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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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淄博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服务效率, 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淄政办发〔20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联合审批,是指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将建设项目审批所涉及的部门事项,按照“一口受理、抄告相关、限时办结、一次收费、统一发证”的要求,组织各有关审批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从受理到办结实行一条龙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联合审批的范围是:市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审批内容包括立项、施工许可前所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行政服务事项。
  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行政事项上报前初审阶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利与渔业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安监局、市人防办、市地震局、市气象局等部门为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的主要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对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进行调整。
  第五条市行政服务中心成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负责制定联合审批制度及规则,组织联合现场勘察,召集联审会议和重大项目专家会审,对联合审批实施全程监督协调,并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设立联合审批窗口,统一受理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申请和颁发行政审批证照、批文。
  第二章联合审批工作流程
  第六条联合审批的工作流程为:
  (一)一口受理。申请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合审批窗口提出申请,填写建设单位概况登记表,由联合审批窗口进行登记备案,并发放《建设项目审批手册》。
  (二)抄告相关。联合审批窗口登记备案后,通过电子审批系统抄告相关部门窗口。申请人按规定程序将《建设项目审批手册》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递交相关部门窗口办理。经相关部门窗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按要求录入电子审批系统,并及时反馈联合审批窗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过电子审批系统及时反馈联合审批窗口,并在《建设项目审批手册》中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必要时,联合审批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专家予以评审。
  (三)限时办结。相关审批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上报工作。通过电子审批系统明确具体审批意见,并反馈联合审批办公室。对需报省及省以上审批的事项,审批部门应按照规定时限积极做好上报工作,并将报批情况和报批所需时间反馈联合审批办公室。
  联合审批办公室根据项目需要组织联合现场勘察,召集联审会议,对重大项目可以组织专家会审。参加联审会议和现场勘察的部门要出具书面审查和修改意见,并注明强制性修改意见和建议性修改意见,对于强制性修改意见,要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和条款。
  (四)一次收费。对建设项目的收费实行“一费制”,由市财政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收费审核窗口,负责按照收费项目标准对各部门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进行审核,确定无误后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缴入财政专户,需减免缓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规定汇总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项目一次性收费节点的把关,在财政部门认可收费的基础上印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统一发证。建设项目审批各部门将有关证照和批文送交联合审批窗口,联合审批窗口审核各项手续和费用后,统一发放给申请人,任何部门不得单独发放审批证照和批文。
  第三章规章制度
  第七条政务公开制。凡涉及联合审批的项目,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印制专门的服务指南,对外公开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结果。
  第八条分工负责制。各审批部门要按照联合审批要求,各司其职,并在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联合审批有序实施。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联合审批的工作协调和日常检查,市监察局负责联合审批的工作监督。
  第九条服务承诺制。各审批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申请人联系,解答有关问题,同时加强配合协调,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时限完成审批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条加强联合审批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负责审批流程的编制和管理,对联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加强对联合审批全过程的监管,督促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流程审批。
  第十一条严格责任追究。在联合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和联合审批办公室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口头告诫、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其政纪或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职权擅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联审和法定许可条件的项目,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无故不参加联审会议或不接受联审会议召集人协调,不按联审会议安排的时间、程序进行审批活动的;
  (四)无故不参加联合现场勘察而擅自进行现场勘察的;
  (五)没有按规定要求实施一次性收费,存在乱收费或搭车收费行为的;
  (六)联审过程中存在吃、拿、卡、要、报等行为的。
  第十二条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关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市法制办负责对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许可事项进行梳理,确定纳入建设项目联合审批事项目录。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建设项目联合审批“一费制”具体规定,并确定纳入“一费制”的收费事项目录。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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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197号)、《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项目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用工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用工单位,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工业、农业、水利、交通、电力、通信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领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工业、农业、林业、水利、教育、扶贫、旅游、农业开发、电力、通信等涉及项目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协同对用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民工应当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有效证据,作为相关部门受理的条件。

第七条 建立西双版纳州农民工维权告知制度。用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建筑民工维权告知牌,公示每月工资支付情况、每次工资结算情况,公示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和电话。告知牌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制,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落实,在项目开工前完成。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规范农民工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一)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二)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实行实名制管理,并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出入工地台帐。载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从事工种、本人家庭住址、联系电话、进入和出工地时间等事项。

(三)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考勤及工资记录,准确记录农民工参加劳动情况,以保证双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用工单位应当在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在建设单位的监管下使用本帐户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

(五)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和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以法定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用工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发放农民工工资应当使用建设领域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册,并办理签收手续,同时在工地进行公示。工资发放表由用工单位保留2年以上。

