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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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至6号的通知
各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至6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年十一月二日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1号
商业银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为首次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不少于最近三年的如下主要财务数据: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必要时,还应提供自最后一个会计年度终止后到编制招股说明书之前最近可行的月份终了的上述财务数据。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种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 分析可能存在的信贷风险,尤其要分析目前的贷款组合、客户集中性风险、银行的贷款准备金制度及目前准备金水平。
(二) 分析可能存在的流动性风险,包括:
1、说明此风险的存在对银行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银行管理层对此的明确政策;说明银行是否建立用于监控此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内部控制制度;说明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估情况。
2、分析自身的规模和所处的经营环境,结合财务报表及其附注,说明流动性如何受到不利因素的影响,这些不利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信贷需求的大幅度增长、大量履行各种贷款的承诺、存款水平剧减、国内或国外利率的急剧变化等。
3、分析银行的流动性对某一类资金来源的依赖程度,银行短期可兑现的流动资产、短期融资能力和成本,银行在货币市场上的信誉,同时应披露银行是否有紧急融资计划来处理突发事件。
4、分析资本充足率的现状。
(三) 披露因汇率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汇率变化对外汇交易、对持有外币资产和负债的影响等。
(四) 披露因市场利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如银行所采用的利率政策、利率的变动对银行获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对此种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
(五) 披露技术和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电脑系统不可靠、舞弊、欺诈行为和资产保全措施不得当等产生的风险。
(六) 披露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税收制度、经营许可制度、外汇制度等的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七) 其他风险,如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更多的外资商业银行被允许进入中国信贷市场等所产生的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六条 商业银行计划将所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介绍发行人情况时详细披露其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各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商业银行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根据资产的潜在损失可能,提足各项损失准备或核销不良资产,据以确定原股东投入的净资产,并披露为解决不良资产问题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此外,还应披露如下内容:
(一) 最近三年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呆账准备金计提比例、呆账核销政策和程序;
(二) 应收利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准备金的提取情况,坏帐核销程序与政策。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
第十条 商业银行还应就其所持政府债券和贷款披露如下内容:
(一) 持有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二) 重组贷款金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三) 贷款的集中度,即贷款量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金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 贴现贷款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披露其金额及重要构成。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应对其金额、利率、存款人或拆入人、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作详细说明。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年平均如下财务指标(必要时提供最近一期的财务指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等,其中1-7项指标需列出简要的计算过程。
对以上各指标在最近三年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还应作出分析。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 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的总额及其重要情况,这些表外项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贷款承诺、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重要的空白凭证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商业银行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2号
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 说明贷款的种类和范围,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的标准,及非应计贷款的帐务处理方法。
(二) 说明计提呆帐准备的范围和方法。 根据余额一定比率计提的一般准备,应说明该比率是如何确定的;根据个别款项的实际情况认定的特别准备,应说明认定的依据,如根据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财务状况、抵押担保充分性等的评价。
(三) 说明回售证券的计价方法、收益确认方法。
(四) 对于外汇交易合约、利率期货、远期汇率合约、货币和利率套期、货币和利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其计价方法。采用公允价值的,还应说明公允价值取得方法,如市场比价、未来现金流量等。
对于投机活动的衍生金融工具及用于套期保值目的的其他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损益的确认方法,及将衍生金融工具确认为套期保值的标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在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中应披露:
(一) 按性质(如准备金、备付金等)分类列示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披露计算依据。
(二) 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三) 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列示拆放同业款项。
(四) 按贷款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质押等)列示短期贷款。
(五) 应按如下格式披露应收利息及其坏帐准备:
帐龄 期初 期末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合计
应收利息应按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分别披露。
(六) 应按性质(如国债、金融债券回购)披露回售证券。
(七)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中长期贷款:
性 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1-3年 3年以上 合计 1-3年 3年以上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 计
(八)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逾期贷款:
性 质 期初数 期末数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 计
(九)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呆滞贷款:
性 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1-2年 2-3年 3年以上 合计 1-2年 2-3年 3年以上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计
(十) 应按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和质押)分类披露呆帐贷款。
以上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中如有持本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单位贷款,应在各项目注释中说明。
(十一)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呆帐准备情况:
类别 期初数 本期计提 本期转回 本期核销 期末数
一般准备
特别准备
1、若本期某些款项计提呆帐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应说明计提的标准和理由。
2、说明对某些金额较大且逾期帐龄较长的款项不计提或计提呆帐准备比例较低的理由。
3、以前年度计提呆帐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的款项,如在本期全额或部分收回,应说明原确定计提比例的理由及现收回的原因。
4、如已批准核销呆帐的款项金额较大,应说明其性质和金额。若实际核销的款项涉及关联方款项,还应单独披露。
(十二)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同业拆入:
拆入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境内同业拆入
境外同业拆入
合 计
(十三)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入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保证金等短期保证金:
款项内容 期初数 期末数
合 计
(十四) 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发行的短期债券:
债券名称 面值 发行日期 到期日 发行金额
(十五) 应按性质披露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等表外负债,包括它们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十六) 披露比较式母公司会计报表中下列项目注释: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总额、短期存款、长期存款总额、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投资收益。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下列格式披露按币种列示的资产负债情况:
项目 人民币 美元 港币 其他币种合计 折合人民币合计
资产项目:
――
负债项目:
――
资产负债净头寸
表外项目净头寸
贷款承诺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格式披露贷款分布情况:
1、 按行业分类的贷款情况
行 业 年 初 数 年 末 数
合 计
减呆帐准备金
贷款净余额
2、按地区分类的贷款情况
地 区 年 初 数 年 末 数
合 计
减呆帐准备金
贷款净余额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以下格式披露资产流动性情况:
项目 已逾期 即时偿还 3个月内 3个月至1年 1至5年 5年以上 总额
资产:
现金
存放中央银行及存放同业
贷款
拆放
债券投资
其他资产
资产合计
负债:
存款
同业存放
其他负债
负债合计
表外头寸流动性
流动性净额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3号
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下述财务资料以及相关计算方法与依据:
(一)前两年末经调整内在价值倍数;
(二)前两年内在价值增长情况;
(三)前一年末保险公司内在价值总额、每股内在价值,以及经调整的发行后每股内在价值;
(四)前一年末保险公司估值总额、经调整的保险公司估值总额、经调整估值折让。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聘请的精算师事务所和经办精算师,以及精算师费用。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各种行业风险和公司自身风险。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在行业风险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利率风险,即市场利率变动的风险;
2、欺诈风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违反法定义务,向保险公司隐瞒重要事实等的风险;
3、政策性风险,即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因税收、政府监管等方面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4、其他风险,即上述因素之外的行业风险,如经济环境的变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其他金融服务业的竞争给保险业带来的风险等。
(二)在公司自身风险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假设风险,即保险公司产品定价、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计算内在价值与估值采用的利率假设等与实际不相符合,导致定价不充分、准备金计提不足等的风险。应分析厘定保险费率时采用的预定利率、预定附加费率等,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时采用的评估利率等,以及计算内在价值、估值时采用的贴现率、投资回报率等的依据是否充分、合理;
2、资产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价值下降或未产生预期盈利能力的风险,尤其应分析资产风险的关键因素;
3、资产与负债匹配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在结构上不相匹配,对最低偿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风险;
4、再保险安排风险,即再保险安排不适当的风险;
5、人力资源风险,即重要人才缺失的风险;
6、其他风险,即在上述风险因素之外自身存在的风险,如巨灾风险、资本充足率风险、政策性风险与保险产品条款设计风险等。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保险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七条 保险公司募集资金中计划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部分,应披露相关计划、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仅用以增加资本的募集资金,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公司下述情况:
(一)在行业概览及背景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中国保险业概览;
2、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各大类保险险种的市场状况;
3、保险业监管架构。
(二)在保险公司自身情况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保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主要优势和劣势;
2、各分支机构的分布状况,包括总公司、分公司数量(分别介绍一、二级分公司数量)及分布地区;
3、主要保险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
4、自身展业制度、营销人员及网络,以及保险代理人制度、保险代理人数等;
5、投资理念、较具体的投资策略以及最近三年末、最近一期末(若需要,下同)的投资组合概述;
6、保险产品的研究开发情况,包括研究开发能力,新保险产品研究开发进展等;
7、最近三年、最近一期(若需要,下同)内因国家利率政策调整,对其偿付能力和经营成果等的影响;
8、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例如保险、再保险、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等的有关情况,包括:主要交易方、业务性质、定价政策等。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最近一期原保险业务收入、费用与利润的有关情况(可采取列表式),包括按险种大类划分的保费收入、分出保费、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支出、给付支出、退保金与手续费支出等。
保险公司如果是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说明本年已到结算损益年度长期保险业务、分入再保险业务长期责任准备金的转回数;按未到期时间长短,说明未到结算损益年度长期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提存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扼要披露各主要险种保险费率的厘定依据与方法,包括预定利率、预定给付率与预定附加费率(人身保险),预定赔付率、预定附加费率(财产保险)等的确定情况等。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末、最近一期末各主要险种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与依据。提存数与法定提存数存在重大差异的,应披露差异情况及其形成原因。
财产保险公司还应披露前一年、最近一期前期未决、当期已决赔款的金额与已相应提取准备金的重大差异,并说明差异形成原因。
人身保险公司还应披露前一年末不同预定利率保单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情况,包括准备金提存数(若提存数与法定提存数存在差异,应同时披露法定提存数)以及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准备金调整数(若存在)。外部精算师应核实这一计算过程,并出具意见。外部精算师对此存在重大异议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前一年末的实际资产、实际负债与实际偿付能力,以及法定最低偿付能力。当实际偿付能力较低时,应披露其原因,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保险业监管部门最近三年、最近一期对其偿付能力提出过异议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末、最近一期末承担保险责任列前十位的保单保险责任,并披露相应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尚处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项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按如下格式披露最近一年末经调整的净资产以及内在价值:
金 额
合并报表净资产额
加:预计发行新股所得款项额
加或减:对资产所作的市价调整:
对资产一所作的市价调整
对资产二所作的市价调整

