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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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1993年5月17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加强船舶监督管理,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在港内航行、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军用、公安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船舶签证工作。
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机构及其设置的签证站点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的设置原则及有关工作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均应向港务监督或其设置的签证站点办理签证。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办理船舶签证,不收取船舶签证费。
第六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船舶在港停泊时间不超过72小时的,进港、出港签证可以在出港前同时办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按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经港务监督批准后方能进港。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油轮进港后应立即办理进港签证,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七条 在港内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实行定期签证。
对来往于港口与港口附近作业点的船舶、内河定线客船、在同一港务监督管辖范围内或在两个港务监督管辖范围之间从事定线短途运输及作业的船舶,可以申请办理定期签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港务监督申请。
第七条二款所述来往于港口与港口附近作业点的船舶、内河定线客船以及沿海航程在20海里、内河航程在30公里以内的短途运输、作业船舶的定期签证由各港务监督审批;沿海航程超过20海里、内河航程超过30公里的运输、作业船舶,如需办理定期签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审批。
第九条 定期签证的有效期自签证之日起不超过90天。
第十条 已经签证的船舶,出港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重新办理签证:
(一)船长(正驾驶)、轮机长(正司机)或担任相应职务的船员变动;
(二)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损坏;
(三)船舶结构和技术条件发生变化;
(四)航行区域、船舶用途改变;
(五)办理出港签证后36小时内未能出港;
(六)发生或发现与签证条件不符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拖轮或顶推船及其所拖、顶船舶的签证,可由拖轮或顶推船持本船及所拖、顶船舶的签证簿,向港务监督或其签证站点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内河拖带、顶推船队在始发港签证时已注明中途港进行加、解所拖、顶船舶,并且中途港加、解的船舶与签证所载一致的,拖轮或顶推船及未被加、解的船舶,中途港可免为签证,但被加、解的船舶应办理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锚泊和航经港区水域的船舶,可不办理进、出港签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上下旅客;
(二)变动持证船员;
(三)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 出发地或目的地未设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的,船舶应到途经就近的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办理签证。
第十五条 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缉私、维护航标等原因,需紧急进、出港的,签证可在执行任务后补办。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二)载客、载货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情况符合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安全规定;
(四)船舶、船队的尺度和拖带量符合拟通过的船闸、桥梁、架空设施、浅窄航道的通航规定和要求;
(五)已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的要求纠正所存在的缺陷,并已复查合格;
(六)已按规定向港务监督交纳船舶港务费;
(七)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八)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在定期签证期间内应保持适航或适拖状态,并具备上述各项条件。
第十七条 船舶办理进、出港签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和《船舶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由船舶驾驶员向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办理签证,并交验下列资料:
(一)船员适任证书;
(二)有效的保险文书、证明文件;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申报单和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
(四)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本规则第十二条所指被加、解船舶的签证,可以由船舶驾长办理,也可以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港内航行、作业船舶的定期签证,由船舶驾驶员持签证簿及第十七条所述(一)、(二)、(四)项资料到港务监督机关办理。
按第七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持签证簿及第十七条所述(一)、(二)、(四)项资料、《定期签证申请书》到有权批准该定期签证的港务监督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对签证工作应认真负责,仔细查验与签证有关的船舶资料,对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应予以签证并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填写签证人员的姓名和签证日期,并在《签证登记簿》内登记;不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前不予签证,并说明原因。
港务监督在接到《定期签证申请书》后,应根据船舶、船员、航路、自然条件等情况认真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说明原因。
申请定期签证的航行区域涉及到二个港务监督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可向任一有权批准该定期签证的港务监督提出申请。该港务监督在批复前应征得另一港务监督的同意,并在批复中予以注明。
按第七条一款及第七条二款获得批准的船舶,港务监督在办理定期签证时,应在其签证簿的签证栏内,签注定期签证的起止日期、航线。

