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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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等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装修工程,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和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改善施工现场作业环境,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减少对周边环境及市容环境卫生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城管、环保、公安、国土规划、水务、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由建设单位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文明施工的相关责任,并为前述单位进行文明施工创造条件。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有效协调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所需费用按照规定计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五条 施工单位对文明施工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文明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文明施工责任制,明确责任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监理单位对文明施工负监督责任,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审查文明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查询前款规定资料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害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完成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并将文明施工方案上报建设行政部门,经建设行政部门现场勘验和审查,符合文明施工标准的,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
  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城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因施工造成施工现场周边道路、园林等市政基础设施损毁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程概况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标牌内容应当全面、详细、准确。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工期及责任单位名称应当在工地围挡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影响交通的,还应当公示交通恢复时间和咨询投诉电话。超期限、超范围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地办公区、作业区、生活区应当合理规划,分开设置。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进出道口,大门要采用封闭门扇。进出道口和工地内道路、材料堆放场地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能满足载重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应当设置固定围挡,并提倡采用新型环保材料。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和刷新,保证其牢固、整洁、美观。
  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等周边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4米;其他路段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成片建设的小区内,各施工单位工地间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原则上按照前款标准统一设置围挡,特殊情况经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设置。施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采用临时围挡,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地污水、泥土不外溢污染路面。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至2层以上(含2层)时,应当采用防护网进行封闭,封闭应当高于作业面且同步进行。采用提升或者滑模板等工艺施工的,可以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封闭。防护网应当整洁、牢固、无破损。
  第十四条 施工机具设备及建筑材料按照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分类堆放。堆放的建筑材料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等信息。禁止在围挡外或者依托围墙堆放渣土和建筑材料。
  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专人保管;其使用、存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先进工艺和设备施工,减少对环境的破坏。施工现场推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一)施工进出道口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禁止车辆带泥及渣土上路。施工现场应当配置专职保洁员,负责工地和进出道口的保洁。
  (二)施工产生的土石方、建筑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承运单位,按照核准的数量和运输线路、时间、倾倒地点进行处置。运输流体、砂石、渣土等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时,必须采用密封车辆运输,禁止沿途漏撒。
  (三)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入库存放。现场拌和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中心城区建设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四)施工现场应当定期洒水压尘。裸露泥土在1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简易植物绿化覆盖;不足1个月的,可以采取防尘网(布)覆盖。
  (五)建筑物、构筑物内的建筑垃圾应当采用相应容器或者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洒。
  (六)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隔油池、化粪池等对施工污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禁止向饮用水源及河道、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
  施工现场应当合理设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避免大面积积水。
  第十七条 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由拆迁业主负总责,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开工之前,拆除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文明施工方案,并组织完成拆除工程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围挡。拆除施工完成后,由拆迁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设置围挡,并对施工现场进出道口进行固化处理。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除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禁止高空抛掷物料和建筑垃圾。风力达到4级(含4级)以上,或者遇雷雨、冰雪天气时,禁止房屋拆除施工。采用爆破拆除的,起爆前后应当采取喷水或者在各楼层板设置盛水袋等降尘措施。
  第二十条 拆除的废弃材料、构件、杆件以及建筑垃圾必须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分类集中堆放。禁止在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外堆放各类拆除废弃物,建筑垃圾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高度。
  第二十一条 拆除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运拆除的废旧材料和建筑等各种垃圾,生活垃圾应当随时清运。清运垃圾时,应当先洒水喷淋压尘,禁止车辆带泥及渣土上路。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采取消声、减振、降噪等措施。运输车辆进出工地禁止鸣笛,装卸材料应当做到轻拿轻放。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需要安静环境的地区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由于生产工艺上的连续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通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三条 建造临时生活设施必须符合消防要求。临时房屋的结构强度及稳定性必须符合安全和使用标准,宿舍墙壁和屋顶宜使用保温隔热材料或者采用有效的保温隔热措施,鼓励使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禁止利用施工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员工宿舍、食堂、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和卫生标准》(JGJ146—2004)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可能给周边单位和居民工作、生活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尽可能满足其合理要求;需要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应当经有关单位和部门批准或者同意,并事先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详尽的交通组织方案,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
  不能完全断绝交通的施工现场,应当合理设定行人和车辆通行的路口与行径。行人通道及车辆进出道口应当设置醒目的导向和警示标志;在人流、车流密集道口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工地周边交通秩序,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围挡和出入口的整洁、美观。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个月(市政道路桥梁建设工程应当在通车前半个月)内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余留物料和垃圾,做到工完场清。
  第二十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明施工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建设行政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所属的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指导、服务和培训,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建设工地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处和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工作突出,施工现场符合文明施工优良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明施工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单位未能有效协调,导致责任分区不明,现场管理混乱的;
  (二)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配套工程,施工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或者进出道口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设置围挡,或者对其裸露的泥土采取覆盖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文明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未及时制止、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未及时向文明施工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牌的;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和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三)施工机具设备以及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堆放的;
  (四)进出道口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
  (五)施工现场排水不畅,造成大面积积水的;
  (六)施工现场道路未硬化或者裸露泥土未采取覆盖措施的;
  (七)拆除施工未采取降尘措施的;
  (八)凌空抛洒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扬尘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且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布。
  因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受到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停工整改处罚的工程项目,不得参与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管理、食品安全、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及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由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文明施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抢修、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建设施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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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

