肉和肉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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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和肉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肉和肉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1989年12月14日商业部(89)商副字第9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肉类食品工业,确保肉和肉制品生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肉和肉制品生产企业管理生产和质量的基本准则。肉和肉制品生产的全过程均应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肉和肉制品生产企业。

第二章 人 员
第四条 肉和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受过专业教育、具有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各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卫检人员,负责组织生产和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负责生产和质量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具备大专学历或相当大专文化程度,有一定的生产和管理经验。
第六条 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员,应具有中等专业或相当中等专业的文化程度,并有一定的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并能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生产。
第七条 操作人员应具有初中或相当初中文化程度,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具备一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八条 企业必须对各级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定期轮流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三章 厂 房(车间)
第九条 肉和肉制品生产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其周围应无污染源,空气、场地、水质应符合生产要求。排放的屠宰污水,必须符合环保部门的要求。
第十条 厂房的生产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和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一条 厂房应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能够防止动物和昆虫的进入,并具备相应的照明、取暖、通风、降温和给排水设施,室内墙、柱、地面应耐清洗消毒。

第四章 设 备
第十二条 生产设备应与生产规模相适应,并便于清洗消毒和检修,凡与肉和肉制品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均应平整、耐腐蚀和无毒。
第十三条 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表、衡器、量器必须经过法定检定,并定期复查,检定及复查结果应作出记录保存。
第十四条 设备必须有使用记录,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并应记录、存档。

第五章 卫 生
第十五条 肉和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要求,生产区及其周围均应保持清洁、整齐;并制订卫生制度,由专人负责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于肉和肉制品生产、加工、包装、保管的任何场所,生产操作所使用的设备、容器、搬运工具等要保持清洁卫生,并有清洁保养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区的辅助用房应配备能满足操作人员使用的卫生间、更衣室和冲洗、消毒设施,对各种工作服、鞋、帽等劳动保护用品的清洗、消毒方式均应有明确制度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人员要定期体检,建立保健档案。企业要经常对生产人员进行肉和肉制品生产的卫生教育,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保持个人清洁卫生。

第六章 原 辅 料
第十九条 待宰畜禽应来自非疫区,宰前必须进行兽医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待宰圈,严禁健康畜禽与病畜禽混宰。
第二十条 用于加工肉制品的原辅料,必须经兽医卫生检验,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加工肉制品所采用的添加剂和色素,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七章 生产操作
第二十二条 肉和肉制品生产必须按照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要求,在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的专业人员组织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操作开始前,操作人员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服、鞋、帽等方能进入车间。
第二十四条 生产操作开始前,应检查有关容器和设备是否洁净,经检查确认无误,方可下料生产。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中,从原料到成品各工序之间,必须制定明确的岗位责任制,严格把住质量关,对不符合质量和卫生要求的半成品或成品,不得转到下道工序或出厂。
第二十六条 每批产品应有能反映生产各个环节的完整记录,并应按批号整编归档,存档期为一年。

第八章 包装和贴签
第二十七条 产品符合工艺要求和卫生、质量标准,方可包装和贴签。包装材料必须无毒和对人体无害,标签应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包装材料、标签应有专人领取,计数发放,领发人均应签字。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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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雄

  2012年12月26日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区(县)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

  本市环保、工商、公安、农业、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质量技监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减量化和资源化)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义务主体)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承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

  第七条(产生申报)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度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第八条(收集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本市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安装餐厨垃圾处理装置。

  第九条(自行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运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绿化市容局规定的条件,并在首次收运前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餐厨垃圾的,其微生物处理设备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行收运、处置的情形外,餐厨垃圾应当由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收运、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

  第十条(收运单位)

  经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招标确定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为同一区域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负责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运。

  第十一条(收运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将餐厨垃圾送交处置单位时,应当由处置单位对送交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二条(收运台帐)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

  第十三条(处置单位)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由区(县)绿化市容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十四条(处置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取得环境安全许可证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处置台帐)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上季度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六条(申报信息汇总)

  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等情况汇总后,报送市绿化市容局。

  第十七条(处理费用)

  除自行利用微生物处理设备处置餐厨垃圾的情形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收运种类、数量,向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支付收运费用;按照招标处置的有关协议,向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支付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二)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三)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四)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

  (五)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等行为,可以会同工商、环保、农业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监管档案和奖惩措施)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餐厨垃圾产生量连续3年低于同行业平均产生量的单位,由市绿化市容局公布其名单,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市绿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绿化市容局或者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绿化市容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按照每吨(不满1吨的,以1吨计)5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理)

  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住宿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教育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住宿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价行费〔2008〕6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有关学校及单位:
《河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住宿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日


附件:

河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住宿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学生宿舍(以下简称学生公寓)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公寓投资者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及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北省境内所有大中专学校、单位及个人为大中专院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的收费行为,政策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学生公寓是指设施齐全、管理服务及安全保卫等制度完善的学生公寓。学生公寓建设应坚持“安全、实用、耐用”的原则。学生公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国家住房建设标准,符合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并经市级以上建筑质检机构验收合格。