减:最低偿付能力要求
减:责任准备金增提(如果存在准备金不足)
经调整的净资产
加:有效保单价值
经调整的内在价值
经调整的每股内在价值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最近一期重要资金运用项目的有关情况(可采用列表式),包括投资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买卖企业债券、投资证券基金与拆出资金等项目的期末余额与各期收益率等。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最近一期下述财务指标:自留保费与所有者权益之比,自留保费增长率,分保比率,速动比率,保险业务成本率(财产保险),保单负债综合成本(人身保险),承保利润与投资收益两年平均比率,利润总额与所有者权益之比,准备金、权益与自留保费之比,准备金与权益之比,赔付率(财产保险),给付率(人身保险)与退保率(人身保险)。
保险公司应说明以上指标在最近三年、最近一期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根据现存的重大潜亏,包括潜在利差损与不良贷款等,提足各项损失准备或予以剥离等,据此确定原股东投入的净资产,并披露为这类问题已采取、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聘请有保险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将精算师评估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4号
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编制财务报表附注,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买入返售证券的计价方法和收益确认方法;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四)长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
(五)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
(六)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
(七)总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八)各类保费业务收入采用的确认方法。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在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按下列格式披露短期投资:
项 目 期初数 期末数
投资金额 减值准备 投资金额 减值准备
国债投资
金融债券投资
企业债券投资
证券基金投资
其 他
合 计
按投资总额计提跌价准备的,可不分类列示跌价准备数额。上述投资有市价的,应披露报表日市价总额及资料来源(若报表截止日是法定公休日,应披露报表截止日最近一个交易日市价,下同)。
(二)分境内、境外同业列示拆出资金的期初数与期末数。
(三)按下列要求披露应收保费:
1、按帐龄分类的应收保费
帐 龄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合计

