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加强药品市场监督,规范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总结《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并广泛听取各地药监部门、药检机构及管理相对人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定了《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国药监市[2003]63号)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保证药品抽样、检验工作的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家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配合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药品抽查检验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依法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五条 抽查检验分为评价抽验和监督抽验。
评价抽验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掌握、了解辖区内药品质量总体水平与状态而进行的抽查检验工作。
监督抽验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为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可疑药品所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抽验。
第六条 药品抽查检验分为国家和省(区、市)两级。国家药品抽验以评价抽验为主。省(区、市)药品抽验以监督抽验为主。
第七条 国家和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制订年度药品质量抽验计划。省(区、市)药品质量抽验计划应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当对承担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并对检验质量进行考核。省(区、市)药品检验所应当对辖区内承担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下级药品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并对检验质量进行考核。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地区,特别是农村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药品快速鉴别检测中发现的质量可疑药品,需要进一步检验的,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抽样,送达所属区划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条 药品抽查检验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抽查检验费用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
第三章 药品的抽样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抽样工作时,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药品抽样人员完成。评价抽验的抽样工作可由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验的抽样工作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药品监督人员的证件或派遣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在履行抽样任务时,药品抽样人员应首先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再按规定进行抽样;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抽样人员必须接受专业法规和抽样技能的培训,并应当保持在一定时间内的稳定。
第十三条 执行抽样任务的人员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被抽样单位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
被抽样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的规定处理。
被抽样单位应当协助抽样人员进行抽样,并根据抽验工作的需要出具或提供以下相关文件或资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被抽取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批生产记录、药品出厂检验报告书、批生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以及主要原辅料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发票或合同、调拨单、原料的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备案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被抽取制剂的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批配制记录、制剂检验报告书、批配制量、库存量和使用量,以及主要原辅料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发票或合同、调拨单、原料的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备案证明)等相关资料;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抽取药品的进货凭证、药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包括发票或合同、调拨单、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告书或备案证明)、进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抽取药品的进货凭证、药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包括发票或合同、调拨单、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告书或备案证明)、进货量、库存量和使用量等相关资料;
(五)药材经营企业或经销商被抽取的药材的来源或者产地凭证、进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
(六)其它被认为需要提供的资料。
提供复印件的,应当与原件核对,确认无误后,由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盖章。
抽样人员应当对被抽样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四条 药品抽样应当在被抽样单位存放药品的现场进行,被抽样单位应当派专人协助抽样。抽样地点由抽样人员根据被抽样单位的特点确定,一般为药品生产企业的成品仓库和药用原、辅料仓库,药品经营企业的仓库和药品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药品使用单位的药房和药库,以及其他认为需要抽样的场所。
第十五条 药品抽样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抽样指导原则》进行,保证抽样的代表性。
抽样操作应当规范、迅速、注意安全,抽样过程包括样品的抽取和储运,应当不得影响所抽样品和被拆包装药品的质量。
第十六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认真检查药品贮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药品包装是否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字样是否清晰;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是否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是否印有规定的标志等。同时,应当核实被抽取药品的库存量。
第十七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用“药品封签”(见附件一)将所抽样品签封,据实填写“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见附件二)并根据工作需要做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药品封签”、“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监督、抽样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经营、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使用的;
(三)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五)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六)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七)超过有效期的;
(八)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九)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十)生产、配制药品使用的辅料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十一)不按照现行法定质量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擅自生产的;不按照批准的标准擅自配制的;
(十二)未经许可委托或接收委托加工的;
(十三)超越许可范围生产、配制或经营药品的;
(十四)无生产或配制批记录的,批发经营无购进或销售记录的,零售经营无购进记录的;
(十五)质量检验不合格仍销售或者使用的;
(十六)无相应的药品生产设施或药品检验设备,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十七)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或无合法进货凭证的;
(十八)现场管理混乱、卫生环境严重不符合要求、违法现象严重,已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针对上述情形可以提取适量物品作为查处的物证,不需要对该批药品进行检验。
第四章 药品检验和复验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完成药品抽样后,应当及时将所抽取的样品移交承担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应在核对被抽取样品与“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所记录的内容相符、“药品封签”完整等情况下予以收检。
抽查检验应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进行检验,并可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进行部分检验。
第二十条 药品检验机构接到样品,在取得检验必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法定质量标准在规定周期内完成检验,并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可根据监督需要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作为认定药品质量依据的补充方法和项目,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征求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意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当在2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以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见附件三)批复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抽查检验的样品必须按规定留样。
第二十三条 被抽样单位或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验申请;逾期申请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将不再受理。
第二十四 条复验申请应当向《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提出;其他药品检验机构不得受理复验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复验单位在申请复验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加盖申请复验单位公章的“复验申请表”(见附件四);
(二)药品检验机构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原件;
(三)经办人办理复验申请相关事宜的法人授权书原件。
第二十六条 收到复验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开具“复验申请回执”(见附件五),告知当事人是否受理复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国家药品质量标准中规定不得复试的检验项目;
