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7:22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边疆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县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确认。
第四条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在下列情况下,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一)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
(二)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原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
(三)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抚养关系的。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华侨来本省定居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受理,经省公安厅批准并发给《华侨回国定居证》,凭证办理落户手续,落户地的侨务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鼓励和支持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参加建设。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录用、聘任,并及时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经批准出国的侨眷,出国后两年内要求回本省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誊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和境外亲友或社团馈赠的款物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其投资额占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核实、工商部门确认后,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投资优惠待遇。
对利用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兴办独瓷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可按照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在税收、信贷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或照顾。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捐资兴办公益事业,其项目的用途和命名应尊重捐资人的意愿。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或赠与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受益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发生产权纠纷的,当地侨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因国家建设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建国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单位还应在安置地点和经济补偿方面给被拆迁产权人以照顾。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用侨汇建筑住宅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安排宅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出售公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归侨、侨眷的住房困难。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和城乡规划需要迁移华侨、归侨祖坟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和迁移。
第十七条 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户,所在单位应通过生活补助、安排子女就业等方式,给予扶助。贫困户较多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扶贫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
第十八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升学和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
(一)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其考试总分增加10分录取。
(二)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10分录用、聘用。
(三)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分配的,根据本人要求,可分配到配偶或身边无子女的父母所在地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省属各类学校的,给予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的照顾;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给予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的照顾。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辞职、退职、退学或收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学成回国愿来本省工作的,优先安排工作。享受同类、同等学历的公
派出国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在科研经费、住房、家属与子女就业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选派人员出国留学、进修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归侨、侨誊。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中的中级、高级专业人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配偶、子女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二)夫妻两地分居的,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联系接受单位,及时办理调动手续;
(三)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二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银行应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扣压、没收。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取得相应证明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和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其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工作单位及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应提出意见;其启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出境申请后30天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在15天
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交通、海关、边境等有关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并为其出境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出境的探亲假。出境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于探望国内的抚养人或配偶的父母。其假期和旅费享受国内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等待遇;集体所有制及其他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以参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向原单位提供一份境外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保险金继续发放。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离职补助费。获准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
应全部退还离职补助费,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重新工作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誊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承租保留协议,但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誊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维护资金安全,确保补贴资金落到实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购置补贴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一)州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州财政部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拨付的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县市(区)购机补贴政策宣传,补贴方案编制,补贴对象审定,购机协议签订,购机情况抽查核实,补贴购机档案管理,补贴工作相关材料报送等工作。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机补贴政策宣传、本乡镇农民购机申请审核、购机后复查核对以及张榜公示等工作。

  (五)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申请购机补贴的公示等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违反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行为的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处理群众投诉。

  第四条 经省农机主管部门统一公布确定的补贴机具经销商,在本州经销的,应当将补贴机具种类、补贴机具销售指导价格、“三包”承诺书报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农机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资料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州内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下统称“购机者”),可申请享受农业机械购置补贴。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购机者按下列程序申请购置农机具:

  (一)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出具法人代表身份证、组织身份证明,下同)到所在村委会填写购机补贴申请表,经村委会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村委会方能签章向购机者发放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经村委会签章的购机补贴申请表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签章;

  (三)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经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章的购机补贴申请表向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申请签订购机补贴协议,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认真对照核实购机者及其提供的证件,经审核购机者及其提供证件属实后,即时与其签订购机补贴协议;

  (四)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购机补贴申请表和购机补贴协议自主选择州内补贴农机具经销商谈价购机。

  第七条 补贴机具经销商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好农机具操作使用指导工作。与购机者达成补贴机具购销合同的,补贴机具经销商应当给购机者开具合法有效发票。

  第八条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确须转卖或转让的,应报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补贴机具经销商申请补贴结算时,应当向所在地农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机者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补贴协议;

  (三)购机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购机发票复印件;

  (五)农机具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汇总表。

  第十条 农机具补贴按下列程序结算:

  (一)补贴机具经销商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申报 资料;

  (二)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收到补贴机具经销商报账资料后,将购机者名单按乡(镇)分别登记,转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张榜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购机者进行100%实地核查,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政府公章报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

  (四)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核查购机者名单进行不少于30%抽查核实,核实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州农机主管部门;

  (五)州农机主管部门收到县市(区)购机补贴经销商报账资料及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核实购机者名单后,对购机者名单进行不少于5%抽样复核,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上报或结算。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购机补贴档案。购机补贴档  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购机者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者身份证件、购机发票复印件;

  (三)购机补贴协议原件(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存档联);

  (四)补贴农机具合格证复印件;

  (五)登记农机具编号、发动机号、台架号;

  (六)县农机主管部门核查购机者名单记录;

  (七)购机者名单公示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落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购机者、补贴农机具经销商和补贴产品生产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补贴农机具经销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对其所经销的补贴农机具不予审核报账:

  (一)补贴机具供应不及时的;

  (二)售后服务不到位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农机具补贴程序操作的;

  (四)扰乱补贴农机产品市场价格的;

  (五)向农机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损害国家有关农机具补贴政策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在农机具购置补贴工作中不负责任,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公安局消防局等四单位关于重庆市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 [2000] 6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公安局消防局等四单位关于重庆市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公安局消防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拟定的《重庆市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年六月一日
重庆市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
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在灭火救援中的积极作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社会性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均按本规定进行补偿。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地区性专职消防队,参加跨辖区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其补偿适用本规定。义务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其补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坚持合情、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照顾起火、受灾单位和个人及专职消防队利益。
第四条 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范围:燃料费用,各种灭火剂、物资的消耗费用,消防器材、个人装备的损耗费用,其他应予补偿的费用。
计算公式为:C=C1+C2+C3+C4
式中,C:施救补偿费用
C1:燃料费
C1=燃料价格(元/升)×发动机单位时间耗油量(升/小时)×发动机工作时间(小时);
C2:消防器材、个人装备损耗费用,以每台消防车出一个车次所耗费用平均按350元计算;
C3:灭火剂、物资消耗费用;
各种灭火剂、物资按照实际消耗数量和购进价格计算费用。灭火中耗用原车载自备灭火用水,按水厂成本价格计算。
C4:其他。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在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后3日内填好《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报告表》一式三份,附上有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一份抄送起火受灾单位或公民个人,一份报送保险公司。
投保后发生火灾,起火单位或公民个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火灾和受灾情况。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报告表》后,应当在10日内核实,并签发《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意见表》。
《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报告表》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补偿意见表》,由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制发。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补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公司有关规定在支付被保险人赔款时先行支付。
未投保的,由起火单位按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的补偿数额直接给付消防队。
未投保的公民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在防灾救灾款中支付补偿费用。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其医疗抚恤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执勤备战,必须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火警调动;直接受警灭火,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九条 火灾扑救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本单位财务监督和公安消防机构检查。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