第四章 签 证 簿
第二十条 签证簿是船舶航行的必备文书,必须随船妥善保管,除港务监督外,任何单位、人员均不得扣留、收缴,也不得在签证簿上签注。
签证簿必须由港务监督核发,并加盖港务监督印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国内航行船舶申领签证簿,应交验下列文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船舶检验证书簿或航行安全证书;
国际航行船舶申领签证簿应交验下列有关证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国际吨位证书;
(三)货船载重线证书;
(四)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五)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六)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七)客船安全证书;
(八)货船无线电报(话)设备安全证书;
(九)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第二十二条 签证簿不得涂改和缺页。如有遗失、灭失,船舶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签证簿损毁或使用完毕后,应送港务监督检查注销,并由船舶或船舶所有人保留三年。换发新的签证簿时,港务监督应将原签证簿内的主要项目抄录在新簿内。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在其船籍港港务监督申领签证簿。
船舶更名或变更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办理变更或注销、重新登记的同时,将原签证簿送港务监督注销后,申请核发新签证簿。船舶报废、光租或卖往国外,船舶所有人应在办理注销或中止登记的同时,注销签证簿。
每艘船舶只能使用一本签证簿,同时使用二本及以上签证簿的船舶,港务监督有权将其全部没收而视该船为无签证簿,并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发。
港务监督核发签证簿时,应将第二十一条所列证书的主要内容及有效期填写到签证簿内,并加盖签证校核章。上述证书如有到期,船舶应持签证簿和新核发的该项证书到港务监督重新校核。
第二十五条 《船舶签证簿》、《签证登记簿》、《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定期签证申请书》及船舶签证专用章、签证校核章的式样、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者,港务监督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船舶如不具备第十六条所述条件或未按规定如实填写和交验有关资料,用不实手段获取签证的,船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进出以渔业为主的沿海渔港水域的渔业船舶的签证工作,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从事营业性运输或作业的军用、公安、渔业和体育运动船舶,必须按照本规则办理签证。
直接由国外港口开来或直接开往国外港口的船舶,不需办理签证。
航行香港、澳门地区500总吨以下机动船舶及各种非机动船舶,除按国际航行船舶办理进出口手续外,还应按本规则办理签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述“进、出港”系指船舶进、出港口或港外作业点、修船厂点。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交通部颁发的《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办法》以及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交通部第27号部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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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方案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同意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方案的复函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调整我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请示》(黔劳社呈〔2002〕28号)
收悉,经认真研究并报部领导审定,同意你厅所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请
你们及时将最低工资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德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及其启示
                ——兼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领域的拓展

  摘要: 德国社会救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保障人权、维护人的尊严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历史发展、改革背景、宪法依据和具体制度规定对我国正确认识和定位社会救助、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救助制度都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启发意义。加强对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研究,有助于扩宽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范围和视野,有利于在社会管理创新的背景下,建构“回应型”的“新行政法”。

  关键词: 社会救助 救助自助者 辅助性原则 新行政法

  传统行政法学主要以秩序行政为中心展开理论研究并建构法律体系。但随着社会的转型和变革,国家职能发生了重大转变,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方面,国家承担了越来越多的给付与服务责任。给付行政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的地位也因此日渐提升,成为国家重要的任务,行政法也从秩序行政时代过渡到了给付行政时代。德国在给付行政领域,自二战后自福斯特霍夫提出“生存照顾”(Daiseinsvorsorge)理论以来,无论从理论研究以及制度建构方面,均为各国提供了诸多可资借鉴的范本,尤其在社会救助方面,对于中国给付行政的发展与社会救助立法都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社会救助是针对弱势群体的最古老的一种社会救济方式,同时其又经历了最深刻的历史变化:从富贵阶层的施恩行善,到宗教慈善组织的扶弱济贫,再到国家承担救助责任,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最终实现从道义性救济向制度性救济的转变。而社会救助制度的这种历史演进又是与社会的工业化变革、国家社会职能的发展、人本主义及人权思想的普及紧密联系的。在当今世界的福利国家排名中,德国名列前茅。据德国劳动和社会部发布的《2011年社会报告》,其当年社会福利支出高达7540亿欧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31.9%。[i] 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自19世纪俾斯麦当政时代就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作为德国整个社会保障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人权,维护人的尊严发挥了重要作用。了解和学习德国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对于我国目前探索如何“保障每个人,尤其是保障弱势群体中的每个人生活得有尊严”,将有积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本文即以德国的社会救助作为给付行政的研究样本,以期为研究中国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以及拓展行政法学研究领域抛砖引玉。

  一、德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概述

  (一)历史发展和最新改革

  德国的社会救助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由城市、教会或手工业行会向贫病者提供的慈善救济。19世纪开始的工业革命使贫困人口激增,弱势群体的生活境况不断恶化,贫困阶层参加工人运动的积极性空前高涨。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加强对社会的控制,普鲁士王国先于1842年颁行了《普鲁士穷人照顾法》。统一德国后,又在首相俾斯麦的支持下,建立了包括医疗保险(1883年)、工伤事故保险(1884年)、残疾和养老保险(1889年)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史称“俾斯麦模式”,后被其他工业国家纷纷仿效。[ii] 作为强制性的个人风险预防机制,社会保险制度在德意志第一帝国时期由帝国国会统一立法,与此相反,由地方公共财政承担的社会救助的立法则仍交由各州负责。最早的全德国统一的社会救助法是魏玛共和国1924年颁布的《帝国救济义务条例》和《关于公共救济前提、种类和范围的帝国基本原则》。

