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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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通知

发改电[2011]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经信委),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煤炭市场秩序,稳定发电用煤(以下简称“电煤”)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对电煤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并就加强电煤价格调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电煤价格调控的必要性
煤炭是重要的基础能源,其价格变动对下游行业特别是火电行业影响很大。近期,我国火力发电企业成本快速上升,经营困难加剧,购煤发电能力受到较大制约,加之南方部分省份水电出力下降,电力供应矛盾逐步积累,如不能妥善化解,将对迎峰度冬期间电力供应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以及群众生活造成严重不利影响。为理顺煤电价格关系,促进煤炭、电力行业协调稳定发展,创造国民经济平稳健康的良好环境,有必要加强调控,稳定电煤价格。
二、对电煤实行临时价格干预
(一)对合同电煤适当控制价格涨幅。纳入国家跨省区产运需衔接的年度重点合同电煤,2012年合同价格在2011年年初签订的合同价格基础(合同未约定价格的,以2011年第一笔结算价格为基础)上,上涨幅度不得超过5%。产煤省(区、市)自产自用的电煤,年度合同价格涨幅不得超过上年合同价格(2011年电煤合同有多个价格的,以合同双方确定的最高实际结算价格为准)的5%。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取降低热值、降低煤质、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涨价,不得降低电煤合同兑现率、高价搭售市场煤。发电企业不得抬价抢购、超过国家规定价格涨幅签订电煤合同。
(二)对市场交易电煤实行最高限价。2012年1月1日起,秦皇岛港、黄骅港、天津港、京唐港、国投京唐港、曹妃甸港、营口港、锦州港和大连港发热量5500大卡的电煤平仓价最高不得超过每吨800元,其他热值电煤平仓价格按5500大卡限价标准相应折算。
电煤交易双方通过铁路、公路直达运输的电煤市场交易价格,不得超过2011年4月底的实际结算价格,也不得采取改变结算方式等手段变相涨价。
电煤价格在全国范围内基本稳定后,我委将及时公告解除临时价格干预。
三、全面清理整顿涉煤基金和收费
(一)取消违规设立的涉煤基金和收费项目。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及依法设立的对煤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外,凡属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越权或擅自设立的附加在煤炭上征收的所有基金和收费项目,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自行取消。
(二)规范省级政府随煤炭征收基金的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对煤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和其他基金、收费项目,征收标准合计不得高于国务院批准的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每吨23元的征收标准,不得对省内外用煤实行不同标准;超过每吨23元,以及对省内外实行不同标准的,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进行整改;未对煤炭设立基金、收费项目的,不得新设基金、收费项目;已设基金、收费项目征收标准合计低于每吨23元的,不得提高。
四、确保电煤价格调控措施落实到位
(一)落实地方责任。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主动向政府汇报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具体要求,并采取积极措施,确保电煤价格调控措施落到实处。各地要在2011年12月底前建立电煤生产经营情况监测制度,按月监测主要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电煤结算价格、产量、合同兑现率、热值等情况,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严格按照规定清理涉煤基金和收费,确保2012年1月1日之后没有越权设立、超标准征收、双重标准征收基金和收费的现象;要积极协调铁路管理部门加强铁路运力调配,优先保障电煤运输特别是重点合同电煤的运输;要积极督促煤炭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电煤价格调控措施,加快释放煤炭产能,增加煤炭尤其是电煤供应。
(二)加强企业自律。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强自律,严格执行国家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增加煤炭产量,保障电煤供应,要信守合同,保证重点合同电煤的兑现率。发电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电煤价格调控政策要求,及时与煤炭企业签订电煤购销合同,积极组织购买电煤,保障电力供应。
五、开展监督检查
(一)强化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政策的监督检查。我委将对2011年全国电煤重点合同价格执行情况,以及2012年电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落实情况开展重点检查和抽查。严肃查处违反国家电煤价格调控政策,擅自提高价格、以次充好、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行为。对违反规定的煤炭、电力企业,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最高处以500万元罚款。对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要进行通报批评和公开曝光。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要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二)实施自查自纠和联合督查。各地要在2012年1月15日前,将本地实施电煤价格调控的方案,特别是清理整顿基金收费项目、提高重点电煤合同兑现率、释放煤炭产能、切实保障电煤供应等方面的具体措施,报送我委。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到煤炭主产省、煤电供应关系紧张的省份进行督查,对不认真落实国家电煤调控政策的单位和企业,予以通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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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8年4月8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业,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旗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旗人民政府要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地位,积极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使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师范教育协调发展。
第四条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保证他们接受并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七条 自治旗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在自治旗教育工作机构中,适当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八条 自治旗民族学校的设置,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盟行政公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自治旗和乡(镇)人民政府为居住分散、学生走读困难的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村屯,举办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小学。