2、按险种分类的应收保费
险种
大类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合计
应收保费中如有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在本项目注释中说明。
(四)按分保公司、帐龄披露应收分保帐款期初数与期末数。
应收分保帐款中如有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在本项目注释中说明。
(五)按类别、期限披露买入返售证券期初数与期末数。
(六)按下列格式披露投资额列前十位的长期股权投资:
被投资
单位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帐面价值 减值准备 所占股权比例 帐面价值 减值准备 所占股权比例
合计
上述投资有市价的,应披露报表日市价及资料来源。
(七)按下列格式披露长期债券投资:
债券种类 面 值 应计利息 未摊销的折价及溢价 合计 年利率 减值准备
国 债
上 市 期初数
期末数
非上市 期初数
期末数
其他债券
上 市 期初数
期末数
非上市 期初数
期末数
合 计 期初数
期末数
减 :一年内到期 期初数
的长期债券 期末数
长期债券投资 期初数
期末数
上述投资有市价的,应披露报表日市价及资料来源。
(八)按下列格式披露待处理抵债物资和其他长期资产:
类别 期初数 期末数
帐面价值 减值准备 帐面价值 减值准备
合计
上述资产有市价的,应披露报表日市价及资料来源。
(九)披露境内、境外同业拆入资金期初数与期末数。
(十)披露未逾期其他应付款期初数与期末数,并按下列格式披露逾期其他应付款:


