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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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1〕27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扶持,进一步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是指有合作关系的银行业机构(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业机构)向重点中小企业池中企业发放贷款,在企业提供一定担保的基础上,由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助保金和政府提供的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共同作为增信手段的信贷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中小企业池是指由市、县(区)政府、市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助保金管理机构和合作金融机构共同认定的优质中小企业群体。

  助保金是指由重点中小企业池中企业按其在合作银行业机构获得贷款额度的规定比例自愿缴纳的资金,用于先行代偿该池中所有企业逾期的助保金贷款。助保金的管理遵循“自愿缴纳、有偿使用、共担风险、共同受益”的原则。

  风险补偿铺底资金是指市、县(区)、市经济开发区在本办法实施初期向助保金池中注入的一定数量的增信资金,在助保金贷款发生损失时,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的资金。

  第四条 成立淮北市助保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助保金管委会),作为助保金贷款和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的专门管理机构,助保金管委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助保金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成员单位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经信委、市农委、市商务局、市经济开发区、县(区)政府、合作银行、担保公司组成。县(区)政府、市经济开发区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助保金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市助保金贷款的组织实施;

  (二)负责企业缴纳的助保金、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三)协调合作银行组织实施企业助保金贷款;

  (四)负责审核确定申请助保金贷款企业风险补偿资格;

  (五)指导县(区)、市经济开发区助保金贷款及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管理工作;

  (六)助保金管委会的决策机制为助保金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

第二章 助保金池和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的组建与管理

  第五条 助保金池资金由重点中小企业缴纳的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组成。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额度一般不低于合作银行业机构预计当年办理助保金贷款业务量的10%。企业应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前按不低于贷款合同金额3%的比例一次性缴纳助保金。

  第六条 助保金管理机构在合作银行业机构开设专户存放助保金,该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助保金仅用于助保金贷款的代偿。当助保金贷款未出现风险,企业归还贷款后,所交助保金可以退回。

  第七条 当企业贷款逾期3个月未还时,合作银行业机构可启动申请代偿程序,经助保金管理机构同意后,用助保金先行代偿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八条 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由市、县(区)、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安排。市财政安排的风险补偿铺底资金按县(区)、市经济开发区占其出资总额的比例同比例配比。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开设专户存放。对于助保金贷款所产生的风险损失,当助保金不足代偿,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业机构向政府提出补偿申请,由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和合作银行业机构各按50%的比例分担。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承担部分,由市与县(区)、市经济开发区各承担50%,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助保金管委会可根据合作银行业机构的贷款总额和逾期率情况适当调整分担比例。

第三章 客户基本条件与准入标准

  第九条 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借款人基本条件:

  (一)在合作银行业机构办理信贷业务;

  (二)所借款项符合合作银行业机构信贷政策;

  (三)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显示企业不存在未结清不良贷款、已结清不良贷款及欠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四)能够提供合作银行业机构认可的担保,提供抵(质)押物担保的,抵(质)押物应为借款人自有;

  (五)合作银行业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助保金贷款业务准入条件:

  (一)授信主体为助保金管理机构认定的重点中小企业池名录中客户;

  (二)客户在合作银行业机构开设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同意采用助保金贷款方式满足其融资需求,并愿意配合合作银行业机构开展助保金贷款业务;

  (三)中小企业在合作银行业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可作为提供不同比例担保额的参考依据。办理抵押贷款的,贷款额可按抵押物价值的两倍以上放大。

第四章 助保金贷款额度、期限、利率与还款方式

  第十一条 单个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额度一般应在100万元至2000万元之间。合作银行业机构应承诺当年贷款的投放额度不低于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总额的10倍。

  第十二条助保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三条助保金贷款的利率不高于其它信贷业务品种的贷款利率。

  第十四条助保金贷款还款方式:

  (一)对于一年期以上的流动资金贷款,应根据借款企业现金流特点,选取按月、按季、按半年等整贷零偿还款方式;对于二年期(含)以上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从第13个月起开始还款;

  (二)对于贷款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部分优质客户,可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款方式。

第五章 助保金贷款业务操作流程

  第十五条 助保金管理机构与合作银行业机构签订《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第十六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向合作银行业机构提出助保金贷款申请,由合作银行业机构与相关部门共同审核通过后向助保金管理机构推荐,经批准入池后再由合作银行业机构进行相关贷款手续审批。在企业缴足助保金后,相关银行业机构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助保金管理机构。

  第六章 助保金贷款回收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归还贷款。当企业助保金贷款逾期3个月未还时,合作银行业机构根据约定启动代偿程序,向助保金管理机构出具《关于使用助保金代偿助保金贷款的函》,用助保金先行代偿逾期贷款,同时由合作银行业机构启动债务追偿程序。

  第十八条 当助保金不足清偿逾期贷款本息时,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业机构向政府提交《关于使用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代偿助保金贷款的函》,提出补偿申请,由政府和合作银行业机构按约定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 在实施助保金代偿或政府补偿后,合作银行业机构会同助保金管理机构采取向借款人追偿和执行担保的方式进行债务追偿。追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扣除追索费用后,追回的资金和违约金按比例偿还银行债权、补回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和企业助保金所发生的损失。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条 助保金贷款业务比照一般贷款业务进行管理。按合作银行业机构贷后管理的相关要求,开展贷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合作银行业机构贷款损失和政府补偿资金损失的贷款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企业及责任人列入信用黑名单。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助保金贷款业务办理流程图

   2. 重点中小企业入池推荐表   3. 淮北市助保金管委会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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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中间环节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以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四)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

(五)注重经济、社会效益;

(六)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七)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八)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宏观调控,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互衔接。

