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继续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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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继续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农业部


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继续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1年6月9日)

教财[2001]35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 21号)的有关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继续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和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没有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继续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和管理工作。要加强领导,认真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征收工作,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防止出现因工作不力影响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导致农村教育经费大幅度减少的现象。

  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 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 5号)精神,取消包括农村教育费附加在内的“三提五统”,把农村税费改革与促进农村义务教育健康发展结合起来。对因税费改革而减少的教育经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在改革后的财政预算和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中优先安排,确保当地农村义务教育投入不低于农村税费改革前的水平。

  二、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农村教育费附加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级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没有落实具体征管部门或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加以明确。严禁通过学校向学生和家长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

  三、向农民征收的乡统筹费中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应全额用于发展农村义务教育。在继续实行统筹提留费总量“一定三年不变”政策的基础上,其中教育费附加征收的数量和所占比例应不低于或保持1998年实行统筹提留费一定三年不变前的水平,具体数量和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对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农户,经乡级人民政府核实后应予减免。


  四、农村教育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农村中小学的校舍维护、危房改造和学校布局的调整等方面。在用于上述各项开支后如仍有余额,可适当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不足。要纠正将教育费附加用于发放教师工资的做法。


  五、各地要向农民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增强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使其明确法律权利和义务。农民有义务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也有权利了解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政策、规定,对不符合国家法律和规定的征收行为,有权拒缴及向有关部门投诉。


  六、各地要规范对农村教育费附加的管理,明确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具体征管单位和管理职责,征收工作要做到公开、透明。要建立严格有效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确保农村教育费附加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各地区、各部门和任何单位不得借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搭车”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农村教育费附加收入抵顶财政对教育的预算拨款,不得扣减、挪用农村教育费附加。对于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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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已于2009年9月3日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月十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务管理,规范水务执法行为,保障水务行政管理机关合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区水务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
  (一)深圳市市、区水源管理机构在其负责管辖的水源保护区、水库、引水工程范围内,依法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二)深圳市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在其负责管辖的河道区域内,依法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三)深圳市水务运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供用水、排水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四)宝安、龙岗两区街道水务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在本条第(一)、第(二)项水源管理机构、河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以外,依法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五)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辖区内依法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
  (六)市政府决定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四条 依法拟给予警告以及对个人给予5000元以下(不包括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50000元以下(不包括50000元)罚款的,由受委托组织实施。
  依法拟对个人给予5000元以上(包括5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50000元以上(包括50000元)罚款,或者给予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由受委托组织依法定程序报委托机关决定。
  第五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提供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更新信息,解答受委托组织及人员的咨询,并对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组织在查处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水务违法案件时,要及时向市、区水务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七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该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将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加强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执法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

1990年2月6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以下简称“用语规范”)已下发。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起,对新申请开业的企业和申请变更登记的企业,应依据“用语规范”核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行业名称的用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企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具有法律效力。
二、一九八七年我局企业登记司下发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以下简称“核定规范”),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使用。在此之前按“核定规范”核定经营范围和行业名称的企业,应在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时重新核定。
三、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现已不能有效反映国民经济行业发展,也不能满足企业登记及档案管理分类的需要,有关部门将着手修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档案可按“用语规范”中的行业分类及代码要求有计划地进行调整。企业登记统计报表原则仍执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为解决与企业登记档案行业分类的衔接问题,将采用对应代码互换的方法,具体报表格式另行布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认真按“用语规范”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得使用含义不清和指向不明的用语。
五、我局下发的《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9〕第142号)中的各项规定,应认真执行。一九八九年已经重新审核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如其主要登记事项符合“用语规范”要求的,可以不再重新核定,但核准的内容由原发照机关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