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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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信厅科〔201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有关行业协会、学会、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10〕93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联系电话 010-68205252)
附:《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暂行)》



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暂行)

  第一条 根据《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以下简称科技司)组建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专家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核定和管理工作。专家技术委员会由部内相关司局、有关综合性行业协会的负责同志及相关领域核心技术专家组成。
  第三条 专家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具体承担实验室核定、管理、监督及申诉受理等日常工作,秘书处暂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
  第四条 专家技术委员会在建材、石化、有色金属、机械与汽车、轻工、纺织、电子信息、软件、通信、钢铁十个专业建立相关领域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专家库,并组建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具体承担实验室能力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第五条 实验室核定工作程序分为填报材料、受理申请、形式审查、能力评定、审查批复和授牌发布等流程。
  第六条 填报材料:
  (一)申请机构在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申报管理网站(www.miit-lab.org.cn)(以下简称实验室申报管理网)进行注册;注册审核通过后,申请机构按照要求在网上完成《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的填报工作;
  (二)《申请表》填写完毕并经确认保存后,由申请机构在实验室申报管理网进行网上打印,加盖公章连同有关其它能力证明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提交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所属行业综合性行业协会或所属中央管理企业(申请单位隶属部直属单位的,可直接提交到秘书处)。
  第七条 申请受理:
  (一)地方主管部门、有关综合性行业协会及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在收到申请机构的申报材料后,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符合性进行初步审查,组织对申请机构工作方案和发展规划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推荐意见;
  (二)地方主管部门、有关综合性行业协会及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将通过初步审查的申报材料提交给秘书处,同时在实验室申报管理网修改相关申请机构的申报状态;
  (三)部直属单位的申报材料由秘书处组织进行初步审查。
  第八条 形式审查:
  (一)秘书处对通过初步审查的申报材料进行登记、综合汇总,并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主要是对材料的格式以及与网上申报材料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二)对于未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材料,将有关意见反馈给申请机构和相应的地方主管部门、有关综合性行业协会及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第九条 能力评定:
  (一)秘书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材料按照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领域进行分类,制定评审计划;
  (二)根据不同领域的分组情况和回避原则,秘书处从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技术专家组,以集中会议评审的方式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材料进行书面评审;
  (三)如确有必要,由秘书处组建技术专家组对申请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实地考察主要是考察申请机构的工作状态、技术服务规模与技术水平、质量控制与技术评价服务能力和创新能力、仪器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情况以及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工作开展情况等;
  (四)秘书处需于实地评审10个工作日前通知相应的申请机构,并向相关的地方主管部门(综合性行业协会)通报,接受实地评审的机构应当为评审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实地考察期间不得安排与评审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会议评审或实地评审结束后,由技术专家组提出评审意见并报秘书处;
  (六)专家技术委员会根据申报及评审情况,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对技术专家组提出的评审意见进行集中审查,提出评定意见并核定实验室名称。
  (七)科技司将评定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审查批复:
  对符合条件和要求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机构,由科技司报部领导批准;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申请机构,由科技司将评定结果和意见反馈给相应的地方主管部门、综合性行业协会或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授牌发布:
  (一)通过核定的实验室的相关信息,由科技司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实验室申报管理网站上进行发布;
  (二)每年6月和12月,科技司对通过核定的实验室集中授予统一制作的“工业(产品门类)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铜牌。
  第十二条 取得实验室核定的机构在3年有效期限内,其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办公地址、实验室资质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变更申请,并抄送相应的地方主管部门或综合性行业协会,由秘书处在实验室申报管理网站更新相关资料信息。
  第十三条 取得实验室核定的机构在3年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应重新提出申请,由专家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再次核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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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15日 甘政发[1991]189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推动城乡福利生产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城乡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身体状况达不到现行劳动就业体检标准,而又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扶持政策,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就地、就近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应积极动员社会力量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审批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
  (二)生产和经营的项目为国家法律、政策所允许,适合残疾人生产劳动或经营;
  (三)具备生产和经营所必需的资金、设备、厂房(场所)和其它物质条件;
  (四)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五)有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六)有比较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七条 凡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市、区)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经同级有关部门复核,由地、市、州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厅发给《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企业凭《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享受减免税收、银行贷款、物资分配等优惠待遇。
  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核实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第八条 企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同意的复印件;
  (二)上级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四)本企业章程;
  (五)残疾人员就业登记表。
  地、县民政部门应逐级向省民政厅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福利企业注册登记表;
  (二)社会福利企业验收审批表;
  (三)申请发证的报告。


  第九条 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变更事项,需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变更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自行终止的,应由企业管理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企业主办单位和民政部门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经注销登记后,由民政部门收回《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报省民政厅备案。企业主办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批准的范围内,享受下列权利:
  (一)有权选择业务内容,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二)有权按国家有关政策来确定适应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三)有权享受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及部门制定的优惠待遇;
  (四)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
  (五)有权进行各种技术协作和联合;
  (六)有权依照国家和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七)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和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和为残疾人谋福利的办厂宗旨;
  (二)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按规定要求及时汇报生产经营情况。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三)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四)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收和有关费用;
  (五)按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和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六)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七)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不断改善残疾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设施,积极开展文娱活动和康复活动;
  (八)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九)采取多种形式,做好职工的文化培训和职业技术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素质;
  (十)其他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民政直属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直接领导,其他社会福利企业,由主办单位和民政部门实行双重领导。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坚持正确的办厂方向,维护企业和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做好扶持资金的投放和回收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各项保护、扶持政策;
  (五)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六)加强社会福利生产宣传工作,及时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工业公司是政企分设、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
  (一)帮助社会福利企业疏通产供销渠道;
  (二)指导直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管理;
  (三)协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资金、原辅材料等具体困难;
  (四)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工作,协助进行技术改造,做好其它方面的协调服务工作;
  (五)开展一定的自营业务。

