖曳车辆,协助辖区公安交警部门开展乱停车行为治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市政、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六条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提出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建议,并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施划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拟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草案。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相关标志、标线应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编号管理,符合国家(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国标及(GAT850-2009)《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技术规范标准。

  第九条 时段性停车泊位在允许的时段外,不得停放机动车。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适时调整泊位设置。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撤除的泊位,由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商业区高于居民区、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晚的定价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确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各区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区财政应当加强对停车泊位收费收入使用的管理,主要用于按规划施划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所需费用、委托代征手续费等与城市道路停车管理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统一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形象识别系统:

  (一)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的收费人员,应当统一着装;

  (二)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公示牌应当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应格式统一,内容应包括经营单位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公示牌应按物价局制作要求由管理服务单位统一设置。

  第十五条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佩戴由各区政府统一制发的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按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停车场地和绿化完好,出现损坏及时报管理服务单位修复;

  (五)确保停车管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第十六条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收费和服务工作,不得擅自增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收费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按序、按位停放;

  (三)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 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依法予以追讨。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道路违章停车、违章设置泊位等的巡查监管,要尽快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采取全市统一停车诱导、停车电子收费系统、自动监控等智能交通化信息化系统及管理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和规范全市道路停车秩序,杜绝乱停车现象。

  第二十条 违法占道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100元罚款;违反禁令标志、标线占道停车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150元罚款,记分3分。

  第二十一条 擅自施划、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扣留、扣押、收缴:

  (一)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公安交警、城管执法、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各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部门及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增加道路停车泊位或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用或收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




试论保证期间的性质与诉讼时效

作者:陈兆利
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356893002

内容摘要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的规定不甚合理。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是失权期间。保证期间制度虽然很重要,但是并非保证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应当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期间制度,有其不同的制度运行方式。
主题词 保证期间 失权期间 诉讼时效

一、 引言
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1]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虽然规定了保证期间,但是对于什么是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等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司法界对上述问题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为了解决保证期间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中就保证期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该解释与《担保法》存在较大的分歧甚至矛盾,从而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中引起了更大的争议。[2]本文试图探讨保证期间制度的法律性质,并对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进行阐述,以期抛砖引玉。

