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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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0 号

《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经2001年12月11日局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进一步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规范对播音员、主持人的岗位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批准成立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专职普通话播音、主持人员(以下简称播音员、主持人)。
第三条 担任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主持人应该持有《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主管全国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工作,指导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工作,对播音员、主持人实施监督检查及评估,负责制定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大纲,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五条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集团负责中央三台播音员、主持人的资格审查、颁证和考核换证。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音员、主持人的资格审查和考核换证。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 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 熟悉国家有关广播电视宣传及管理的政策、法规、规定、并能用以指导业务实践。
(三) 熟悉并掌握新闻专业基本理论,具有较强的新闻采编业务能力。
(四) 嗓音良好,具备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五) 具有良好的公众形象,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还须具备较强的形体语言表达能力。
(六) 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
(七) 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的学历。
第七条 资格取得程序:
(一)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 本人业务工作报告。
2、 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政治考查、知识能力考核评价的推荐意见。
3、 学历证书。
4、 普通话等级证书及其他有关证明。
(二)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 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
(四)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请人进行政治考察和知识能力考核。
合格者,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第八条 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由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每年定期举行一次。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九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的选拔和培养,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取得《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的,应按要求参加岗位培训。
第十条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合法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换证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三年来播音、主持业务工作报告(不少于3000字)。
(二) 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人三年业务工作的考评鉴定。
(三)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 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逾期未办理核发换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音、主持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给予批评、警告等处分:
(一) 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 播音、主持有较大失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消其资格,收回《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一) 受到发证机关两次以上批评或警告的。
(二) 播音、主持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 触犯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语言、外国语言播音员、主持人,出声、出境的编辑、记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人事、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考核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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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7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其它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发证、函调、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有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户协员”,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教育,使他们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齐抓共管。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商、税务、物价、劳动、房管、金融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驻邯部队、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配合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二十人以上的,应当在暂住人口中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开采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无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人员的,同时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并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证在发证的市区或乡、镇有效,在上述范围内变更暂住地时,需要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凭《暂住证》按有关规定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帐号等。未申领暂住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不得歧视取得合法证件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于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1998年6月11日)



  第一条 为尊重人民群众的民族传统风俗习惯,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要教育干部、职工、学生、居民严格遵守本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四条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为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与城区接壤地域。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区县、千山区其余部分区域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影剧院、商店等公共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粮油、棉、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一百米区域内;
  (三)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四)千山风景名胜区和东山风景区内。


  第六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日准予燃放爆竹,但禁止燃放拉炮、摔炮、砸炮等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准予燃放烟花爆竹时间以外,全市性的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等,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社日用品专营公司负责组织采购,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和准予燃放时间以外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企事业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领导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准予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内燃放禁放品种烟花爆竹,属企事业单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企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处罚。造成国家、集体、公司财产损失或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人被处罚款或应当赔偿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