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食品药品监管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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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食品药品监管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食品药品监管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的通知

国食药监人[2012]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促进食品药品监管事业科学发展,切实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按照《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等相关规划的部署和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全国食品药品监管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才发展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要求,结合实际,积极做好与本地人才发展规划的衔接,制定部署贯彻落实意见及具体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全国食品药品监管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
                (2011—2020年)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促进食品药品监管事业科学发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按照《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和《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的部署和要求,制定本规划。


                  序  言

  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公众健康和社会和谐。加强食品药品监管,是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政策性、专业性、技术性强,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食品药品监管人才队伍是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重要基础。

  食品药品监管人才包括行政监管人才和技术监督人才。食品药品行政监管人才主要是指从事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管以及稽查执法、政策法规研究与制定、综合管理人才;技术监督人才主要是指从事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以及技术审评、监督检查、监测评价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

  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始终把人才队伍建设作为常抓不懈的战略工程。经过多年努力,人才队伍规模逐步扩大,整体素质不断提升,人才效能显著提高,在履行监管职能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0年底,全国食品药品监管人才总量8万余人,其中技术监督人才3万余人。

  然而,面对我国食品药品监管的新形势和新任务,食品药品监管人才队伍总体水平还不高,主要表现在:人才队伍总量不能满足现有职能的需要,人才队伍结构不尽合理,高层次、国际化人才严重匮乏,人才教育培训体系还不健全,人才发展的体制机制亟待完善,人才素质和能力有待大力提高等。

  未来十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党和国家对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提出了更高要求,食品药品监管将步入科学监管轨道,人才发展的任务十分艰巨。我们必须科学规划、开拓创新、重点突破、整体推进,为实现科学监管、提升食品药品安全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突出人才优先、以用为本,以食品药品监管需求为依据,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以高层次国际化人才、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基层监管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以强化教育培训基础、完善教育培训体系为载体,以人才培养与引进相结合为手段,壮大人才队伍,优化人才结构,全面提高人才素质,创新人才发展体制机制,营造良好人才成长环境,为切实履行食品药品监管职责,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提供坚实的人才保证与广泛的智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
  强化责任,服务监管。坚持把保证食品药品安全作为人才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坚定不移地维护公众健康权益的责任感,优先推进监管人才发展。围绕食品药品监管的发展目标确定人才队伍建设任务,根据食品药品监管发展的需要制定人才政策措施,用食品药品监管的成果检验人才工作成效。促进食品药品监管人才队伍向高素质、专业化方向转变。
高端引领,夯实基层。大力培养善于创新和实践科学监管理念的领导人才、熟悉国际监管事务的国际化人才、高水平的技术监督骨干人才,充分发挥高层次人才在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中的引领作用。加强基层行政监管和技术监督人才队伍建设,提升基层人才队伍素质,促进全国食品药品安全保障能力的区域协调发展。
  全面推进,重点突破。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统筹规划,充分发挥各方力量,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推进食品药品监管各类人才的全面协调发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坚持改革创新,重点解决制约监管人才发展的突出问题,加快构建有利于促进监管队伍向职业化、专业化发展的人才体制机制,为人才工作提供根本保障。
  分类建设,分步实施。在人才发展战略总体框架下,根据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实际和人才队伍现状,分类确定各类人才队伍建设目标,分步实施各项工作任务,逐步形成数量充实、结构优化、素质优良、高端引领的特色人才发展格局。

  (三)发展目标
  到2020年,培养造就一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业务精湛、素质优良的食品药品监管人才队伍,不断创新人才发展体制机制,营造人才发展的良好环境,为加快食品药品监管事业发展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
  监管人才总量稳步增长。到2015年,监管人才总量达到0.11人/千人口配备标准,到2020年,监管人才总量达到0.13人/千人口配备标准,人才规模基本满足监管工作需求。
监管人才结构进一步优化。到2015年,大学本科以上人才比例不低于75%,到2020年达到95%以上;到2015年,硕士研究生以上人才比例超过15%,到2020年达到20%以上;到2015年,食品药品监管紧密相关专业人才比例超过75%;到2020年,技术监督人才占监管人才总量的比例大幅提升,专业人才的分布和层次趋于合理。
  监管人才素质和能力进一步提升。到2015年,各类监管人才年度专业培训比例实现100%,具有法律教育培训背景的行政监管人才比例逐年增加;到2020年,实现对监管人才职业生涯全过程的教育培训,具有法律教育培训背景的行政监管人才比例达到100%,监管能力满足科学监管需要,专业技术领域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监管人才发展政策环境显著改善。到2020年,人才培养开发、评价发现、选拔任用、流动配置和激励保障机制更加科学完善,人才发展的法制和政策环境明显改善,人才使用效能显著提高。

