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中小学教学环境和秩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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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中小学教学环境和秩序管理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徐州市中小学教学环境和秩序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希龙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徐州市中小学教学环境和秩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学环境和秩序管理,保障学校和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所有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小学、幼儿园教学环境和秩序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应当切实加强校园内部的环境和秩序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校园环境应当整洁、卫生,实行绿化、美化、硬化;校园结构布局应当合理,校园内应当有教职工和学生活动及自行车停放的场所。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工作,使学校能够按照国家颁布的教学计划开展正常的教学活动。


  第四条 学校不得将校园用地范围内的学校用房改作对外经营的饭店、舞厅、录像厅、游艺厅等营业场所。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校、并校或停办学校。确实需要的,须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给予等量赔偿。
  未经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学生停课参加社会活动。


  第六条 严禁宣扬暴力、凶杀、色情、恐怖、迷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在学校传播。严禁在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和向学生宣传宗教、封建迷信。
  发现有前款行为的,由学校予以制止,不听制止、无理取闹、扰乱学校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学校用地,严禁在学校内建筑、放牧、种植作物、打场、堆物、取土、采石。
  发现有前款行为的,由学校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条 校外机动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学校,不经允许,校外人员不得进入学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学校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学校校园周围建筑物不得影响教室采光、通风,建筑物与校园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校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不得设台球室、游艺厅、录像厅、歌舞厅等营业性场所,已设的,应限期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文化、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学校门前和两侧200米半径内不得设农贸市场,不得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规划、城管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严禁在学校附近设立带有噪音、怪异气味及病源传播的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保、公安、卫生、规划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学校周围400米半径内不得开山采石。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矿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学校管理不当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追究学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查处;有关行政机关不认真查处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查处。
  行政机关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视情节追究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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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产生的社会责任
苗 勇