一 逾 期 时 间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小计


二 逾 期 时 间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小计
合计
(十一)披露未逾期应付保户利差的期初数与期末数,并按下列格式披露逾期应付保户利差:
逾 期 时 间 期 初 数 期 末 数
合计
(十二)按类别、期限披露卖出回购证券款期初数与期末数。
(十三)按如下格式披露未决赔款准备金:
期初提存数 前期未决、本期已决赔款准备金转回数 期 末 提 存 数
(十四)按如下格式披露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类别 期初提存数 期末提存数
合 计
(十五)按如下格式披露长期责任准备金:
类 别 期初提存数 本期已到结算损益年度业务转回数 期 末 提 存 数
前期业务提存数 本期新增业务提存数
合 计
(十六)按如下格式披露寿险责任准备金:
类 别 期初提存数 期末提存数
前期业务提存数 本期新增业务提存数
合 计
(十七)按如下格式披露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类 别 期初提存数 期 末 提 存 数
前期业务提存数 本期新增业务提存数
合 计
(十八)披露独立承保业务、共保业务的保费收入;有异地承保业务的,披露异地承保业务的保费收入。
人身保险公司还应披露团体保险、个人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
(十九)披露与追偿款收入相关的赔款事故发生时间等重要事项。
(二十)披露法定分保业务、非法定分保业务的分出保费、分保费用支出。
(二十一)按下列格式披露投资收益:
项目内容 债券投资 股权投资收益 股权投资收益 股权转让收益 其他投资收益 合计
收益 (成本法) (权益法)