(六)用工单位应当每月核对农民工的工作量及工资,并出据建设领域农民工月工资证明给农民工本人。工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七)用工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农民工自愿放弃劳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八)用工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工资支付负全部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对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否则应当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九)实行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由工会指派或者农民工自主推选1—3名工资监督员,工资监督员负责对本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和向上级工会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工资发放情况。工资监督员选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有人员变动应当按程序调整,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十)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有权查验企业工资发放表和工资支付记录,了解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监督企业按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工资监督员在查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要求企业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工会组织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后方能开工建设,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单位是保障农民工权益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农民工的各项权益,特别是工资专项拨付、监督发放、争议调解等工作。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农民工权益保障员并向当地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保障农民工权益承诺书。

(二)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在项目开工前,根据《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确定的总投资,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预存3%的工资保证金,也可委托施工单位在工程款中交纳。

(三)实行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分开拨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向建设单位提供农民工工资名册,由建设单位审核并在建设工地公示后,按月据实拨付用工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并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保存2年。

(四)建立农民工工资优先拨付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优先拨付后,方可拨付工程款。

(五)建立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管制度。农民工工资专项拨付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派出财务人员或工地管理人员,对用工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六)建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制度。单项工程完工或整体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及时组织清理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委托建设单位在剩余工程款中支付,并在30日内给予足额支付,否则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七)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用工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建设单位在30日内拒不垫付的,用工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农民工向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拖欠工资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到场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九)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出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结算证明,作为清退工资保证金的重要依据,并报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项目验收后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十)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工资支付后3日内向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年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每月报告。

第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主管、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监督用工单位、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落实责任,并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本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上访案件。

(二)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权益承诺书》。

(三)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是否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存入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不批准开工报告。

(四)项目建设资金未落实或不能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五)受理和调解工程质量纠纷和工资结算争议。

(六)工程完工后监督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和结算。

(七)项目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在房地产开发中,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不予审批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八)各级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工资当期发放率和农民工上访次数两项指标列入本行业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九)对本行业落实农民工的各项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做好本行业农民工的统计工作。

(十)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企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制定和完善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监管。

(三)监督用工单位认真执行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对违反规定的用工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四)统筹做好农民工的各项统计汇总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加大对城乡建筑市场的监管,依法打击非法分包工程。因非法承包、分包工程引发的各种争议,由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项目审批和备案情况(包括省级审批项目)。

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计划投资、建设年限、资金来源、资金到位、项目开竣工时间、项目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情况。

(二)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当期支付率和农民工上访次数两项指标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或涉嫌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帮助和指导农民工与建筑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部门履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配合有关部门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上访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对未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建立农民工工作报告制度。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人员,负责做好本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并按时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上报州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州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每季度向州人民政府汇报一次农民工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凭用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结算证明,通知开户银行提取剩余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九条 建立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用工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作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年以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在人力资源市场、建筑市场、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费率奖励制。用工单位上一年度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60%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40%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被评为诚信企业的,免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在建、续建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2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扶持老区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扶持老区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民政厅:
粤民老[1997]1号文收悉。同意你厅制定的《广东省扶持老区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你厅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省扶持老区资金(原称支授老区发展生产资金,以下简称“老区资金”),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区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和重点使用原则,不搞平均分配。老区资金全部实行无偿使用,只能用于老区,不属老区的地方不得分配使用。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三条 老区资金主要用于解决“五难”和扶持发展集体经济项目,其比例为七成用于扶持解决“五难”问题的公益福利项目,三成用于扶持发展集体经济生产项目。
第四条 扶持公益福利项目的资金,主要是补助扶持与老区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饮水、照明、修建通往管理区和村庄的公路(桥)等项目。
第五条 扶持发展集体经济生产项目的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有利于增加老区集体收入的“三高”农业、农副产品加工业、资源型工矿企业和第三产业等项目;提高老区群众种养技术的科技培训费用;老区集体生产项目向银行信贷规模内的贷款贴息。
第六条 老区资金不得用于乡镇行政费用开支,不得用于弥补乡镇企业的亏损和偿还乡镇、管理区的银行贷款,不得用于生活救济。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省每年安排的老区资金是财政预算内资金,省财政厅依照国家预算内资金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老区资金预算分配计划,对老区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监督老区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老建办)是老区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制订老区资金的安排使用方案,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
第九条 凡分配有老区资金的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其民政部门(老建办)要建立专帐,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定期与同级财政部门对帐,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条 老区资金由省下达指标,由市、县提出扶持项目,经市、县民政(老建办)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财政厅审定;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审定的项目(或省直接安排扶持的项目),向市随项目下达资金,由市、县安排落实到扶持项目。省下达的项目资
金,市、县不能再作调整,需调整的,必须逐级报省民政厅、财政厅批准。
第十一条 各市在收到省下拨资金的1个月内要下拨县,县在收到资金的1个月内下拨项目。各级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资金。
第十二条 建立扶持项目的追踪反馈制度,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每年对上年度的扶持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老区资金的使用情况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凡单位、集体或个人用欺骗手段骗取老区资金或贪污、挪用、私分老区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10日颁布的《广东省支授老区发展生产资金管理使用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