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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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佳政发〔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二○一二年四月九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市政府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参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各项决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以发展为上,以民生为本,以务实为先,以律己为诫,不断强化责任意识、落实意识、服务意识、法律意识,公开、公正、公平地处理工作事务,努力建设创新、务实、高效、廉洁、服务型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受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组成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各局(委、办)局长(主任)。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工作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外出期间,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常务副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全面负责市政府机关工作,协调市政府与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章 重大决策

  第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重要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草案及执行情况、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重要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重要事项,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政府顾问、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涉及相关部门和县(市)区或企事业单位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对政府资产、资金的处置实行“一支笔”制度,按有关程序,由分管副市长审核把关后,由市长签批。  
  第十四条 凡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约、合同、协议等涉及法律方面的政府行为,涉及政府资产审批、出让及经营权处置问题,须经市政府法律顾问或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把关。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上级部门的政策要求,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程序拟定、制发、备案、公布。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市政府于每年年底确定下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订计划。具体计划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建议,经过调研论证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或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并经市政府批准后下发。  
  第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承办。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会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  
  (一)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参加,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加会议次数。
  (三)会议内容: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通报、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工作;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稳定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  
  (一)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也可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组成单位、各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常设列席会议人员,各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二)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减会议次数。
  (三)会议内容: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决定、决议和会议精神并提出贯彻意见;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审议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的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讨论《政府工作报告》和重大规划、计划等重要工作;讨论上级政府委托研究确定和向上级政府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讨论需要提请市委常委会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研究和审议的重要工作;研究审定重大资产资源重组经营、有偿出让、重大资产处置等事宜和城区土地出让等重大审批事项;研究下级政府和部门提报的重要工作和需常务会议讨论的其他问题。
  (四)议题提报程序及议题审定。
  1、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由提出议题部门负责呈报汇报材料,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并签批上会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对提报的议题进行综合汇总,经市政府秘书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提请讨论的议题属于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需先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上会。  
  2、由市政府办公室至少在会前一天发放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供参加和列席会议的领导提前阅研。确定上会议题的列席单位由汇报单位提出初步意见,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内容和协调情况审核确定。  
  3、提请讨论的议题涉及两条战线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原则上会前要由议题提请部门采取会签,分别征求意见,请主管副市长或正、副秘书长召开会议协商等方法进行充分协调,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并报请主管副市长审定后方可提交会议审议。提请讨论的议题会前虽经协调,但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急需提交会议审议的,要在会议材料中注明分歧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或倾向性意见,经市长同意后方可上会。除突发事件等紧急事项外,提请讨论的议题需事先协调而未协调的不予上会。  
  4、如主管副市长不能参加会议,原则上分管战线提请的议题不予上会。  第二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  
  (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二)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分管副市长主持。  
  (三)会议根据研究内容需要由主持人确定参会人员。
  (四)会议内容:传达省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研究战线的专项工作;讨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不需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但需市政府领导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组织,会议通知、会场安排和纪要整理、校对印发、登记、存档等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制度,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告知或请假。除参加省委、省政府、市委召开的重要会议外,部门参加(列席)会议人员必须是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示同意后方可由其他了解相关议题内容的领导代替参加(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协调会议,并指定责任部门承办。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  
  (一)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市长主持,市政府全体成员、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参加。会务工作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室承办。  
  (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战线会议。战线会议需经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审批,由主管副市长主持,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会务工作由战线分管副秘书长负责,战线主管部门承办。要求县(市)区长参加会议的,须由市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或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协调会议,一般情况下不发会议纪要,确需发会议纪要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秘书长协调会议研究的工作事项,各部门如有不同意见,要在会上或纪要发出前向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提出,否则无论何人参会均视为本部门同意,纪要下发后必须按纪要内容严格执行。有关单位对会议决议和决策事项的落实情况要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分管市长和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反馈,市政府督办检查室要及时向常务副市长、市长反馈,对未落实和不及时反馈的单位,市监察局要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要提高会议效率,提倡开短会、说短话。  
  第三十一条 上级领导机关及部门召开需要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各类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落实参会领导,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上报。