  二、队伍建设主要任务
  (一)加强高层次技术监督人才队伍建设
  建设目标:培养造就一批国内权威、在国际监管事务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高层次技术监督人才。到2020年,培养和引进高层次技术监督人才1000人。
  主要举措:拓宽渠道,加大投入,建立高层次技术监督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分类制定和实施培养、引进计划。依托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流动站、重大课题和工程、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和联合实验室等,有计划地培养检验检测领军人才和学科带头人。建立科研基金,扶持中青年研究人才,培养一批研究型检验检测人才。重点依托国际机构和国际组织,实施高层次国际化人才推进计划,着力培养和引进了解食品药品研发趋势和发展前沿、适应食品和医药行业发展水平,具有深度参与国际监管事务能力的技术审评、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价的高层次技术监督人才。

  (二)加强急需紧缺技术监督专门人才队伍建设
  建设目标:有计划、有重点地培养和引进一批监管急需紧缺技术监督专门人才。到2020年,培养各领域技术监督骨干人才1万人,检验检测人才总量增加至3.9万人。
主要举措:制订技术监督人才队伍建设指导意见。培养和引进跨学科复合型人才。开展审评员专业培训,重点扩充药品、医疗器械审评队伍规模,建成专业结构合理的国家级和省级审评队伍。建立药品、医疗器械国家级专职检查员队伍,逐步推进省级药品、医疗器械检查员队伍专职化发展。加快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人才队伍建设,扩大培训规模。重点扩充国家级监测评价队伍,合理配置省级监测评价专职人才,定向培养业务骨干。重点培养创新型、复合型、技能型检验检测人才,科学配置人才比例。

  (三)加强基层监管人才队伍建设
  建设目标:以提升行政监管和技术监督能力为重点,建设一支适应监管工作需要的基层人才队伍。到2020年,基层监管人员在现有基础上增加10万人。
主要举措:制订以地区人口、监管对象和监管面积数量等为依据的基层监管机构人才配置指导意见,合理扩大基层监管人才队伍规模,促进乡镇和农村监管力量配置。制定基层监管各类人才准入标准。配齐配强食品、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监管人才。全面实施岗位专业化培训。加强基层稽查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培训和管理力度。加大基层检验检测人才培训力度,强化快检技术培训。建立检验检测人才持证上岗制度。推进基层监测评价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程度。大力开展基层监管人才继续教育,鼓励参加在职学历教育,提升基层监管人员学历层次,提高食品药品监管所需专业人才比例。

  (四)加强各类监管人才队伍建设
  建设目标:建立科学的人才培养体制机制,培养适应科学监管需要的人才队伍,优化监管人才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统筹推进各类监管人才协调发展。
  主要举措:夯实各类监管人才队伍建设的基础,建立健全以提高素质与能力为核心的监管领域多专业、分级分类教育培训体系,设置和优化各类监管人才所需相关学科和专业,开展大规模教育培训。实施监管系统一把手素质能力提升工程。实施行政监管人才职业化培训工程。大力加强政策研究人才队伍、信息化人才队伍、应急管理人才队伍和新闻宣传人才队伍建设。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可靠、业务过硬,集行政管理能力、业务管理能力和社会管理能力为一身的复合型人才队伍。全面加强外聘专家管理。

  三、制度和机制
  (一)建立和完善监管人才准入制度
  定期开展人才需求预测,优先选拔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研究制定不同层次、不同岗位监管人才素质能力模型和岗位职责规范,确立各类监管岗位的任职条件;健全公开招聘、考试考察、推荐测评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人才选拔机制,探索监管人才委任、聘任、选任等任用方式,完善竞聘上岗和合同管理等制度,全面规范监管人才职业准入。

