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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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九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拾遗物品的管理,维护财物失主的权益,表彰拾金不昧的好人好事,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拾遗物品,是指单位和个人拾获单位或他人遗留的财物。
第三条 我市处理拾遗物品的主管部门是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的拾遗物品招领处,负责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区公安分局和县公安局及各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应负责其辖内拾遗物的收集、登记、保管、招领、上缴等工作。
第四条 凡拾获的遗失物品,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街上或公共场所拾获的财物,应立即送交当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公开招领,期限十五天;逾期无人认领的,由派出所送交所属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再招领,期限三十天,逾期仍无人认领的,则由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送交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继续公开招领;
(二)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范围内拾获的财物,应即交该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在本单位公开招领,期限十五天,逾期无人认领的,则送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继续公开招领;
(三)在旅馆拾获的财物,应交旅馆保卫部门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或公开招领,招领期限九十天(接待外国人、港澳台胞的宾馆、大厦、酒店可再延长九十天),逾期无人认领的,送交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继续公开招领;
(四)凡拾获机密文件、资料、图纸、重要证件、军用物品(包括枪枝、弹药)、违禁物品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应即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旅馆业以及其他代客保管财物的单位,发现被保管的财物超过保管期限未能按期领取的,应继续妥为保管,逾期十天后仍未领取的,可作为拾遗物品,送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处理。
第六条 收到拾遗财物的单位,在将现款数额、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拾获的时间、地点等作详细造册、编号登记存放,并发给拾获人收据。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遗失财物后,可按下列规定查询、认领:
(一)在街上遗失的,向遗失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查询;在单位或公共场所遗失的,向遗失地的单位人事、保卫部门查询;在旅馆遗失的,向该旅馆服务台查询。经向上述单位查询后,仍未能认领遗失物品的,可向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查询;
(二)如失物已查获,并核对属实的,即可办理认领手续。认领失物时,须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如领回的失物属贵重物品的,还须凭街、镇政府或工作单位的证明(境外人员凭护照或回乡证)方可认领。如属国家机密文件、资料,须凭县以上主管部门证
明,方可认领;
(三)委托他人代领失物的,应凭失主的委托书、失主的证件和代领人的身份证认领;
(四)失主领回失物时,可以自愿以遗失物品价值百分之十的金额奖励拾金不昧的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接到各单位送来的拾遗财物后,应继续公开招领九十天,逾期无人认领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拍卖市场交易管理的规定,进行拍卖并将款项上缴地方财政。
第九条 拾遗物品如属食物或其他容易变质腐烂物品的,应及时拍卖处理,将拍卖款项妥善保存招领。到期无人认领的,应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条 对拾金不昧或者处理拾遗财物有显著成绩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拾金不昧的个人,可按拾获财物价值的百分之十的金额给予奖励;
(二)对从事处理拾遗物品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并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冒领、挪用、侵吞、损毁拾遗财物的,除返还原物或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拾遗物品招领处应加强对拾遗财物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拾遗物品的一切费用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二年七月六日颁布《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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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5月2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开展职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先进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第七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二)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权利;

(三)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第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单位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设计、竣工的卫生学审查和验收,进行卫生学评价;

(三)对职业卫生监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和职业卫生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急性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市及区县的职责范围,不得重复检测。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时,职业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职业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定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对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定期维修,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援的组织措施。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新化学品的,应当在生产、使用前向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七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高毒物品作业场所每一个月检测一次,每六个月进行一次职业中毒控制效果评价。一般有毒物品、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粉尘、石棉尘作业场所每三个月检测一次,其他粉尘、噪声、振动等作业场所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并于每年六月底前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知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二十二条 单位必须组织从事有害作业和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人员,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不得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和诊断、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第二十四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诊断职业病必须按国家有关诊断标准进行。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疑似职业病患者,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定期复查或者疗养;

(二)对职业病防治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二十八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中毒由初诊的医疗卫生机构紧急处理后,立即转送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治处理,并在24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保证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健康查体、住院治疗等所需费用。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单位破产的,其职业病人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债务清偿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一)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竣工未进行卫生学审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及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或者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单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或者调离原岗位、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作业及未按规定安排疑似职业病患者进行诊断的,按每人1000元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四)拒绝接受职业卫生监督、监测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建立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执行职业卫生报告制度以及假报检测结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害作业单位造成职工中毒或者伤亡事故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品是指在我国首次使用的工业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
银发[2000]1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
政局:
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平稳施行,现就施行后有关问题的处置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名身份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在有关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在原账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除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外,还包括户口簿、护照。
(二)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在有关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在原账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还包括: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和军事院校学员证。
(三)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在有关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在原账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可以是中国护照。
(四)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的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在原账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除护照外,还可是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二、关于部分存款业务的处置办法
(一)对2000年4月1日前办理的个人与存款金融机构约定的自动转存定期整存整取存款或个人定期零存整取(到期本息一次清结)的存款,按4月1日以前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办理通存通兑业务中,不论存款人在异地、本地办理存入款项,均应按实名制规定办理。
(三)对2000年4月1日前,境内居民个人已开立的外汇现汇账户和外汇现钞账户,在4月1日后第一次到期转存时,应当出示法定身份证件办理;原账户户名未使用实名的,由存款人出示法定身份证件,银行直接更改其账户户名。
(四)老式户口簿的证件号码登录,可采取登录户口簿上存款人的出生年月日。
(五)代发工资、养老金等业务,在实名制施行过渡期内(三个月),有关金融机构按2000年4月1日前的规定办理;身份证件及号码的登录问题有关金融机构可通过单位集中办理。
三、其他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学生证、机动车驾驶证、介绍信以及法定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实名证件使用。
(二)对个人大额现金取款,依照2000年4月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部分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开立存款账户问题,有关金融机构可主动商请学校提供便利。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区内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