(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四条专利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完善专利管理体系,健全专利执法体制,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成为发明创造和专利应用的主体。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专利权的产生、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科技资金中设立专利专项资金,支持专利申请、专利技术转化、专利引进、专利奖励、专利维权援助、专利宣传培训、专利信息开发、专利中介服务以及其他专利促进工作。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获得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核准、验收的重要指标。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拥有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认定和核准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围绕本市主导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进行发明创造,并利用自主专利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奖金支付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少于1000元。

  第十三条评定市人民政府科技进步奖和自然科学领域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应当将取得发明专利权或者完成职务发明作为优先条件。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专利技术在本地的运用和产业化,对拥有自主专利权的科技项目优先在科技计划中立项。

  第十五条 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引进并实施专利技术。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加强产学研合作,促进专利技术转化和以专利技术创办科技型企业。

  第十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支付方式和数额,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提取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多种方式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鼓励专利权人以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在本市运用专利权。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鼓励专利权人以专利权到埠外、国(境)外投资或者入股。

  第十九条申请政府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供其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未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立项。

  对政府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规定其产出专利的指标。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前以及过程中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建立相关专利技术跟踪制度和管理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在重大科技项目的立项、交流、合作和实施前,应当制定专利预警方案,避免发生专利纠纷。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适时向社会公告。

  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跨区、县(市)的专利纠纷。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侵权举报投诉制度,鼓励和支持举报专利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展会的主办方,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参展方提供的专利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的,主办方应当禁止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在发布专利广告时,应当要求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提供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未提供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发布广告。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鼓励其设立专利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利管理人员,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完善专利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检索系统、网上专利展示交易系统等服务平台。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把专利有关知识作为重要宣传内容,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奖,对重大发明创造和在本市实施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以及为促进专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获得中国专利奖的项目给予资金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材料骗取专利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未提交相关技术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法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以虚假专利文献检索报告骗取科学技术经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回科学技术经费,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办方未查验参展方专利有效证明文件而同意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未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为其发布专利广告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广告发布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虚假材料骗取专利奖的,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自1987年原劳动人事部、公安部联合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劳人培〔1987〕22号,以下简称《规定》)以来,各地根据文件精神,着手开展了这项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仍存在不少问题,工作很不
平衡,在一些地区外国人就业处于失控状态。为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华就业的管理工作,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劳人培〔1987〕22号文件的规定,对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掌握外国人在当地就业的情况(包括就业人数、其中持各种签证的人数、聘雇单位、聘雇原因等),分析研究管理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同时,积极向聘雇外国人的单位宣传《规定
》内容,做好管理工作。
二、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按照《劳动部关于做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和几个问题的通知》(劳字〔1988〕43号)规定,尽快确定相应管理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于年内限期对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已就业的外国人进行登记和审查,并为符合条件者补办手续,对不符合
条件者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在对外国人签发就业证时,一定要按照劳人培〔1987〕22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从严掌握,受聘雇者将要从事的工作必须是聘请单位有特殊需要,非外国人不能从事的工作,对一般求职者,要严格加以控制。
四、请于10月底前将外国人就业的情况(包括办证人数、各类人员数量、开展工作的主要做法、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报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联系人:郑晓光,电话:4213431-366。



199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