前不久,我在《人民法院报》上看到一则消息,题目是“广西刑事审判体现人文关怀”,其中写到:“改进了严打方式方法,取消长期以来实行的召开集中公判大会等做法”。①我为此叫好,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感想。
诸如上述的做法,主要来源于刑事司法的人文理念: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些什么,无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收入、阶级、地位、职业或其他特点。但我以为这还不够,我们之所以要这样做,还在于犯罪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社会是有责任的。
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菲利说过:“在从法律现象的角度对犯罪进行研究之前,必须首先研究各国重复出现的犯罪的原因。这都是一些自然的原因,我曾经把它们分为人类学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原因三类。”②这无疑是正确的,任何犯罪的出现,都是有主、客观原因的。某种犯罪,是某个人自己干的,他当然必须承担相应的道义责任。如果个人没有意志自由,一切行为都是由客观原因所决定的,那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可行的。也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现代刑法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一概不予追究。但是,犯罪的发生,还有其社会环境的原因。“犯罪人犯罪并非出于自愿;一个人要成为罪犯,就必须使自己永久地或暂时地置身于一种个人的、自然的和道德的状态之下,并生活在从内部和外部促使他走向犯罪的那种因果关系链条的环境中。”③“如果他有幸生活在一个没有任何促使其犯罪的诱因的良好环境中,他可能活到80岁也不犯罪。”④没有社会存在的某种不良因素的的影响,是不可能有犯罪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人在其主观支配下实施的,他承担刑事责任,具有正当性。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是社会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那么,我们的社会,我们的国家,我们的社会管理者,能一推了之,没有丝毫责任吗。我以为,这是一种没有社会责任感的表现。
文革期间,由于社会管理者的错误,耽误了一代人的正常成长。动乱结束后,一部分没有受到良好教育的年轻人,理想信念丧失,精神颓废,走上了犯罪道路。他们的人生悲剧,固然有个人的责任,但文革的责任能推卸吗?社会管理者的责任能推卸吗?
现在,刑事犯罪率仍在上升,这些犯罪人大都是贫困农村、文化在初中以下的青年。而生活有保障,受过良好教育的人,在犯罪中所占的比例相当低。对“三农”问题有深刻见解的李昌平说:“犯罪、水土流失、自然灾害、沙尘暴等,其实是农民问题的延伸。”⑤说到底,是贫困和落后的结果。这些人的犯罪,是和那个地区经济、教育落后相关的。经济、教育的严重滞后,必然使得一些人合法生存能力较差,在追求富裕生活时,铤而走险,用非法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发展一个地区的经济、教育,是政府义不容辞的任务。如果这个地区的经济、教育发达了,人们的生存能力普遍较强,犯罪人必然大大减少。所以,一个地区的犯罪人多,我们的社会管理者,是有责任的。
犯罪人都是从非犯罪人来的,他们过去是国家的公民,犯罪后仍然是公民。好比一个家庭,孩子营养不良,教育不好,家长是有责任的,总不能另眼相待,甚至遗弃,而是要更加关爱。公民犯罪了,国家的责任难道一点也没有吗?我们的监狱对犯罪人改造很成功,承担了国家应有的责任。那么,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这些人的过程中,是不是也应当看到国家的责任呢?这是毫无疑义的。
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1892年德文版序言》中写到:“共产主义不是一种单纯的工人阶级的党派性学说,而是一种最终目的在于把连同资本家在内的整个社会从现存关系的狭小范围中解放出来的学说。这在抽象的意义上是正确的,然而在实践中在大多情况下不仅是无益的,甚至还要更坏。既然有产阶级不但自己不感到有任何解放的需要,而且全力反对工人阶级的自我解放,所以工人阶级就应当单独地准备和实现社会革命。”⑥虽然,恩格斯基于阶级斗争的对抗性,抛弃了这种对革命有害无益的抽象议论。但我们可以沿用这样类似的观点,因为,我们与犯罪人的矛盾,除了极少数的外,不是象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抗性的矛盾,都不是“你死我活”的斗争。绝大部分犯罪人,是要回归社会的。因此,社会管理者应当有这样的胸怀,不要一味敌视犯罪人,要完全承担起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对犯罪人给予人文关怀。
但遗憾的是,现在许多政府(广义上的)工作人员没有认识到这点,以为犯罪仅仅是犯罪人自己的责任,并没有把他们当作“社会的病人”来看待,于是,各种严厉打击的手段层出不穷。比如召开大会,将一大帮犯罪人身戴镣铐或五花大绑,亮相在成千上万人面前(一种典型的司法外伤害),这和历史上的侮辱刑,大概只有一百步和五十步的差异吧。这种社会管理者多了点陈旧意识,而少了点现代文明的理念。我并不完全赞同西方的司法制度,但他们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很钦佩的。比如,在新闻自由的制度里,却从未看到过刑事审判的镜头,都是以图画来代之。我们应该比他们做得更好!
其实,关于社会责任感,我们学学先贤也足够了。传说禹继承首领职位后,一次外出巡行,遇到一个在押的罪犯。他下车问明情况后,竟哭泣起来。左右随从说:“这个人犯了罪,受到惩罚是理所当然的,您怎么为此哭泣呢?”禹说:“尧、舜做首领的时候,人人都有仁爱之心,没有作奸犯科的;如今我做了首领,却出现了这种犯罪的人,这岂不是说明现在的政治不如以前清明了吗?所以我感到痛苦。”⑦文明的后人应该比前人做得更好!
因此,刑事司法人文精神,不仅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社会责任的体现。我们在依法惩治犯罪人时,管理社会的人不能不想想自己的责任。对犯罪人当然要依法严惩,但同时,对于他们的堕落,我们也应该看到国家的责任。菲利说:“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这一规律导致了我所讲述的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⑧从这种意义上讲,他们是社会不完善的牺牲品。正因为此,培根告戒司法官员:“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毋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⑨惟有认识到社会责任的政府官员,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人文精神,正确对待犯了罪的人——去用心地改造他们,而不是无情地打击甚至竭尽“摧残”之能事;才能更加努力地去发展经济和教育,以减少不能适应社会的人,从而在根本上预防犯罪。



