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3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
(2007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预售)、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及其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及中介服务等,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拍卖;
(二)赠与、交换;
(三)抵债;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收购或者兼并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的;
(六)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调解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属的。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不得瞒报或者不实申报。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后应当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具体登记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房屋竣工验收后,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收取定金及具有预售款性质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说明;
(四)开发建设项目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多层建筑达到最高层数,高层建筑达到2/3层数以上);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附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报告);
(六)前期物业服务及物业管理用房已落实的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的,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明示: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商品房面积预测绘报告;
(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小区配套设施平面图;
(六)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七)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
(八)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九)预售价格和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款监管制度。
商品房预售款,是指买受人将购房款(含贷款)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初始登记前,专项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的款项和支付施工进度款。商品房预售款不得挪作他用。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买受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买受人交付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直接存入预售款开户银行的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凭证。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核定用款额度。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预售款监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注明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位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预售项目名称、预售范围及批准文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须采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统一文本,并且应当明确销售价格、交付时间、建筑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
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必须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该合同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备案的,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企业不得申请他项权利。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权属人同意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房屋。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并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以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房地产和房屋期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
第二十八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明、合法身份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登记在登记期限内有效。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房屋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九条 办理抵押登记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或者个人购买商品房按揭贷款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放抵押备案证明。
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同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在建工程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建设期限。
第三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以该房地产项目完工部分为限。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与原抵押权人设定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任何人不得以个人按揭贷款方式虚假为开发企业申请贷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典当参照房地产抵押的有关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
第三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相关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经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不得跨机构同时从业。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员、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业务咨询人员等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从事房地产拍卖、房地产典当、房地产置业担保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外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业绩、行为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代理合同前,应当明示房地产中介服务代理合同示范文本,供委托人选用,不得签署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转让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并须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书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业务活动,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严格执行业务统计报表制度,并按照要求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直接或间接帮助他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活动;
(三)泄露委托人的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五)发布虚假广告;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定金或预售款额1%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挪用数额5%至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预售行为;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直接收存买受人支付的预售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每笔交易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未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住宅每笔交易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每笔交易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合同备案的,责令其补办,并对每笔交易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以个人名义执业或者跨机构同时从业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件、资料或者以欺诈手段办理交易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土地交易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
建质[2005]1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部分地区经验,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各地要注重总结监管经验,创新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全面提高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水平。
附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1、总 则
1.1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装饰装修工程等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3 本导则所称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以控制和减少建筑施工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行为。
1.4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安全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督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有关责任主体和工程项目,健全完善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1.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2.1.2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任职考核制度。
2.1.3 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制度。
2.2.4 建筑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制度。
2.1.5 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2.1.6 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
2.1.7 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2.1.8 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
2.1.9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制度。
2.2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在本级机关建立以下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2.2.1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多角度、全方位分析,找出事故多发类型、原因和安全生产管理薄弱环节,制定相应措施,并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
2.2.2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及有关企业中设置安全生产联络员,定期召开会议,加强工作信息动态交流,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重大工作。
2.2.3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制度。在重大节日、重要会议、特殊季节、恶劣天气到来和施工高峰期之前,认真分析和查找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薄弱环节,深刻吸取以往年度同时期曾发生事故的教训,有针对性地提早作出符合实际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2.2.4 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公示和跟踪整改制度。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工作,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经常性的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名录、整改措施及治理情况。
2.2.5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与重点地区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制定各项监管措施情况;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结合重大事故暴露出的问题及在专项整治、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重点监督检查地区。
2.2.6 建筑工程安全重特大事故约谈制度。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要与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要与发生事故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有关责任主体的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并将约谈告诫记录向社会公示。
2.2.7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2.2.8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评查制度。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处理等行政执法文书、记录、证据材料等立卷归档。
2.2.9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在案,并利用网络、媒体等向全社会公示,加大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力度。
2.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工作实际,不断创新安全监管机制,健全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
3、安全生产层级监督管理
3.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层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3.1.1 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3.1.2 建立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规、标准情况。
3.1.3 建立和执行本导则2中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情况。
3.1.4 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情况。
3.1.5 建筑工程特大伤害未遂事故、事故防范措施、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整改情况。
3.1.6 开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执法情况。
3.1.7 其它有关事项。
3.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层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
3.2.1 听取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
3.2.2 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3.2.3 查阅有关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监督执法案卷和有关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
3.2.4 抽查有关企业和施工现场,检查监督管理实效。
3.2.5 对下级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4、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4.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
4.1.1 《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
4.1.2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4.1.3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4.1.4 三类人员经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情况。
4.1.5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4.1.6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4.1.7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理情况。
4.1.8 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制定情况,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提供及使用管理情况。
4.1.9 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及实施情况。
4.1.10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立与落实情况。
4.1.11 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4.1.12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与监控情况。
4.1.13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4.1.14 其它有关事项。
4.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
4.2.1 日常监管
4.2.1.1 听取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
4.2.1.2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资质资格证明。
4.2.1.3 考察、问询有关人员。
4.2.1.4 抽查施工现场或勘察现场,检查履行职责情况。
4.2.1.5 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4.2.2 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
4.2.2.1 对于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4.2.2.2 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从事施工活动的,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进行处罚。
4.2.2.3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2.2.4 对于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企业,立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生产安全事故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省施工的,由事故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给发生事故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4.2.2.5 对向不具备法定条件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及向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主管部门的违法发证责任。
5、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5.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5.1.1 将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的情况,以及在监理规划和中型以上工程的监理细则中制定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面情况。
5.1.2 审查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和操作资格证书情况。
5.1.3 审核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
5.1.4 审核施工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情况。
5.1.5 审核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是否符合投标时承诺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标准要求情况。
5.1.6 复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和各种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情况。
5.1.7 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5.1.8 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5.1.9 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情况。
5.1.10 其他有关事项。
5.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导则4.2.1相关内容。
6、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6.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1.1 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建筑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情况;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
6.1.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6.1.3 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6.1.4 履行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
6.1.5 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
6.1.6 其它有关事项。
6.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2.1 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情况;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情况。
6.2.2 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情况;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建筑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6.2.3 其它有关事项
6.4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4.1 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相关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的情况;
6.4.2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
6.4.3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情况。
6.5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导则4.2.1相关内容。
7、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7.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7.1.1 在颁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企业和现场各项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开工要求,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度、机构建立情况,安全监管人员配备情况,各项安全施工措施与项目施工特点结合情况,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和临时设施等情况。
7.1.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结果进行复查。必要时,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7.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后的安全生产监管。
7.2.1 工程项目各项基本建设手续办理情况、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资质和执业资格情况。
7.2.2 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主体按本导则相关内容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7.2.3 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情况,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7.2.4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情况。
7.2.5 其它有关事项
7.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7.2.1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现场防护、文明施工情况。
7.2.2 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履行情况。
7.2.3 反馈检查意见,通报存在问题。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改正。对施工现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7.2.4 监督检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7.2.5 工程竣工后,将历次检查记录和日常监管情况纳入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信用档案,并作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的重要依据。
7.2.6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群众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投诉或监理单位等的报告时,应到施工现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7.2.7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7.2.8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辖区内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在工程项目建设的各个阶段,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推行网格式安全巡查制度,明确每个网格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人。
8、附 则
8.1 本导则中的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8.2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除执行本导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8.3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导则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