  (二)建立和完善监管人才培养开发机制
  根据监管专业化特点,逐步建立食品药品监管相关学科体系;打造监管岗位规范化教育培训体系,逐步建立新任培训、日常培训和深造培训等多层次的人才培养开发机制,覆盖监管人才职业生涯全过程;加强培训基地、培训内容、培训方式、考核评估、组织实施的规范化管理。

  (三)建立和完善监管人才交流机制
  坚持多岗位任职,在转岗和轮岗中锻炼人才,实行关键岗位人员定期交流制度,推动行政监管机构和技术监督机构间的人才交流;鼓励优秀监管人才向基层和边远地区流动,选派国家局和省级局监管人员到基层,特别是到西部地区或贫困地区挂职锻炼;建立有利于提升基层监管能力的人才与技术合作交流机制,加大西部地区人才培养,选派西部地区监管人员到东、中部地区监管部门进行岗位实践;选派技术监督人员在教育、科研、生产等机构进修。

  (四)建立和完善人才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
  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人才职业水平评价办法,建立人才多元化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人才脱颖而出。健全充分体现人才价值、有利于激发人才活力和维护人才合法权益的激励保障机制,稳定人才队伍。加强监管人才培训考核,进一步完善继续教育学分和教育培训档案等管理制度,建立培训考核与人才管理的联动机制,健全优秀人才评选表彰奖励制度,加大人才表彰力度,激发人才队伍创新活力。

  (五)创新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管人才队伍管理模式
  按照药品、医疗器械全过程质量管理的要求,建立监督检查队伍专业化、专职化制度,完善技术审评队伍专业化、专职化制度,创新审评职务体系管理模式;创建学校教育、专门培训、工作实践相衔接,国内培养和国际交流合作相结合的高层次、国际化审评人才培养模式;探索建立检验检测人才职业通道和合理流动机制,以及人才重点培养和国际引进机制。探索建立技术监督首席专家制度。

  四、重大人才工程
  (一)高层次国际化监管人才推进工程
  积极推进高层次国际化人才培养,分类制订食品药品技术监督各专业领域高层次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充分发挥国家级监管机构的引领示范作用,每年至少引进1-3名科技领军人才,到2020年不少于20人;每年至少选派10名中青年业务骨干赴国外深造,到2020年不少于100人;每年至少举办一期20人规模的国内外食品药品技术监督高级研修班;每年至少重点培训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技术审评、监督检查、监测评价相关领域高层次专业人才100名。

  (二)监管人才知识更新工程
  适应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改善民生的需要,围绕监管理念、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操作实务,开展大规模知识更新培训,不断提升监管人才队伍履职能力。各级监管部门充分利用中央补助地方监管能力建设项目经费和各级财政经费,到2020年,平均每年培训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人才不少于2万人,培训药品监管人才不少于1.5万人,培训医疗器械监管人才不少于1万人。其中,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不少于1.1万。定期开展省级监管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地县两级行政监管机构和省地两级技术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国家级轮训。

  (三)行政监管人员任职职业化培训工程
  开展针对新进监管队伍或新任监管岗位、且不曾有行政监管工作经历的人员进行专门的新任培训。设置标准化培训课程,每年实施国家级示范培训,重点培训相关人员100名。并分级组织实施,完成全部应训人员的岗前培训,做到不培训不上岗。

  (四)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人才队伍建设工程
  科学核定人才队伍配备标准,及时划转和配备监管执法队伍,逐步建立一支总量不低于0.06人/千人口配备标准的专业化监管队伍。建立监管人才素质能力模型,严格准入标准,配齐配强监管队伍。分级分类实施全员轮训,强化专业知识、监管实务、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培训。建立食品监管工作的社会协管员和社会监督员队伍,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监管力量布局,确保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检验检测人才队伍建设,到2020年,努力建设一支规模达到1万人的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队伍。

  (五)监管人才教育培训基础工程
  建立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级研修学院为龙头、以区域性教育培训基地为支撑的监管人才培训教学体系;配备并逐步完善适应监管各类人才培养需要的教学、科研和演练设施;建立并逐步完善监管学科、课程和教材体系,大力培养和建设专兼结合的培训师资队伍;建立覆盖全系统的远程教育培训网络平台。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规划实施的宏观指导和统筹协调,制定各项目标任务分解落实方案和重大工程实施办法。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具体的队伍建设方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大资源整合力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持不懈地抓好人才队伍建设。

