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08:53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王祥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荆州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以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制定本市、县(市)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市、县(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各级发展与改革、建设、监察、民政、财政、规划、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地方,可通过新建和收购、改建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收入、财产、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户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原则上,一人户家庭实物配租建筑面积20平方米左右;两人户家庭,实物配租建筑面积30平方米左右;三人户以上家庭,实物配租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住房来源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资金;
(四)中央、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财政预算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改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需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危旧房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危旧房改造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政府收回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及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对申请资格、保障方式、轮候顺序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市、县(市)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最近6个月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条对经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审计机关,加强对有关部门或单位履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应当分级按户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变动情况,定期调整租赁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享受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停止实物配租或收回廉租住房:
  (一)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利用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申请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如实反映情况。对隐瞒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属于货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属于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6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号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于2011年11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业信用信息建设
第三章信用信息征集
第四章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异议信息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活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遵循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上报、使用等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及机构〕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指导、管理、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协同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 〔健全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进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服务的推广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行业信用信息建设
第九条〔政府推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调有关机关和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本系统信用信息体系,提供经费保障,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十条 〔内部责任〕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责任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整合〕省、设区的市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本行业信用信息的目录、指标和内容,利用已有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整合行业信用信息;尚未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采取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行业信用数据库或者电子信用档案的方式整合行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提供责任〕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保证实时或者至少每月更新一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披露与服务〕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制度,依据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信用信息〕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规定,建立完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司法机关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提供的具体办法,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五条 〔技术规范〕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做好整理、保存、加工等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基本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企业基本信息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 《企业信用数据项规范》国家标准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
(三)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
(四)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五)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六)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提示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企业提示信息由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企业信用数据项规范》国家标准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欠缴税收信息;
(三)劳动及社会保障保险信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费信息;
(五)行政处罚信息;
(六)行政强制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九)其他提示信息。
第十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和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等人员的信用信息,逐步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内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收入、存款、纳税数额、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一)县级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提供;
(二)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向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三)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征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真实性责任〕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由企业或者个人直接申报,且法定条件和程序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企业或者个人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安全性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外,还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征集信用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补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披露方式与期限〕企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个人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查询方式披露。
企业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三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三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个人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五年的予以删除。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信用陕西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部分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五)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刑罚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向社会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有关机关和组织通过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查询共享企业信用信息,但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企业股权结构信息、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的,应当经查询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规定的程序查询。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用陕西网站、电话、手机短信平台等方式,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企业查询本企业非公开的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企业书面证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第二十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因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事项或者其他理由需要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个人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第二十九条 〔查询记录〕对需经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三十条 〔保密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机关和组织不得披露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应当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推行企业信用评价制度,拓展企业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限制措施〕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企业,视其情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三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
(三)二年内限制或者取消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在未履行法定义务之前,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该企业及其主要经营管理者以单位资产实施高额消费。

第五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三条〔异议申请〕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第三十四条 〔异议信息处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的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核查,有关机关和组织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处置与删除〕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披露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提供信息责任〕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级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县级行政机关未按本条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公共组织提供信息责任〕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未按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违法披露责任〕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公职人员责任〕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他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特别适用〕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26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无锡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施方案》,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按照“党委领导、政府牵头、公安为主、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信息共享、权限管理”总体工作思路,由政府牵头协调,推动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以市公安局为主,一体化开展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实现全市社会信息资源关联共享,全面提升社会信息资源应用工作水平。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由市政府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具体负责各项汇聚工作的推进,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汇聚工作深入开展。

第四条 市各有关单位是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成员单位,要在市应急办的统一协调下,积极配合市公安局,积极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管理的社会信息资源的汇聚工作。原则上,各类社会信息资源以无偿提供汇聚为主。

第五条 市信电局负责与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相关投资项目的方案论证。

第六条 市发改委要做好与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相关投资项目的立项和报批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局要做好与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相关投资项目经费的财政保障,纳入年度预算。

第八条 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要做好与汇聚工作成员单位的联系挂钩,积极协调配合市公安局技术部门(信通处)做好与各成员单位在社会信息资源汇聚过程中的联合调试,采取拷贝方式汇聚的,要按时向市公安局信息中心提供社会信息资源。

