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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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现发布《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集体企业、中小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企业职工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
城镇企业依照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而成立的企业,称为城镇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入股,同股同利;
(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四)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享有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六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财产、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国有企业应当经出资主体同意,集体企业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和有关出资者同意。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必须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第八条 产权界定应当由企业、出资主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进行。企业应当将产权界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部门确认,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企业应当将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按照管理权限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对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不予承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原有国有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金,也可以由企业职工出资购买或者实行融资租赁。作为借入资金的,由企业按照规定向资产所有者缴纳资金占用费;实行融资租赁的,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金。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对集体
资产的处置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原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转入成立后的股份合作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奖金和工资,或者折成职工个人股份。
第十一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属企业,须经市级主管委、办、局或者授权的控股(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公司批准。
(二)区、县属企业,须经区、县体改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三)中关村科技园区所属高新技术企业,由园区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出资者意见。
(五)产权归属证明。
(六)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评估确认书。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企业章程,并应当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济性质;
(三)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四)企业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和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利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十二)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三)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在筹备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城镇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在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行业资质、等级证继续有效;企业成立后,应当及时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发展的规模和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投资成立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七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投资入股。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设置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以及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股权,并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一)职工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个人股股东称职工股东。
(二)集体共有股,是指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时,划归企业劳动群众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的机构持有。
(三)社会个人股,是指非本企业职工的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投入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该个人所有。
(四)社会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向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持有。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认购股份。企业应当在章程中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数额的上限和下限,规定企业经营者和生产经营骨干认购的股份数额。
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当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特殊情况,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可以适当降低。
第二十条 企业不印制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书,作为出资凭证和分红依据。
股权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股权证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股权证书由企业加盖印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股东应当与职工股东同股同利,其具体权利和义务,由企业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中暂不入股的非股东职工,待企业增资扩股时可以再出资入股。
企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非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企业不得以职工未入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登记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或者退股。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
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必须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和职工同意,并办理过户手续;在同等条件下,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职工购买的经转让的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为职工个人股。
各类股份的转让一律以股权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期间的收益分配方案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25%以上的股东和职工请求时;
(二)持有3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时。
第二十八条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采取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中除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外,以及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进行表决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和职工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进行表决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和职工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以及第(六)项、第(八)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事项的表决方式作适当修改,并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规模较大的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和职责范围等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确定。董事会负责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直接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聘任和解聘包括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职权,在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直接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要求董事、经理纠正其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设董事会的,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的企业,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企业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由企业在章程中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经理(厂长)负责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人员以外,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等管理人员;
(六)企业章程和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厂长)应当定期向董事会以及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本企业或者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股东报告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实行两则两制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报表,原则上应经中介机构审核,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按税后利润的5%至10%提取法定公益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提取股东积累公积金。
(六)提取劳动分红基金。
(七)向股东支付股利或者配(送)股。
企业前一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下一年度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股利,一般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配:
(一)一部分分配给在职职工;
(二)一部分用作原企业离退休人员费用;
(三)一部分作为企业劳动分红。
具体分配办法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一般不得分配股利。企业无利润或者税后利润不足以支付股利时,不足部分由以后年度的税后利润弥补。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可以用往年结转的未分配利润或者法定公积金分配股利。
第三十八条 获得股金红利的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条 企业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部分,依次以公积金、集体共有股金、职工个人股金、社会个人股金和法人股金进行补偿。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失业、医疗、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逐步扩大集体福利。