  (二)落实重点任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相关部门和单位要以规划的主要任务和重大工程为重点,结合工作实际,分解目标任务,明确分工和时间进度,组织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协调机制和督促落实机制,强化责任,细化步骤,协作配合,确保规划的各项任务全面落实。

  (三)加强人才工作管理
  加强人才研究队伍和机构建设,建立规划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估、考核机制,加强督促检查。持续开展监管人才发展战略研究。推进监管人才工作信息化建设,完善人才信息平台和数据库。健全监管人才统计和定期发布制度。加大人才工作战略思想和政策宣传,营造有利于规划实施的良好环境和氛围。

  (四)强化人才发展投入保障
  促进建立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食品药品监管人才发展投入机制,优先保证对监管人才发展的经费投入和财政支持。拓宽教育培训经费渠道,积极争取国际组织、政府间的人才培养项目,形成多渠道经费投入机制。设立人才建设专项经费,培养监管杰出人才。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和评估,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五)加强人才发展法治保障
  坚持以法制保障促进人才发展,提高食品药品监管人才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加快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法规的制修订进程,为监管人才队伍履行职能提供法制保障,促进形成有利于监管人才发展的法制和政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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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把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成为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基地,规范高新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新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高新区,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区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的经济性区域。
第三条 高新区应成为大规模、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技术科技成果转化区,高新技术企业运行机制试验区,国内、国际经济技术的合作区及高新技术人才的培训教育区。
第四条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高新区服务机构,施行对高新区的管理。
第六条 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由市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行使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建设高新区的方针、政策和决定;
(二)审查高新区发展规划、项目、土地、资金和管理制度;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具体管理高新区各项相关行政事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定高新区的总体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设计规划、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有关政策、法规、规章,报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负责入高新区项目、企业的资格审查;
(三)负责高新区内项目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红线调整、房地产转让和拍卖的初审;
(四)参与高新区内建筑单体设计方案、户外广告设置的初审;
(五)负责政府通过该机构投入高新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参与高新区环境保护规划与管理;
(七)组织高新区内招商引资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八)受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委托,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解决高新区建设和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九)市政府和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高新区服务机构受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领导,对高新区的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提供有关服务,具体内容如下:
(一)负责高新区内物业、水、电、路、气、通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协调管理;
(二)为高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员工的招聘、培训、会议展览、信息、安全保卫等服务;
(三)完成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高新区服务机构应按照社会化、规范化、公开化、程序化的原则进行管理和服务,各项管理和服务规定应予以公布。
高新区服务机构有权对其提供的管理和服务按市政府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产业导向和入区条件
第十条 高新区鼓励下列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一)电子信息;
(二)生物工程;
(三)新材料;
(四)光机电一体化。
第十一条 入高新区的企业与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高新区产业规划、土地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具备足够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
(三)高新技术企业与项目须具备市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文件和证书。
第十二条 除市政府规划确定之外,高新区内禁止新建商品住宅、通用厂房和商业楼宇。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项目。
第十四条 在高新区设立的企业及拟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设立和变更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申请者须到外资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参予联审;
(二)内资企业的申请者须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为申请者申报的项目不适宜进入高新区的,有关部门不颁发有关的批文、批准证书或有关许可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上款规定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和进入高新区的单位签订入区协议,根据协议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对高新区现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达到;限期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出区。

第四章 土地规划、建设、房地产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高新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纳入全市总体规划,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拟定,经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审查后,报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或变更使用高新区土地者应首先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是否准予使用、使用面积和位置的初审意见。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不具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初审同意意见,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高新区的土地必须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及其符合规划的相关事业。高新区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包括招标的投标人及拍卖的竞买人)应先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受让人应按照高新区有关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参与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审查并会同邮电部门对建筑物内通信管线设置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为高新区服务的配套公寓和住宅(含地址在区外),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与规划国土等部门组成联审小组,审查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在高新区发布户外广告,应经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合审批会议会签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变更产业内容,非法变更土地用途,非法出租或抵押房地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两年之内未按规划要求动工兴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入区协议的规定完成建设进度计划的,应依入区协议中有关条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确定的土地、环境保护、建设、房地产管理和其他有关规定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出具书面处罚建议书,建议有关部门进行相应的处罚和采取有关措施,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或其他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6日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南京 210093)