第五章 保护扶持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福利企业的生产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部门、各行业贯彻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保护扶持政策,推动福利生产的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和省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不改变其隶属关系的前提下,按产品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地在调整产业结构和规划生产布点时,要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特殊性予以照顾。对适合残疾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销路比较稳定且社会福利企业具有生产优势的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逐步划定某些产品为社会福利企业专产专营。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物资和行业归口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建设所需原辅材料、能源、技术等要给予积极扶持和特殊照顾;对生产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调拨计划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要纳入地方和行业计划,保证供应;对计划外紧缺原辅材料,要按市场价格照顾供应。


  第二十一条 兴办社会福利企业所需资金,要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多途径筹集。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予以扶持。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帮助社会福利企业搞好技术改造。技术改造项目应按隶属关系和计划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计划及行业规划。社会福利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贷款,各专业银行要优先照顾安排,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二十二条 各地计划、财政、税务、银行、民政、物资、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及各行业归口部门,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和规定,对社会福利企业在科技咨询、技术服务、人才培训、水电供应、产品创优、进等升级和产供销方面尽力支持,切实帮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困难。


  第二十三条 对安置盲人较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在物资、资金、劳动保险、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全面推行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厂长(经理)的选举、招聘或任免,凡属民政部门直属的企业,由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其他社会福利企业须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厂长(经理)是社会福利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独立负责地处理生产、经营、财务,分配、人事等方面的问题。主管部门要保护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依法正常行使职权。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确立职工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建立残疾职工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厂长必须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关心残疾职工的康复,建立健全残疾职工档案,以备治疗、培训、安排工作和有关部门检查。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劳动、物质消耗、物资储备、资金、设备利用、管理费用等项定额,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供销工作,要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照顾,严格履行经济合同,不断开拓市场销路。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标准化、计量、检测等项基础工作,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完全生产制度和责任制,装备必需的安全生产设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限期进行解决,以更好的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搞好厂容厂貌建设,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七章 劳动工资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用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用、聘用或辞退职工。辞退残疾职工应征求企业残疾职工组织的意见,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工资制度应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逐步实行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职工的工资标准应根据企业效益,参照当地同所有制形式、同行业、同工种的工资标准,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劳保用品、保健津贴等,亦应参照当地同所有制形式、同行业、同工种的规定执行。职工退职、退休及劳保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所有职工应参加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统筹。养老保险金的交纳办法,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调资和劳保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健全职工同等待遇。不得排挤和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工种安排和劳动定额方面,应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状况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财经政策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财务管理机构,配备熟悉业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的专职财会人员。加强财务计划管理,合理安排资金,精打细算,专款专用,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定期分析资金周转和使用情况,公布财务收支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严格利税的管理使用。要把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专项管理,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从其管辖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中提取10%作为社会福利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社会福利生产。但是,亏损企业不得提取。具体提取和使用办法按省税务局、省民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减免税金除民政部门提取部分外,其余部分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和技术改造(其中用于技术改造不得少于50%)。


  第四十四条 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主管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入预算的,可向辖区内所管理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提取一定的管理费,其比例另行制定。提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支出行政经费、补偿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交出展品及样品费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收缴《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做假的;
  (五)不按期归还借贷资金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对当地民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在两个月之内作出复议决定。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第四笔农村信贷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四笔农村信贷项目)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1990年12月10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以下称“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二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金;  
  (B)借款人要求协会对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并且,协会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同意提供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三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43,700,000)的这种资助(以下称信贷);
  (C)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农行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和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下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和银行与农行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一些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所作的解释相同;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和协会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适用于该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所有补充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和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万美元(US$75,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项贷款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i)以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分项目所需的,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商品和劳务的合理费用。(ii)以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支付将发生的)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述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应由本贷款资金承担的合理费用。
  2.03节 1995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日期将是提款截止日期。银行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一个“计息期”按年率及时交纳利息。此项年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成本。在本协定2.06节指定的每一个付款日,借款人根据该计息期已经提取的本金数和所适用的利率,向银行支付利息。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开始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成本”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成本,扣除银行分配给基金部分的借款部分:(A)银行的投资;(B)不承担本节(a)段所决定的利率的、1989年7月1日后银行进行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在银行不少于提前六个月通知给借款人银行规定的日期时,本节的(a)、(b)和(c)中的(iii)段将修改如下:
  “(a)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应按前一季度决定的核定借入成本,加上0.5%的年利率(1%的二分之一)按时交纳利息。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日期,借款人应支付在前一计息期由未偿还本金产生的利息,该数额是按照适用于该计息期的利率来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期’系指分别从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或10月1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一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本节(b)段的条件下,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段,2.09节、3.01节、3.02节、3.03节、3.05节、3.06节、3.07节、3.08节、3.09节和4.01节及相应的附件一、二、三、四均应列入贷款协定,并且对上述节段及附件二和四作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视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应视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应视作“开发信贷协定”。
  (b)除非银行已另行通知借款人,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的任何部分仍为未偿款项,则:
  (i)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一节和任何一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均应视作是在协会和银行的名义下,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或给予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的上述任何一节或有关的附件的规定向协会提供的全部资料或文件应视作是向协会和银行两家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责任(有关保险、商品和劳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农行根据《项目协定》2.05节来实施。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1节所述的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2节所述的事项,但该节中无论何处出现“协会”一词,均应视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内容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贷款协定:
  (b)除本协定的生效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一切先决条件已经满足。
  5.02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内的日期被定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在本协定终止之前终止,本协定中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实施并有效。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北京三里河 100820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AD               197688(TRT)
  WASHINGTON,D.C.        248423(RCA)
                         64145(WUI)或
                         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