注释:
①见2004年4月25日的《人民法院报》
②③④⑧(意)恩里科·菲利,郭建安译《实证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159页,132页,179——180页,183页。
⑤见2002年4月24日《人民法院报》。
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6页。
⑦汉·刘向《说苑·君道》。
⑨郁忠民 俞峰编《中外法律名言录》,第44页,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邮政编码 312400

代物清偿,抑或债的更新?
——兼评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张化平

[内容摘要]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务偿还问题答成的新协议是代物清偿协议还是属于债的更新,在债务人不履行新协议时是按原协议起诉还是依据新协议起诉,这在法律实务中是常遇到的问题。本文就代物清偿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及与债的更新之区别作了相应探讨。
[关键词]
债的履行 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协议 债的更新


[问题的提出]
2001年至2002年3月期间,原告石某向被告张某供应供应焦碳、生铁等原料。2003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1575元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要遭被告拒绝后,于2004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的2月16日,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张某同意将规格1.5匹空调机3台、11KW鼓风机1台、生铁100KG和陶土3.5T抵扣欠石某材料款壹万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整,¥11575元,双方货款两清”。2月17日,原告石某向法院申请撤诉。3月初,原告雇请他人车辆往被告处要求其履行协议,在清点货物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拖货未果。2004年8月16日,原告以原欠条为依据,再次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11575元欠款。诉讼中,被告张某坚持仍以空调等物品抵款,原告石某则要求以货币履行(物品已贬值)。
[主要观点]
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继欠条之后又达成一份以货抵款协议,致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变化,从原来的基于欠条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转化为以货抵款协议的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石某以原欠条起诉,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以后一协议向对方追偿合同之债。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是一份代物清偿协议,代物清偿协议成立时,原债务并不消灭。代物清偿协议生效履行的关键在于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物。未发生现实受领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不能发生约定的效力和法律后果。故原告有权以原欠条为依据,提起给付之诉,以求自身权益的充分保护。
[作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2月16日协议性质的正确认识,该协议是代物清偿还是属于债的更新。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以物品或劳务抵还金钱债务较为常见,最典型的如上例之情形。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债的代物清偿制度,法学理论著作亦鲜有论及,司法实践中对债的代物清偿之要件、效力等基本内容缺乏正确的把握,常把代物清偿认定为债的更新,导致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大相径庭,从而有损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和人民法院司法权威性。本文拟对相关问题作一简要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代物清偿的涵义与特征
(一)、代物清偿的涵义
代物清偿,亦称债的代物给付,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指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也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负担新的债务作为履行原来债务的方法,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二)、代物清偿的特征
1、代物清偿为合同
代物清偿是债务人为清偿原债务而对债权人负担新债务,仍以当事人双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故性质上为仍为合同。代物清偿合同通常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但是既然法律允许第三人清偿债务,代物清偿合同亦不妨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 代物清偿虽为合同,但并非当事人双方变更(更改)了前合同的内容,它只是履行方法(或标的)的变更,比如前合同履行标的是货币,后合同以房产代替,又如以劳务代替。代物清偿既为合同,则其签订、履行自应受合同法的规范,如:当事人必须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内容必须合法,等等。
2、代物清偿成立时原债务并不消灭
代物清偿合同成立时,债务人即负有履行新债务之义务,但对债权人而言,其原债权并未因代物给付合同的成立而归于消灭,债务人负担新债务乃是作为履行原债务的一种方式,新债务与原债务基于同一目的同时并存,只不过在履行期内债权人只能就新债务请求履行,新债务获满足后,原债务同步消灭。当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亦不妨约定,代物清偿合同成立时,原债务即归于消灭,此种约定亦为有效,但此时即成立债法上的另一制度——债的更新,非属代物清偿。