  二战后联邦德国于1961年制订了《联邦社会救助法》(BSHG),对社会救助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救助额度等细节问题则由各州立法决定。社会救助制度(Sozialhilfe)与社会保险制度(Sozialversicherung)、社会补偿制度(Sozialentschädigung)、社会促进制度(Sozialförderung)[iii]一起构成了德国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为战后德国经济腾飞、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但自1990年代起,因为经济发展速度减缓、社会福利支出剧增,社保制度滋生了“失业陷阱”、“贫困陷阱”等问题,社会救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均成为重点改革的对象。施罗德政府倡导的较为激进的劳动力市场和社会救助制度改革方案(哈茨IV)历经重重困难终于在2003年底被联邦议会批准,但以施罗德为首的改革派也为此失去了很多选民和本党左翼人士的支持,在被迫提前举行的2005年换届大选中失于执政地位。根据哈茨IV方案,《联邦社会救助法》2005年1月1日起被作为《社会法典》的第12部法律并入该法典。此次改革的核心在于将具有就业能力的失业者的失业救济金和社会救助金合并为失业金II(Arbeitslosgeld II),作为寻求工作者的基本保障(Grundsicherung für Arbeitssuchende,民间简称为Hartz IV)由2003年颁布的《社会法典》第2部来调整。而社会救助作为最后一道社会保护网只为没有就业能力或就业能力减损以及处于特殊困境的人提供合乎人的尊严的最低生活保障。[iv]

  德国此次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指导方针首先是强化个人的责任,强调获得社会保障是弱势群体的权利,但其也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回馈社会,为社会做出力所能及的贡献,受助者同时还应自负其责地管理其获得的救助金。其次是社会救助改革与劳动力市场改革紧密配合,通过激励和惩罚措施降低有就业能力的人对社会救助的依赖,使其及早重新就业,自食其力,融入社会。第三,改革社会救助行政机构,使其工作更有效率,更透明,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更有针对性。

  (二)社会救助的宪法和法理基础

  虽然1924年魏玛共和国的《帝国救济义务条例》对社会救助进行了统一立法,但需要帮助者并不据此享有针对救助机构的可诉的救助请求权。直到1954年6月24日联邦行政法院在一个关于公共救济的判例中才确认:基于《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及身体不受侵犯”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以及第20条“社会国家原则”,公民享有受到法院诉讼保护的从国家获得社会救济的权利。[v]由此,确立了社会救助的三个宪法依据:人的尊严、个性自由发展和社会国家原则。对社会国家原则,德国学者普遍认为其最主要的目的都与社会救助息息相关,例如:反贫困救助;保障可以维持人之尊严的最低生活水平;通过消除社会依附性实现平等;保障个人抵御人生变故风险的能力以及提升和扩展财富。[vi] 但社会国家原则不能作为主张主观公权利的直接依据。[vii]所以,人的尊严作为基本权利对保障公民的社会救助权就显得意义更为重大。主观公权利学说的进一步发展以及联邦行政法院的上述判例使人的尊严与最低生存保障建立了牢固而直接的联系,因为该判例的核心观点是:“只要法律使某个救济机构承担有利于贫困者的义务,则贫困者享有相应的权利。”[viii] 这就使客观公权利转化成了主观公权利,对主观公权利学说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ix] 对于人的尊严与基本生存保障之间的关系,德国著名学者巴霍夫的观点颇具代表性。他认为,“如果在一个宪政社会中个体的基本生存得不到保障,那么人的尊严即受到了侵犯”。[x] 人的尊严是一个古老的哲学概念,对其的讨论历久弥新。在德国当代学术界,关于人的尊严有两种代表性理论:天赋理论( Mitgifttheorie)和能力理论(Leistungstheorie)。天赋理论认为,人的尊严作为个人的自我价值、特质或属性是造物主或自然赋予的。该理论因袭了自然法理论和康德的哲学思想,且受到基督教伦理道德的影响。[xi]能力理论则认为,人的尊严来自于个人通过成功地塑造本体而自我决定做出的行为,强调人必须在本体的塑造和自我发现的过程中赢得尊严。[xii]虽然两种理论对人的尊严的产生有不同的认识,但都承认人的尊严作为社会救助宪法和法理依据的至上性与无可辩驳性。[xiii] 因为,人的尊严是维系所有宪法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基础。

  (三)社会救助的目的、对象、种类和形式

  1.社会救助的目的

  社会法治国家原则是社会救助的宪法依据之一,它使国家负有义务来保障贫困者享有合乎人之尊严的最低生活水准。而社会救助法作为实体法则将宪法权利落实为贫困者的具体的可诉的实体权利。《社会法典》第12部第1条将社会救助的任务界定为:“使受助者能够合乎人类尊严地生活”。社会救助的目的是帮助自助者(Hilfe zur Selbsthilfe)。所以,“救助要尽可能地使受助者有能力努力依靠自己的力量独立生活。为达到这一目的,受助者和救助机构必须在其权利和义务范围内相互合作。”[xiv] 此外,社会救助作为最后的保障网,具有次级性和辅助性,即:社会救助是用尽其他办法仍不能解决生计问题时的辅助手段。具体而言,只有在依靠自己的劳动力和财力(如收入和财产)不能满足生活必需且没有可以支取的其他社会保险或没有亲属的扶养帮助的情况下,才可以获得社会救助。[xv]

