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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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词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零星建设工程,包括棚户简屋的修建、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本办法所称棚户简屋的修建,是指低于二级旧里标准(不含二级旧里)的居住房屋的加层、升高、拆除重建以及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建制镇的个人在原住房用地或者经规划调整的个人住房用地范围内,建造居住房屋。
本办法所称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是指沿城市道路两侧的房屋设置门窗、橱窗、招牌以及其他门面装修、装饰工程。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二)本办法中棚户简屋的修建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浦东新区设立街道建制的地区;
(三)本办法中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
户外广告设施安装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零星建设工程一般规定)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防火等要求。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以及施工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方的关系。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以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本市房地、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消防、园林、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棚户简屋的修建
第六条 (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 (禁止修建的情形)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限制修建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第十一条 (建筑占地位置)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第十二条 (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山墙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二)其他建筑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建筑要求)
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条 (危房鉴定)
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第三章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
(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
(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
(六)属危险房屋的。
第十七条 (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居住人口计算)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
(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二十条 (建筑占地位置)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
第二十一条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二)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
(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
第二十四条 (装修要求)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幢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协调,招牌位置、尺度应当尽可能统一。
第二十五条 (装修范围)
同幢房屋属于不同产权人、使用人的,门面装修占用的外墙面和外部空间不得超出申请人使用房屋的部位;确需超出的,申请人应当征得其他产权人、使用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紧贴或者压占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附属物紧贴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招牌外挑宽度不得大于1米,招牌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且不得影响各种架空线网和行道树;
(二)向外开门的,门樘的后退距离不得小于门的宽度;
(三)向外开窗的,窗扇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2.5米,窗扇外挑宽度不得大于0.4米;
(四)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条 (退让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的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外挑的雨蓬、平台、招牌、建筑装饰物等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外挑宽度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足1米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护建筑装修)
沿城市道路的优秀近代建筑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其他建筑的门面装修,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零星建设工程的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主体)
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由棚户简屋的所有人提出。
建制镇个人住房建设的申请,由原住房用地的使用人提出。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由沿城市道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
第三十条 (审批部门)
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零星建设工程涉及人民广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 (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
申请修建棚户简屋,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修建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二条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申请)
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建造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
申请从事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由房屋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进行房屋门面装修的书面意见;位于主要商业街的,还应当提供彩色效果图。
除前款规定外,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对城市规划或者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期限)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零星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规划局审核涉及人民广场地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零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询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复验)
修建棚户简屋或者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属拆除重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现场放样后,申请原审批部门派员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复验完毕。
第三十六条 (开工)
申请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后,应当在6个月内开工;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之日前10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即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竣工规划验收)
零星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市区,是指黄浦、南市、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10个区。
其他建筑间距,包括建筑物平行布置、垂直布置、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等状态下的建筑间距。
三级耐火等级,是指墙、柱、梁、楼板、楼梯为非燃烧体,房屋隔墙、吊顶(包括吊顶搁栅)为难燃烧体,屋顶承重构件可为燃烧体。
第四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规划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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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汽车等八种进口商品的处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对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汽车等八种进口商品的处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法机关没收、强制收购的进口商品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没收或强制收购的汽车(包括新旧车、组装车、改装车、汽车底盘)、汽车起重机、空调器、复印机、电子显微镜、电子分色机、X射线断层检查仪(CT)和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等八种进口商品,
统一由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指定单位)负责收购和处理。
第三条 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上述八种进口商品,应填报《没收、强制收购进口商品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并在十日内送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指定单位办理收购手续。
第四条 指定单位收购执法机关没收或强制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国家规定调拨价的,按国家调拨价收购;未规定调拨价的,由指定单位与执法机关按质协商定价;协商不成的,报省物价局裁定。
收购价款由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或交回货主。
第五条 没收或强制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的销售价格,由指定单位提出方案,经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局审批。
指定单位销售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所得,扣除收购价款和有关费用外,其余作“没收、强制收购进口商品差价收入”会计项目,专项上交省财政。
第六条 没收或强制收购的进口汽车应优先供应省计委认可急需备车单位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七条 在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内没收、强制收购的八种进口商品,需运出经济特区并在我省范围内销售的,由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对外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凭其批准文件放行;销往省外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没收、强制收购的进口汽车,有关部门凭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没收、强制收购进口汽车收购证明》和指定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办理入户或过户手续。
对违反规定罚款放行的进口汽车,公安部门不得办理入户或过户手续。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出具《没收、强制收购进口汽车收购证明》,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汽车入户、过户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4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制定的《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六日





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

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及资金管理,确保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根据2009年3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以及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主要用于经省政府审定的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明显带动作用,符合公共财政投资政策的铁路、公路,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改革试验区、皖北地区基础设施以及省内大中型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项目等。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合作协议》项下开发性金融合作的融资平台(即:借款主体),负责办理管辖范围内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四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的融资模式采用“委托代建”形式,即经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将贷款建设项目委托指定的融资平台,并与融资平台签订《委托代建协议》,融资平台通过签署协议将贷款建设项目委托给实际建设单位即用款主体,由用款主体承担项目建设、实现建设目标。

