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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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三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测绘是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国土信息的超前期性的基础工作。为加强测绘管理,提高测绘产品质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以适应我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各项测绘业务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地方测绘业务的军事测绘单位,也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执行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编制、实施全省性的测绘规划和计划;负责全省测绘技术管理,拟订科技发展规划,推广和引进先进技术,培养测绘人才,提供测绘技术服务;组织全省测绘资料、
档案的管理;做好测量标志以及测绘基础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辖市(含地区)测绘行政管理机构,是管理本辖区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在省测绘局的指导下,执行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协调地方测绘和专业测绘工作;负责本辖区内测绘资料和测量标志的管理。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四条 下列范围的测绘业务,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进行的一、二、三、四等的大地测量;
(二)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
(三)比例尺为五千分之一至五万分之一,测区面积大于五十平方公里的地形测量(含陆地、海域);
(四)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和出版。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测绘业务,在省测绘局的指导下,由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一)按专业技术标准进行的控制测量;
(二)为专业服务的航空摄影;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各种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和出版。
第六条 本条例第四条范围内的各种测绘执行国家基准(特殊地区采用独立基准)和国家技术标准;本条例第五条范围内的各种测绘可采用独立基准和专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 测绘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
属于本条例第四条范围的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由省测绘局管理;属于本条例第五条范围的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由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管理。
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的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应向省测绘局备案。
第八条 从事本省各种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持有《测绘许可证》。
《测绘许可证》由省测绘局统一印制,按照本条例规定,分别由省测绘局和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测绘资格审查标准及《测绘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测绘局会同专业测绘主管部门拟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业务,可不受地区的限制,但必须服从测区所在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将重要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按照测绘业务管理范围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测绘产品质量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需要完成有关市界、县界、乡界、镇界和其它行政区域划界测绘任务或地籍测绘工作的,应由省测绘局指定的测绘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凡需在本省范围内进行航空摄影的单位,均应先会同省测绘局提出意见,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编印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均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经批准出版的,应将印刷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四条 凡在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或在报刊上刊登以及通过电视播放的各类画有国界线的示意地图,应报省测绘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在测区范围内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测绘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翻阅、抄录有关测绘资料。

第三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资料、档案,按照测绘业务管理范围,分别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向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借用、领取或抄录本条例第四条范围内取得的测绘资料,仅限于本部门使用,不得擅自转借或整幅复制。借用单位需要转借或整幅复制时,须经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各单位向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借用、领取或抄录本条例第五条范围内取得的测绘资料,按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专业测绘单位在本条例第四条范围内取得的测绘资料,应将其目录报省测绘局;须向其他部门提供该项资料的原件或复制件时,应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承接测绘业务所取得的原始测绘资料,应于测绘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后,全部交付委托方,不得扣压;否则,委托方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条 在对外开展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中,需要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应按国家规定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水文点等)是国家的宝贵财产,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标志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订立《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接受委托保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予以保护。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损坏或破坏时,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加以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
或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界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如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应向当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批准后,按《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或检举违反测绘法规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承担测绘业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合同的,应负违约责任;对不合格测绘产品拒绝返工、修测的,应吊销其《测绘许可证》,并处以返工、修测所需费用等值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印制、销售不合格地图的,除责令其公告无效外,应没收非法所得,销毁未出售的地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领取《测绘许可证》或擅自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的;擅自提供、复制测绘资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测绘质量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权,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泄露国家重要测绘机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0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福建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测绘局。



198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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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业经1996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围栏、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设施。
  临时用地,是指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以规土局定期公布的建成区范围为准)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坚持“从严审批、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是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建成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市辖区负责行政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定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共同检查、监督、处罚之。


  第六条 严禁在下列范围内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已经审批的,应立即拆除。
  (一)道路两侧已建成的永久建筑物之前地段;
  (二)绿化用地;
  (三)上、下水等管线上方;
  (四)影响市容景观和交通安全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段;
  (六)主要街道道路红线以内;
  (七)高压线走廊;
  (八)沟、渠等水利设施保护范围内;
  (九)停车场;
  (十)消防通道;