一、 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
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由于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功能。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我们亦可将法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简单式统一主义。)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我们亦可将日本这种立法体例称为复杂式统一主义。)②个别主义。《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我们亦可将德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复杂式个别主义。)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这种立法模式。而《泰国民商法典》虽也采取了个别立法主义,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第四编第三章(占有)中,但其未区分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和不动产取得时效,而只是对不动产取得时效进行了笼统的规定。(我们亦可将泰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简单式个别主义。)
而英美法系则采取了单行立法的方式对取得时效加以了规定,如英国的《1980时限法案》(《The Limitation Act 1980》)和《1832时效法案》(《Prescription Act 1832》). 《1980时限法案》的核心是反向占有制度,而《1832时效法案》则确立了时效占有制度,两者共同构建了英国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而于美国各州之内亦有关于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清朝时期即有关于取得时效的零星规定,如《清律典卖添宅条例规定》:“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者,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找赎。” [4]而近代意义上之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见于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而1929年—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亦将取得时效区分为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但新中国成立后,受苏俄民法典影响,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其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当时大多数学者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和他物权乃不道德之举,与我国传统之“拾金不昧”的美德相违背,有碍社会秩序的建立。但实际上取得时效之重要功能即在于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分离,并以此维护公共秩序的安全性,因此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实乃必要。并且基于我国民法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加之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的考虑,笔者建议我国应采用德国的复杂式个别主义的立法体例。但同时为了使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中的共通规定相统一衔接,并且使法律规定简明化,应规定取得时效中的一些问题(如时效的中断、中止)准用总则时效中的一般规定。
二、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德国民法典则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至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其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般财产权。而对于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客体范围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三大类别:
1、非融通物。主要包括公有物、公用物、禁止流通物、不得私有物。[6]如《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即规定:“对于不能买卖的物件,不得适用时效的规定。”此外采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由于其取得和转让以获得行政许可为前提,因此也应归入此类中。
2、占有不能的财产权利。如不表现或不继续的地役权以及在实行前无从行使或表现于他人的物或权利上的权利。由于时效取得以持续公开占有为成立要件,因此无法持续、公开占有的权利也自然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3、优先适用其他制度取得的财产权利。如善意取得制度和先占制度排除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因此,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财产权利以及应适用先占制度的无主物就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此外,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物权法以登记作为确定物权权属的法定证据,并且登记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保障等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对于己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得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一定的既成的客观状态,并且为了尊重占有人及交易第三人所形成的信赖关系,为此,标的物的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占有人依照取得时效制度而取得财产的权利。对此学者王利明认为,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极不完善,而且我国登记机关采取的主要是一种形式审查方式,因此登记错误不可避免,既然公信原则无法确定财产的归属状况,从而无法保证交易之安全,那么就有必要引入取得时效制度。[7]对此笔者亦持赞同意见,另外想补充的是,即使在主张不动产所有权时效取得仅限于他人未登记不动产的德国,其民法典也对此作出了例外性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27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土地由他人自主占有三十年以上的,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土地所有人的权利。”综上所述,未充分发挥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我国宜采用否定主义,即取得时效制度之适用不以未登记的不动产为限。
我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将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扩张至 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基本上持赞同意见,但在对于取得时效制度是否适用于无形财产权利,特别是知识产权的问题上却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将知识产权纳入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其理由是:这些权利依其性质以占有为要素,并有继续占有的可能,因此将这些新型权利纳入取得时效制度符合取得时效制度的初衷。[8]但亦有学者认为无形财产权利中的知识产权不宜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其理由有二:首先,知识产权中的诸多规定业已经过法律的精心衡量,在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之间取得了一个衡平点,若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反而慧造成侵害相应权利的法律后果。其二,知识产权严格的期限性质使取得时效制度的“经过一定期间”要件难以满足。对此笔者认为取得时效制度不宜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理由除上述两点外,笔者亦认为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利,对其载体之占有并不意味着对权利本身的占有,因此对其时效取得要件中的“占有”亦难以认定。