(二)样品明显不均匀或者不够检验需要量的;
(三)已经申请过复验并有复验结论的;
(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宜复验的项目,如重量(或装量)差异、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等;
(五)不按规定预先支付复验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已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原药品检验机构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进行复验;原药品检验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留样之日起2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告知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和原药品检验机构;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
第五章 药品抽验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条 承担药品抽查检验工作的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每年抽验计划的规定和要求上报药品抽查检验结果;承担药品抽查检验工作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及时对检验结果汇总、整理和分析,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上报药品抽查检验结果必须准确、规范、及时,不得隐瞒或篡改。
第三十二条 进行药品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报告书签发之日起2日内将药品检验报告书送达抽样单位。抽样单位应在2日内将药品检验报告书转给被抽样单位。
对抽查检验不合格报告书,药品检验机构还必须同时将不合格报告书报当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机构。
当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报告书报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凡抽验到标示为外省(区、市)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由药品检验机构所在地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该生产企业,并立即开展核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之后,必须立即按法定程序对所涉及的本辖区的企业组织调查并对涉嫌不合格药品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按《药品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以书面方式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时限上报。
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应当将辖区内抽验不合格药品的处理情况报表(见附件六)上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通报。
第六章 药品质量公告
第三十七条 药品质量公告由国家和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国家药品质量公告应当根据药品质量状况及时或定期发布。对由于药品质量严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的,应当及时发布;对药品的评价抽验,应给出药品质量分析报告,定期在药品质量公告上予以发布。省(区、市)药品质量公告的发布由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药品质量公告发布前,涉及内容的核实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具体落实。核实结果应当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按要求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汇总。
在核实中,对企业反映的情况,应当查证其购销记录、生产记录等原始文件,必要时,应当进行进一步的调查予以确认。
对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已经立案调查的,核实工作可与立案调查工作结合进行。
省级药品质量公告发布前,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核实。涉及外省(区、市)不合格药品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核实。
省(区、市)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及时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在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进口药品的监督检查和抽验适用本规定,已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
(2009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登记行为,加强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权设立、变更、消灭,以及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条 林权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除本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该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通知有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权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六条 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事项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八条 使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拒绝签注意见的,不影响申请林权登记。
第九条 需要对申请林权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五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一方缺席的,应当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验的,勘验费用由缺席方承担。
第十条 需要对受理的林权登记内容进行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广播电视、网上发布等方式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事项准确;
(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宗地附图界线清楚,与实地相符合。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共有林权,应当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共有林权权利人分别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应当注明其他共有林权权利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林权登记档案,接受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林权权利人申请补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也可以委托原发证机关代为刊登,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六条 对已经采取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发包的集体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家庭承包方式签订集体林地使用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集体林地使用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再发包该集体林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应当申请林权初始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视为已经初始登记。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之前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初始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勘验调查结束后十日内进行公示。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
(二)林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林地使用期发生变化的;
(四)林种、主要树种等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
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条 因林权流转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让方应当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并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受让方应当提交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公示。
对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还应当进行实地勘验调查。
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林权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林权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异议登记。
经审查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更正登记。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应当予以公示,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办理,并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告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持证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改变林地用途或者林木、林地灭失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林权注销登记应当公示。
林木、林地灭失的还应当在公示前进行勘验调查,并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限期提出申请。原林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请原发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进行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办理抵押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林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抵押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抵押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共有林权权利人就全部共有林权申请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标注,并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登记证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而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申请林权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取登记的,由登记发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权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林权登记的;
(二)对明知存在权属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办理林权登记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林权抵押证明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