  第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实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有地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临时建设用地位置、规模、使用期限、用途,并附建设工程平面图;
  (二)审批机关指派专人现场踏勘,提出初步审批意见,交主管领导研究审批,于15日内答复申请人;
  (三)经批准后,按不同使用性质交纳有关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放验临时建设工程灰线,核发《临是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在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时,涉及公安、交通、城建、房管、市政、园林等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征得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九条 取得《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手续和签发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以内(从发证之日计算)。期满后用地人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和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自行拆除,退还临时用地,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严禁改变批准用途和私自转让、买卖批准手续和证件,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前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由使用者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二)对已建成而未办理手续且暂不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按本规定申请补办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手续;
  (三)对原已建成并办理了临时建设和使用临时用地手续的按本规定重新换发《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
  (四)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补办手续和重新换发“证书”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分别给予责令停建、期限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并对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改变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
  (三)期满未补办手续的;


  第十四条 买卖或转让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
00元至1000元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
自2002年国务院公布《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2003年部发布《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以来,地质资料汇交人汇交意识不断增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管理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服务取得明显成效。但仍存在汇交不及时、应当汇交的没有汇交、部分汇交资料质量不符合要求,馆藏机构管理投入不足、基础设施陈旧、队伍建设滞后,相关管理制度不完善、法律法规执行不严格、监督管理有待加强等问题。为切实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工作的监督管理
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从事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地质工作,以及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各类地质工作以及建设项目工程地质勘查(察),必须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的行为,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地质资料接收、保管和服务是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重要任务。做好地质资料汇交工作,有效提高地质资料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和水平,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着力抓好的一项紧迫任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程序标准、开展清欠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切实解决目前在地质资料汇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奠定基础。
二、切实落实地质资料汇交人的责任
凡是国家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项目承担单位是法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人。项目下达单位应在下达项目任务书时,明确地质资料汇交要求,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项目成果评审符合验收条件后,在正式印发项目验收意见前,项目下达单位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依法汇交地质资料,并凭《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下发项目验收意见书。
凡是社会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允许出资人委托项目承担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但要签订地质资料汇交委托书,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项目承担单位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出具委托书。
因特殊原因汇交人暂时不具备汇交地质资料条件的,应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核准后可以按规定缓交地质资料。
三、全面掌握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凡是国家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项目下达单位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同时按地质资料汇交规定抄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行政许可机关应将项目批准情况同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资料的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地质工作项目信息转交相关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要按照监管平台信息接收地质资料,并将未按时提交地质资料的信息反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涉及工程地质勘查(察)类等其它部门从事地质工作形成地质资料的汇交问题,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情况,主动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联系,加强城市地质资料的集群化开发利用,促进建设工程施工和安全运行,创新汇交机制。
四、进一步明确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形成的地质资料除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规定的细目汇交外,还须按照储量计算规范要求,汇交探区(区块)内的物化探成果报告、完井地质成果报告和试油(气)成果报告、综合地质研究报告和储量计算报告等地质资料。
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灾害地质勘查(察)形成的地质资料,凡部没有规定汇交标准的,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省(区、市)的相关标准、行业规范细化汇交要求。
其它地质资料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规定的细目汇交。
规范和严格地质资料汇交标准和质量。按照规定,汇交人应同时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汇交的地质资料应符合相关专业规范和标准,其中电子文档应汇交与纸质地质资料一致的电子文件和完整的数据库,并附带相关应用软件及说明,可不汇交专用商业软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严把质量关,对不符合汇交要求的地质资料不予接收。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地质工作信息化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地质资料数字化汇交,并建立汇交地质资料质量情况定期通报制度。
五、规范地质资料的汇交和转送程序
全国性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由全国地质资料馆负责接收,并转送相关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并及时按规定向全国地质资料馆转送。跨省(区、市)的地质工作项目,凡经过行政许可的由负责行政许可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和转送;凡不需要行政许可的,由工作范围面积较大的省(区、市)负责接收和转送;有争议的由部裁决。
六、切实抓好地质资料补交工作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欠交地质资料情况进行全面排查,摸清欠交情况,结合实际,按照2010年底前完成清欠工作的要求,制定详细的清欠工作计划并于2010年4月底前报部。
要按照清欠工作计划下达地质资料催交通知书,明确应交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和时间要求,自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发布起明确应交电子文档的,一律要求在汇交纸质资料的同时必须汇交电子文档;此前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尽可能同时汇交电子文档。汇交人要按照地质资料催交通知书完成地质资料补交工作。确有困难的,应书面提出申请,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处理。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做好地质资料接收工作,并对有关单位给予技术指导。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清欠工作后应形成总结报告于2011年3月底前报部。部将对清欠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七、严格执法,加大对地质资料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严格按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建立地质资料汇交情况通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欠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和负有连带责任的单位予以通报。
凡无特殊原因拒不补交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凡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要依法追究领导及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凡是国家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对不能出示《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的项目不予验收,并不允许该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新的项目;凡是社会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不能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追究出资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予批准出资人申请新的地质工作项目。
八、加强领导,创新机制,提供保障
(一)加强领导。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每年召开专门会议对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服务工作和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设进行研究,主要领导要过问,分管领导要亲自抓,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特别是要把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二)建立共同责任机制。
抓好地质资料汇交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贯穿到矿政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建立保障地质资料及时保质汇交的管理制度是矿政管理工作各部门以及负责地质工作项目管理单位的共同责任。要将审查管理相对人是否依法汇交地质资料的情况作为各有关管理部门履行探矿权采矿权与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考核评价地质勘查单位资信、地质工作项目结题与成果评奖等管理职能的前置条件;国家出资地质工作项目的管理单位要将依法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落实好;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坚决查处不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的违法行为,并将相关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三)创新地质资料管理体制。
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市(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均有一定的开采许可证审批权。实践证明,市(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政管理职能和服务区域经济发展均需要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将地质资料管理职能向市(地)、县(市)延伸是地质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地做好各市(地)、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组建工作,凡是有条件的可以先行起步,总结经验,逐步在面上推开。
(四)加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建设。
目前地质资料馆藏机构难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部已研究提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见附件),指导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建设。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参照该分类标准积极争取资金,满足专项的工作经费需要,并努力改善馆藏机构的办公、库房和服务条件;进一步加强馆藏机构的队伍建设,采取必要措施,充实馆藏机构人员、提高队伍素质,为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提供有效保障。
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部报告。

