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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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技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内从事如下工作的人员:
(一)自然科学研究和社会科学研究;
(二)工业、农业、教育、医疗卫生;
(三)科技管理和生产管理;
(四)其他科技工作。
第三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选工作,从1988年起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广东省科技干部局负责组织。
第四条 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有良好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一)获得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者;
(二)获得省级、国家部委级科技进步或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者;或者多项省级、国家部委级科技进步或科技成果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
(三)获得广东省优秀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一等奖或者两项以上二等奖或三项以上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
(四)在医疗卫生工作中,临床诊断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治疗效果良好,并得到省内同行专家承认者;
(五)在中小学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受到国家表彰并发表过有较高科学价值的论文;在中、高等教育工作中连续三年每年开设两门以上课程,所主编教材被采用,获得同行好评,并在全国性学术刊物发表多篇学术价值较高的论文者;
(六)在引进、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解决了重大技术问题,使设备或技术达到或超过省内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者;
(七)在研制我省科技发展战略和论证重大建设项目中,提出具有重要应用价值的建议,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者;
(八)在振兴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或帮助老、少、山、边、穷地区脱贫致富或承包、租赁、兴办各种科研生产机构中成绩显著者;
(九)具有科学的管理方法和较高的管理水平,锐意改革,大胆创新,重视人员的培训和产品更新换代,在任期内使本单位连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精神文明建设也取得显著成绩者;
(十)在科学领域的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
第五条 多单位或多人合作共同完成的项目,由合作者协商推荐一名主要完成者参加评奖。
第六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选程序:
(一)单位、同行专家、学术团体推荐或本人向单位申请;
(二)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科技干部管理机关;
(三)由省直厅局或市科技干部管理机关组织同行专家或学术团体进行初评;
(四)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获奖人员名单;
(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获奖名额每次约一百名。
第八条 成立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委员若干名。
第九条 对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广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并颁发资金和荣誉证书。
评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从获得“广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的人员中产生。
第十条 对获奖者实行一次性奖励:一等奖三千元;二等奖二千元;三等奖一千五百元。
资金从省财政拨给的专款中支付。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者,取消其荣誉称号及待遇,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以利用评选机会诬陷、压制、打击报复他人者,应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科技干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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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抚府令第16号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抚州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殡葬工作,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由抚州市殡葬综合管理执法大队负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居民住宅区。

  第六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禁止乱埋乱葬。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实行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城区户籍人员死亡后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的;

  (四)在已建立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由相关的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建灵棚的;

  (二)在城镇街道游丧、沿街道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占用城市街道的;

  (四)借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噪声超标扰民及阻碍正常交通秩序和占用车道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城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花圈、墓碑、墓具等殡葬用品制造、销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加强经营管理,否则,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查处。

  上述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遗体装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禁止丧主自行转运;凡从事丧葬和仪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对违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殡葬处(所)服务人员必须公道正派、恪守职业道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二)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殡葬执法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殡葬执法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殡葬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殡葬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殡葬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抚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业经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7年4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并将其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采取宣传、教育、服务、管理、监督等综合措施,共同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建立有利于女孩成长及女孩家庭发展的社会经济政策和养老保障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系统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并接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统计、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召开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第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有利于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发展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七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禁止在医学检查中有告知或者暗示等传递胎儿性别信息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的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过批准的开展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
  第十条 认为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性别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后,方可进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诊断专业;
  (三)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乡(镇)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担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应当于购买后三十日内将所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分别报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有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单位,应当建立设备使用的管理制度。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单位签订责任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并且妊娠十四周以后人工终止妊娠的,再生育按违法生育处理,但因医学需要或者丧偶、离婚、伤残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终止妊娠、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分别向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
  为妊娠十四周以上已婚育龄妇女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身份证件予以登记,并记录胎儿性别。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个人购买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确保账物相符,防止终止妊娠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再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随访服务登记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孕期保健、咨询等经常性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制作、出版、销售有关胎儿性别选择的图书、宣传品、电子信息和其他出版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等行为。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查证属实的,由处理机关给予不低于二千元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者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虚假医学诊断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学诊断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医学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医学诊断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职权予以查处或者依法移送有关部门;逾期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移送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