另外,对于债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国内外学者亦有不同意见。日本学者认为,债权适用取得时效,只不过仅以能够成立权利继续形式事实状态的债权为限。[9]而德国法国学者对此多持否定意见,我国学者亦多认为债权不宜适用时效取得。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不应当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其应受诉讼时效调整,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债权之标的物却可适用时效取得。
三、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依古罗马法,要成立时效取得必须具备5个条件:①要求时效取得的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中断过占有;②占有必须是根据正当原因(ex iusta causa)实现的;③占有的取得也必须基于善意;④有关物必须能够成为所有权的标的;⑤在任何时候,物都不是被窃取的或者以武力夺取的。[10]依现今学者之观点和各国立法来看,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有二:即“占有”和“经过一定期间”。
1、占有。首先,该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即以所有者的意思而为占有。但由于“所有之意思”乃当事人之内心状态,难以举证证明,因此一般采推定之方法,即只需证明占有的事实,就可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为占有。而对此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要求占有人主张自己是自主占有则必须出示假有效文书。并且如果出示假有效文书,还可以适当减少法定时效期间。[11]但假若占有人经所有人同意占有他人物或占有人的占有权是基于所有人的所有权而派生的,则不可因时效取得所有权。如暂时持有人(不确定持有,即为他人占有),依法国民法典第2236条规定:“不论经过多长的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法国之判例亦确认当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继续占有租赁物时,除非他转换其占有名义,否则其永远不能基于时效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12]此外“单纯权力”行为和“单纯容许”行为[13]亦不构成自主占有。
其次,占有还必须公开和平占有,即占有人必须毫不隐匿的占有他人物,并以非暴力和胁迫手段维持其占有。对于公开占有应以一般社会观念加以认定,于法律上占有人亦被推定为公开占有。于美国法上,窃取他人财物者被认定是秘密占有,遗失物或丢失物的发现者可被推定为公开占有。[14]但依德国民法,只要自主占有人在其自主占有权方面是善意的,对被盗之物和遗失之物都可以通过时效取得所有权。[15]而对于和平占有,只要其维持占有的手段是和平非暴力的即可,而不论其取得占有的手段暴力与否。和平、公开占有的相对面为暴力、隐秘占有。暴力、隐秘占有又称为瑕疵占有,它主要运用于占有取得、维持。瑕疵占有具有相对性和限时性。所谓限时性,即可因实现而改变其状态;所谓相对性,即对他人或有瑕疵,但对所有人无瑕疵者,乃属于无瑕疵占有。[16]
再者,占有必须持续占有。即占有不能中断。但如果按土地的性质、特点,对土地的使用是季节性的,而不是经常不断的使用,法律并不要求占有人必须天天不间断地占有土地方构成持续占有,占有人依其季节占有使用土地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也应是持续占有。[17]同样,占有人将占有无出租或因某种原因暂时离开,但只要其没有放弃占有之意思,则不影响持续占有的成立。
最后,对于占有人是否必须是善意占有,学界尚有争议,且各国立法上亦有不同见解。德国民法典937条第2款明确规定:“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非出于善意或者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的,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而日本民法典186条第1款则规定占有人的善意可推定之。法国民法则认为善意只要存在于构成正当权利证书的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即可,其占有在此后是否变为恶意则无关紧要。[1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更进一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以善意为要件,而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根据占有人是否具有善意又区分为长期时效(20年)和短期时效(10年)。[19]对此,笔者认为善意乃为当事人之主观心理状态,很难举证证明,而一般宜采用推定之方法,而这样做的结果实际上也使得“善意”要件变得可有可无,因此还不如不把善意作为取得时效成立的要求,而宜将其作为区分占有期间的标准,善意者适用较短的取得时效期间,而恶意者适用较长的取得时效期间,而善意与否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2、经过一定的期间。取得时效非即时取得,须经过一定期间才告完成。法国民法上长期取得时效30年,而短期取得时效为10—20年。而美国各州规定的不动产权利取得时效大约在10—20年之内,动产取得时效在2—6年间。
注释:
[1]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8页。
[2] 详见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原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见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2004年1月10日。
[3]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4] 参见《德国民法典》900条,1033条。
[5] 详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6] 参见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原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见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2004年1月10日。
[7] 参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第42页。
[8] 参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9] 详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至第130页。
[10] 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11] 详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4页。
[12] “单纯权力”行为是指一项权利的行使或一项自主占有的运用(并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单纯容许”行为是指当事人根据一项无偿的许可(许可人即土地所有人随时可予以撤销)而对他人的地产进行支配。
[13] 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14]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8页。
[15]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至第149页。
[16] 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17]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页。
[18] 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至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