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违反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策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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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策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违反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策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1〕137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各高等院校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2001年8月30日第115次市长办公会议精神,为确保《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落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违反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策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违反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策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落实,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质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若干规定》的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采取措施,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要注意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条 市政府将各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贯彻落实《若干规定》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督查考核工作范围,按照《北京市市级国家行政机关从严治政实施工作目标督查考核暂行办法》有关专项任务目标督查考核要求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条 北京市督查考核办公室负责就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凡违反下列情形之一者当年度督查考核评比不能为良以上等次,其违反情形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一)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对其主要负责或协助完成的条款,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以及相应工作程序、工作标准。是否以没有具体制度规定等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二)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制定自我监督考核措施,以保证本机关及工作人员廉政勤政。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不按照时限办事,借机牟取本单位私利等情况;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文明办公等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情况;
  (三)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将实施《若干规定》的工作计划、履行情况、重大事项以及廉政勤政、依法行政等情况,每半年向市督查考核办公室报告;
  (四)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对企业或其他管理主体以不正当手段或方式获得享有《若干规定》优惠利益,进行及时处理或更正;
  (五)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对企业或其他管理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他人或其他第三方合法权益及时进行处理或追究。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在执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政策中遇到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者具体情况,或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若干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从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相应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条 对符合《若干规定》规定的各项事项,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按程序办妥,不得无故延误。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事项,弄虚作假、骗取办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工作人员得以办理的,负责办理工作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立即撤销原办理事项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办理或者勾结行政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行贿、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报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负责相关事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企业或其他管理主体以不正当手段或方式获得享有《若干规定》优惠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他人或其他第三方合法权益,未能及时进行处理、更正或追究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按照时限办事,借机牟取本单位私利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文明办公等,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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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资产营运机构:

  现将《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企业产权合理重组、盘活国有(集体)资产存量,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保证产权交易合法有序地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直范围内的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集体企业(单位)的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中国有(集体)的股权和其他产权有偿出让或受让的行为。

第四条 江门市资产管理委员会是江门市产权交易的管理机关,负责贯彻和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产权交易政策;监管产权交易市场;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确保产权交易规范有序进行,依法处理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第二章 产权交易中心职责
 
第六条 江门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国有(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交易和其他产权交易的合法场所。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二)审查进场交易双方资格;

(三)审查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及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四)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五)保守交易双方的商业秘密,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协调交易双方的关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等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交易过程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交易文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九)定期向市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产权交易范围

第八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国有(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集体)股权转让;

(三)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转让(包括:其他组织形式企业的产权转让;兼并企业的产权变更,抵押和担保的资产变更,单位的不良资产转让等)。

第九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转让的企业(单位)的国有产权;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正在进行诉讼、行政处理、仲裁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选择下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和集体企业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集体)股权,由拥有产权(股权)的单位向资产管理部门申报,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由产权拥有者自行决定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产权交易。

第十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应按以下程序:
 
(一)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填写有关表格。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1、产权出让申请书;

2、出让方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3、批准出让企业产权的批文;

4、其他相关材料。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1、购买企业产权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相关材料。

(二)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出让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市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确定转让底价的依据。

(三)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产权出让的转让底价,转让底价应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社会团体。

(五)产权交易中心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六)成交双方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规定签订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中心,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市资产管理部门、工商、税务、银行、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成交确
认书和产权转让合同给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内容;

(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

(六)交易税费的负担;

(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合同生效的条件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凡不经过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其产权转让没有法律效力;市有关部门不给予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其经济损失由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并追究单位法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
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集体)股权进行场外交易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集体)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四)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造成评估失实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六)在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交易和其他产权交易期间,企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心所收取的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企
业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

作者:河北农业大学现代科技学院法学0201班 高苑媛 艾志英

指导教师:河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 王卫国

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乐死现今只在两个国家为合法,其他国家,如澳大利亚,也曾经试图对其合法化,但条件尚未成就,立法失败。在我国,关于安乐死立法的理论已屡见不鲜,但多数为“一棒子打死”的理论----全国皆力或毫不放松,有的学者提出了“第三条路线”的理论----即禁止与开放之间取其中间,但未提出具体的办法。本文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及其笔者所提倡的方法加以论述。