第八条 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对下列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

(一)对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且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增殖,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产品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

(七)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能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发展技术市场、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地区、市、县和其他有条件的部门建立和发展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商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中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各类广告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制作和刊播虚假的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广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成果,禁止转化: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或者已限期淘汰的技术成果;

(二)污染环境、损害自然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技术成果;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健康的技术成果。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用单位和转化投资单位在项目的实施转化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入股,一般科技成果作价不超过该项目投资额的20%,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和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成果不超过30%。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无正当理由二年内不进行转化的,该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和与单位签订协议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也可在科技研究项目立项时或者科技成果取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项科技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中间环节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促进研究阶段的样品、样机和其他形式的成果转化为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和形成规模生产的产品。中间试验包括:

(一)样品、样机的设计定型试验;

(二)批量生产的质量稳定性试验与优化参数再现性试验和可靠性试验;

(三)生产、检测、维护、安全等技术操作规范化试验;

(四)新旧生产系统接合部技术协调试验(含原材料、能源介质、辅助工具系统等系统适应性试验);

(五)农、林、牧、渔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场地试验或者小面积、区域性试验。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我区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科学研究成果,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线或者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九条 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和各类技术创新组织所进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前款组织的社会化服务所得除有约定之外,80%用于更新和改善试验装备和条件,20%用于单位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分配。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建立或者联合创办技术创新组织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筹措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自治区应当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经费投入。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主要用于:

(一)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基地、示范性生产线建设的专项资金;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者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业性和政策性银行及有关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在国家信贷政策允许的条件下,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予以安排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自治区,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积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开发费用,在当年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尚未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科技成果转化后的知识产权的权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成果转化无创新内容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完成单位,专利批准后,转化单位有实施的权利;

(二)成果转化有创新内容的,就其创新部分的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转化方所有;

(三)专利申请人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完成单位和转化单位都有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应征得另一方同意。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专利技术成果委托其他单位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成果转化无创新内容的,转化单位有实施该项专利的权利;

(二)成果转化有创新内容的,转化方除有实施该项专利的权利外,有就其创新部分的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批准后,原专利完成单位有实施创新部分所取得的专利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委托转化属于技术转让性质的,其技术权益的归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化前未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的,转化后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转化各方共有;

(二)转化前完成单位已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专利批准后,其他各方有实施的权利,合作转化作出重大创新,构成一项新的发明创造的,就该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转化各方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各方都有实施该项非专利科技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软件著作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托转化的,受托者为软件开发者,享有软件著作权;

(二)合作转化的,两个以上合作开发的单位、个人为软件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著作权;

(三)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为在转化前计算机软件上后续开发的软件,后续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后续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共有人共同享有著作权,需要转让的,应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对于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者转让。

第三十七条 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可与职工以书面形式签定技术保密协议。技术保密协议可以单独签定,也可以包含在劳动合同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从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直接有功人员。属社会效益型的成果,由各级人民政府视其效益大小,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剽窃、侵占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或者教唆、诱骗、收买有关人员盗窃、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按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回,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和刊播虚假科技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取得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物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现将《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二月九日



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管理,促进和保证地方铁路建设,适应经济发展需要,提高和保障运营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及《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以及铁路专用线(以下统称地方铁路)的建设、运营及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地方铁路主管部门。
市地方铁路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方铁路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地方铁路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方铁路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改造计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全市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竣工验收审查;
(三)对全市地方铁路实行行业管理,对线路及附属设施、设备技术状态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测,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四)对从事铁路综合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核查;
(五)维护地方铁路建设和运营秩序,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发生在地方铁路上的线路、设备、车辆、人身伤亡事故,保障运输安全;
(六)总结和交流地方铁路管理工作经验,培训相关从业人员;
(七)掌握地方铁路生产和经营情况;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地方铁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本市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纳入近期、中期或远期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与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纳入规划的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七条 全长20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地方铁路通过城市居民居住区的路段,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扬尘污染。
地方铁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九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协议与有关单位共用其专用线。铁路专用线共用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方铁路的客货运价和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权限,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的运营收入,除按国家规定纳税和企业留利外,其余部分作为地方铁路发展基金,用于地方铁路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铁路线路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
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12米;
(四)其他地区15米。
特殊线路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
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专用铁路需要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参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
第十三条 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地方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跨越、穿越地方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涉及地方铁路运输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协商,不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实施前款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地方铁路道口、人行过道。
设置或者拓宽地方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应当按照《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经过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地方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因地方铁路改建使得平交道口移设或者加宽的,建设单位必须将铁路道口设施配套齐全,不得降低原道口等级。
第十七条 地方铁路的维修养护,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在隐患排除后方可使用。
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可根据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现状与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进行研讨确定可行性方案。
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的,须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铁道部和省规定的维修标准。
第十八条 设施、设备陈旧老化,轨道尺寸磨耗超限,道床、路基不符合技术要求,可能出现行车事故的地方铁路线路,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改造。线路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维修、更新改造义务。
第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停止使用六个月以上的,经营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停用备案后又重新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重新使用前15日内书面告知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并对铁路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或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不得随意拆除地方铁路线路运输设施设备,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方铁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和培训制度,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确保地方铁路安全运营。
运输、调车、扳道、信号、机车、行车等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地方铁路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地方铁路上装卸货物时,必须在指定的货位上装卸。站台上堆放的货物距站台边缘不得少于1米,线路两侧堆放的货物距线路钢轨头部外侧不得少于1.5米。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地方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维护好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时,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铁路沿线单位、居民协助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清除路障、修复铁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在地方铁路上发生事故,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地方铁路主管等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地方铁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