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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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改善我省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国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发展我省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鼓励外国投资者到我省投资于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出口创汇的项目,工农业开发性项目,或者举办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项目。对已经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要区别情况,积极扶持,努力办好。
二、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人的自主权。企业董事会是企业最高领导机构,有权处理该企业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辞退;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职工数量;招工指标只向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不需报批;职工工资标准和工资形式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确
定。所需职工,除合同规定优先从原有企业人员中招聘外,一般应在企业所在地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从外地招聘,也可以从国外招聘。对于在本地招聘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尽快办理应聘人员的有关手续;对于在外地或国外招聘的,要积极帮助联系办理有关手续。
三、多渠道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资金问题。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其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的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优先保证贷放。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可用现汇或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放人民币资金。允许企业经过批准发行债券,向社会集资。


四、积极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对于企业在建设、生产中所需的原辅材料、原器件、零部件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已列入计划的,各级物资部门应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未列入计划的,由企业自行采购。凡使用外汇在国内购买的,可按出口离岸价格计价;使用人民币购买的,和
国营企业享受同等价格待遇。
五、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统一定价的个别商品外,在批准的内销比例内,其国内销售价格由企业董事会自主定价,行政部门不加干预。一般企业的产品内销,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疏通渠道,提供信息,搞好服务。
六、在我省投资举办生产性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合理利润,汇出境外时,一律免缴汇出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还可免缴地方所得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又能替代进口的,经省有关部门确认,两年内免予缴纳生产销售环节工商统一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参照企业的生产成本,有偿调剂外汇余缺。调剂时发生的差价,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税前列支。
九、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捐赠国内公益事业的,经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外国投资者在我省贫困地区投资兴办的生产型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企业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缴,后三年减半缴纳。
十一、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但能为我省贫困地区提供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其所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已有规定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其余均按现行百分之二十的税率减半缴纳预提所得税。
十二、省市自行制订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立即进行清理。凡属于不合理的,一律取消。今后,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在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统一报送省外国投资工作领导小组,经批准公布后方许执行;未经批准的,均视为不合理收费
,企业可以拒交,并有权向各地经济委员会申诉。
十三、重新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对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收费低于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按原合同执行;收费高于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改按规定执行。过去已收取的部分不退。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应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按合同规定完成其所承担的出口任务,努力做到外汇平衡有余。外商投资企业为求得外汇平衡,对不属于国家统一经营,不需要出口配额,不须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产品,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可利用外国投资者的销售渠
道,推销国内产品,实行综合补偿。对产品经批准替代进口的企业,其内销产品,由批准机关帮助解决外汇额度
十五、成立福建省外国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全权负责协调,仲裁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十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性机构,负责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物资供应服务,协助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手续,并恢复和办好省华侨投资公司,扩大其业务范围。
十七、省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审批权限内,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必须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批复。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必须及时作出答复,
十八、本补充规定也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
十九、本补充规定由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本补充规定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起实行。



198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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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谈拒执罪的主体要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孺子牛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偏听则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营口市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8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为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和》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强化全市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基金的收缴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我市境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单位户)必须参加养老、失业保险,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参加养老、失业保险或无故拖欠养老、失业保险费。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养老、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养老、失业社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三、凡已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企业,无论实行何种经营形式,均须将缴纳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责任纳入本单位经营和承包合同中,各级经济主管部门须将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作为考核经营、承急者的重要内容,对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同欠缴税金一样,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不得兑现经营者各种奖励,企业不得购买国家控购商品,不得派员出国考察。

四、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实行年度审计制度。每年由审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五、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对国有、集体、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代缴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主动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养老、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动、税务、财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六、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七、发挥工会和职代会监督作用。工会和职代会有权代表职工监督检查企业经营者是否为职工投保和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经营者须定期向企业和职工公布有关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和咨询。

八、养老、失业保险是国家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一项强制性社会福利事业,各部门、各单位领导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自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养老、失业基金及时足额缴纳。

九、各级劳动监察部门要充分行使监察职能,对违反本规定的,要依法实施监察。

十、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不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企业或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十二、谎报参加保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十三、违返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以养老、失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截留、挪、挤、占用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要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者,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