2、学生公寓应为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学生正常的用水、用电。公寓配备专职管理、值班和保洁人员,建立健全门卫、卫生、服务、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收发、传达有专人负责,公共卫生间、公共盥洗室、楼梯、走廊等公共场所每天有专人打扫。食堂、浴室、洗衣房,公共活动场所等设施齐全。公寓附近设有开水房,必须免费供应开水。

3、室内配套设施有床、柜、桌、凳子;配备有漏电过载保护、照明及防火、防盗、防鼠、防蝇等设施;每室配备5孔电源插座不少于4个;配有带防护罩的电扇;上述设施的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条 学校及公寓管理单位为学生提供住宿服务的,可向学生收取住宿费。学生应按时主动交费,学校对贫困学生要按国家有关贫困生的政策执行。

第五条 财政资金建设的学生公寓住宿费标准为:普通中专住宿费每生每年350元,高等学校普通学生公寓每生每年500元,条件较好的经核查审批后每生每年800元。

非财政资金新建的学生公寓,按照宿舍室内生均使用面积、内部设施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每生每年住宿费标准分别是:一级1200元,二级800元,三级600元,下浮不限制,未经批准不得上浮。非财政专项资金新建的学生公寓各等级收费标准、设施、服务条件除具备学生公寓基本条件外,还必须达到下列条件:

一级标准:室内最多居住人数4人,室内生均使用面积4.5平方米,配有电扇,生均配套设施桌、凳、柜、书架。

二级标准:室内最多居住人数6人,室内生均使用面积3平方米,配套设施6个柜、6个桌位、4个凳子、6个书架(书架生均长度不低于0.8米)、电扇。对于2002年6月以前投入使用的社会力量建学生公寓室内生均使用面积可适当下浮,最高不超过10%。

三级标准:室内最多居住人数8人,室内生均使用面积2平方米;配套设施桌、凳子、书架、电扇、8个柜子。

第六条 学生公寓的条件设施明显高于普通标准、合理支出又过大的,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审批部门从严把握,经验收后住宿费标准可适当上浮,但最高标准每生年不超过1200元。

第七条 个别学校学生公寓在主要设施条件已基本达标,但标准较低、条件较差或服务不到位的,审批部门可酌情按相应等级标准降低50~100元审批。

第八条 学生公寓等级和收费标准认定申报要求是:每年5月底前,正式提出申请(校内学生公寓由学校行文,校外学生公寓由学校或投资建设单位行文)报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立项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核查原件,个别手续暂时未办结的可在验收前提供)。

2、建设资金来源证明,学生公寓分层平面图,各项管理制度,管理服务人员名单。

3、投资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个人投资建设的,提交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学校签订的入住合同复印件(核查原件)等。

第九条 学生公寓等级和收费标准审批程序。省教育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退还。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学生公寓,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财政厅综合考虑其设施条件、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学生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实地核查,审查合格的,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正式下文,逐栋楼进行批复。收费单位凭批准文件,按照管理权限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有关手续。

收费未审批发文前学生已入住的,中专学校收费可暂按每生年350元,大专以上学校收费可暂按每生年500住宿费标准预收,并告知学生,待审批发文后按批准的相应标准执行,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条 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和日用品由学生自主采购,不得强制统一配备。学生自愿由学校代购的物品,学校要采取集中招标采购的方式,不得加收任何费用;各种代购用品的价格要向学生公开,接受学生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学生毕业后代购用品归学生个人所有。购置、维护学校公共设施的费用不得变相向学生收取或摊派。

第十一条 学生缴纳住宿费后,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假期住宿费、家具折旧费、冬季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卫生清扫费、安全保卫及各类证、卡工本费、租金等费用。对寒、暑假期间需要在学生公寓居住的学生,学生公寓管理单位可根据情况集中予以安排,但不得收取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或学期)预收。住宿费收费标准按学生公寓住宿条件的变化执行相应的标准;在住宿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遇到收费政策调整时,收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第十三条 学生公寓管理单位要加强对学生公寓设施的维护,保证公寓设施完好。学生公寓名称、设施、住宿人数等有关情况如有变更,应按本规定重新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学生因故退学,住宿费应相应退还。具体退费政策按照我省现行有关退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加强学生公寓收费政策的宣传力度。收费前必须按管理权限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向学生开具合法的票据。收费标准应提前公示,严格按照《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规定,长期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将学生公寓的等级、收费标准、批准文号等内容进行公示,增加收费的透明度,确保公示内容合法、有效,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物价、教育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经审批自定项目乱收费、自行降低设施条件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要依法严肃查处。违规收取的费用一律退还学生,不能退还的收缴财政,并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收费单位要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民办大中专学校(有民办办学许可证的学校)学生公寓收费标准,根据《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参照上述相应的公寓设施条件,由学校报同级教育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局审批。

第十八条 大中专学校短期租用(一年以内)的公寓为学生提供住宿行为的,其收费由省物价局按不高于学校同类公寓收费标准的原则,根据租赁费用及宿舍具体的设施条件核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