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8:42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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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




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检举揭发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害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人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举报,消费者申诉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所辖区域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管理、信息披露。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管理、审定、核拨。
各级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受理和处理。
第四条 对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畜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水产等动物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非法收购、加工地沟油并用于食品流通领域,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陈述等形式进行举报。
举报人应尽可能的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被举报人危害食品安全具体违法行为,涉及的人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重要证据及调查线索;提供本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各等级食品安全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可能构成犯罪的,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不得推诿拒绝。举报内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核查。
受理举报的相关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积极办理,尽快办结。
第八条 根据食品安全隐患举报涉及范围、情节轻重、影响程度,分下列级别:
(一) 特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或仅涉及一个设区的市,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
(二) 重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危害后果,或仅涉及一个县(市、区)、开发区,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 较大安全隐患。发生在一个县(市、区)的严重违法行为,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危害后果,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四) 一般安全隐患。发生在一个县(市、区)局部区域的违法行为,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产生一定危害后果。
第九条 依据举报事实相关情况,举报分下列级别:
(一) 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基本清楚,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 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 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 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
第十条 依据食品安全隐患级别和举报级别,给予举报有功人员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 特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10万元。
(二) 重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5万元。
(三) 较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2万元。
(四) 一般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0.2万元。
各等级对应的二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60%;三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30%;四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10%。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可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第十一条 举报查处部门负责为举报有功人员申请奖励,查处地政府财政部门依据申请向举报有功人员颁发奖金。申请颁发程序如下:
(一) 奖励申请。举报查处部门对举报事实调查确认后,以书面形式向查处地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奖励等级申请,并附举报受理记录、处罚决定书及举报人联系方式。
(二) 奖励核复。财政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奖励申请函后,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函告申请部门同意奖励;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部门并说明情况。
(三) 奖励通知。申请部门接到财政部门同意奖励函后,向举报有功人员送达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并告知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
(四) 奖金领取。举报有功人员自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办理领奖事宜。财政部门按照举报者提供的有效支付方式支付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获一次奖励。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部门裁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负责管理。奖励资金按照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项列支,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情况,纳入对各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受理、查处举报的有关部门和奖励资金支付部门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露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及举报情况。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对举报事实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 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敷衍了事,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 违反本办法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四) 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县级以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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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促进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促进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的意见

  
  青海省在藏区发展、稳定和全国生态保护大局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是我国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推进生态经济建设、发展高原特色产业的重要区域。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来,青海省经济社会发展明显加快。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青海等省藏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34号),加快推进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建设进程,促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特制定以下意见。

  一、加快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的重要意义、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

  (一)重要意义。青海省地处青藏高原,人口少、面积大,是经济欠发达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境内盐湖、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特色生物等资源丰富,水力、太阳能、风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蕴藏量大,是我国重要的战略资源接续地,也是国家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点区域。在以三江源生态保护为重点、构筑高原生态安全屏障的前提下,促进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加快发展,是构建全国稳固的高原生态屏障、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是加快西部欠发达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也是推进藏区实现持续稳定繁荣,实现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富裕的需要。

  (二)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发〔2008〕34号文的总体要求,以实现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跨越式发展为战略目标,以优势资源开发和特色产业发展为切入点,坚持环保从严、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原则,着力推动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进一步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加快技术进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大力推进节能减排,促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发展,努力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循环经济产业体系,形成集约化、规模化、基地化的产业发展新格局,为青海省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目标提供重要支撑。

  (三)发展目标。立足青海省资源优势,以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为主要载体,形成盐湖化工、能源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及精深加工、装备制造、电子信息基础材料及太阳能产业、特色生物资源加工等六大产业集群,力争到2015年,青海工业增加值比2007年增长2倍,以盐湖化工为龙头、以柴达木地区为核心的循环经济产业体系基本形成,青海省建设成为全国重要的循环经济示范区和大型钾、钠、镁、锂、硼及天然气化工产品等特色产业基地。

  二、支持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的重点

  (一)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

  积极推进盐湖资源综合利用,延伸盐湖化工产业链,培育和壮大产业集群,成为全国最大的盐湖化工基地、钾肥生产基地及西部地区重要的氯碱化工产业基地。充分利用资源优势,促进天然气化工和盐化工产业有机融合,发展聚丙烯、聚氯乙烯等下游产品,建设区域性石油天然气化工基地。以煤炭清洁利用为龙头,发展以煤气化为核心的多联产能源化工系统循环产业链。合理利用硼资源,支持硼酸及含硼精细化工系列产品发展。

  重点支持盐湖镁资源综合利用,将青海省建成国内重要的镁及镁深加工产品的研发和生产基地。高效利用特色矿产资源,发展碳酸锂、钴酸锂、锰酸锂等锂产业。根据资源、能源及环境承载能力,按照产业布局调整要求,适度承接东部地区产能转移,推进铝电联营,加快发展高精铝板带、箔及轨道交通用型材等高附加值产品。支持铜铅锌冶炼企业引进和研发先进冶炼技术,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加大铁矿资源勘探力度,逐步推进铁矿石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

