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及IC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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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及IC卡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及IC卡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3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单位代码和IC卡代码为本级所有参保人员逐一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采用IC卡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构成及资金来源详见《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所有参保人员,均由所在单位负责到自治区医保中心统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本级统筹范围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在本级统筹范围内流动的个人帐户只转移关系,不转移资金。
第七条 参保人员如遇转岗分流、退休等特殊情况,自治区医保中心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及时调整缴费比例和个人帐户资金划入比例。
第八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生效之日后,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停保手续,个人帐户资金有结余者,可继续使用到用完为止。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定向用于医疗消费,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具体计息办法按《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其它原因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予以注销,资金结余可依法继承。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就医、购药,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均通过IC卡与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直接结算。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必须符合《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和《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规定的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必须人、证、卡相符方可就医、购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本人自付。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资金与统筹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不得挪用或相互挤占,更不得用于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结算费用的有效凭证,自治区医保中心依据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并设置密码,通过用人单位发给每一位参保人员。
第十八条 IC卡属有价证件,参保人员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岗位变化、死亡、IC卡丢失、损坏等原因需更换、补发、注销IC卡的,由参保单位负责持有效证明及时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如发现伪造IC卡,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纪行为,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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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几个程序性问题

案情如下:原告于2011年6月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寄发受理案件和开庭通知时单位方拒收,后单位由于厂房租金不付,租赁关系解除后将厂房里的机器设备全部搬走(后查实搬至其朋友处),但根据工商资料调查,该企业仍然在业,同时原告掌握了被告的银行账号。
由于单位拒收,仲裁委员会的意见是公告送达,但是公告送达时间长,可以给单位制造一个机会,即单位注销。
这个案件当前还在公告阶段。
在此,笔者想了两种途径:
一是与劳动仲裁部门与工商部门联系,希望可以工商部门对该企业的可能的注销行为上个警示直至该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当时先找到工商部门,工商部门根据其内部规定认为仲裁机构应出具相关证明,即提请工商部门防止单位注销的函,而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出具这样的函会造成越权行为,认为仲裁部门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即可。故笔者只能提请工商部门在单位申请注销时告知本案原告,但工商部门也拒绝了。
二、劳动仲裁期间如何申请保全,由于防止公司注销无果,笔者当时想通过仲裁委员会申请法院诉讼保全,查封单位账号。当时仲裁委员会对该行为的可行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现在申请法院诉讼保全查封账号时间很长,可能账号查封时,黄花菜都凉了。
无奈,笔者只能想,如果单位注销,劳动者又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什么以上两条可以防止风险的路走不通,说到底,难道只能坐以待毙。劳动争议仲裁委与工商部门的做法到底是否有道理,为此,作为办理该案的笔者本人将自己的心得记录如下。
针对工商部门防止企业注销的行为,笔者认为更多的是职能部门的责任。比如,劳动仲裁机构在受理相关仲裁后可以将此信息通报工商、税务等部门,防止工商等部门在办理注销过程中受到企业的蒙骗,而工商部门应该做出警示,防止企业以注销来与劳动者玩猫腻,而工商部门以所谓的部门规定一定要仲裁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有所不妥,更何况案件受理通知书也不是盖了仲裁委员会的公章吗?
关于仲裁保全的措施,笔者认为裁定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是引起人民法院裁定仲裁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是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归宿点。仲裁法虽然对裁定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没有作出规定,但根据仲裁实践,应经过如下程序可以申请仲裁保全。
审查和受理。审查是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行为。审查是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接到财产保全申请后,进行检查核对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仲裁机构在接到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经检查核对认为不符合仲裁财产保全的,应予以驳回;手续不完备的,应该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认为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及时将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后,经检查核对后,认为不符合仲裁前保全条件的,应该裁定驳回;认为符合仲裁前保全条件的,应予以接受。受理是人民法院在接到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或者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并予以裁定允许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的,即进入仲裁保全程序,人民法院就取得了对仲裁案件或者将来的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的裁定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促使措施权。 仲裁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写明:第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第二,请求保全事项和事实、理由根据;第三,确认的保全对象和数额、范围及采取的保全措施;第四,制定财产保全裁定书的人民法院和时间。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关于仲裁前财产保全,则因仲裁前财产保全情况紧急,所以,人民法院在接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及时审查,自接申请书时起,48小时内做出裁定。
如果在仲裁过程中企业办理了注销手续,但没有将拖欠的工资款列入企业债务进行清算,劳动者有权要求工商机关撤销企业注销登记。即使是工商办理的注销登记不宜撤销,并不是说劳动者的权益就无法伸张,劳动者还可以等仲裁终结后向法院起诉,此时企业的法律人格虽然不存在了,企业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并没有免除,劳动者可以要求企业的投资者在投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丁超)



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促进劳动者就业和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自主择业求职。
第六条 本市推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载本市城镇劳动者身份、职业培训、就业和再就业、劳动合同管理、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
本市城镇劳动者求职,可持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劳动手册》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七条 外来劳动者求职,持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按本市有关规定到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国外、境外人员来本市求职或者介绍本市人员到国外、境外求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必要的技能、技术培训,选择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应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招(聘)用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员自主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聘洽谈会;
(三)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主招(聘)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其内容须经区(县)以上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本市失业职工、下岗职工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来劳动力的,应符合本市外来劳动力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要求。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招(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可办理合同鉴证,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20日内,将用人情况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工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以各种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费用、押金;
(三)扣押个人身份证件或具有抵押性质的物品;
(四)以招(聘)用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核,取得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许可证》禁止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停办、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分别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办理用人登记,推荐劳动者;
(三)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防止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开服务内容、程序、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超出许可范围的活动;
(三)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接受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报送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章 调控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供求总量的调控,引导职业介绍机构进入相对集中的场所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促进求职人员多渠道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失业职工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应按规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补贴。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推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掌握供需情况,定期发布供需信息,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劳动力市场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受理并认真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无《许可证》、伪造《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许可证》未经年检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转借、转让、涂改《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活动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二)、(三)、(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以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