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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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工作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170号



关于发布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加快道路货运车辆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促进道路运输装备的现代化,鼓励节能降耗,保障货物运输安全、高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要求,现发布《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工作规则》,请遵照执行。
  附件:1.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基本要求
     2.推荐车型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引导道路货运车辆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加快发展大吨位及多轴运输车辆、专用运输车辆(含集散用小型专用车辆)和厢式运输车辆等现代化运输装备,保障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推荐车型主要指集装箱运输车、厢式车、煤炭运输车和散装水泥运输车。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可分批增加其它推荐车型。
  第三条 推荐车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列入产品公告及通过3C认证;
  (二)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和《货运挂车系列型谱》(GB/T6420)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符合“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基本要求”(见附件1)的规定。新增的推荐车型种类,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条 凡列入国家核准的汽车产品公告且生产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车型的货运车辆生产企业,可自愿申报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
  第五条 推荐车型的具体核定应当坚持专家评定原则,公平、公开、公正进行。交通部汽车挂车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为推荐车型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具体负责资料审查、组织专家实施现场查验和测试工作。
  第六条 自愿申报推荐车型的生产企业,除向质检中心提交申请报告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推荐车型申报表》(见附件2);
  (二)产品公告及3C认证公布的车型资料;
  (三)推荐车型照片左、右侧各一张(正侧或侧45°均可);
  (四)产品定型试验报告、强制性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七条 生产企业可以申报牵引车或挂车车型,也可以将牵引车车型与相应的挂车车型组成汽车列车一并申报。申报汽车列车推荐车型的,应当提供列车技术性能相关试验报告。
  第八条 质检中心收到生产企业的推荐车型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对材料是否齐全有效进行初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推荐车型条件的,质检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生产企业;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质检中心应当在报经部同意后,在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查验和测试,并对试验报告中的整备质量、最大总质量、外廓尺寸及容积等参数进行抽查。如果现场查验和测试结果达不到推荐车型要求且生产厂家提交的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该车型的推荐资格,并告知申报企业。
  第九条 质检中心根据核实情况及现场查验和测试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报交通部。交通部核准同意后,定期以《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表》对外公布。对初评不合格的,质检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现场查验和测试专家应当具备汽车专业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十一条 专家组组成人员除质检中心专家外,还应包括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专家。
  第十二条 现场查验和测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表》公布后的车型实施动态管理,对于发现推荐车型实际参数指标达不到发布的参数指标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将相应车型的有关情况报交通部,交通部据此可将相应车型从《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表》中剔除,并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表》公布的车型,应当在费收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且在治理超限超载检查中给予快速通过的便利,但发现明显超限超载情况的除外。
  第十五条 负责或参与推荐车型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有关单位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专家在现场查验和测试过程中,徇私舞弊、不能秉公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在5年内不得作为专家参与推荐车型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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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为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就业条件,在本市务工、经商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下列外来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
  (二)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
  (三)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引进的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综合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综合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建设、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六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初次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初次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获得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在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综合保险的具体登记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注销与变更)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迁出本市,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缴费期限)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每次应当缴纳三个月的综合保险费。
  第九条(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7.5%。
  第十条(综合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基金使用)本市建立综合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运营费。
  综合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比例。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综合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单位立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综合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享受待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按下列规定享受综合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三)外地施工企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两项待遇。
  第十四条(工伤或意外伤害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住院医疗待遇)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综合保险基金承担80%,外来从业人员承担20%。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满三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连续缴费满六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连续缴费满九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六条(老年补贴待遇)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5%。
  外来从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可以凭老年补贴凭证一次性兑现老年补贴。
  第十七条(办理综合保险待遇的手续)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老年补贴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或者老年补贴待遇的手续。
  第十八条(综合保险金的支付)综合保险金由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支付。
  综合保险金也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委托保险公司支付和运作。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在补缴综合保险费之前,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或者由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综合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争议处理)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实施细则)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监察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11号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李至伦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局 长:李毅中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