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
上年度合计
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
本年度合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按业务类别(如原保险、再保险业务)、业务所在地理区域等披露保费收入的来源情况。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以下格式披露偿付能力的有关情况:
帐面资产 实际资产 帐面负债 实际负债
流动性项目 期初数
期末数
非流动性项目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期初数
期末数
实际偿付能力 期初数
期末数
第七条 保险公司如存在尚未收回的贷款,应按《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二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有关要求,对此编制相应的财务报表附注。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5号
证券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不少于最近三年年末或各该年度的如下主要会计数据:资产总额、股东权益、自营证券、应收款项、流动资产、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流动负债、长期负债、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自营证券差价收入、证券发行收入、营业支出、营业费用、利润总额和净利润。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下述各种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分析可能存在的证券经纪风险,如因证券营业部地理分布不合理和投资者的投资观念、证券交易技术等发生变化而对证券经纪业务产生的影响。
(二)分析可能存在的证券承销风险,如因市场发育程度、发行方式、承销承诺、市场判断等因素发生变化而对证券承销业务产生的影响。
(三)分析可能存在的证券自营风险,如因投资产品本身内含风险、证券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投资决策不当等因素而对证券自营业务产生的影响。
(四)分析可能存在的资产管理风险,如因资产管理措施不恰当、风险对冲机制不健全等原因而对资产管理业务产生的影响。
(五)分析其他证券经营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如金融新业务、新产品的开发对证券公司产生的影响。
(六)分析人为因素产生的管理风险,如因内部控制不健全、自身操作不当、职员道德水准不高等可能对公司产生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七)分析由于资产结构和财务结构不合理而形成的财务风险,如因整体业务结构和规模设计不合理(如自营规模过大、长期投资权重过高等)、对外担保等而导致公司整体变现能力差等流动性风险。
(八)分析因技术因素而产生的操作风险,如因电脑系统不可靠、网络技术不完善、电子技术创新等而产生的风险。
(九)分析因同业竞争而产生的风险,如经营许可证制度变化、市场竞争(包括外资证券公司被允许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等对我国证券公司的影响。
(十)分析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可能变化而产生的政策性风险,如因税收制度、经营许可制度、外汇制度、利率政策、收费标准等发生变化而对证券公司的影响。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缺陷的,证券公司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六条 证券公司募集资金计划投向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作出特别说明,并披露有关部门的批准文号、所需资金额等内容。
募集资金用于风险投资项目的,应当披露项目概况、存在的主要风险及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收益等。
募集资金仅为了增加资本的或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的,可不必说明募集资金具体投向。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在介绍发行人情况时详细披露经核准的业务范围,管理总部、分公司的名称、地点、职员数,以及营业部的数量、职员总数、总营运资金和分布等基本情况。
证券公司还应专设一部分披露其研究情况,包括研究经费、研究人员总数、研究人员结构(年龄、学历、技术职称等构成)、主要研究成果及这些研究成果对公司开展业务的积极影响等。
第八条 证券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根据资产的潜在损失可能,提足各项损失准备或核销不良资产,据以确定原股东投入的净资产,并披露为解决不良资产问题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按下列要求披露前三年或前三年加最近一期的主要经营业绩:
(一)在证券经纪业务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按证券种类(如股票、基金、国债、企业债券和其他证券等)披露各期代理买卖证券的金额和市场份额。
2、按债券的种类(如国债、企业债券等)披露各期代理的已兑付债券金额。
(二)在证券承销业务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按发行类别(如首次发行、公募增发、配股、债券发行等)分别披露各期担任主承销的次数、承销金额和相应的承销收入。
2、各期副主承销次数、承销金额及承销收入。
3、各期分销次数及分销金额。
(三)按自营证券种类披露各期自营证券的规模、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和自营证券收益率。
(四)披露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各期平均受托管理资金、受托资金总体损益和平均受托资产管理收益率。
(五)其他业务利润较大的,分别按业务类别披露各期收益情况。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不少于最近三年每年年末或各该年度的如下财务指标:净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净资本、自营证券比率、长期投资比率、固定资本比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利润率、营业费用率、利润总额、净利润以及每股收益等。
分析以上各项指标在最近三年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前三年各项准备(包括自营证券跌价准备、坏帐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和一般风险准备等)的计提方法与依据。某期准备金冲销金额较大的,应披露冲销的金额、原因和依据。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 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如代保管证券、融资合约、重要的承销合同、担保、抵押、质押等)的总额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聘请有证券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审计准则对其依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证券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6号
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会计核算办法;
(二)自营证券分类、计价依据、成本结转方法,以及自营证券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
(三)代理发行证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四)代理兑付债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五)资产管理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六)交易席位费的摊销方法;
(七)各项业务收入的确认方法;
(八)一般风险准备的计提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证券公司至少应披露比较式母公司财务报表(汇总分公司和营业部以后的财务报表)的如下主要项目注释:
(一)按代理买卖证券客户、委托管理资产客户和公司分别披露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二)按交易场所披露交易保证金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三)按下列格式披露自营证券:
证 券
种 类 期初数 期末数
投资成本 市值 被质押数 投资成本 市值 被质押数
股票
基金
国债
企业债券
其他
合 计
自营证券中有未流通的,应按成本和参考市价分别披露未流通证券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四)披露自营证券跌价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本期冲转和期末数。本期某类自营证券跌价准备计提比例较大的,应解释其原因。
(五)披露期末金额较大的前五笔拆出资金的单位名称、金额和期限。有拆放境外资金的,须单独列示单位名称、性质、金额和期限。
(六)按交易场所和交易品种披露买入返售证券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七)披露应收款项如下情况:
1、按性质归类的各种应收款项(如应收认购新股占用款、其他应收款、逾期应收款项等)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2、按逾期帐龄归类的期初和期末各类逾期应收款项(包括逾期拆出资金、逾期买入返售证券、逾期应收股利、逾期应收利息等)的金额和比例。
3、期末应收款项中如有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欠款,应单独予以说明。
(八)披露坏帐准备的如下情况:
1、披露坏帐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本期收回已转销数、本期核销和期末数。
2、本期某些款项计提坏帐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的,应说明计提的标准和理由。
3、说明对某些金额较大且逾期帐龄较长的应收款项不计提或计提坏帐比例较低的理由。
4、以前年度计提坏帐准备比例或金额较大的款项,在本期又全额或部分收回的,应说明原估计计提比例的理由及现收回的原因。
5、已批准转为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金额较大的,应说明此笔应收款项的性质和金额。实际冲销的款项中有应收关联方款项的,还应单独披露。
(九)按承销方式披露代发行证券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十)按兑付债券的方式披露代兑付债券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十一)按下列格式披露受托资产:
受托资产形态 期初数 期末数
帐面值 市值 帐面值 市值
股 票
基 金
债 券
其 他
合 计
期末受托管理的资产(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市值低于其成本的10%的,应说明原因。
(十二)披露长期股权投资如下情况:
1、按下列格式披露全资子公司:
被投资公司名称 行业 初始投资额 投资成本增减额 累计权益增减额 期末数
2、按下列格式披露控股子公司:
行业类别 被投资公司数 初始投资额 投资成本增减额 累计权益 调整增减额 期末数
工业
商业
金融
房地产
其他
合 计
有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须单独披露公司名称和当期收益情况。
3、按行业列示期末联营投资或参股投资的投资项目数和金额。
4、对于长期股权投资中的证券投资,应按类别(如发起法人股、募集法人股、转配法人股、基金投资、其他证券投资等)分别披露期初数和期末数。
期末长期证券投资中有被质押或冻结情况的,应注明其金额和原因。
5、被投资单位不能持续经营、发生重大亏损、净资产为负数等的,应列示被投资单位的名称、期末净资产和公司的投资金额、投资比例、可能或已承担的投资损失等。
(十三)披露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本期冲销和期末数,并说明本期投资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和比例。本期冲销投资减值准备金额较大的,须披露具体投资项目、金额和动用依据。
(十四)按交易场所披露交易席位费的原始金额、累计摊销或转出数、期末数。
(十五)披露期末金额较大的前五笔质押借款的借出单位名称、本金、利率和期限,并注明被质押证券的种类、帐面成本和来源。
(十六)披露期末金额较大的前五笔拆入资金的单位名称、金额和期限,并注明有无境外单位拆入资金。
(十七)分别按交易场所和交易品种披露卖出回购证券款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十八)披露应付款项的如下情况:
1、按应付款项类别(如应付交易所配股款、应付承销费、逾期应付款项等)分别列示应付款项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2、期末应付款项中如有欠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款项,应披露股东单位名称、金额和款项性质。
3、期末应付款项中如有金额较大的应付拟上市或已上市公司款项,应披露该公司名称、款项性质与金额,并注明是否逾期。
(十九)分别按个人客户和法人客户披露代买卖证券款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二十)按承销方式分别披露代发行证券款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二十一)按债券种类披露代兑付债券款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二十二)按委托资产管理个人客户和法人客户分别披露受托资金的期初数和期末数。如已实现但尚未结算的资产管理利润超过受托资金的10%,须单独披露,并说明公司可能获得的资产管理业绩报酬。
(二十三)分别披露一般风险准备的期初数、本期增加数、本期减少数和期末数。一般风险准备本期减少金额较大的,应说明减少的原因或依据。
(二十四)按代理买卖证券手续费收入、代理兑付债券手续费收入、代理保管证券手续费收入和其他手续费收入分别披露手续费收入的本期数和上期数。
证券公司还应按地理区域披露证券营业部家数以及各区域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手续费收入情况。
(二十五)按证券类别披露自营证券差价收入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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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或机构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和本规定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必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的信息,包括:
1、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的信息,包括: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
2、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 件等情况;
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的信息,包括: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的信息,包括: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2、行政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 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等情况;
3、行政机关公务员招考、录用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 和市政府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可以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 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
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布,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五条 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接到申请书,除当场可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20日,并应及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开;决定部分不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九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明确本部门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专门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并不断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公开义务人违反保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细则的通知

