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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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一O年二月十日









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城市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从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B、C、D级产品范围内,确定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并向社会公布。

在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仅允许销售、燃放C、D级产品。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规划布局。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保障需求,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布点。

在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布点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布点规划。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第八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销售。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每个居(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三个。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为临时销售点,核发给《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临时),许可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第九条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统一配送和清退服务。临时销售点在销售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的期限、地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七)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八)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一)城厢区:龙桥街道的龙桥、太平、兴安、下磨和北磨居委会;凤凰山街道的南门、南园、龙德井、筱塘、月塘和新塘居委会;霞林街道的沟头、棠坡、霞林和莆糖社区居委会;

(二)荔城区:镇海街道的镇海、凤山、文献、梅峰、英龙、长寿和阔口居委会;拱辰街道的拱辰和畅林居委会;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在农历腊月二十五日至正月十五日的六时至二十四时(其中除夕至初五为全天)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除允许燃放时间以外,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范围以外的区域,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本辖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在其他重要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允许燃放时间外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之外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城市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城市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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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口腔X射线机》等19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发布《口腔X射线机》等19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口腔X射线机》等19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已经全国医用X线设备及用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外科植入物和矫形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通过,现予以发布。行业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1.YY/T 0010-2002 《口腔X射线机》(代替YY 0010-90)

2.YY/T 0347-2002 《微型医用诊断X射线机通用技术条件》

3.YY 0337.1-2002 《气管插管 第1部分:常用型插管及接头》

4.YY 0337.2-2002 《气管插管 第2部分:柯尔(Cole)型插管》

5.YY 0338.1-2002 《气管切开插管 第1部分:成人用插管及接头》

6.YY 0338.2-2002 《气管切开插管 第2部分:小儿用气管切开插管》

7.YY 0339-2002 《呼吸道用吸引导管》

8.YY 0017-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接骨板》(代替YY 0017-1990、YY 0121-1993)

9.YY 0018-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接骨螺钉》(代替YY 0018-1990)

10.YY 0019-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髓内针》(代替YY 0019-1990)

11.YY 0119-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矫形用钉》(代替YY 0119-1993)

12.YY 0120-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矫形用棒》(代替YY 0120-1993)

13.YY/T 0340-2002 《外科植入物 基本原则》

14.YY 0341-2002 《骨接合非有源外科金属植入物通用技术条件》

15.YY/T 0342-2002 《外科植入物 接骨板完全强度和刚度的测定》

16.YY/T 0343-2002 《外科金属植入物液体渗透检测》

17.YY/T 1074-2002 《外科植入物 不锈钢产品点蚀电位》(代替YY 91074-1999)

18.YY 0345-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骨针》

19.YY 0346-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股骨颈固定钉》
以上标准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7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技术产权市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行为,促进技术产权合理流动,实现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是指技术和产权价格化的所有权及相关的其它权利。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绵阳所辖区域内进行的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江油市及各县的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由江油及各县自行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设立市技术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风险自负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交易机构
  第七条 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是经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咨询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第八条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采取会员制的运作方式。从事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成为交易机构的会员。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技术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1、收集、发布技术和产权购让和企业经营信息,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咨询服务。
  2、为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合法的交易场所,接受交易当事人委托,居间撮合成交。
  3、主持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协助办理产权交接手续,提供合法、有效、规范的产权交易文书。
  4、为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资产、产权转让提供服务;必须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交易的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包括:
  (1) 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转让;
  (2)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的转让;
  (3)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及托管;
  (4)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产(股)权的转让;
  (5)股份合作制企业产(股)权的转让;
  (6)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各类企业国有产(股)权的转让;
  (7)事业单位产权的转让;
  (8)技术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转让;
  (9)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10)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享受国家资助企业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11)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
国有(集体)企业转让土地、房屋、车辆等可以在专业市场交易。
  5、为待售项目、待购资本提供投资的进入与退出的相关服务;为交易双方提供办理成交手续、登记备案等服务。
  6、经有关部门授权,提供高新技术的成果、高新科技企业认证服务。
  7、接受委托,从事科技招标、特许经营等其他交易服务。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
  1、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2、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1、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终止交易;
  2、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的书面通知;
  3、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技术产权交易无效。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技术产权交易资格的。
  第四章技术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公开进行,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采取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交易。在同一宗技术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代理。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出让方应当向技术产权交易所和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出让技术申请书;
  2、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3、技术产权界定和其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4、批准出让技术产权的批文;
  5、出让技术产权的情况介绍;
  6、技术产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受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所和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受让申请书;
  2、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3、资信证明;
  4、技术产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技术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
  2技术产权交易的标的;
  3、技术产权交易成交价格;
  4、技术产权交易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5、技术产权交割事项;
  6、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7、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和违约责任;
  8、合同当事人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委托的经纪机构签订技术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八条 所有产权交易都必须进入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或其他专业市场,严禁场外交易行为。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须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交易双方也可委托交易机构代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可以向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和佣金,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由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技术产权交易行为监督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及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