第五条 贷款管理以“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为原则,在保证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简化贷款使用程序,确保贷款资金的规范借入、合理使用和按期偿还,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协议》项下的省级政府额度贷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安徽省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省开发性金融合作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审定和调整贷款投向,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主要职责:

(一)落实领导小组工作部署,协调解决合作协议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二)审核申贷项目,确定借款主体,并办理贷款项目的准备、签约、提款等手续;

(三)协助开发银行加强贷款项目的信贷管理,督促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借款主体解决项目建设与运营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贷款及时发放、按期偿还,及时研究解决贷款偿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协助开发银行化解贷款风险,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五)监督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

(六)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省政府金融办主要职责:协调贷款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执行与开发银行贷款相关的合同,协调解决贷款项目在准备、实施和还贷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省发展改革委主要职责:研究提出贷款的使用方向和重大项目;审查借款主体上报的贷款项目;指导贷款的使用,做好贷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审核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提出项目贷款额度的建议;受省政府委托,与借款主体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办理涉及省财政筹措配套资金或承诺还款的手续;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主要职责:执行开发银行有关信贷政策;审核项目投向;协助落实贷款条件,组织项目评审、审批,落实借款合同的签订、贷款发放和支付;加强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通报有关项目评审、执行、贷款偿还等情况;会同监察、审计部门检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借款主体为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与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负责贷款的统借统还;签订《项目委托贷款合同》或《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将贷款转贷至用款主体,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也可采取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借款主体及用款主体三方签订项目《借款合同》等方式。借款主体负责对承办的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用款主体实现项目建设目标。其主要职责:

(一)对用款主体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和筛选,将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及相关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二)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三)对用款主体承担的贷款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用款主体是最终使用贷款、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单位,其主要职责为:

(一)严格按照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建设内容和相关合同、协议要求等使用贷款,实现项目建设目标;

(二)接受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成员单位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履行定期报告制度;

(三)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和管理费用。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程序如下:

(一)用款主体按有关政策规定及审核程序,取得有效批文后,向借款主体提交《安徽省第四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申请表》;涉及财政配套及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借款主体审核同意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转报项目贷款申请表及相关文件资料。

(二)对于省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县承担项目建设和还款责任的项目,用款主体按有关政策规定及审核程序取得有效批文后,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贷款申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向领导小组报送项目利用开行贷款计划。经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借款主体统一办理项目贷款手续。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成员单位对借款主体贷款申请初审后,下达《安徽省第四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准备通知书》,项目进入开发银行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批准后,签约程序如下:

(一)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将项目贷款审批结果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主体和用款主体收到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后,开展贷款合同谈判;

(二)借款主体与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签署项目《借款合同》。 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不一致时,可采取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借款主体、用款主体三方共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必要时,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签订《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合同副本提交给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贷款资金发放程序如下:

(一)用款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主体提交《安徽省第四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提款申请表》,经借款主体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转报开发银行,开发银行审核后具体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二)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按季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贷款发放统计表。

第十五条 项目《借款合同》签署后,如果项目无法按计划继续实施,用款主体可向借款主体提交关于项目调整的申请报告,将项目《借款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贷款用于本地区其他项目,其调整程序同前所述申报程序。省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借款主体统一申报的项目实施后,如果部分市县无法按计划继续实施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借款主体统一办理变更手续,但项目《借款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贷款不得用于其他类别项目。

第四章 贷款偿还和管理费的收取

第十六条 贷款实行“谁借款、谁偿还”的原则。借(用)款主体应严格执行项目《借款合同》,确保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借(用)款主体按期还款。对没有偿债能力或偿债能力不足的贷款项目,同级政府按承诺调度资金支持借(用)款主体按期还本付息。

第十七条 借款主体根据开发银行还款通知单向用款主体发出还款通知书,用款主体依据通知书和有关合同向借款主体指定账户按时拨付还贷资金。借款主体负责将回收的还贷资金按期足额偿还给开发银行。

第十八条 市、县政府承诺还款的项目,借款主体、省级主管部门承诺用专项资金、收费收入或其他方式还款的项目,若用款主体(单位)不能到期还款,省财政厅通过结算扣款等方式安排还贷资金。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提供的省级政府额度贷款适用现行省政府偿债准备金办法。

第二十条 为防范债务风险,借(用)款主体应根据贷款额度和使用期限,计算出分年应还贷款本息额,据此提前安排偿债资金。

第二十一条 按照责权利相结合原则,省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可按年度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按以支定收的原则适当收取管理费,弥补融资平台正常的办公经费。具体收取办法由省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后报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用)款主体要加强对贷款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成本,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借(用)款主体要对贷款项目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四条 建立项目建设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制度。用款主体向借款主体定期报送关于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及还款情况的报告,借款主体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贷款余额对账制度。每半年和年度终了后,借款主体分别与用款主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开发银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等有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借(用)款主体按国家基本建设要求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借(用)款主体的项目实施、贷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项目建设内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现象的,要立即责令纠正,直至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借(用)款主体在贷款未清偿完毕之前,发生关闭、撤消、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情况,应事先征求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的意见,重新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