  第六章 公文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分送市政府相关领导审批。市政府领导不受理和审批非正常程序传递的文件,严格控制逆行文。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重要文件,向市委、市人大呈报的公文,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及向省政府领导报送其批示(交办)事项办理结果的公文,由市长签署意见。 第三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或转发的涉及某一战线或某一方面工作的文件,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市政府秘书长把关,常务副市长签发;文件内容涉及两位副市长以上的,须由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市政府制定的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把关,报常务副市长签发。公文处理要提高办理效率,严格制发时限。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制发或转发的属于传达市政府决策事项或内容重要、涉及面广的文件,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上报或下发的常规性文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发。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及其各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和常务副市长审阅,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阅批后,转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对于告知性公文,如无不同意见,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请示性公文,必须按工作分工签署明确意见。对于需处理类的公文,各传阅部门及主管副市长要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八条 部门联合发文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对意见分歧,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要列出各方理由及依据,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政府,由主管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由上述领导指派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各部门参与协调的人员意见即代表本部门意见。对协调的结果,各有关方面要认真落实。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除市政府领导在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上的讲话外,在会上已经印发或在报刊上已发表的讲话原则上不再发文。
  第四十一条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组委会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发文时(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除外)一律自行行文,文件内容不得与市政府文件相抵触。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下发文件的印制由市政府办公室承担;部门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或印发的文件印制由部门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未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编辑出版各类《简报》、《情况》和《信息》等,未经审批报市政府领导的刊物市政府办公室不予转呈。经审批的刊物确需报市政府领导的,参照文件报送程序上报。  
  第四十四条 推行电子政务,加快电子政务系统和办公自动化建设,实现公文网上传递、审批,原则上当日文件当日处理完毕,提高公文审批效率。全市新建电子政务项目由市电子政务办统筹规划、统一审批,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除涉密以外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按有关要求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密文件实行专人管理,专室阅文,严禁随意传阅。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印鉴须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字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印鉴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字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同时用印时,市委或市委办公室用印后方可使用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印鉴。

  第七章 政务公开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五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日常工作。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不断提高信息公开水平和服务能力。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采取多种形式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司法、审计、新闻部门舆论和社会舆情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原则上两个月通报一次市政府有关工作及对重大事项、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突发性事件处理情况及时发布。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五十三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行政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的部门预算,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八章 请示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成员对分管战线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工作负总责。  
  第五十六条 请示报告形式和程序  
  (一)请示报告形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  
  (二)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原则上不得越级请示报告。一般情况各部门向分管市长请示报告。主送市政府的书面请示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室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参照文件审批程序及时转报有关领导;口头报告直接请示分管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 (三)特别紧急的重大情况,可直接向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  
  (四)重大事项和需要市委掌握的其他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转报市委秘书长。  
  第五十七条 向市政府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要简明扼要,事由清楚,并提出明确意见。接受基层口头请示报告,要做好记录,备档留查。对重大事项报告不及时或隐瞒不报的要追究责任,造成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八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范围:(一)全市性计划、规划的制定和市级以上管理的物价项目、收费项目的出台和调整;(二)对企业处以万元以上罚款,对在建项目予以封停处罚,对大中型企业予以停产、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三)大中型企业重大合资、合作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含招商引资项目);(四)重大市政建设项目;(五)上报国家和省的涉及全局性的重要数据;(六)重大刑事案件、经济案件、治安案件、信访案件和涉外案件;(七)重大火灾事故、生产事故、交通事故、建筑事故、中毒事故和重大灾情、汛情、疫情等;(八)公安、司法机关拘传和拘留政府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和相应级别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九)全市性活动方案;(十)省和国家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十一)省政府领导和国务院领导来我市检查工作或途经我市到其他市地检查工作;省和国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来我市中省直单位检查指导工作;国务院部委办局和省政府委办厅局副厅级以上领导来我市或途经我市探亲、走访、慰问等公务和私人活动;(十二)省和国家领导机关反馈的重要信息;(十三)报送上级新闻单位的重要报道和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的重要情况;(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出访和国外政府代表团、重要经济代表团和国内兄弟城市政府代表团来访及其他重要外事活动;(十五)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副市级以上离退休干部住院、辞世;(十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依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照《佳木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迅速启动相应专项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力量开展应对处置工作。  
  第六十条 副市长出差(出访)或休养,应向市长报告,并将外出时间、前往地点和联系方式通报市政府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并报常务副市长掌握;市政府秘书长外出直接向市长和常务副市长报告;市政府副秘书长出差(出访)或休养,应向常务副市长和主管副市长报告,并通报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向常务副市长、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报告,出国(境)应向市长报告并到市政府督办检查室登记。上述各级领导外出返回后,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同志报告。各级领导要将主要精力投放到分管工作的推进落实上,除重大公务活动及上级重要会议外,原则上不批准外出请假。经批准同意的公出活动,鼓励相关领导和人员乘坐我市现有航班出行。

  第九章 公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要转变工作作风,下基层轻车简从,简化接待程序。要减少应酬和一般性活动,原则上不出席由县(市)区、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庆典、剪彩及地方节日等活动。  
  第六十二条 需市长出席的各项会议、活动,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副市长出席的政务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按市长排序依次代表市政府出席各种接待及政务活动,副秘书长统一由秘书长安排各种接待及政务活动。需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通知新闻单位,新闻报道内容要经协助工作的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审定。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活动,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参加的,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沟通确定;以市政府副市长为主的政务活动,原则上不邀请市长和其他副市长参加,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出席的政务活动,由市政府秘书长沟通协调。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因公离境出访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领导出访每年要统筹安排,注重出访的实际效果,出访结束后要形成出访报告。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会见来访的外宾,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并提出意见,会见台湾政要及其他各界要人,由市台办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呈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报送有关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安排会见。

