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退付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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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退付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退付规程》的通知

深财资规〔2012〕4号


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优化退付流程,方便缴款单位和个人申请退付,根据《深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退付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退付规程

  第一条 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优化退付流程,方便缴款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款人)申请退付,根据《深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深府办〔2011〕84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通过深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成功缴款的市本级各类非税收入,其退付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税收入,可以申请退付:

  (一)依法依规确认为误缴或多缴需要退付的;

  (二)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规定需要退付的;

  (三)发生技术差错需要退付的;

  (四)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情形。

  第四条 非税收入退付通过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

  第五条 非税收入退付由执收(罚)单位按照本规程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并出具审核意见,由财政部门办理退付。流程如下:

  (一)缴款人向执收(罚)单位书面提出退付申请,并提供相关缴款凭证;

  (二)执收(罚)单位对退付申请进行审核。

  执收(罚)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同意退付的,送财政部门办理退付。经审核不同意退付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退付的缴款人并退回其全部申请材料。申请退付的缴款人对不同意退付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财政部门根据执收(罚)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系统退付申请表办理退付。

  第六条 缴款人申请退付时需向申请退付单位提供如下资料:

  (一)书面退付申请(加盖单位公章或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有关财政票据或税务发票原件(属部分退付的可提供复印件);

  (三)缴款通知书(原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执收(罚)单位送财政部门办理退付时需向财政部门提供如下材料:

  (一)执收(罚)单位审核意见书;

  (二)《深圳市非税收入退付申请表》(附件1)或《深圳市非税收入批量退付申请表》(附件2)纸质件(需加盖公章并经领导审签同意),并通过系统报送电子件;

  (三)缴款人递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规程由市财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深圳市非税收入退付申请表(略)

   2.深圳市非税收入批量退付申请表(略)

  

http://www.sz.gov.cn/zfgb/2012_1/gb789/201205/t20120530_191800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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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重申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

国家城建局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重申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通知

1979年6月12日,国家城建局

目前,大多数城市公有住宅的租金标准都较低,难以维持房屋养护修缮的最低需要,致使房屋失修失养严重,自然淘汰率提高,加剧了住房紧张状况。可是,据一些城市房管部门和人民来信、来访反映:近年来,不少城市或单位以减轻职工负担或调整租金标准为由,任意降低公有住宅租金,减少房租收入,要求予以制止。
我们认为,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既不符合“以租养房”的原则,也违背财政收入不能减少的精神。因此,特通知如下:
一、重申国务院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的报告》的规定:“公有住宅租金标准,应当按照第二次城市工作会议的规定,贯彻实行‘以租养房’的原则。现行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符合‘以租养房’原则的,不能降低;不能做到‘以租养房’的,更不能降低”。
二、各城市要通过调查研究,制定统一的房屋租金标准。租金标准原则上应当包括折旧费、修缮费、管理费、房地产税和一定的利润。同时,也要照顾到目前群众的负担能力。各单位应实行统一的房租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
三、现行租金标准有畸高畸低不合理的情况,但一般说来不存在负担过重的问题。如确实需要调整统一租金标准的,要经过调查研究,制定合理的调整方案,但以不减少租金总收入为原则,也不能用提高非住宅租金标准,降低住宅租金标准的办法保持租金的总收入。租金标准调整方案需报经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后,才能付诸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家禽屠宰活动加强管理,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播,保证家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禽屠宰及家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鸵鸟、火鸡等。

第四条 自治区对家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屠宰家禽;但是,家庭自宰自食和用于宗教活动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工商、公安、卫生、质监、民族宗教、环保、价格、城建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家禽屠宰及家禽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六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设置规划。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与管理,体现规模和效益的原则,会同农牧、城建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

(二)厂(场)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厂(场)址30米之内不得有开放式厕所、垃圾场、污水沟等污染源。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上下水设施,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家禽屠宰设备,有更衣室、洗手间、消毒设施、防蝇、防鼠、防尘设施。

(五)屠宰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有经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八)有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办理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家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禽产品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加工非清真食品。

第三章检验与监督

第十条 家禽屠宰的检疫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以及禽类制品的卫生检验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环境保护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应当经家禽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按照动物检疫规程依法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家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家禽产品加封检疫合格标识。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家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禽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检验合格验讫标志,放行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家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家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运输家禽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及容器。

第十四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收购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标准,由家禽定点屠宰厂(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家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家禽产品,必须同时具备定点屠宰检疫合格标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销售清真家禽产品的,应当具有清真标识。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家禽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产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家禽屠宰检疫、检验证明、标识,不得私自转让定点屠宰标牌。

第十八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时,应当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监督检查方式。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销售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禽产品,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卫生、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转让、涂改、伪造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屠宰许可证、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活禽交易市场屠宰家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