附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



附件: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doc

附件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保障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工作顺利开展,同时督促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提高保管条件和服务能力,全面提高地质资料工作的整体水平,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意见。
本意见适用于国家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行业或部门的成果地质资料馆的分级,实物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原始地质资料保管单位的分级可参考本意见。
根据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在馆舍建筑、设施与设备、人员、经费、馆藏、业务等六个方面所具备的条件,将其划分为六级,分别是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乙一级、乙二级。
国家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达到特一级或特二级;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达到甲二级及以上级别;
其它行业或部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达到乙二级及以上级别。
一、馆舍建筑
(一)总体建筑。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符合以下要求:
1.特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有独立建造、自成体系的独栋馆舍。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甲级档案馆的建设要求(包括防火、防震、防雷等级、馆址选择、建筑设计、档案防护、防火设计、建筑设备等)。
(二)库房。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必须有资料库房用于保存馆藏各种地质资料。库房包括纸质资料库房和电磁介质库房,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设置独立资料库房和电磁介质库房,各库房集中布置,自成一区。库区内不应设置其它用房,其它用房之间的交通也不得穿越库区。库房内的保管条件应符合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八防要求。与库房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应挂在库房内或库房附近适宜且醒目的位置。
2.库房温湿度应符合国家要求。纸质地质资料库房的温度宜控制在14℃—24℃ 范围内,每昼夜允许波动范围为±2℃;相对湿度宜控制在45%—60%范围内,每昼夜允许波动范围为±5%。电磁介质库房的温度宜控制在17℃—20℃ ,相对湿度宜控制在35%—45%。
3.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库房总体使用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并同时满足未来20年地质资料入库余额,余额=(过去20年应由该馆藏机构保存的资料所占用的总面积或总容量)×余额参数。
级别 库房总体使用面积 余额参数
特一级 ≥3000平方米 300%
特二级 ≥1500平方米 300%
甲一级 ≥ 700平方米 200%
甲二级 ≥ 200平方米 200%
乙一级 ≥ 100平方米 150%
乙二级 ≥ 50平方米 150%