关于安乐死的论战已由来以久,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在世界范围内围绕着关于争取人道死亡权利,推动安乐死合法化,开展运动。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应追溯到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首部“安乐死法”。(但实施不到两年即被废止)。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继其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北两国的这一举动再次使“安乐死”成为全世界争论的话题。
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马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对安乐死之关注程度。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安乐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去年,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明成因患胃癌晚期,再次要求为自己实施“安乐死”,但因为法律上的空白,所有的医生都没有勇气。王明成在2003年8月3日,在病痛的折磨中死去,于是基于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再次讨论: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
“法”是权利之法,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哪?现在学术界尚无定论。何谓“生命权哪?笔者认为,生命权即人们享受生命和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认为: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选择死亡的方式。华东政法学院殷啸虎也有相似的观点,他认为:如果一个人当他由于各种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可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一个人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在极度的痛苦中挣扎,应有权选择有尊严的死亡方式,即安乐死,这应符合生命权的要求。这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公共秩序和社会风气也均无妨害,可以下一个结论:在某方面说: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保护。
然而,生命权不仅仅归属于自然人个人。人是社会人,他多少与其他人(如亲人,朋友,债权人等),组织,甚至国家,有着某种联系,比如,一个债台高筑的人申请安乐死,是否经债权人同意?笔者认为。经债权人同意方可对债务人批准安乐死,因为从民法角度分析,债务人的死直接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安乐死不仅是个人的绝对权利,它须经过其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也包括国家和组织的同意。
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率分别为90%和95%,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在我国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 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来实施安乐死,又据千龙网数据显示:对588人进行调查问卷,有453人(77.04%)赞成安乐死合法化;仅有7.82%的人反对。可见,无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在我国国内,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吁与日俱增。虽然如此,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其本身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解决了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一) 安乐死的本质是什么?
有的学者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首先,它是一种死亡状态,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类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死亡原因;其次,它的对象只限于当今世界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再次,它虽需要人工控制,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的价值是什么?
当一个病人已无望好转,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之时,勉强延长就不是生命的美好,而是求生不成,求死不成的煎熬。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14]。
安乐死合法化有其益处,这是被公认的。1988年和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A安乐死是社会文明的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B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C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D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和正确的分配[15]。
(三)安乐死合法化必要吗?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应社会要求的。二战以来,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安乐死在我国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已成为社会需要的强烈表现。而我国通常认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犯罪,这种“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已不符合社会需求,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16]。
(四)安乐死合法化可行吗?
学者们通常认为,要想使安乐死合法化可行,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犯罪化;第二是必须证明安乐死符合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17]。
(1) 安乐死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死可能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行为人完全可以采用其他措施去避免死亡发生,反而促进其发生,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解决垂危之苦,此病人必须是无法医治,别无他选的,它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相反却保护了生命权。第二,故意杀人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2) 安乐死行为符合伦理道德及人道主义原则。
如果从康德的角度分析,他强调“人并不因为痛苦而获得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18],那么安乐死是绝对违反道德的。然而早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柏拉图就有赞成安乐死而不反对自杀的理论。[19]近代哲学家休姆,边沁等也有同样观点,他们认为人为改变江河流向或其他干预自然的行为不被视为犯罪。那么,处置自己的生命也不构成犯罪。在挑战生命神圣至上的各理论中,“值得活的生命”和“生命的质量”理论尤其引人注目[20],从这些理论中可以看出,持这种观点的哲学家是赞成安乐死的。
在我国,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道德思想。所以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相违背。但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发展了,随着科学的不断进步,人们的道德观念也相应的发生变化。“好死不如赖活”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但现在更多人认为“温柔”的加速痛苦的死亡过程,比那种靠人工方式勉强维持生命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也是比较人道的。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是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面对死亡的表现,这是一种勇敢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只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临终选择。
(五)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实施安乐死?
论证安乐死的实施条件是必要的,因为如果安乐死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荷兰人的做法可以很好的借鉴,荷兰的安乐死法案制定得详尽而严格,譬如规定医生实施安乐死的条件为: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医生必须在“安乐死”实施后向当地政府报告等等。对于我国荷兰的做法是个很好的典范,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国情现状给予适应的改变与添补,从而打造出我国首部“安乐死法(或条例)”。
(六)安乐死合法化符合我国立法原则吗?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数据体现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
再次,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地方立法。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方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地区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安乐死首先立法。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体现对各种利益的均衡。在某些地区先为安乐死立法体现了对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均衡。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备安乐死合法化条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达的地区并不多,在这些地方首先实现要安乐死合法化解决了局部利益的“呼吁”;并且,对安乐死的局部立法是实现短期利益,而长远利益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合法化。
综上所述,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从目前我国整体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建设状况和医疗保障水准等方面看,现在为安乐死全面立法的确有些不现实,我们不妨报着积极的态度,为安乐死立法创造条件。比照近些年的“税收”试点(已收到很好效果)我们可以在我国东部一些经济,科技,文化发达的城市做一些“试点”工作之后,先为安乐死“打开半扇门”,在人们可以接受的程度内为安乐死部分立法,确定哪些安乐死可以允许,哪些应当禁止,并随着社会的发展给予其修订与改正,等待我国东西部经济差距缩小,再把该结果推向全国。

注释:
[1]新华网,2002-05-17
[2]《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张毅
[3]
[4]检查日报:《安乐死:离合法还有多远》,夏敏
[5]《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张毅
[6]《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7]法律教育网,《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四川大学,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