许政办[201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市创建办制定的《许昌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许昌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细则

(市创建办)



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位,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推进创建工作深入开展,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是在政府的领导下,依靠政府部门的分工配合,运用多种手段,组织和监督各单位和市民,从多方面对城市环境进行综合治理的过程。



第二条范围包括许昌市主城区和许昌新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从“净化、绿化、美化、亮化”等方面入手,对现有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广场游园、城区河道、小区庭院、农贸市场、夜景亮化等进行综合整治改造。



第三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坚持“公众参与、规划先行、以人为本、突出特色”的原则,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结合我市自然和历史文化,做好整治规划设计,做到美观、安全、经济、节能、环保。



第四条通过环境综合整治,使各类城市设施规范齐全、优化、美观,打造彰显特色、独具魅力的城市亮点,推动“宜居城市”创建,为市民群众提供良好的城市环境。



第二章整治内容及标准



第五条城市道路整治内容及标准。行车道:路面无坑槽、无松散、路面平,无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现象。



人行道:平整,路缘石整齐,地面花砖完整、平顺,无障碍通道和盲道设置规范,无随地吐痰、乱扔杂物、占道经营现象。



停车位:人行道上一般不设置停车位,如需设置时,应保证3米以上的有效人行步道宽度。汽车站、加油站、消防队、医院等地点两侧50米范围内及井盖上方、变压器下方不设置停车位。