(三)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应包括地质资料接收、验收、编目、整理、修复、消毒杀虫、数字化、数据加工处理、复印、扫描、打印、机房等地质资料基础业务工作用房。
1.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至少设有地质资料接收与整理用室,用于接收纸质地质资料和电子资料,并对其进行整理。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设有编目室、数据加工室和数字化工作用房。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配有专用机房,用于置放服务器、UPS电源、存储设备、网络设备等,还应配有专用资料消毒杀虫室、静电复印室和扫描打印室。
4.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总体使用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
级别 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总体使用面积(平方米)
特一级 ≥3000
特二级 ≥1500
甲一级 ≥ 700
甲二级 ≥ 200
乙一级 ≥ 100
乙二级 ≥ 50

(四)查阅资料用房。
查阅资料用房应包括阅者查询资料目录、登记、阅览、休息、接收培训和资料展示等的用房。
1.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至少设有目录室、查阅登记室和普通阅览室。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设有电子阅览室。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设有涉密资料阅览室、阅者休息室、报告厅、展览厅。
4.查阅资料用房总体使用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
级别 查阅资料用房总体使用面积(平方米)
特一级 ≥2000
特二级 ≥1000
甲一级 ≥ 500
甲二级 ≥ 200
乙一级 ≥ 100
乙二级 ≥ 50

二、设施与设备
(一)馆舍建筑中的设施与设备。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配备《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要求的各项设施与设备。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配备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甲级档案馆的建设要求各项设施和设备。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设防盗报警及视屏监视系统。
(二)库房设施与设备。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资料库房均应配备有防火、防盗、防虫等设施和设备。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库房应配备火灾自动报警设施和灭火系统。灭火系统应采用惰性气体灭火系统。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库房应配备实时监控和恒温恒湿设备。
(三)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的设施与设备。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均应配备开展日常工作所需的相关设备。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配备服务器、数字资源加工设备、TB级存储设备、建立局域网和互联网网站建设等需要的网络设备,并能根据新业务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地添置新设备。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中应配备灭火系统,应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或非卤代烷灭火系统。
4.静电复印室中应设置有独立的机械排风装置。
(四)查阅资料用房的设施与设备。
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资料阅览室内应设置自动防盗监控系统。
三、人员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中直接从事地质资料工作的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人员编制。

级别 直接从事地质资料工作的正式编制人数(人)
特一级 ≥120
特二级 ≥ 60
甲一级 ≥ 30
甲二级 ≥ 15
乙一级 ≥ 10
乙二级 ≥ 5

(二)人员结构。
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人员结构应为年龄、学历、专业结构合理,有地质、档案、计算机等不同专业的人员,中、高级职称或本科学历以上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50%以上。
乙一级、乙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人员结构要求年龄、学历、专业结构基本合理,有地质或档案专业人员和有一定计算机操作水平的人员。
四、经费
(一)预算。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日常运行经费预算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数额。
年度日常运行经费额度应能够足额保障馆藏机构日常运行和基础性地质资料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应随年度、馆藏规模、资料利用情况等变化而增加。
五、馆藏
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馆藏量的排架长度或馆藏资料数量应符合以下要求:
级别 排架长度(延米) 馆藏资料(档)
特一级 10000 100000
特二级 5000 50000
甲一级 2000 10000
甲二级 1000 6000
乙一级 500 5000
乙二级 200 2000