二、 保证期间的概念
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的相似于保证期间的概念,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3]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正式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但同样没有定义保证期间。学界对此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就是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迄期间。[4] 反对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能等同于保证责任期间。理由是:保证责任期限起始于保证责任的产生,并随保证责任的消失而中止。而保证期间是指根据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推定的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两者的含义并不相同。[5]笔者认为,责任期间一语的法律含义是指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期间,而保证期间并不是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明确区分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期间,表现了法律用语的精确性,便于问题的讨论,可资赞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设定了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经过(期限届满)会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即保证人不再对此后产生的任何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他在保证期间内所担保的债务。也就是说,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是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标准。[6]对此,有学者考证后指出,德国法上的保证期间就是这种用于确定保证范围的期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均有类似的规定,均将保证期间认定为债务履行期间或确定保证范围的期间。[7]在这种制度下,决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不是保证期间,而是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所说的保证期间,确实是一种用以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期间。如果债权人和保证人明确做出了这样的约定,应当确认约定有效。但是,这种含义的保证期间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不同的。我国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在一般保证中),以及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8]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效力,而不是确定保证范围的效力。为示区分,可以将这种约定期间称为保证范围期间。[9]在我国法上,只有当事人以约定表明了该期间的效力是确定保证范围时,方有其适用余地。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间究为保证期间还是保证范围期间不明确时,均应认定为保证期间。
与以上观点不同,主流观点均在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效力的基础上对保证期间加以定义。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1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是对法律规定的简单陈述,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界定,不是能够对法律规定起到总结、归纳作用的法学定义,故不足采。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11]相似的观点认为,容忍一词太过主观化,应当改做容许。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根据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12]还有一种相似的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13]
笔者基本认同第二种观点,但是认为应当作如下修正。第一,保证期间并非保证合同中的必要条款,保证期间应由当事人约定,无需法律推定。第二,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而非模糊的届满后。第三,容许有容忍的意思在内,允许有许可的意味在内,容许较允许恰当。因此,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应当作如下定义:保证期间,是指根据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人容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三、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如何?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存在较大争议。
(一) 保证期间是不是诉讼时效?
在保证期间引起学界重视之初,一种得到较多支持的观点认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是诉讼时效。其理由是,保证期间既然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它的最大功能就是明确了义务人(保证人)承担义务的时间界限,因而保证期间从本质上讲就是诉讼时效,它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特别诉讼时效之一种,可称之为保证诉讼时效或保证时效。而且,《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14]后来,经过学界的探讨,支持这种观点的人越来越少。反对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是,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间,诉讼时效是强制性法定期间。其次,保证期间是不变的期间,原则上不存在诉讼时效那样的中断、中止、延长等问题。再次,保证期间是保证债权消灭期间,期间经过,保证债权消灭。诉讼时效是胜诉权消灭期间,期间经过,胜诉权消灭,债权不消灭。[15]
笔者认为,如果仅仅从一些表面的特征来讨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不易做出区分。比如,诉讼时效制度虽然是强制性的,但是,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诉讼时效允许当事人约定。[16]又如,《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但是《担保法》中却有相反的规定。再如,对于保证期间经过的效果,目前仍然存有保证任免除保证责任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没有实际发生两种观点,并非已有统一认识的通论。[17]发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因为各国的保证期间制度的定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我国现行的担保法律制度又存在诸多规定不明乃至自相矛盾之处,不能采用简单截取部分规定的方法佐证己方的观点。如果换一个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就简单一些了。
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人容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期间之外,仍然另有诉讼时效的存在。而诉讼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一定的时间,而产生原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事实。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两种制度有如下不同。第一,目的不同。保证期间制度的目的是以期间制度保护承担单方义务的保证人。根据学者的考证,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维护业已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免除法院调查取证审查证据的困难、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18]第二,发生原因不同。保证期间发生的原因是债权人和保证人的约定。下文将说明,保证期间不应在法律推定的基础上发生。第三,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仅发生请求权减损其力量、债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力。[19]保证期间的客体是保证债权请求权,保证期间届满,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权请求权的消灭或力量之减损。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其性质就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存在不相容性。[20]其理由是,如果说保证合同存在着诉讼时效,那么该诉讼时效就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受胜诉权保护的期间,但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证期间的性质,只要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即告消灭,更谈不上胜诉权的存在,因而所谓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相容的。之所以不相容,就是因为无论诉讼时效还是保证期间,其指向的对象都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而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对待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从而不可能发生两者并行不悖的情形,只能选择其一。既然法律为保护保证人而选择了保证期间制度,就不可能再在保证合同上存在诉讼时效制度。而且,如前所述,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保证期间本身都属于相互排斥、不能兼容的期间形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与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就是诉讼时效的观点貌似不同,其是却有着内在的一致性,那就是都认为保证期间规定的是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时间界限,期间届满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就消灭了。保证期间的经过消灭了保证债务的请求权。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保证期间约定的并不是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时间界限。因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并不必然免除保证义务。只有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才导致报证人保证义务的免除。如果相反,保证人并不免除保证义务。应当澄清的是,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债权请求权尚不能行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此,由于一般保证的补充性,只有在债权人强制执行主债务人未果时,债权人方能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保证人不履行的,债权人的保证债权才受到侵害,方能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债权人的保证请求权并非以保证期间为其行使期限,而是以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制度为其行使期限的规范。总之,保证期间并非诉讼时效。
(二) 保证期间是不是除斥期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是除斥期间。其理由是,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其二、根据除斥期间性质,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其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从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 [21] 另有学者认为,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中,第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规定的是混合除斥期间,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规定的是纯粹的除斥期间。两者的差别在于混合的除斥期间可以适用期间中止中断的规定。[22]反对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在大多数国家只存在于当事人的约定,不同于除斥期间为法定。而且保证期间的客体是请求权,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23]笔者同意上述反对意见对保证期间和除斥期间所做的甄别。需要补充的是,保证期间和除斥期间是两种不同的期间制度,保证期间所规定的并不是保证债权的存续期间,这与除斥期间根本不同。
(三) 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什么?
在否定了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是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以后,很多学者都就保证期间的性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比如,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就是一种普通的债权行使期间,一个债权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届满并不导致保证责任的消灭。自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4]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上的保证期间并不是债权履行期限。因为一个债权履行期限的届满只是引起债权请求权的发生,并不会导致债权请求权的消灭或力量减损,而这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可能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显然是不同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实为一种提示期间,即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提示保证人去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下,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视为向保证人提示),如果逾期不提示的,则视为对保证债权的放弃,保证人免责。提示的法律效果并不会直接导致保证人对保证责任的最终承担,而只是表明债权人未放弃其保证债权,对保证人来说其不得再以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这就是保证期间的性质。[25]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并不是提示性的行为。在一般保证中,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显然也不是对保证人的提示,而是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并不是起提示性的作用。
更多的学者认为,保证期间是失权期间。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所谓失权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即归消灭者。保证期间符合失权条款的特征。[26]还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是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期间,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因它具有消灭债权本体的效力,不妨称其为失权期间。[27]
比较完整的一种观点是,凡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主体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将导致权利消灭的期间均为失权期间,该期间不仅适用于形成权,而且也是用于支配权、请求权及抗辩权。除斥期间仅为失权期间之一种。据此,应把保证期间归属于失权期间。据此,可以把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界定为保证人要求债权人以诉讼方式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向自己主张权利的期间。在上述期间内,若债权人不行使上述权利,将丧失保证债权。[28]
笔者赞同上文关于失权期间的论述,这种观点也合理的解释了为什么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皆能引起权利的消灭、皆为不变期间等相似之处的产生原因。另外,有人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则是阻止了请求权的消灭,由此可将保证期间视为一确权期间。[29]笔者认为,确权期间和失权期间,无非是从正反两面表述保证期间的性质,而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是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确认自己的权利,还是将保证期间表述为失权期间较为妥当。

