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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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计办价格[2002]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公布383种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2661号)要求,经市场调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我们制定了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的价格,现将该价格表(附后)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制定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药品共262个品种,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品种101个,567个补充剂型规格,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详见附表一《101种甲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表》),自2002年6月15日起执行;乙类品种161个,734个补充剂型规格,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详见附表二《161种乙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此为基础在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在2002年6月25日前制定公布本辖区内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此前规定价格与本通知附表规定价格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附表规定的价格为准。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文和本通知附表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上报我委(价格司),在我委未统一制定其最高零售价格之前,仍暂按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
  三、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文附表中按原地方质量标准制定胰激肽原酶、胸腺肽和前列地尔(前列腺素E1)等药品的统一价格暂不执行,对这些药品在国家质量标准制定实施后再实行国家统一价格,在国家统一定价前暂由各级物价部门制定上述药品的零售价格。
  四、考虑到我国已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因此,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未列剂型的非处方药品(OTC)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已列剂型的非处方药品(OTC)仍实行政府定价。非处方药(OTC)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国家非处方药目录》为准。
  五、已过专利保护期与国内仿制药品差价超过规定幅度的原研制药品,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文及本通知公布的价格为临时价格。上述原研制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在8月1日前按有关规定将产品成本、价格等资料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正式上报我委,按照逐步到位的原则,经专家评审后重新核定其价格。
  六、上述规定自2002年6月15日起执行。执行前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反馈。
  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掌握了解药品价格方案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收集各方面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等,并及时向我委(价格司)报告。
附表:一、101种甲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161种乙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

 附表一:

101种国家计委定价药品补充剂型规格最高零售价格表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医保目录序号
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最高零售价
备注