雨水井箅子:无污染,检查井无堵塞,污水无外溢,雨污管网分流。



箅子井、检查井、盖板等井盖设施:完好无缺失。



公共绿地:不能满足景观要求的公共绿地,要重新设计改造,除建筑基底、室外道路、必要的停车位以外,所有地面均应绿化,绿地无黄土裸露,无杂物。



行道树:无枯枝危枝,树木无被损坏或死亡,无乱扯、乱挂现象。



绿化带、绿地草坪:要根据植物生物习性合理修剪,做到自然、大方、美观,无杂物、践踏绿地、毁损树木现象。



交通岗、交通标识:符合景观整治规划要求,交通标识高度、式样等统一规范。



交通信号灯:不被遮挡,不被其它光源、彩色宣传品等干扰。信号灯灯杆、灯具、安装方式在同等道路条件下应保持一致,与城市景观和风貌相适应。



公交候车亭:形式新颖、实用、坚固,与街道环境协调。



公共设施:按国家标准配置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箱、路名牌、消防栓、消防井盖等市政设施;在同一条街道上设置的市政设施式样、大小和颜色应协调;公共厕所应结合沿街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无破坏公物、乱涂乱画现象。



第六条建(构)筑物整治内容及标准。



建筑物立面装饰:对形象破损、较陈旧的建筑进行外立面装饰,外观改造的色彩应符合城市色彩总基调,根据城市的历史、地域特点确定色彩定位,不同街道控制节点的建筑色彩应有所不同。



棚屋、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各种违法搭建的棚屋、建筑物和构筑物。



收储改造:收储改造棚户区、老城区、城中村的零星地块,建设停车场、农贸市场。



房屋平改坡改造:多层住宅建筑屋顶改造优先采用坡屋顶形式,形式应多样化,做到与周边建筑和室外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立面挂件:同一建筑物立面达到颜色、材质、规格统一。统一规划布置沿街建筑立面上扣加的防盗窗、外挂式空调机格栅,临街建筑物二楼以上(包括二楼)禁止设置防盗窗,墙体外排线线路排列有序,不得乱挂乱扯。



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桥面平顺舒适,附属设施安全有效、景观良好;通道出入口和地下工程通风口与周边地面环境协调。无随地吐痰、乱扔杂物、占道经营,保洁管理规范。



门店牌匾、楼顶、楼体户外广告:门店牌匾设置统一,同一建筑物门店牌匾的式样、规格、色调、材质应与建筑风格、使用功能协调,设置位置统一。拆除楼顶、楼体不符合规划的和未经审批的户外广告。道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所有楼顶、楼体广告牌匾应按照《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实施。



沿街围墙:沿街围墙美化处理,如透空、高艺术墙面、陈列廊、公益广告等。环境条件较好的单位要拆墙建绿地或设通透式栏杆。



第七条广场游园整治内容及标准。



绿化:丰富植物色彩,突出绿化层次,及时整理、修剪、补栽,及时清除枯树、残枝、余土、杂物等。无杂物、践踏绿地、毁损树木现象。



水体:清洁,无漂浮物,喷泉水面干净。



绿地道路台阶梯步:平整完好、无损坏、无积水、无杂物。



指示牌:完好无破损。



无障碍设施:设置完善,无占道经营现象。



户外广告:清理游园广场内未经审批的各类户外广告。



公用设施:座椅、灯、垃圾箱、公厕等设施完好、功能齐全,无损坏、乱涂乱画现象。



第八条城区河道整治内容及标准。



水体:无漂浮物,水质干净。



河床:无垃圾、杂物,原则上不得设置污水或雨污合流的排出口。护岸:新建护岸应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干砌石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河道线型应自然弯曲,除保护建(构)筑物和道路需要的河段外,河段常水位以上不应大面积采用硬质材料。