第九条 市公安局信通处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技术方案,负责汇聚工作所需相关投资项目的立项和报批工作,并对将要汇聚的社会信息资源进行关联整合,搭建汇聚环境,构建中心数据库。

第十条 市公安局办公室负责会议文字材料的准备;政治部、督察支队分别负责对本单位内部各部门履职情况的考核和督察;行政管理处配合信通处做好相关投资项目的立项、报批和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建设经费。



第三章 工作规范、机制

第十一条 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是新时期的一项新任务、新挑战,任务重、时间紧,必须依靠全体成员单位的齐心协力、通力配合,才能建好、管好、用好,并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原则上,领导小组每阶段、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介绍汇聚推进情况和已经取得的实际成效,解决前一阶段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部署下一阶段的汇聚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的提请,经领导小组组长同意,也可以召开临时性工作会议。

第十三条 各成员单位要根据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尽快研究确定本单位各项工作内容和措施,制定本单位社会信息资源汇聚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于部署后10个工作日内报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人:陈新伟,联系电话:82222955,传真:0510-82222961),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四条 根据各成员单位信息化建设应用实际情况,信息资源汇聚方式原则上采取实时交换的方式(即采取集中或分布方式),条件不成熟的单位可采取每周、月定期拷贝的过渡办法,今后条件成熟再并轨到实时交换信息资源的方式。

第十五条 对正在开展信息化建设暂时还不能提供社会信息采集的成员单位,要制定汇聚工作时间表,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对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将进行督办,对督办后成效仍不明显的单位,将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各成员单位要梳理、汇总本单位管理的社会信息资源的信息种类及其项目名称,填写《社会信息资源汇聚情况调研表》,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上报的汇聚信息资源种类及其项目和汇聚方式如有变更,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要做好与自身联系挂钩成员单位的沟通和协调,采取拷贝方式汇聚社会信息的,负责定期从成员单位获取拷贝,提供给市公安局信通处。

第二十条 各成员单位、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要按照上报的汇聚方式,共同配合市公安局信通处做好汇聚资源的联合调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成员单位要建立健全社会信息汇聚长效工作机制,制定信息拷贝、运行情况日志检查、信息质量监控、信息安全保密、共享应用、严格授权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成员单位要明确专人,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制作社会信息汇聚拷贝,不得延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要事先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原因,一旦情况消除,尽快与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恢复正常上报。

第二十三条 原先明确报送的专人临时不能履行报送任务的,要事先做好工作衔接,保证汇聚工作按时完成。原先明确的专人需要变更的,要将变更后的专人名单、联系方式以书面形式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采取集中、分布方式汇聚信息的成员单位,要加强运行情况日志检查,定期检查设备、系统和网络运行情况,发现异常,及时与市公安局信通处联系(联系人:黄欣,联系电话:82222972)。

第二十五条 汇聚设备、系统和网络运行发生异常的,要查找原因,尽快恢复正常。异常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应及时通报市公安局信通处,原则上,应在48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正常。

第二十六条 各成员单位要做好信息质量监控工作,发现拷贝或传输的信息有误,要及时与市公安局信通处联系,并查找问题的原因。同时,各成员单位要采取措施,尽可能保证本单位管理汇聚的社会信息资源的准确、及时、全面。

第二十七条 各成员单位及市公安局相关部门都要树立信息安全保密意识,建立健全各项信息汇聚过程中的各项安全保密制度,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严格授权范围、程序,加强安全保密方面的检查监督,排除不安全的隐患。

第二十八条 各成员单位对汇聚归集的社会信息资源确因工作需要共享应用的,要书面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经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方可成为共享应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行动迅速、措施得力、成效明显的单位,领导小组将其优先列为信息共享应用合作单位。

第三十条 各成员应用单位要制定对汇聚归集的社会信息资源授权管理规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明确访问的人员、权限、程序等,确保信息资源应用的安全保密。

第三十一条 授权人员不得泄露自己管理和访问的帐户、密码,要按照安全保密要求定期更改自己的帐户密码;非按规定,不得将自己管理和访问的帐户、密码,提供他人使用;非按规定,不得向他人泄露社会信息资源。违反上述规定,将按照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追究成员应用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全市社会信息资源汇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