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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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的危害,保护城市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下列场所中公众活动部分的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银行、储蓄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七)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有条件地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八条 非吸烟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向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禁烟场所吸烟造成公私财产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十一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非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制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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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149号文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149号文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现将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149号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在本市区域内工作的未婚职工,其父、母居住在江宁、江浦、六合三县,或已婚职工的配偶居住在江宁、江浦、六合三县的,可按市财政局宁财行[81]281号《关于转发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执行(即:可以每月报销一次例假交通费),不再享受探亲假
待遇。
二、在江宁、江浦、六合三县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可根据现行有关规定,拟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报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父、母或配偶家住在南京地区以外的职工,其探亲待遇根据路途远近、交通条件等因素予以考虑。对于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加半个白天的职工,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
四、县(区)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和经济支付能力不同,可以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范围内,由各单位根据自己经济条件,拟订个体的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县(区、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执行中遇有具体问题,请主管部门与市劳动局联系处理。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实习生和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上述人员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直摭起开始享受。
第二条:《探亲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父母和职工自幼父母双亡由他人抚养长大,现在受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加半个白天的职工,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具体范围划分,请各地、市、县研究确定。
实行集中公休假日轮休制度单位的职工和本人要求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利用公休假日结合调班探亲的职工,其集中轮休和调班假期累计已达到或超过探亲假规定时间的,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条:被临时调往外地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短期内又不能回原单位的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在学校学习的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进单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按《探亲规定》的待遇执行。但在校学习的职工和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五条: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间到外地结婚的,可按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部分自理,职工结婚满一年后按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职工是否列为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的对象,一律以职工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确定。职工与父母户口不在一地,在按规定探望父亲或母亲时,其路费报销和路程假期按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计算(较户口所在地区近时,按实际计算)。
第七条: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职工因配偶死亡或离婚,从失去配偶满一年后到再婚前,可参照未婚职工的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九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点地生育,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产七十天)产假后,又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双方当年都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路费可按探亲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条:符合探望配偶或父母条件的职工,工作需要,当年或四年中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时,其不实行探亲假制度的配偶或父或母亲,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一年或四年报销其往返路费一次。职工本人当年或四年中,则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因病假或事假和利用出差等原因,与家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假规定天数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不再享受探亲假期。
第十二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实际需要的路程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在探亲假期中,其本人标准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保留工资、附加工资照发。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制的职工,按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由单位确定按正常生产期间本人
三个月计件或提成平均工资发给。其他补贴、津贴和奖金停发。
第十三条:职工探亲要服从组织安排。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其假期原则上不要分开使用,如需分开使用假期时,由单位行政领导确定,假期也只能分两次使用。但不得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其往返路费只报销一次,路程假只计算一次。
第十四条:享有每四年一次探望父母待遇的已婚职工,在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五条:职工探亲往返实际所需要的路程假期,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假期。但是,属于一般的转车、候车时间或车、船行驶延误的时间等
原因,即使持有有关机关证明,仍应按一般事假处理。
第十六条: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劳薪字296号文件精神执行。即:军队干部一方,如果已经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
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本人自付。
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探亲规定》享受其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
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亲的,职工一方原领取的往返路费应该退回。
第十七条: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进行有计划地合理安排,力求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对无故超假的职工,要按旷工处理。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在工资关系转移证上同时注明该职工享受探亲待遇
的情况。
第十八条:有关探亲路费报销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地、市根据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经济能力的实际情况作出一些原则规定,报省劳动局备案。各单位可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拟订出具体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职工在国内探亲。职工出国和去港、澳、台探亲的,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出国、出境人员的要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执行。以前省有关职工探亲待遇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省劳动局对本实施细则负责解释。



1982年1月6日

攀枝花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住房土地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攀枝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东区、西区、仁和区区级机关、区属企事业单位的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分别向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余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直接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米易县、盐边县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分别向米易县、盐边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五条 城镇住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分为设定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设定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指购买城镇住房后第一次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指设定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外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六条 用地单位应当自房屋所有权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房屋所有权人统一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的城镇住房,由原用地单位为房屋所有权人统一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原用地单位被兼并、改制、重组的,由接管单位统一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原用地单位破产、撤销、注销的,由整栋楼房住户推选委托1一2人统一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资料;

  (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表。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其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一条 封闭式住宅小区或有明显界线的住宅小区的住房,其分户土地使用权面积按该房屋建筑面积分摊小区土地使用权面积。无明显界线的住宅小区的住房,其分户土地使用权面积按该房屋建筑面积分摊该楼房滴水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土地使用证上 只 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分摊面积,不再作土地使用权实际界线的明确分割。

  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用地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相应核减,由原用地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需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的用地验收并同时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申请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申请书;

  (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及土地出让金付款凭证;

  (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表。

  第十四条 商品房售出后,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者双方须在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确认签章。购房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自动核减。

  第十五条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镇住房,双方当事人应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等协议,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镇住房,双方当事人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等协议,缴税凭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出租在划拨土地上建造的城镇住房,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不同意登记的作出书面决定并将理由通知当事人;同意登记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有权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