            GMP
非GMP
 
1
90
利福平
滴眼剂
5mg*10ml,软塑瓶

0.8
0.62
 
      滴眼剂
5mg*10ml,硬塑瓶

2.6
2.0
 
      胶囊
125mg*100粒

25.8
19.8
 
      胶囊
150mg*8粒

2.5
1.92
 
      胶囊
150mg*10粒

3.0
2.3
 
      胶囊
150mg*10粒*2板

6.0
4.6
 
      胶囊
150mg*20粒

5.6
4.3
 
      胶囊
150mg*12粒*2板

7.5
5.8
 
      胶囊
150mg*30粒

8.5
6.5
 
      胶囊
150mg*60粒

14.2
10.9
 
      胶囊
150mg*100粒

28.1
21.6
 
      胶囊
150mg*10粒*10板

29.5
22.7
 
      胶囊
225mg*60粒

21.8
16.8
 
      胶囊
300mg*60粒

26
20
 
      胶囊
300mg*100粒

44.2
34
 
      胶囊
450mg*60粒

33.8
26
 
      胶囊
600mg*50粒

34.7
26.7
 
      胶丸
100mg*100粒

24.7
19.0
 
      胶丸
150mg*100粒

32.1
24.7
 
      片剂
100mg*100片

23.4
18
 
      片剂
200mg*100片

37.4
28.8
 
2
91
硫酸链霉素
注射剂
10万单位/2ml

0.2
0.14
 
      注射剂
50万单位/2ml

0.6
0.43
 
      注射剂
75万单位

0.8
0.57
 
      注射剂
200万单位

1.6
1.1
 
      注射剂
500万单位

3.0
2.1
 
3
92
盐酸乙胺丁醇
胶囊
200mg*100粒

19
14.6
 
      胶囊
250mg*30粒

6.4
4.9
 
      胶囊
250mg*50粒

10.6
8.2
 
      片剂
250mg*12片*2板

5.0
3.8
 
4
93
异烟肼(雷米封)
片剂
50mg*50片

1.3
1.0
 
      片剂
50mg*100片

2.3
1.8
 
      片剂
50mg*1000片

22.8
17.5
 
      片剂
100mg*10片*2板

1.1
0.8
 
      片剂
100mg*50片

2.1
1.6
 
      片剂
100mg*1000片

36.4
28.0
 
      片剂
300mg*50片

3.8
2.9
 
      片剂
300mg*100片

7.5
5.8
 
5
101
氨苯砜
片剂
50mg*1000片

114
87.7
 
6
105
制霉素
栓剂
10万单位*6粒

13
10
 
      栓剂
20万单位*6粒

19.5
15.0
 
      片剂
50万单位*24片

7.2
5.5
 
7
116
阿昔洛韦
片剂
100mg*10片

6.0
4.6
 
      片剂
100mg*12片

7.2
5.5
 
      片剂
100mg*20片

12
9.2
 
      片剂
100mg*30片

17.8
13.7
 
      片剂
200mg*10片

9.6
7.4
 
      片剂
200mg*20片

19
14.6
 
      缓释片
200mg*12片

24
18.5
 
      凝胶
10g:100mg

14
10.8
 
      滴眼剂
5mg:5ml(软塑管)

1.0
0.8
 
      滴眼剂
5mg:5ml(硬塑管)

2.8
2.2
 
      滴眼剂
8mg:8ml(软塑管)

1.1
0.8
 
      滴眼剂
8mg:8ml(硬塑管)

3.0
2.3
 
      软膏
5%,15g

3.9
3.0
 
      胶囊
200mg*10粒

6.5
5.0
 
      胶囊
200mg*24粒

24
18.5
 
      颗粒剂
200mg*10包

7.2
5.5
 
      注射剂
100mg

9.1
7.0
 
      注射剂
100mg/100ml

12.1
   
      注射剂
250mg/500ml

22
   
8
117
利巴韦林(三氮唑核苷)
分散片
50mg*24片

9.8
7.5
 
      分散片
100mg*24片

16.2
12.5
 
      分散片
100mg*36片

24.0
18.5
 
      分散片
200mg*24片

26
20.0
 
      片剂
20mg*12片

2.0
1.5
 
      片剂
20mg*20片

3.0
2.3
 
      片剂
20mg*24片

3.6
2.8
 
      片剂
50mg*12片

3.0
2.3
 
      片剂
50mg*16片

4.0
3.1
 
      片剂
50mg*20片

5.0
3.8
 
      片剂
50mg*24片

5.8
4.5
 
      片剂
100mg*12片

4.8
3.7
 
      片剂
100mg*20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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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问题初探