  第十章 督办检查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做到操作方案专业化,工作思路项目化,工作任务可量化、可操作、可考核、可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并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具体落实。  
  第六十八条 督办检查工作要依据《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实施办法》严格执行。  
  第六十九条 督办检查的内容为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市政府发布文件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政府领导明确批示督办事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
  第七十条 督办检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市政府各战线工作由主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秘书长要协助市长、副市长抓好工作落实。对情况复杂、落实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的重要工作,分管领导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市长或有关会议协调解决。  
  第七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牵头,市政府办公室协调督办。重点建议和提案由主管副市长审批后转承办单位办理;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在市人大专题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上报告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督办检查室负责对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市政府决策部署情况进行通报,对措施不得力、工作不落实的进行督促整改。市行政效能监察部门负责对各地、各部门落实市政府决策部署情况进行督促监察,与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建立绩效管理工作统一联动的工作机制,对失职渎职和工作不作为、乱作为、“中梗阻”、相互掣肘、推诿扯皮等行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本部门的工作制度。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佳政发〔2010〕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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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荆州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代市长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荆州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经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政府实行集中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优先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城镇享受高额低保,农村享受高额救济。
第四条 对农村残疾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依法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凡纳入财政预算的按级别管理权限,由各级财政代扣。中央、省驻荆机关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依据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委托,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征收。中央、省驻荆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依据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委托,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统一委托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实行就地征收管理。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必须按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待岗、息工期间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应在其他待岗、息工期间职工所发放生活费的基础上增加20%按月发放。
第七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免费进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等服务。
各级城建部门、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开办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及个体工商管理费;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免收或减半征收相关费用。
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动、修理、修配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国税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第九条 企业集中安置肢体、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人就业,达到社会福利企业标准的,可向民政部门申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企业在申办社会福利企业时,必须提交与残疾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社会福利企业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同意。
社会福利企业自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之日起,必须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保险。提倡社会福利企业按减免税款的10%捐给各级财政设立的残疾人福利基金,由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公益事业。
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取消其社会福利企业资格,并补缴所享受减免的税款及其它规费。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冠有残疾人字样名称从事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的,应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优先解决符合迁移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迁移。
第十二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收杂费,补助生活费。在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享受学校所在地低保待遇。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由市、县市区残联分别给予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的奖励。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残疾人在县以上公立医院就医,减免20%的床位费、大型仪器设备检查费和手术费。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缴纳个人负担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筹措资金解决。
第十四条 残疾人康复对象到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白内障复明手术、安装假肢以及进行聋儿培训等,免费提供眼球晶体、假肢、助听器等用品用具;生活困难的,免费提供食宿。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体育馆(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智力残疾者、精神病残疾人与一位陪护者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残疾人自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第十六条 凡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优先受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残疾人维权案件时,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予以免交。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办理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人房屋,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对贫困残疾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应按高于规定20%的标准发放。盲人和下肢残疾人房屋还迁,应优先摇号选房。
房管部门每年应为特困残疾人解决一定数量的政府廉价租房。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表、水表、天然气管道、电话、有线电视、入网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给予优惠;聋哑人个人计算机上网免开户费,手机短信实行优惠收费。
第十九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



洛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引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培育和规范集体土地市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的指导意见》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已依法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存量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的新增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作价入股、抵押等,但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权明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三)符合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严控新增集体建设用地规模。通过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

  (四)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和有限期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合法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

第六条 未利用地的开发利用,本着宜林、宜农、宜工的原则,依法有序进行,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整理成建设用地的,纳入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范围。

第七条 实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证书制度。流转证书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凭证,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根据人随地走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充分尊重群众意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转移相关手续。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相应的保护耕地的责任和义务不变。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财政、审计、农业、社会保障、民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集体土地所有证或权属证明;

  (二)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集体建设用地有效证明材料;

  (三)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出让、出租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出租。除商品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可以通过土地交易市场取得集体建设用地。

其他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可以采用协议方式进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市、县(市)已经建立的有形市场,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交易平台。各城市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统一在市有形市场进行。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必须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开发期限等开发利用土地。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最高年限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租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充分尊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约定的出让、出租年限内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确因法定或约定原因需要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或根据合同约定补偿。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出租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的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

(一)被依法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共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取得原出让合同出让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文件。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时,应当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取得原租赁合同出租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持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后,经原租赁合同出租方同意,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解除、终止,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以上土地登记手续的办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在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届满前一年内与合同另一方协商,合同另一方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办理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提出续期申请或提出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土地所有权人可无偿收回土地。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服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自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方案时终止。

征收主体应当依法给予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补偿。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偿。已被确定为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按照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得抵押。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估价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三)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抵押权实现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第三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30%。

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益,归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纳入其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村民生产生活补偿安置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需要。其中60%以上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转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扣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支出后,剩余部分的使用,按照优先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开。

第三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和转租,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依法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该严格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时间开工建设,逾期不建设或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对闲置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应当按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实行而未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的,流转行为无效,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擅自侵占、挪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依据相关规定和本暂行办法制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四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若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