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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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09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第四章 公开的程序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统一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指定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一并考核。

第三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经该行政机关确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协调解决。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对流传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政府信息,与该信息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等澄清。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的公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条例规定,界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范围,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的编排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查阅。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的编制工作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时,应当依法确定该信息是否公开和公开的类别。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较多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转为主动公开的,可以决定转为主动公开。但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征求权利人意见。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公开下列信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理由;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

(四)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保存政府信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规定,对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对于不能自行确定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请示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

经审查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是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相关规定,对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经审查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在拟公开前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法律法规规定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收到书面通知,权利人逾期不答复又不提供不答复的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并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为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门户网站为主站、部门网站为子站的政府网站群体系建设,下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上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设立子网站。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在门户网站、子网站公开;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应当及时更新网上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下载打印等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辑政府公报。

本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和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重要政府信息,必须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公开。

政府公报应当免费发放至有关机关、企业、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社区服务场所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宣传栏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涉及面广、需要公众迅速知晓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为新闻媒体采访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公众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确定新闻发言人。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社区服务场所设立资料查阅室或者资料索取点、电子信息屏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或者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大型商场、宾馆、车站、码头和居(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等公共场所放置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等政府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有关信息。

政府拟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召开内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行政会议,可以公开会议议题、时间、地点,可以从报名旁听公众中遴选代表或者邀请公众代表旁听。

第四章 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提供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是行政机关对该信息进行了加工处理的,由加工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负责公开。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应当在其形成、变更或者保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因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公开的,最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政务服务场所设立受理申请窗口,统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申请书式样,方便申请人在本机关网站下载和办公场所免费获取。

第二十四条 对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登记。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向中介机构提出申请,不得歧视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受理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并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得拖延或者拒绝答复:

(一)已经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或者向申请人提供;

(二)符合公开条件尚未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其中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条例实施前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告知申请人该档案馆或者档案工作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

对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向政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如果该信息主要由政府部门具体制作的,政府可以委托政府部门答复。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条例规定向申请人收取费用,也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不更正与申请人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在该信息后附注申请人认为准确的信息及理由、证据。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更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处理。当场不能处理的,最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31日前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网页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于次年3月lO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监察机关或者政府办公厅(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对处理不服的,举报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办公厅(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有关不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电信、邮政、金融、社会保障、农业服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主动公开收费、价格和其他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前款规定的单位申请获取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行政机关通过村务公开栏、会议、广播等形式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农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合作医疗补助费、农民种粮补贴、救灾救济资金等费用发放情况;

(三)粮食最低收购保护价格;

(四)公共卫生政策;

(五)执行计划生育情况;

(六)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费分配、使用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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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 记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属,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地产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第四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用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房地产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下列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办理登记:
(一)新建房屋建成后交付使用时,房地产权利人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换领房地产权证,并注销土地使用证;
开发新建的商品房屋交付使用时,开发单位办理权属登记,必须交回土地使用证并予以注销;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买方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三)拆迁补偿的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房地产权利人持原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拆迁补偿协议书,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四)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由有关当事人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发新的房地产权证;
(五)房地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的,由有关当事人办理他项权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
(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一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的五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对申请确认权属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登记。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权登记的有关土地使用资料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证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当地的报刊声明作废,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期完成登记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撤销登记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或者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
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5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九日

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补偿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负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监督、管理,保障资金的安全运行;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帐户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安置人员的认定等相关工作;公安部门做好确认和调整在册被征地农民人数和被征地农民户籍、年龄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六条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必须在征收土地手续报批前,将所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全额缴至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地补偿费专户。

第七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按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亭湖区和市开发区为每亩1400元,其他各县(市、区)为每亩1200元(标准下同);

征收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征收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8倍计算;征收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2倍计算;

征收城市常年菜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

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至10倍计算;

征收未利用土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计算;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至10倍计算。其中,涉及到拆迁并按有关拆迁政策补偿的,不重复计算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耕地的,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1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亭湖区和市开发区为13000元,其他各县(市、区)为11000元;

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亦可按该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0%-70%计算。可移植的苗木、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八条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补偿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九条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章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包括: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16周岁以下人员;

(三)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和志愿兵);

(四)入狱、劳教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下列人员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一)历次征收土地已经被安置的人员(包括征地带劳、领取安置补助费或撤组转户人员等);

(二)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享受农村承包经营权,不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寄住人员、暂住人员及空挂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四)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划拨供地的用地单位需承担的不低于征地成本部分及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亭湖区和市开发区范围内每亩不低于9000元,其他县(市、区)范围内每亩不低于8000元。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帐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并一次性结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为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十七条第一年龄段人员属于亭湖区和市开发区范围内的,一次性领取不低于4000元的生活补助费,属于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的,一次性领取不低于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符合当地农村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体系。特别对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要通过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根据这部分人员的特点和要求,合理安排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这部分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促使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能够尽早就业,培训所需经费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盐城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最低标准表



地区


年龄段
最低保障标准(元/月)

养老金
生活补助费


第二年龄段

120

亭湖区

市开发区
第三年龄段

1m

第四年龄段
140


盐都区

响水县

滨海县


第二年龄段





100

阜宁县

射阳县

建湖县


第三年龄段





80

大丰市

东台市
第四年龄段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