赵华艳


内容摘要:
水权系一种“新型的准用益特权”,水权具有权能的可分离性,因而水权具有流转的可能。我国水权制度的特点是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对水资源的所有权,其他自然人和法人行使对水资源的利用权。我国目前立法很不完善,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经验,采用水权银行的形式。
关键词:水权 水权转让 水权银行
一、水权的概念、特征
何谓水权?目前民法、环境资源法学者之间尚未形成共识,甚至存在重大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水产品与服务经营 权等与水资源有关的一组权利的总称。姜文来和水利部部长汪恕诚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或者收益权,不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崔建远教授和裴丽萍持这种观点。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水权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水权概念是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等在内的一组权利或一个权利束,即同第一种观点;狭义的水权概念又分为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认为水权不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在内,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二是认为水权应是水资源所有权的简称,理由在于“对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只是水的所有权的内容,是所有权的派生权利,不应成为与所有权并列的权利。
可见争议的焦点是水权是否包含水资源所有权。笔者认为,水权是以水资源的所有权为基础的一组权利(权利束或权利簇),从民法的 角度看,水权包括权利主体对水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一般情况下,我们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水权这一概念的:一是指水资源的所有权,二是仅指水资源的用益权,它是从水资源所有权若干权能中分离出来而形成的一种新型的准用益物权, 系一种他物权。之所以称之为“新型的准用益物权”,是因为它具有与传统用益物权相同的法律属性,与土地、房屋等一样,都是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属于他物权、限制物权。水权与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矿业权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不尽相同,属于一种类似于上述用益物权的新型准用益物权。
笔者认为水权的最大特征就是水权权能的可分离性。水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权能可以分离。我国《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由此可见,水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是唯一的,即国家,其所有权的代表人是国务院。国务院在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时,往往将水资源的经营、使用权授权给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而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本身也不是水资源的使用者,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转让给最终使用者,水资源的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通常是不一致的,水权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权能出现分离。正是由于水资源权能的可分离性,才给水资源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原则的确立,为水资源的有偿使用、水权流转机制和水市场的形成提供了前提条件和法律基础,这类似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符合今日物权法的发展趋势。物权正在经历着以所有权为中心向以利用权为中心的转变,对物(包括自然资源)不求“为我所有”,但求“为我所用”,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从而使物的价值得以有效实现,真正做到“物尽其用”,这种发展趋势是市场经济“自然选择”的结果。
二、水权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在这里的水流即是指水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禁止其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该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这一规定并未明确水资源开发利用者的水资源使用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该法第7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该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水法》第55条规定:“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这些规定主要是明确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这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这为水权流转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可能。
然而,国务院制定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6条作出这样的规定,即: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第30条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由此可见,尽管新《水法》关于取水权的规定,为水权流转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可能,但是,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取水权制度,而国务院的相关行政法规却明确禁止水权流转和水权交易,水权流转的二级市场的建立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健全和完善,这也是目前许多学者关注的热点问题。水权转让(transfer of water rights),是指基于一定的事由,水权(water rights)脱离水权人而归他人享有的现象。此处所谓事由,可以是行政行为,例如征购、征用等;也可以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甲公司被乙公司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甲公司的水权便转归乙公司享有;还可以是法律行为,其中大量的应是水权转让合同。我国舆论呼唤的水权转让,指的是基于转让合同而发生的水权转让。
三、完善我国水权制度的建议
水权制度就是指围绕水权的配置、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所安排设计的各种法律制度的总称。水权制度是水资源管理的最基本的法律制度,因此,水权制度的长远影响将不仅仅是水权制度本身。它将改变我们对水资源的认识,改变我国的水资源配置和管理方式,改变我国的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体制,改变对水资源保护的认识,改变对节约用水的认识。我国水权制度的特点是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对水资源的所有权,其他自然人和法人行使对水资源的利用权,于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具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的双重属性,在地区间相邻用水关系中,各地方政府作为民事主体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代表各自所在地的地方利益。
在中国水权转让应实行公示登记制度,无论是获得水权还是丧失水权,都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用水许可证登记,既保护了水权拥有者的用水权利,也保证了水权的交易安全,同时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在交易方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交易模式,将水权划分为不同的股份,通过水权市场或水权银行进行交易。通过水权市场进行交易,可以利用现有的市场交易模式,如证券交易市场、黄金交易市场,固定资产交易市场等,组建水市场。甚至有可能就在现有的市场基础上,增加交易品种完成水权交易。通过成立水权银行进行水权的重新配置有独特的优势,即有利于政府调控。水权交易的主体将节余的水权股份存入银行,银行再将这部分水权股份按照市场的需求,发放给水权股份的需求者,实现水权的再次分配。这期间,政府可根据水的供需情况进行适时调节,如水的供给量减少,政府可指导银行减少水权股份的发放,反之亦然。政府对银行的指导可以利用“利率”杠杆来调节。考虑到节余水权存入银行与贷出银行不应是无偿的,应该有收益与付出,即对价。同时也考虑到水权银行作为经营企业需要经营利润。政府可以设置一个“水权利率”,让节余水权股份存入银行产生“存水利息”,让这部分水权股份贷出银行收取“贷水利息”,两者的差额产生水权利润。国家还可以将这部分水权利润的一部分通过税收纳入国家水资源建设与保护资金,以弥补这方面资金的不足,达到“以水养水”的目的。另外,节余水权股份的持有者还可以通过水权银行委托发放水权股份,可以指定需求对象,也可以不指定需求对象,水权银行作为中间人,只收取服务费用。而服务费率,政府也可以通过调节进行指导。所以说,水权银行作为一种新形式,应该引起中国水权交易的重视。
四、结束语
总之,水资源短缺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严重制约因素。为应对水资源紧缺日益严重的形势,必须建立水权、水市场制度,以优化配置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法律和制度是反映市场经济内在要求,是调节市场经济关系的主要手段。因此,为了建立水权和水市场制度,就必须完善立法。
参考文献:
[1]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J].中国法学,2001,(2):90-99.
[2]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60.
[3]汪恕诚.水权管理与节水社会[A].水利部政策法规司编.水权与水市场:资料选编之二[Z].2001.13,6.7.
[4]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5] 崔建远. 水权转让的法律分析[J]. 比较法研究, 2002,(4): 42~54