第六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必须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
第四十四条 企业合并与分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发生合并与分立时,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涉及国有法人股发生变动的,应当先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和债权债务的清偿工作。
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所占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财产,应当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负责,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失业、养老保险等事项,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到原产权登记和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1994年第14号令)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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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8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预算管理,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责任,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3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号)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预算实行全省统一编制,由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下同)按年度提出基金预算草案,省级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省基金预算草案。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复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核算、两级调剂。统一核算是:省对市实行统一核算;两级调剂是:省及市为调剂单位,省对市进行调剂,市对县进行调剂。全省结余基金属于省级统筹基金,分别留存省、市、县,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授权,市、县级结余基金由市、县代为管理。
  第四条 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条 省级统筹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负责基金的筹集和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章 基金预算的编制和下达
  第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按照统一表式、时间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情况,编报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七条 基金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县级经办机构编制本级基金预算草案,于本年9月底前上报市级经办机构。
  (二)市级经办机构编制本级基金预算草案,对县级经办机构上报的基金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汇总县、市两级基金预算草案,于10月底前上报省级经办机构。
  (三)省级经办机构编制本级基金预算草案,对市级经办机构上报的基金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于11月底前反馈市级经办机构,市级经办机构反馈县级经办机构,如需调整于12月底前调整预算草案。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审后重新上报省级经办机构。
  (四)省级经办机构将本级和市级基金预算草案汇总编制全省基金预算草案,于次年1月底前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复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月底前下达执行。
  第三章 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第八条 基金收入预算的编制
  基金收入预算包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包括本期实缴当年养老保险费、本年预缴以后年度养老保险费、本年补缴以前年度养老保险费、本年清理收回以前年度欠费(不含核销))、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其他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等。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应综合考虑缴费人数、缴费基数、费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扩面计划、稽核工作安排等因素确定。
  (二)利息收入根据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余额、国债余额和国家的利率等因素确定。
  (三)财政补贴收入根据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计划等因素确定。
  (四)转移收入根据本地区参保人员近三年的流动情况并考虑个人账户余额自然增长等因素确定。
  (五)上级补助收入和下级上解收入根据近三年的调剂情况等因素确定。 
  (六)其他收入根据除上述情况以外的收入确定。
  第九条 基金支出预算的编制
  基金支出预算包括基本养老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其他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支出预算根据上年的养老金支出规模、新增退休人数、死亡率、待遇调整、补发计划、养老金自然增长等因素确定。
  (二)丧葬抚恤补助支出根据上年末离退休人数、近三年平均死亡率及丧葬抚恤标准和上年遗属生活费补助支出水平、待遇调整等因素确定。
  (三)转移支出根据统筹地区人员近三年的流动情况并考虑个人账户余额自然增长等因素确定。
  (四)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根据近三年的调剂情况等因素确定。 
  (五)其他支出根据除上述情况以外的支出确定。
  第十条 基金预算内收支缺口是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预算数与基本养老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和上解调剂金支出预算数之间的差额。
  第四章 基金预算的编报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基金预算编制工作,各司其责、通力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金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如实编制、录入、汇总和报送报表,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不得自行取舍和遗漏。
  第五章 基金预算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省下达的基金预算执行,并将预算分解到县。
  (一)收入预算的执行。各级经办机构要根据收入预算,编制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征缴计划和清欠计划,加强征缴。
  (二)支出预算的执行。在基金支出预算之内,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统筹项目、标准支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丧葬抚恤补助等。不得随意扩大支出项目和提高标准。未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不得突破预算。
  第十四条 留存市、县的结余基金,未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同意不得动用。确需使用时,由市级经办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同意,报省级经办机构审核,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动用结余基金的,一经查实,将在下年度分配资金中加倍扣减。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项转移补助资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和省级统筹调剂金合并由省统一使用。经省审核认定的各市预算内收支缺口,省补助90%,其余10%由当地结余基金弥补,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补足。各市未完成收入预算和支出超出预算的收支缺口,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各市上解省级统筹调剂金,仍按照《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制度的通知》(晋劳社养〔2002〕236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执行中,各级经办机构每个季度都要根据财务报表的实际收支数,与预算进行比较,检查预算执行进度,分析预算执行中的问题,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并向上级经办机构报告。省级经办机构要在每年10月对各级经办机构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以作出全年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预算的预测分析。
  第十八条 年度基金预算原则上不作调整,确因国家及省政策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由市级经办机构在10月底前编制基金预算调整草案,省级经办机构初审汇总,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章 基金决算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统一表式、时间要求编报养老保险基金决算。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在审核编制决算报表前,必须严格核对账目,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认真做好基金决算的编审工作。
  第七章 基金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要及时审定全省基金预算,使预算制定科学合理。预算下达后,要督导考核省本级及各市的预算执行情况,确保预算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严格组织实施省批准下达的预算,督导考核市本级及各县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加强扩面征缴工作,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切实做好预算任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铜陵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37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铜陵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轮换办法》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规模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力承受能力报市政府确定。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规模,根据保管成本、财力状况和铜陵实际负责安排保管费、轮换费。

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由铜陵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足额安排。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公开竞价采购,其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农发行共同核定。

购入的粮食质量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食油卫生标准的国产二级以上的新菜籽油。



第二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规模及承储要求审定存储资格,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存储的地方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承储地方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设施。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地方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动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确保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库存帐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六)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关地方储备贷款管理办法。



第三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条 为确保地方储备粮质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粮食储存质量情况和年限安排轮换。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以经过有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粮食品质理化检测指标结果为依据,并将储存年限作为参考指标。根据我市储粮环境,地方储备粮储存年限的计算以收获(生产)为起始年份,按照粮食2—3年、食油2年一个轮换周期,并执行均衡轮换制度。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按照轮换计划,在落实轮换差价、费用和损耗弥补来源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轮换方式,但架空期一般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三条 承储地方储备粮的粮食企业,是地方储备粮轮换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对轮换的数量、品种、质量及财政包干补贴后的盈亏负责任。

第十四条 轮换贷款资金管理。承储企业依据市场行情销售陈粮后,应及时将销售货款归还市农业发展银行;待收购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和轮出时收回贷款额等量申请办理贷款,并与财政拨补包干的轮换差价费用共同收购新粮。

第十五条 轮换差价、费用补贴管理。在粮食购销行情正常情况下,粮食新陈差价和轮换费用可以由财政、粮食等部门核定的标准进行补贴。

为避免承储企业承担风险,当陈粮抛售后,如粮价经市物价、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确认,上扬幅度达到或超过20%时,新粮采购采取竟买的方式进行操作,其超出补贴标准以上部分由财政承担,并补贴承储企业轮换费;如粮价出现大幅度下跌时,亦采取竞买的方式进行采购,并经以上部门核定,承储企业扣除轮换费后,形成的盈余上交市财政。轮换差价及费用按轮入新粮的月进度,市财政部门应及时按标准拨补到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 轮换结束后,市相关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库存检查和轮换工作验收,并清算贷款和费用。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正常发生的损耗,在一个轮换周期不超过3%范围,由市粮食、财政部门核批后,据实补到承储企业。超过3%范围,其超出部分由承储企业自负。



第四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铜陵市粮食供给应急预案》的预警机制,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一旦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执行,并下达动用指令。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指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二款的规定,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