六、业务工作
(一)制度建设。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建立建全各项规章制度,至少应具备以下基本规章制度:
地质资料接收验收制度、地质资料整理入库制度、地质资料安全保管制度、地质资料利用制度、地质资料保密制度。
(二)接收、验收与转送。
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按各项规章制度要求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并按规定转送应转送的地质资料。
(三)整理与保管。
1.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馆藏资料应整理规范。
2.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对各种介质的地质资料安全有序保管,对馆藏数字资料进行备份,按有关电子文件管理规范开展多套介质离线备份,对备份介质进行安全有序的管理,同时实行备份介质异地保存或馆藏数据异地备份。所谓异地应与馆藏机构所在地相距200公里以上,且不在同一地震带。
3.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建立馆藏全部资料案卷级目录数据库和文件级目录数据库。
4.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开展地质资料扫描数字化、矢量化等不同层次和形式的数字资料加工。
5.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馆藏资料数字化程度(含矢量化)应达到80%以上,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可公开的数字化成果,建立馆内局域网,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管理系统。
6.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对破损资料开展修复。
(四)资料利用与编研。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提供地质资料服务,服务收费应合理合规。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馆内服务系统,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有独立网站。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提供资料目录在互联网上的查询服务,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
4.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编辑一定数量的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
特一级、特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编辑的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不少于3册。
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编辑的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不少于2册。
乙一级、乙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编辑的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不少于1册。
(五)交流与培训。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对所有从事地质资料业务工作的人员有计划地开展培训。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具备对下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的能力。
3.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参加一定数量的业务交流活动。
特一级、特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参加的交流活动不少于3次。
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参加的交流活动不少于2次。
乙一级、乙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参加的交流活动不少于1次。
(六)编报年报。
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于次年1月底前编写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并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七)保密管理。
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各项保密管理法规制度,应组建保密委员会,妥善管理本机构的涉密地质资料。处理涉密地质资料的电脑、移动硬盘等设备应有明确标记,不能与非密设备混用,涉密电脑和移动硬盘不能连接互联网,涉密网应有物理隔离。

附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表
附表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表

要 求 特

级 特

级 甲

级 甲

级 乙

级 乙





















总体要求 馆藏机构有独立建造、自成体系的独栋地质资料馆舍 √
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甲级档案馆的建设要求(包括防火、防震、防雷等级、馆址选择、建筑设计、档案防护、防火设计、建筑设备等)(18)* √ √ √ √
库房 设置独立资料库房和电磁介质库房,各库房集中布置,自成一区。库区内不应设置其它用房,其它用房之间的交通也不得穿越库区。库房内的保管条件应符合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八防要求。与库房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应挂在库房内或库房附近适宜且醒目的位置。(18)* √ √ √ √ √ √
库房温湿度应符合国家要求。纸质地质资料库房的温度宜控制在14℃—24℃ 范围内,每昼夜允许波动范围为±2℃;相对湿度宜控制在45%—60%范围内,每昼夜允许波动范围为±5%。电磁介质库房的温度宜控制在17℃—20℃ ,相对湿度宜控制在35%—45%。(18)* √ √ √ √ √ √
库房使用面积(平方米) ≥3000 ≥1500 ≥700 ≥200 ≥100 ≥50
满足未来20年地质资料入库余额(余额=(过去20年应由该馆藏机构保存的资料所占用的总面积或总容量)×余额参数) √ √ √ √ √ √
余额参数 300% 300% 200% 200% 150% 150%
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 有地质资料接收室、电子数据接收室、资料整理室 √ √ √ √ √ √
有编目室、数据加工室和数字化工作用房 √ √ √ √
有专用机房、专用资料消毒杀虫室、扫描打印室和静电复印室(18) √ √ √
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使用面积(平方米) ≥3000 ≥1500 ≥700 ≥200 ≥100 ≥50
查阅资料用房 查阅资料用房使用面积(平方米) ≥2000 ≥1000 ≥500 ≥200 ≥100 ≥50
有目录室、查阅登记室、有普通阅览室 √ √ √ √ √ √
有电子阅览室 √ √ √ √
有涉密资料阅览室、阅者休息室、展览厅、报告厅 √ √ √