第十条 民族中小学可以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中小学,提倡利用活动课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民族中小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考生时,应当放宽录取分数线,并保证一定的录取比例,使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学生基本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自治旗依照国家民族政策和实际需要,报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根据统考分数线,适当降线,有计划地选送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高中毕业生,到区内外大专院校学习。
自治区属师范院校面向自治旗招生时,自治旗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定额定向选送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考生,并定向分配。
第十二条 自治旗重视和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各类民族教育的科研成果和改革实验成果。
第十三条 对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村屯的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应当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改善少数民族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少数民族教师队伍。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村中小学工作。在职教师在民族学校任教期间,在工资、住房、医疗、子女入学和就业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自治旗的人事、教育等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职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民族学校适当增加教师职务数额。
第十六条 自治旗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少数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有计划地选送少数民族教师和少数民族中小学校长到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培训,自治旗有关部门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十七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对民族学校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每年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乡(镇),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重点扶持民族教育。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教育基金。基金主要用于救助少数民族辍学学生继续就读,资助升入高中和大中专院校的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贫困学生,奖励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和在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职工。
第十九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当提高少数民族学生助学金标准,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缴杂费。免缴费用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拨出专款,作为有关学校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挪用或者抵顶正常经费。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教育教学所需教材、辅助教材、教学挂图、图书、仪器和现代化教学设备等,应当优先安排,给予保证。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和以扫盲、岗位培训及继续教育为重点的成人教育。
自治旗有计划地选送少数民族学生到区内外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学习,培养专业技术教师和各类技术人才。
第二十三条 民族学校校办企业享受国家减免税收待遇。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划拨一定数量的耕地,作为民族学校的劳动实习基地,并免收税费。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自治旗内外组织及个人对少数民族教育捐资助学和集资办学。
第二十六条 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文化和体育等各种活动,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化、艺术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民族学校要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出具涉外证明统一由法院或公证处办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出具涉外证明统一由法院或公证处办理的通知

1973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外事部门、中国红十字会:
关于出具涉外证明问题,过去曾有明文规定,统一由法院(或公证处)办理。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只能向法院提供情况,不得出具证明。但据有关方面反映,最近不断发现黑龙江、吉林、广东等地有些要求出境定居或探亲的外侨(特别是日侨)和华侨、侨眷,从他们所在工厂、学校、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派出所等基层单位取得盖有公章的各种证明,寄往国外或外国驻华使馆。有的基层单位还直接向外国政府发函索要调查材料。这些随便索要和出具涉外证明的现象,对外将会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敌特和坏人提供伪造证件的方便条件。
为了防止此类事情的继续发生,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1963年8月13日《复关于今后办理侨务各种证明问题》和1964年9月23日《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重新印发给你们,今后请严格按照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精神执行。这两个文件可转发到县以上的法院、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此精神可传达到有外侨和华侨、侨眷的工厂、学校、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派出所等基层单位的领导干部及掌管公章的人员。同时各地负责外侨管理的机构,应向外侨进行有关这一问题的教育,明确说明外侨在向外国驻华使馆提供证明手续,需要中国方面出具时,应由我法院(或公证处)公证后方为有效。对批准出境的华侨和侨眷,在发给出境通行证时应告诉他们,国内有关单位发给的结婚、离婚、出生、死亡、经历、学历等证明,需经当地人民法院(或公证处)予以公证,才能在国外生效。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较少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指定若干县、市、人民法院负责办理此项业务,并通知所属的单位。各地有关机关对申请办理涉外证明的我国公民也应按此精神进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