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中正确运用免予起诉的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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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中正确运用免予起诉的几点意见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中正确运用免予起诉的几点意见
最高检



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斗争开展以来,全国各级检察院运用免予起诉这一法律手段,处理了一部分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对于打击和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对免诉条件掌握不严,运用免予起诉的面过宽。其原因是:
第一,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投案自首、坦白交代人员从宽处理的理解不够全面,在《决定》公布后,特别是报纸上公布了几起免予起诉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后,有的地方就把一些虽有自首、坦白等情节,但犯罪所得数额巨大,情节较重,依
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作了免予起诉处理。
第二,有的地区原定立案的金额标准较低,并只把金额标准理解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坦白交代好,不认为是犯罪,应予撤销案件,移交党政部门处理的,也作了免予起诉处理。
第三,有的案件,在认定犯罪事实,证据和罪与非罪等问题上与有关部门意见有分歧,或者有的案件认定犯罪证据不够充分,否定犯罪的理由又不足,为了减少麻烦,而作了免予起诉处理。
第四,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公布后的一段时间内,有的地方出于宽严大会体现政策的需要,在主要犯罪事实还没有调查核实也没有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的情况下,仓促宣布免诉了一些案件,以至有的案件作免予起诉处理后又发现新的重要犯罪事实。也有的案件未通过检察机关就由
党、政部门或联合调查组决定和宣布免予起诉。
为了正确运用免予起诉,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大常委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央办公厅(1982)28号文件《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终止诉讼的法定职权。根据法律规定,免予起诉的条件必须是已构成犯罪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各级检察院对案件作免诉处理时,一定要严格掌握上述条件。
二、对于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是否作免诉处理,可根据犯罪所得金额结合有关情节,参照以下原则办理:
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个人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除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者外,一般应由党政部门处理,不要免予起诉。
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个人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能够如实坦白认罪,积极退赃的,一般可作免予起诉处理。
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个人非法所得在两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一般应当起诉。对于少数主动投案自首,坦白交代全部罪行,积极退赃,或有立功表现的,亦可作免予起诉处理。
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个人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原则上都应该起诉。其中,确因斗争形势和体现政策的需要,个别需作免予起诉处理的,应严格控制,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审定。
三、免予起诉的案件,必须保证办案质量。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
四、对于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分清的案件,可先由党政部门处理,不能免予起诉。



198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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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市生产资料市场,规范市场交易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单位入场,集中、公开、平等交易各类生产资料的场所,包括机动车市场、钢材市场、有色金属市场、木材市场、煤炭市场、机电产品市场、农业机械市场、化工市场等生产资料专业市场和生
产资料综合市场。
第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开办单位和入场参加交易活动的经营老,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生产资料市场建设应当从我市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市(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的原则,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国土、工商行政管理、生产资料流通管理等部门统一实施。
第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必须坚持市场管理与经营、服务分离的原则,市场开办单位和监督管理机关不得参与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章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负责对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开展日常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按国家规定对少数重要商品交易凭证实施审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生产资料流通管理部门是主管生产资料流通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生产资料流通行业的发展规划,优化流通结构;
(二)培育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参与统筹规划生产资料市场体系;
(三)由市政府授权,负责地方生产资料市场的审批与协调工作;
(四)参与管理生产资料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税务机关负责生产资料市场税收的征收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物价部门依法对生产资料市场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价格和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生产资料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市场根据其规模和治安管理需要,可设置相应的治安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生产资料市场治安管理机构应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必须持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生产资料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协助监督管理机关搞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地、设施、信息咨询等方面的优质服务;
(三)负责场内的治安、消防、卫生等工作,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四)负责场内交易统计工作,收集反馈市场信息;
(五)协助执法机关进行政策、法规的宣传、执行。
第十四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必须具有营业执照,禁止无照经营。
第十五条 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生产资料,经登记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为生产企业调剂余缺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的,生产企业以物抵债的,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的库存物资需要进行销售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场所或市场内进行临时性或一次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资料市场内实行多种交易方式,生产经营者可以进场设点直接经营,也可以委托进场单位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代购、代销,可以现货交易,经批准也可以中、远期合同交易,合同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生产资料市场可以举办订货会、交易会、展销会、调剂会。举办单位应在三十日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老可以自主选择进入市内相应生产资料市场参加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限制。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进入市场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应当进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
(一)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购销的物品; (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到期未取得许可证的物品; (三)无产地、厂名、厂址,无产品合格证的物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物品; (五)走私物品; (六)假冒伪劣产品; (七)未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前,不允许销售的
产品; (八)国家规定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内允许开展中介经纪活动。 具备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资料商品中介经纪活动。 经纪中介组织不得从事实物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市场应加强物价管理。生产资料商品交易实行明码标价。有最高限价的品种应当执行最高限价,规定有经营差率或利润差率的品种按国家规定的办法作价销售。经过多道环节批发经营的只能在国家规定的经营差率内倒扣作价。
第二十五条 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配套法规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其不平等、不合法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三)偷漏税、费;
(四)不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或不开具发票;
(五)为无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人销售生产资料代出发票,从中牟利;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批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终止开市,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手
续;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补办备案手续,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税收征收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进场销售,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颁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市场开办单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我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5月23日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0月30日七届12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市工商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邮寄的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工商登记法律规定以及超越核准经营范围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本市禁止生产烟花爆竹,禁止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七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本市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二章 经营安全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第十条 本市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以镇(街)为单位设置,每个镇(街)设立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按镇(街)所辖区域面积大小、人口数量等情况,由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三)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由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定的燃放时间、燃放地点确定。临时销售点的经营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零售场所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不少于200米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储存品种限于C、D类烟花爆竹,存放产品总重量不得超过500公斤;
(六)零售专店可以零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零售专柜只能零售爆竹,不得零售烟花产品。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的职责,并及时回购或回收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件,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者行驶记录仪,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区、经济功能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准运输。货物达到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核销。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可以在下列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和十五(十九时至二十四时)。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允许燃放的种类,由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规定时间和地点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监管:
(一)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内秩序、燃放期间的交通疏导工作和现场消防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
(三)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的经营许可和安全监管;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巡查工作;在依法查处流动摊贩时,发现有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各商店、店铺违反工商登记法律规定以及超越核准范围的烟花爆竹经营行为,防止不合格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产品流入燃放区;
(六)卫生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现场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方可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山林重点防火区;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四)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疗养院、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七)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八)法律、法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相关管理职责参照烟花爆竹管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