植被:贯通开放式绿化带,绿化采用乔、灌、草等立体植被形式,结合景观节点考虑沿线水景、桥景、岸景的营造。无践踏绿地、毁损树木现象。



管线:应随桥过河,不能随桥过时,宜河底穿过,原则上不采用管桥形式。



护栏:无缺失损坏。



附属设施:河道绿化景观设计应考虑设置必要的城市家具,河道公用设施和管理设施应按照河道管理规划设置,无破坏公物、乱涂乱画现象。



第九条小区庭院整治内容及标准。



楼体、楼顶、楼梯走廊:清扫干净,无乱堆乱放、吊挂杂物、油腻污迹。



墙体立面:无乱贴乱画、乱喷乱涂现象。



院内电话、电力、电视线:整齐美观。



空调:院内空调主机设置位置统一,保持整洁、安全、美观。



院内道路: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或积留污水现象。



停车:停车线划定合理,车辆停放有序,无乱停乱放、占用绿地现象。



绿化带:花草树木完整、美观,无枯枝败叶,绿化带内无杂草和杂物,无践踏绿地、毁损树木现象。公用设施:设施运行正常,配有密闭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公厕设施齐全,通风良好,卫生整洁。无破坏公物、乱涂乱画现象。



第十条农贸市场整治内容及标准。



导购图、顾客休息专座:按照建设标准设置。



宣传公示栏、投诉服务台等:显要位置设立宣传公示栏、投诉服务台、公平秤和物业管理用房。



墙体立面、门窗:场内墙壁、门窗等洁净无污物,市场通风无异味,场内无店外摆摊,场外无占道经营现象。



停车场、停车泊位:周边设置合理。



公用设施: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消防栓,配备灭火器材、公厕等,无破坏公物、乱涂乱画现象。



第十一条夜景亮化整治内容及标准。



沿街亮化:沿街亮化设施规整,无错字缺字少字短笔画现象。



景观亮化:重要节点、桥梁、河道、绿地等要按照五年规划实施景观照明建设。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范。



路灯:式样统一、美观,保持亮灯率。



线缆:各种架空线缆全部入地,附墙线缆不能入地的要归拢整齐,隐蔽设置。



第三章整治分工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局负责中心区城市综合整治规划设计,指导各区(县)的城市综合整治规划设计。城市综合整治规划要充分利用城市特色景观资源,挖掘城市文化内涵,统一安排建筑风格、空间环境、绿化等。



第十三条各区(县)负责各自辖区城市综合整治规划设计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负责中心区城市综合整治规划设计、环境综合整治财政资金的保障。



第十五条市城协办负责督查纳入城建重点项目的整治工作。



第十六条市创建办负责城市综合整治规划实施总体方案的制定,负责中心城区城市综合整治规划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督查,负责综合整治工作的新闻发布和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市通信传输局、市供电公司、市移动公司、市联通公司、市电信公司、市有线电视网络公司等按行业分工负责综合整治任务的落实。



第四章实施步骤



第十八条每年确定环境综合整治任务,每3—5年完成一轮整治。



第十九条调查研究阶段。每年9月底前完成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现状排查摸底。



第二十条项目确定阶段。每年10月底前确定次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安排财政资金评审和拨付计划。



第二十一条规划设计阶段。每年11月底前完成次年整治项目规划设计。



第二十二条组织动员阶段。每年12月底前,制定次年城市综合整治规划实施工作台帐和环境整治活动方案,新闻媒体开展舆论宣传,召开会议组织动员。



第二十三条具体实施阶段。每年1—10月份,责任单位具体落实当年环境综合整治任务。



第二十四条考核验收阶段。每年11月份考核验收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情况。



第五章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由市创建办、市文明办、市城协办共同牵头组织实施,各区(县)及有关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全力完成综合整治任务。



第二十六条经济开发区在2011年底前,东城区在2012年底前,铁西区、中心区、许昌县城区在2015年底前,全面完成一轮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任务,达到城市街景规划设计标准和软环境整治目标。许昌新区按照街景规划设计标准,高起点、高标准一步实施到位。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年度推进计划和每月工作进展,按期拨付所需整治经费。



第二十八条新闻单位利用电视、电台、报刊、网站等媒体,通信单位通过手机短信、电子屏幕等,承担整治任务的单位采取设置版面、发放彩页、口头讲解等形式,对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督查单位每周对综合整治情况进行督查,每两个月进行考核排名,结果在创建工作新闻发布会上和新闻媒体上发布。对态度消极、推卸任务、行动迟缓的单位,未通过年度综合整治考核验收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批评、新闻曝光,直至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各责任单位指定分管领导和联络人,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牵头,市创建办和市城乡规划局具体组织,每两周召开一次工作例会,研究、协调、解决推进中的问题,安排部署下步工作。



第三十一条纳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项目,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优先项目审查,财政部门优先资金评审,优先办理各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