二、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
(一)必须有原债务存在
代物清偿系以清偿原债务为目的而负担新债务。因而代物清偿是有因行为,故应有原债务存在,代物清偿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倘若原债务不存在或无效或被撤销时,则为代物清偿合同之成立原因不存在或不合法,新债务自然不能成立。此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已履行了新债务,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二)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代物清偿的“物”即履行的标的或在种类上或在性质上须不同于原定给付的标的。债的履行标的有财产、劳务与权利三种,原定以财产交付,现以劳务代替,此乃履行标的性质不同,原定以房屋交付,现以汽车交付,此乃履行标的种类不同。代物清偿只是履行标的或方式的改变。允许债务人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是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作出救济,这也并不损害债权人的任何利益。原定给付与替代给付在价值上一般需要相等,但如果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允许有部分差额。
(三)、必须有当事人双方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代物清偿既为合同行为,故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负担新债务以清偿旧债务之意思表示,要经过当事人双方要约和承诺。代物清偿协议是双方合意的产物,该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当然,债务既然可以由第三人清偿,自然也可以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代物清偿合同 。如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自愿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但其新债务与原债务的主要内容相同时,则仅成立债务的转移,只有第三人承担的新债务与原债务履行标的相异时,才成立代物清偿。
(四)必须有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仅有双方当事人答成合意,代物清偿协议成立,但并不生效,不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一样,代物清偿协议在合同理论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有当事人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三、代物清偿的效力
(一)、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新债务当然成立。但此新债务并非原债务的继续,而是异于原债务之另一个债务。因此,关于原债务之抗辩,在新债务不得主张,此点应该是债权人接受代物清偿主要的利益所在,因为债务人不得以关于原债务的抗辩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在代物清偿更容易实现债权。
(二)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新债务之清偿期未届至之前,债权人不得行使原债权。只有新债务不能履行,或无效或被撤销时,始能就原债务请求履行。因为虽然债权人有两个债权,但债权人既已同意债务人以新债务清偿原债务,即对债务人负有一定义务,也就是说,应先自新的、独立的债权寻求满足,债务人如履行了新债务,则等于同时履行了原债务。
(三)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如果新债务没有履行,原债务就并不消灭,所以原债务之担保等从债务自亦继续存在。这是因为当事人签订代物清偿合同,系以清偿原债务为目的,换个角度说,即是债务人对原债务的确认,因而,如代物清偿合同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则原债务之诉讼时效即应中断、重新起算,合同如仅系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则原债务之诉讼时效不中断。
(四)新债务与原债务如均已届清偿期,则因新债务不履行时,其原债务并不消灭,债权人自然可以请求履行新债务,亦可以请求履行原债务。债务人如履行新债务时,原债务随同消灭;反之,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时,新债务失去了存在的原因亦随同消灭。
(五)如代物清偿合同系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则债权人是行使原债权还是行使新债权,不受限制。
四、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新之区别
(一)、债的更新的涵义
所谓债的更新(也称债的更改),是指设定新债以代替原债务并使原债务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即当事人双方基于某种原因答成新的协议以完全代替原协议,新协议是以消灭原债为目的而设立的 ,新协议成立后,原债归于消灭。如当事人双方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代替原来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债的更新起源于罗马法,后法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从之。
(二)、债的更新的构成要件
债的更新构成要件如下:(1)须已经存在一个债务;(2)须产生一个新债务;(3)新债务的产生须以原债务为基础,但其要素、内容相异;(4)当事人须有更新债务的意思表示。
(三)、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新的区别
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新均系为债的清偿方法, 均系由债务人承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债务,二者之间极为相似,区别细微,在实务当中更是难以区分。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二者之间的区别:
1、依债的更新,债权人以新取得的债权代替原债权,依代物清偿,债权人只是受领他种现实给付而代替原定给付;
2、债的更新中原债消灭后有新债产生,代物清偿则不会产生新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