四、保证期间制度
(一)保证期间是否属于保证合同应当约定的事项?
在我国法律上,保证期间属于保证合同应当约定的事项。如果有当事人的约定的,基本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约定的,法律对保证期间进行推定。[30]那么,在其他国家,对上述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呢?在其他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其规定与此不同。在德国法上,保证期间只是在确定保证范围方面具有意义,期间经过并不导致保证责任的消灭,能够消灭保证责任的期间是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也并非保证制度上的必须事项,而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事项,当事人不对保证期间做出约定的,法律也并不做出保证期间的推定。其他大陆法国家的规定大多语词类似。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不应由法律规定或推定。因为,如前所述,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一种失权期间的约定,独立于诉讼时效制度之外。如果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时推定一个保证期间,特别是在推定的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时,无疑将使债权人面临一个意外的丧失保证债权的事由。这样的法律规定很难解释其公正性。虽然有观点认为,由于保证人处于承担单方义务的不利地位,应当由法律对其进行倾向性的保护。但是,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实为约定期间,法律对没有约定的情况进行推定理应符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在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意思时,不能自行推定。谈到对保证人的保护,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应当把一般保证确定为保证的基本形式,而把连带责任保证确定为补充形式。特别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保证责任形式为一般保证。这样,才能区别于并存的债务承担,通过对先诉抗辩权的规定,更加有效的保护保证人。
(二)约定保证期间的效力
保证期间为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向主债务或自己行使权利的期间,这就决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必须限定于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间内。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尚不得向债务人行使其债权请求权,更不得向保证人行使其保证债权请求权。因此,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的,该保证期间中早于主债务履行期的部分无效,但是,保证期间中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部分应当是有效的。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终期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但是该终期距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时间过短,造成债权人主张权利过于困难的,应当由法律规定适当延长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在积极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足以行使其权利的期间,方为妥当。笔者认为,在我国法上,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主张保证权利应当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债权人主张保证权利的方式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一般保证情况下,该期间应为债权人准备诉讼的合理时间;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该期间应为债权人通知保证人承担保证人的合理时间。
如果约定保证期间长于二年的(俗称长期保证),其约定效力如何?一种观点认为,此种约定无效。如果允许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期间,将导致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其实质效果是以约定排斥了诉讼时效的适用。[31]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多长及是否有利于债权人,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保证期间并非时效期间,其长度应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32]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根据学界研究,诉讼时效期间并非不变期间,可因时效中止、中断而变动。[33]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而且,保证人有权主张主债务人的抗辩,如果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保证人可以据此抗辩,并不因保证期间仍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在实践中,很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承担之主债务消灭之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时止”等类似内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针对上述解释,存在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无限期地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求偿,对保证人不公,因此该规定具有合理性。[34]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约定符合保证的目的,且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必要变更其内容。[35]笔者认为,这样的约定,无非是体现了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并未给保证人带来额外的负担,相当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前文已述,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法律无需为其推定一个保证期间。对于保证债务期限,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即可。而且,保证期间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因此,以诉讼时效的二年期间去限制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是不合适的。
(三)保证期间的起算和中断、中止
保证期间应当从何时起算?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的规定,没有不同意见。但是,有学者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不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而应当从债权人对债务人所提起的诉讼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36]其理由是,一般保证期间不应适用中断的规定,该中断规定是因为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存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期间内,如果不适用中断,可能造成债权人在诉讼完成前就是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但是适用中断也是不对的,因为这样将造成债权人在实际上就同一事项受到了两次重复的拘束。
笔者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因此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当在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间内。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未履行时,债权人已经可以行使其诉权,因此,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如果晚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对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限制,是债权人自愿限制其权利,除会造成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利过于困难或丧失该权利的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