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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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76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障基本建设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的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市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以及其它非经营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包括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政府性融资、建设单位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以及其它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预算管理原则。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纳入财政基本建设预算管理范围,并按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拨款。
  (二)专款专用原则。基本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效益原则。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基本建设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 制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三) 参与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四) 依法、合理、及时筹集、拨付、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五) 参与审查并确认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
  (六) 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七) 监督检查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问题作出处理。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 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所属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三) 审核所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对所属单位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四) 监督检查所属单位(部门)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五) 收集、汇总、报送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和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 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 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 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五) 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以及竣工财务决算;
  (六) 组织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 收集并上报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第九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或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单位,其基本建设财务核算由会计核算中心承担。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 财政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
  (三) 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
  (四) 其他经批准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含自筹资金)。
  第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专户存储,接受财政监督。
  (一)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本建设资金拨款专用帐户,对政府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进行调度和拨付。
  (二) 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每个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帐户上核算和管理。
  (三) 国有公司自行向商业银行贷入的政府项目建设资金,以快报(软盘)形式于每月初报财政部门(具体规定由市财政与计划部门另行下文明确),由财政部门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字〔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由市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成,各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原则上要按本部门所属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列。
  第十四条 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根据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编制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并报送财政、计划部门;不纳入部门预算的国有公司或建设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于当年12月20日前报财政、计划部门。
  第十五条 计划、财政部门要依照本年度财政可用财力及社会综合财力的预测情况,并结合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完成进度,汇总当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当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预算的,按原预算报批程序调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下达后,因发展建设需要新增立项的项目,必须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调研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其预算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五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必须与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的数额与用途相一致,并按照“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的原则办理。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嘉政办发〔2003〕102号)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基本建设项目中国债资金(含国债补助和国债转贷)的管理,按国家财政部、省财政厅国债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预拨工程款。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均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进度等有关规定要求拨付和使用建设资金。如发现有违规操作而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均应暂缓或停止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财政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 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
  (三) 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 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 超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或调整概算未经有关部门批复的;
  (六) 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七) 不按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八) 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建设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会人员有权拒付基本建设资金: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 与建设内容无关的费用;
  (三) 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 结算手续不完备,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 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在尚未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建设资金的10%预留工程款,用于工程审计(审价)及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的资金清算。
  第二十四条 基本预备费的动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预)算所列的金额之内。
  第二十五条 采用招投标形式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审价)的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筹集并按规定支付;采用直接审计(审价)的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 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 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三) 建设资金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 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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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4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大连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负责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信息产生或者变更后,进行必要的汇总,形成可以公开且易于公众理解的政府信息;
  (二)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政府信息依法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四)在相关的公开场所公开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途径公开:
  (一)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
  (二)政府公报;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新闻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网址:http://zwgk.dl.gov.cn)为市政府指定的权威公开途径。
  第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市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市档案馆、市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及时履行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故意公开虚假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或者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政府信息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要采取定期或适时抽查的办法,对各部门的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要责令其及时整改。
  对没有按时完成信息更新的单位和责任人,经3次督查仍未做到更新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网的信息维护更新情况已纳入大连市服务型政府建设考核体系中。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举办“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5]30号

关于举办“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总工会、工业经济联合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十六大以来,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指出:"安全生产关系群众生命,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好"。2004年,国务院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高度对进一步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做出全面部署。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所做的努力及所取得的成果,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综合反映我国安全生产状况、工作成绩和规划思路。同时展示各地区、各行业和骨干企业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果;展示我国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创新、安全装备保障和安全文化的发展水平,促进各行业主管部门、地方各级政府、企业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各项工作不断上台阶,共同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安全稳定的环境,经研究,决定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在北京共同主办"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时间为2005年7月14日至17日。

  展览会将分为四个部分:

  (一)综合部分。重点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重大举措,展现当前我国安全生产的总体态势、工作目标和成果,反映安全生产工作在国家改革发展、社会稳定大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二)地方部分。重点展示各省(区、市)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抓好安全生产法制、体制建设,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的有力措施、典型经验,展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成果。

  (三)行业和中央企业部分。体现国家重点行业、中央企业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生产规模、核心竞争力不断提升本质安全水平的示范作用,及其对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贡献力和国际竞争力,展现这些行业和企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示范作用。

  (四)技术装备部分。重点展示依靠技术进步,推动科技创新,广泛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建立安全生产技术装备保障体系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研发制造有利于提升我国安全生产本质素质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装备的成果,充分反映科技第一生产力在安全生产领域的重要作用。

  为保证展览取得成功,成立"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负责筹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重大事项的审定。筹委会主任、副主任由主办单位各一位领导担任,筹委会成员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各一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成。

  筹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筹委会决定事项的落实。筹委会办公室主任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各主办单位的司局级干部担任,成员由各参展单位司局级干部组成;各参展单位指定一名处级干部作为联络员。

  各地区、各部门、中央企业接此通知后,请尽快明确一位领导为筹委会成员,指定一位熟悉安全生产工作的司局级干部作为筹委会办公室成员、一位处级干部作为联络员,并于2005年3月25日前将名单报筹委会办公室。

  筹委会初定于3月下旬召开第一次筹备会议,具体时间、地点由筹委会办公室另行通知。

  筹委会办公室联系人:赵京宪 赵 强

  电话:010-62064223 62064219

  传真:010-62064130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甲七号

  邮编:100083

  附件: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参展单位名单

二○○五年三月十日

附件

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参展单位名单

一、参展部委

1. 公安部
2. 农业部
3. 水利部
4. 建设部
5. 交通部
6. 铁道部
7. 国防科工委
8. 民航总局
9.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10. 国家旅游局

二、参展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1. 北京市
2. 天津市
3. 上海市
4. 重庆市
5. 广东省
6. 浙江省
7. 江苏省
8. 山东省
9. 山西省
10. 河北省
11. 河南省
12. 湖南省
13. 湖北省
14. 四川省
15. 安徽省
16. 江西省
17. 黑龙江省
18. 辽宁省
19. 吉林省
20. 贵州省
21. 陕西省
22. 广西壮族自治区
23. 云南省
24. 福建省
25. 内蒙古自治区
26. 甘肃省
27. 宁夏回族自治区
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9. 海南省
30. 青海省
31. 西藏自治区
32. 青岛市
33. 深圳市

三、参展的中央企业名单
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3.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5.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6.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7.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8.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9.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
10.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11.中国东方电器集团公司
12.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3.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14.国家电网公司
15.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6.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17.中国铝业公司
18.煤炭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