  2. 社会救助的对象

  正是基于社会救助的这种次级性,其救助的对象也具有有限性。经过2003年的哈茨改革,社会救助法中划定的救助对象进一步缩小,即只局限于没有就业能力的人。是否有就业能力的判断标准是每天可否至少从事三小时的就业劳动。据此,有权按照《社会法典》第12部获得救助的人包括:[xvi](1)与有就业能力的贫困者一起生活的没有就业能力的家庭成员,主要是其15周岁以下的子女(15周岁以上即视为有就业能力);(2)老年人(65周岁以上)和不具有就业能力或就业能力减损的18至65周岁的人(患有疾病、残疾,每天工作少于三小时的人);(3)处于特别的人生困境或其他生活境况的人(流浪者、刑满释放人员、需社会机构管教的行为异常的青少年等)。具有就业能力的贫困者自2005年1月1日起不再享受社会救助金,但有权根据《社会法典》第2部申请针对寻求工作者的基本保障。从广义的社会救助法角度来说,此类基本保障也可归属于社会救助,因为其也是由税收收入支付的,但这种基本保障非常强调受助者的义务和惩罚措施,以促使其积极争取再就业。

  3.救助的种类

  结合社会救助对象的个体性和差异性,社会救助法规定了下述救助类型:[xvii](1)生活费用补助,指持续给付的用于保障受助者最低生活水准的生活费用,包括用于食物、住宿、衣物、个人卫生、家用器具、取暖以及满足日常生活个人需要的费用。值得指出的是,这里的最低生活保障不仅指物质生活,还包括必要的社会文化精神生活,例如尤其是对青少年成长比较重要的看戏、体育运动、旅游等活动。(2)对65对以上的老人和18至65岁长期就业能力减损的贫困者提供持续的基本保障;(3)为没有医疗保险的贫困者提供健康救助(包括预防性健康救助、疾病救助、计划生育、孕产救助等);(4)为残障人士提供融入社会的帮助;(5)对需要长期或特殊、重症护理的人提供救助;(6)帮助处于特别的社会困境的人克服困难(主要针对前文所列举的第三类救助对象);(7)对处于其他人生境遇的贫困者的救助(如对盲人、老人的救助以及丧葬补助)。

  4. 救助给付形式

  上述社会救助类型主要通过三种形式提供给受助者:金钱、实物和服务。其中,金钱是最主要的给付方式。在生活费补助金支付方面,德国每5年都要确定一个标准支付值(Regelsatz),救助申请人获得的实际支付则根据其家庭结构及子女年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按照预定标准计算得出。[xviii] 此外,救助机构可以向求助者提供咨询、建议、联络信息、陪伴等服务给付,以帮助其寻找住房、养老院、培训机构等。而实物给付形式在社会救助中则很少运用。

  (四)社会救助的行政程序和救济途径

  德国的社会救助制度不仅有实体法上的详细规定,而且还有行政程序和司法救济的切实保障。

  社会救助的主管机关是市、县的社会局。将社会救助事务的行政管理权和财政负担下放到市县一级政府,有利于促使地方政府采取积极措施救助弱势群体,使其早日自力更生或进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行政机关的社会救助行为是行政行为。其作出社会救助决定时必须依照《社会法典》第10部(行政程序和社保数据保护)规定的行政程序。该部法律细致规定了社会保障给付中行政机关应遵循的行政程序和社保求助人的程序权利(听证权、阅卷权等)。值得指出的是,该法律对个人社保数据的提取、加工、保存、转交、更正、消除等也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这与德国向来重视个人数据保护一脉相承,同时也从数据保护的角度加强了对社保求助人的权利保障。

  社会救助的申请不必以书面形式提出。社会局对求助人有全面的信息告知和咨询义务。在申请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社会局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该决定为行政行为。申请人如不服,应在收到该行政决定后先向社会局书面提出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均为一个月。自2005年1月1日起,社会法院除审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外,还管辖有关寻求工作者基本保障的争议,社会救助争议也从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中抽离出来,转由社会法院管辖。社会法院因受理案件数量大增而不堪重负。[xix] 由此可见,德国民众在社会救助方面寻求司法保护的积极性很高。这一方面是因为其法律保护意识较强,另一方面是因为社会法院诉讼对于被保险人、被救助者以及残疾人是免费的。

  二、对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