  (二)大力推进节能减排

  支持高耗能行业和重点耗能企业全面实施节能降耗重点工程,着力推进节能降耗科技进步;支持高耗水行业的节水改造和水循环利用;支持通过产业融合、集聚,发展资源再生和环保产业。严格实施节能强制性标准,积极推进企业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能耗、物耗、水耗等标准。严格执行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支持企业在国家明令限期内淘汰电解铝、铁合金、水泥、电石等能耗高、污染大、技术水平低的装置。严格限制污染企业向青海省转移。

  (三)积极推动特色产业发展

  重点支持藏毯、藏药、肉类、乳制品、绒毛产业发展,加强生产基地和流通设施建设。充分利用高原生物资源优势,建设形成以龙头企业为主的食品、保健品和生物制品产业集群。加快建立藏药质量标准体系,加大提取工艺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力度,推进藏医药研究开发。扶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和民族手工艺品生产企业发展。支持采用先进技术,支持利用动植物(非棉)天然纤维资源,积极发展特色民族服装服饰和特色纺织品。

  (四)加快培育新的增长点

  以建设现代特色装备工业园区为契机,积极支持具有优势、特色鲜明的大型专用数控机床及成套设备、石油机械制造、环卫设备、量具刃具、手工工具等先进装备制造业的发展,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核心竞争力,壮大骨干企业。

  发展提升硅材料产业,研发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建设全国重要的太阳能产业基地;加快风能利用,科学布局和建设一批风力电站;支持发展锂离子动力电池、移动通讯设备用锂电池和锂离子储能电池,使青海成为我国西部地区重要的新能源产业基地;集中力量发展锂电池材料、聚苯硫醚、铝锂合金、镁基合金等具有突出比较优势的新材料产业;利用现有产业基础,支持半导体材料及新型元器件发展。
  
  (五)促进产业集聚和中小企业发展

  重点推进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及格尔木、德令哈、乌兰、大柴旦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建设,改造提升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科技产业园、甘河工业园区、东川工业园、南川工业园,促进特色产业集聚发展。

  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和技术服务平台等服务体系建设,提高中小企业技术水平。进一步健全中小企业融资体系,推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重点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相关配套政策,公平市场准入;优化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财税、金融等政策环境。

  (六)促进“两化”融合,加快信息化建设

  用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加快推进装备制造、有色冶炼及压延加工、盐湖化工、石油天然气化工、建材、农畜产品加工、中藏药加工等传统优势产业的技术改造,提高信息化水平。支持将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成为全国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的试点园区。做好顶层设计,有效整合信息资源,加快建立和完善全省信息服务平台。加强对青海省发展特色软件产业的指导,进一步做好藏文软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青海省藏文信息化建设。

  进一步加强农村和藏区重点寺院信息通信设施建设,在已经实现所有乡镇和行政村通电话的基础上,力争2012年前实现100%的乡镇能上网、95%的藏区寺院通电话。巩固农村信息化现有成果,逐步开展县域范围内的三网融合试点。深入开展“信息下乡”活动,逐步建设和完善农村基础性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和乡村信息服务场所,积极发掘农村信息资源,推动信息内容、信息终端和信息服务的进乡入村。
  
  三、加强规划指导和政策支持

  (一)加强规划指导。进一步加强对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指导力度,根据青海省要求可组织对省内工业和信息化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行业规划及专项规划的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安排中,充分考虑青海省优势和特色产业的发展,指导青海省编制特色工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节能降耗、淘汰落后、发展循环经济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对青海省应急通信建设适当给予政策倾斜,积极指导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加强青海省应急通信设备和队伍建设,满足青海省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通信保障需求。

  (二)支持一批重大项目建设。在国家技术改造等专项资金安排中,重点支持有利于青海省长远发展、符合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的盐湖化工、煤化工、装备制造、铝电联营、新能源及新材料、生物工程以及地方特色产业、节能减排、循环经济、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等重大项目建设。支持青海省组织开展优势和特色产业项目前期工作,完善重大项目储备库。支持在青海省开展直购电试点工作。

  (三)支持企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支持建立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和工程中心;在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安排上,支持青海省在具有基础和优势的领域承担相关任务。在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信息技术应用“倍增计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安排上,对青海省优势和特色产业项目给予倾斜。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提高自治县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加工或初加工农产品。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建设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创造优质品牌。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无公害农产品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培训和推广、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等工作。

无公害农产品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1%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培训、指导以及市场信息服务工作。

自治县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科研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自治县相关部门应按照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优先安排无公害农产品建设项目。

第八条 自治县鼓励境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产品产地环境状况,对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条件的,组织申请本区域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主导产业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及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农药、农作物种子种苗、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取得生产或经营许可。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每年公布推荐使用、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施用有机肥料,推广沼气综合利用及生态栽培模式等实用技术,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动植物优良品种的选育、更新和推广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信息收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通道,保障无公害农产品的运输安全和畅通。

禁止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法定项目以外的费用。

自治县境内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专营区。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证书的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个人,销售无公害农产品时应当进行包装并附加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无公害农产品专营区应当建立检验机构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监督网络。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产品市场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依法处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自治县依法设立动植物检疫站(点),对农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监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造成污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