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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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技工学校管理体制的紧急请示》(浙劳培〔1999〕24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技工学校是开展职业培训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职业教育法》规定,职业教育实行“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明确提出要“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并且要求“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技工学校是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以及在职职工培训的重要基地,也是实行职业资格证书教育的重要依托,因此,技工学校的改革和发展应当受到重视,不能削弱。为指导各地在职业培训改革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发〔1999〕9号文件精神,我部最近将印发职业培训改革、职业资格证书体系建立及技工学校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届时,请你们按照文件要求,指导技工学校全力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和劳动预备制培训等项工作,促进技工学校在改革中获得健康发展。
二、关于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经国务院有关领导协调,原劳动部、国家教委已就此达成“教育工作的宏观管理在国家教委、职业培训的归口包括技工学校的管理在劳动部”的一致意见。这次政府机构改革后,在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规定我部负责“在国家教育工作方针、政策指导下,制定技工学校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因此,技工学校的改革和调整工作应当在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请你们及时向省政府汇报有关工作,并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争取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对技工学校工作的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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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
银发[1999]1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近年来,利用支付结算进行诈骗的活动日趋严重,一些不法分子采用伪造和变造票据、伪造客户印章、伪造银行签发给客户的回单和收账通知等手段诈骗银行和客户的资金,给银行和客户造成重大损失,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为有效防范利用支付结算进行诈骗的风险,保障银行和客
户的资金安全,现将加强支付结算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票据凭证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为防止伪造、变造票据,决定在1999年版各种票据凭证上,实行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银行汇票、商业汇票、不定额银行本票、支票的大写金额红水线栏,统一使用水溶性荧光油墨印制;各种票据凭证的号码统一采用渗透性油墨印制;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广东省的普通支票和广州、深圳、长沙、杭州、昆明、武汉市的清分机支票的背面加印二维标示码。采用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印制的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自1999年6月1日起启用,同时停止签发现行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采用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
印制的银行本票和支票凭证可与现行的银行本票和支票交叉使用。停止签发现行的银行本票和支票凭证的截止日期,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城市中心支行、县支行根据本地情况商辖内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分支行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1999年12月31日,城市中心支
行,县支行应报所属分行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为保证各银行和各单位的正确使用,对新票据凭证的启用和现行票据凭证的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作出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各银行的营业网点应进行张贴宣传。
二、实行编押、核押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各银行对签发和兑付的全国银行汇票,要采用密押器进行编押、核押,签发银行汇票编制的密押应填写在汇票“多余金额”上方空白栏。兑付行经核押正确后才能办理兑付,对不正确的密押,应及时向签发行查询,签发行应及时予
以查复。
三、实行客户凭预留密码、结算证或IC卡办理汇款和签发银行汇票。为防止一些不法分子伪造他人预留银行的签章,通过汇款或使用银行汇票诈骗他人资金,各行在客户办理汇款、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签发支票委托银行主动付款以及购买空白票据凭证时,要采用客户预留密码、结算
证或IC卡等方式对客户身份的真实性进行确认。采用客户预留密码的,各银行要积极做好准备,开发程序,密码由客户自行设定,银行核对密码相符后才能受理。采用结算证的,结算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统一格式并负责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填明持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单
位、编号,贴有持证人的近期照片,并由银行和开户单位加盖有效印章。开户单位持有正本,银行留存副本。银行经核对客户出示的结算证正本与银行留存的结算证副本相符后才能受理。采用IC卡的,各行应向客户发行IC卡,将确定的客户身份信息储存在卡内,经核对相符后方可受理
。试行支付密码的城市,凭支付密码办理业务。一个城市只能采用一种方式确认客户身份。具体采用的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商辖内各银行确定,并于1999年6月底以前组织实施。
四、加强客户对外支付资金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监督。各行在为客户办理汇款、签发、承兑票据和汇款解付、票据兑付、贴现时,要按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对票据和支付结算凭证的要件进行严格审查,确
认其票据和支付结算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各行在办理汇款、签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时,要对其用途进行审查,并按规定足额收妥款项;要按规定办理现金汇款、签发现金银行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只有汇款人、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并交存现金的,才能办理现金汇款和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现金银
行本票;严禁办理空头汇款、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银行在办理汇款解付和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兑付时,要按规定对其用途及票据、汇款的联行报单的真伪进行审查,并认真审查票据的记载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实行编押的票据其密押是否正确;对收款人为个人的,还应认真审查其身份证件,并留存复印件备查;对其转账的
银行汇票或汇款支付时,只能向单位办理转账支付;除收款人的合法收入外,严禁转入储蓄账户或信用卡账户。对现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汇款,要认真审查汇款人、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是否均为个人。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准取现。
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时,要严格审查票据的真伪。办理承兑时除要审查汇票签发必须记载的事项外,还要认真审查票据签发人与收款人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办理贴现时除要审查汇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外,还要认真审查贴现申请人与汇票签发人或其前
手之间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和有无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并将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复印留存。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汇票的承兑或贴现。
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审查过程中,发现可疑票据的兑付或贴现和汇款的解付时,应加强防范,不得将票据随意退还给持票人,要及时向签发银行、承兑银行或汇出银行查询和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严格票据凭证和支付结算回单、收账通知的管理。票据凭证经银行或单位、个人签发,即具有支取款项的效力。各银行必须严格按照《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关于“空白重要结算凭证管理”的规定加强管理,防止因丢失、被盗造成隐患,或被他人利用诈骗银行和客户资金。
银行在受理客户汇款和支票出票人的主动付款时,交给客户的回单只能作为银行受理客户委托付款的依据,不能作为款项已经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收款人不得以此作为发货的依据。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只能由开户银行交付给收款人,严禁外部传递。
各行要对回单和收账通知加强管理,严格与客户的交接手续,严防利用假的收账通知骗取他人货物。各行要广泛地向客户宣传回单和收账通知的性质和用途,使客户正确使用回单和收账通知。客户未按规定使用回单和收账通知,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各行要尽快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分支机构,并督促其贯彻执行。同时各行要经常进行检查,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对违反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要进行严肃处理。



1999年3月24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丹东市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二)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五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车辆停放的有关规定,服从执法人员和停车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参与停车场专业规划编制,负责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及公共停车场所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与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临时停车场的审批管理工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登记管理工作。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审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按规划标准规划停车场。按照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者增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施工;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九条 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用途或者减少使用面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专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未配建的或者停车场地不足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扩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机动车增长和现有停车场建设状况,在征得规划等部门同意后,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以满足机动车停放需求。设置临时停车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公安机关可以在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十三条 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入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建筑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规定实施前未建停车场或配建车位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或补足停车位。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申请人须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或注销。确需变更或注销的,经营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二)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中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收费标准和管理责任;
(四)维护停车场车辆停放秩序;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交通。
第十八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允许前来办理公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场所、经营性场所占用道路设置停车位的,应按经营性停车场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位,不得阻碍市有关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车位。
第二十一条 违法占用道路临时停放车辆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公交停车场、出租车乘降站、公路货运站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停车场,自本规定施行自日起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确认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