贵州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教兴黔战略的决定》的精神,为推动科技成果商品化,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决定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和装备一批省级重点中试基地,使其具有较好的研究试验环境和成果转化条件,成为向社会源源不断辐射成熟技术
的基地。
第二条 重点中试基地的宗旨是面向贵州经济建设和市场需要,针对全省重点行业或领域发展中的重大关键性技术问题,能独立承担科研成果的中间试验和系统化、配套化、工程化研究开发工作,为社会提供成熟配套的工艺和技术,并不断地推出具有高附加值的新产品。重点中试基地
是科研、开发、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科技实体。
第三条 重点中试基地运用自身较完善的中试条件和研究开发优势,积极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成为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技术依托。

第二章 立项条件及立项程序
第四条 申报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
(一)要符合省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领域,能形成具有明显的区位优势和技术优势;
(二)有较强的技术力量和科研开发所必须的手段,能承担国家和省的重点中试任务;
(三)中试目标明确,并在近期内有若干可能启动的高水平的中试项目;
(四)要有水平较高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有结构比较合理的研究、开发、经营管理队伍,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五)建立中试基地的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有强烈的科技意识,高度重视中试基地建设,能提供20%左右资金,并在人员、设备、房屋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凡申请全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的项目,由依托单位负责编写《贵州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项目申请书》,同时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科委;组建跨行业中试基地,需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联合申报。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申报中试基地应安排一
定的前期费用。
第六条 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聘请一批熟悉研究开发,客观公正的工程技术专家和科技管理专家,对上报的项目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逐项评审,经综合平衡,制定建设项目计划后正式下达,并由省计委列入国民经济建设计划后正式下达。
第七条 列入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计划的项目,由承担单位负责填写《贵州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项目合同书》,作为建设实施的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验收评议的主要依据。“项目合同书”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审批后下达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核定的总规模、总经费和外汇
额度不得超过控制数。中试任务或建设内容有重大变动的,需再行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负责重点中试基地的总体规划、立项、审批、验收以及建设和运行期间的协调、督促和政策性指导。
第九条 省重点中试基地是相对独立的技术开发实体,属科研事业性质,实行企业化管理。重点中试基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作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条 重点中试基地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主持单位提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省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重点中试基地一般依托于科技开发实力较强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也可与企业合作合资共建。重点中试基地应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重点中试基地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为二至四年。基建、设备购置,由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科委根据实施进度在基本建设投资、科技三项费、省级科学事业发展基金中拨(借)资金。并协助解决部分贷款。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匹配资金、后勤等条件,确保项目
顺利完成。
第十三条 重点中试基地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中试车间的土建、设备购置、安装、调试,测试手段及试验费用等。
第十四条 重点中试基地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和公用设施,要尽量利用现有设施调剂解决。其依托单位、主管部门对此应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五条 项目需装备的仪器、设备、装置等加工所需材料及基建所需物资,应纳入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计划。
第十六条 重点中试基地的建设经费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各重点中试基地应积极地多渠道地筹措资金,加速中试基地建设。
第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重点中试基地应有获得省级攻关、中试项目及工业性试验项目资助的优先权。
第十八条 重点中试基地建设期间,由依托单位或组建单位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省科委、省计委、省财政厅汇报项目建设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重点中试基地建成后,由省科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组织专家,按“项目合同书”的要求,进行评定和验收。
第二十条 对长期不能按计划验收的项目,由省科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组织调查,协调解决,问题严重者,由省科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研究后可取消重点中试基地的资格,并视情况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