备 馆舍建筑中的设施与设备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配备《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要求的各项设施与设备。 √ √ √ √ √
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甲级档案馆建设要求的各项设施和设备。(18)* √ √ √ √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设防盗报警及视屏监视系统。(18)* √ √ √
库房中的设施与设备 配备有防火、防盗、防虫等设施和设备。 √ √ √ √ √
配备火灾自动报警设施和惰性气体灭火系统。(18)* √ √ √ √
配备实时监控和恒温恒湿设备。(18)* √ √ √
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的设施与设备 配备开展资料日常工作所需的相关设备 √ √ √ √ √ √
配备服务器、数字资源加工设备、TB级存储设备、建立局域网和互联网网站建设等需要的网络设备,并能根据新业务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地添置新设备。 √ √ √ √
配备灭火系统,应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或非卤代烷灭火系统。(18)* √ √ √ √
静电复印室中应设置有独立的机械排风装置。(18)* √ √ √
查阅资料用房的设施与设备 资料阅览室内应设置自动防盗监控系统。(18)* √ √ √


员 编制 直接从事地质资料业务工作的正式编制(人) ≥120 ≥60 ≥30 ≥15 ≥10 ≥5
结构 年龄、学历、专业结构合理,有地质、档案、计算机等不同专业人员 √ √ √ √ √
中、高级职称或本科学历以上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50%以上。 √ √ √


费 预算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日常运行经费预算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 √ √ √
数额 应能够足额保障馆藏机构日常运行和基础性地质资料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应随年度、馆藏规模、资料利用情况等变化而增加。 √ √ √ √ √ √


藏 排架与资料数量二选一 排架长度(延米) ≥10000 ≥5000 ≥2000 ≥1000 ≥500 ≥200
馆藏地质资料数量(档) ≥100000 ≥50000 ≥10000 ≥6000 ≥5000 ≥2000



















制度建设 建立建全各项规章制度,至少有基本的接收、整理、安全保管、保密和利用等制度,且各项制度执行情况良好(4、18)* √ √ √ √ √ √
接收、验收与转送 按各项规章制度要求,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4)* √ √ √ √
按规定转送地质资料(9、14、15)* √ √ √ √
整理与保管 馆藏资料整理规范(4)* √ √ √ √ √ √
对各种介质的地质资料安全有序保管,对馆藏数字资料进行备份,按有关电子文件管理规范开展多套介质离线备份,对备份介质进行安全有序的管理,实行备份介质异地保存或馆藏数据异地备份。(4)* √ √ √ √ √ √
建立馆藏全部资料案卷级目录数据库和文件级目录数据库(19)* √ √ √ √ √ √
开展地质资料扫描数字化、矢量化等不同层次和形式的数字资料加工。(19)* √ √ √ √ √ √
馆藏资料数字化程度(含矢量化)应达到80%以上,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可公开的数字化成果,建立馆内局域网,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管理系统(19)* √ √ √
对破损资料开展修复(19)* √ √ √ √

资料利用与编研
按国家法律法规提供地质资料服务,服务收费合理合规(21)* √ √ √ √ √ √
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馆内服务系统,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有独立网站(4、19)* √ √ √
提供资料目录在互联网上的查询服务,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4、19)* √ √ √ √
每年编辑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数量(19)* ≥3 ≥3 ≥2 ≥2 ≥1 ≥1
交流与培训 有计划地对资料工作人员开展培训 √ √ √ √ √ √
对外有业务指导、业务培训的能力 √ √ √ √
每年参加的交流活动数量 ≥3 ≥3 ≥2 ≥2 ≥1 ≥1
编报年报 次年1月底前编写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并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20)* √ √ √ √
保密管理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各项保密管理法规制度。
组建保密委员会,妥善管理本机构的涉密地质资料。处理涉密地质资料的电脑、移动硬盘等设备应有明确标记,不能与非密设备混用,涉密电脑和移动硬盘不能连接互联网,涉密网与互联网应物理隔离。 √ √ √ √ √ √
*括号中的数值为《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的条款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