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高科技图书出版基金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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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高科技图书出版基金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高科技图书出版基金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日,邮电部

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促进邮电科技进步,加速邮电通信的现代化,鼓励和支持学术思想新、技术水平高、有重大价值的邮电科技(含经济管理)著作能够及时出版,特设立邮电高科技图书出版基金。(以下简称出版基金)。
二、出版基金用于资助邮电高科技图书的出版。资助出版的选题由邮电高科技图书出版基金评审委员会审定。
三、经出版基金评审委员会审定出版的图书,由人民邮电出版社作为重点图书组织出版。
四、出版基金的来源
“八五”期间暂定每年筹集四十万元。
(一)邮电部每年拨专款二十万元;
(二)人民邮电出版社每年出资十五万元;
(三)向有条件的邮电企事业单位和有关单位筹集一部分。

出版基金评审委员会
五、评审委员会负责确定出版基金的使用方向,评审、确定图书的选题和资助金额,定期审查出版基金筹集、使用情况。
评审委员会工作细则另定。
六、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出版工作的部领导和邮电科技方面(含邮电经济管理)及出版方面的专家、教授若干人组成。
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至三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人民邮电出版社征求各方面意见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部批准聘任;每届任期三年,需要时可连任;为了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每次换届,至少有半数委员继续连任。后续委员由评审委员会推荐,征求各方面意见后报部批准聘任。
七、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受理申请,组织评审活动等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人民邮电出版社。

出版基金的使用、评审
八、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科技图书,由于发行量小而出版困难的选题,出版资金予以资助。
(一)学术水平高,内容有创见,在邮电通信有关的学科上居领先地位的基础理论图书,在通信工程技术、邮电经济管理理论方面有突破的应用科学专著;
(二)学术思想新,内容明确、具体,有突出创见,对邮电通信科技发展具有较大推动作用的专著;密切结合我国邮电通信现代化的高科技专著;
(三)有重要发展前景和重大开拓使用价值,密切结合邮电通信现代化需要的新技术、新工艺内容的科技图书;
(四)填补目前我国邮电通信科学技术、经济管理领域空白的薄弱学科的科技图书;
翻译图书原则上不给予出版资助。
九、为支持邮电高科技图书的出版,出版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出版高科技图书的成本不足,所用经费由评审委员会审定。
十、凡符合本暂行规定条件的选题和书稿,由编著者(个人或多作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对已审定资助的图书选题,发现申报不属实等不当行为或资助金额超过实际需用过多,评审委员会有权撤销选题,中断或减少资助金额。
十二、每年度审定的资助金额,不超过年度计划安排的资助总额。
十三、出版基金资助出版的图书应刊印专用标志并以适当方式刊出集资单位名单。

出版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十四、出版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筹集的出版基金,集中由人民邮电出版社计财处设专门帐户管理,建立严格的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五、根据评审委员会审定资助的图书选题和资助金额,由评委会办公室分别通知申请者、出版社计财处和相关编辑部。
十六、出版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每年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开列清单报部,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接受有关方面的审查。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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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处分批准权限和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处分批准权限和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27号)和国务院《关于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通知》(国发[1987]74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
分问题的通知》(粤府[1986]111号)的精神,结合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处分批准权限
(一)给予省人民政府任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行政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按省人民政府粤府[1988]111号文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给予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先报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市监察局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市直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市监察局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区(县)长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先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
案。
(六)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副区(县)长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降级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
市监察局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七)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任命的副处长(含副处级干部),局(含行政性总公司)任命的处长,区任命的委、办主任、局长,以及相当该职务的工作人员,给予开除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及区、县、局(含行政性总公司)任命的其他行政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审批权限,可参照本规定精神自行制定执行。凡给予开除处分的,需报市监察局备案。
二、办理程序
(一)处分违纪工作人员,一般都要经过违纪人员所在部门(单位)会议讨论,提出处分意见。开会时要通知本人参加。听取本人检查、申辩和说明情况。
(二)处分决定要同受处分人见面,要其签署意见。
(三)决定或批准处分,要经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四)上报市人民政府或市监察局审批的案件,须报处分决定、调查报告各一式十五份,并附上主要证据材料,受处分人的检查及其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如本人对处分决定有不同意见应进行核实,并附上核实说明。
(五)上报备案的案件,须有备案报告,并附处分决定和调查报告一式四份。
(六)上报市人民政府或市监察局审批或备案的案件,均应以行政单位名义报送市监察局承办。




1988年8月15日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民住宅用地属集体所有,村民享有使用权。
第五条 村民住宅用地必须服从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住宅用地、非耕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提倡有条件的村庄统一修建多层住宅。
第六条 村镇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符合本镇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规划区以外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镇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村民住宅用地由村民委员会严格按照村镇规划统一安排。
村民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村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住宅用地:
(一)因国家和集体建设占用原住宅用地的;
(二)原有住房受到自然灾害破坏或威胁,必须迁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村民申请新的住宅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要求分户者,原有住宅用地超过规定标准并能安排分户后进行住房建设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三)非法出租、出卖、转让或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滥占耕地建房未作清退的;
(五)旧住宅用地可以利用而申请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村民住宅用地实行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村民申请办理住宅用地的程序:
(一)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初步确定建房户,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经批准后,由区、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村民委员会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准建证;
(四)住宅建设竣工后,经区、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用地和执行建设规划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土地登记。
占用农业用地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书应详细载明建房理由,家庭成员姓名、职业、现住房情况(无房户要写明无房原因)以及申请占地类别等;
(二)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
(三)标明左邻右舍固定参照物的建房占地方位图。
第十三条 村民在原有住宅用地内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未经批准擅自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拆除费用由建房户承担。
第十四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五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住宅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 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 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辖县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