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11年防治碘缺乏病日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3:20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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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防治碘缺乏病日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等


关于开展2011年防治碘缺乏病日活动的通知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 家 工商总局办公厅

国 家 质检总局办公厅文件

国 家 广电总局办公厅

全 国 妇 联 办 公 厅

中 国 残 联 办 公 厅

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

中 国 关 工 委办公室

中 国 盐 业 总 公 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盐业主管部门)、人口计生委、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广播影视局、妇联、残联、妇儿工委办公室、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2011年5月15日是我国第18个“防治碘缺乏病日”,宣传主题为“坚持科学补碘,预防碘缺乏病”。为做好相关宣传工作,动员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全社会共同关注和参与碘缺乏病防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突出宣传重点

  各地要充分认识碘缺乏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切实加强碘缺乏病防治知识宣传普及工作,确保在实现“十一五”规划目标的基础上,巩固和扩大碘缺乏病防治成果。针对我国还有3个省区尚处于基本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阶段,12个省(区、市)的55个县(市、区)居民户碘盐覆盖率低于90%以及西部局部地区碘盐推广普及任务仍然艰巨的严峻形势,要重点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山区和一些原盐产区加大宣传力度。

  二、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宣传安排

  各地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强化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充分利用“防治碘缺乏病日”的契机,围绕“坚持科学补碘,预防碘缺乏病”的宣传主题,周密部署、精心安排,广泛、深入地宣传碘缺乏病防治知识及普及碘盐对于保护人民健康、提高民族素质的重要性。积极探索新的宣传方式和手段,有力促进防治碘缺乏病宣传工作,唤起全社会对碘缺乏病防治工作的支持,引导公众对“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信赖和支持。

  三、结合实际情况,注重宣传实效

  各地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协同做好“防治碘缺乏病日”宣传工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向公众提供知识性信息,多方位强化宣传,营造积极的舆论环境。要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影响、有深度、有重点、内容丰富的健康教育和科普知识宣传活动,充分拓宽宣传普及面,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碘缺乏病防治工作的社会氛围,让更多的人认识碘缺乏病危害,掌握碘缺乏病防治知识,切实提高居民户合格碘盐食用率。

  为配合宣传活动,我们编制了宣传口号及核心信息(见附件),制作了宣传主题海报,供各地在宣传活动中使用。宣传活动结束后,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将活动开展情况于5月30日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附件:2011年防治碘缺乏病日宣传口号及核心信息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2011年防治碘缺乏病日宣传口号



一、坚持科学补碘,预防碘缺乏病!

二、全社会共同努力,持续消除碘缺乏病!

三、消除碘缺乏病,共享健康人生!

四、科学补碘,持续消除碘缺乏病!

五、防治碘缺乏病,保护母婴健康!

六、食用碘盐是最好的补碘方式!

七、缺碘影响孩子智力发育!

八、坚持食用碘盐,享受健康生活!

九、净化食盐市场,保护群众利益!

十、扶贫先增智,增智先补碘!

十一、食用合格碘盐,预防碘缺乏病!

十二、食用加碘盐,健康全家人!

十三、坚持科学补碘,共建和谐社会!





防治碘缺乏病核心信息



一、面向所有人群

(一)碘缺乏病是由于自然环境中缺乏碘而引起的疾病。

(二)碘缺乏危害在我国分布广泛、长期存在。

(三)人体缺碘不仅影响生长发育,更重要的是影响胎儿和婴幼儿的脑发育,造成不可恢复的智力损伤。

(四)碘缺乏危害是可以预防的。最简便、安全、有效的预防措施是长期坚持食用碘盐。

二、面向目标人群

(一)政府领导。

1.碘缺乏影响人口素质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

2.国家实施食盐加碘策略是为了预防碘缺乏病,提高我国人口素质。

3.以食盐加碘为主的碘缺乏病防治策略必须长期坚持。

4.做好碘缺乏病预防控制工作是政府关注民生的具体体现。

5.碘缺乏病病情和防治现状(各地添加本地区相关内容)。

(二)医务人员。

1.碘缺乏是危害广大群众健康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

2.国家实施食盐加碘策略是为了预防碘缺乏病,提高我国人口素质。

3.食用碘盐是安全的。

(三)教师。

1.碘缺乏影响智力和生长发育。

2.本地区是缺碘地区。

3.要求学生向家长宣传食用碘盐是预防碘缺乏病的有效方法。

(四)小学生。

1.缺碘会影响智力和生长发育。

2.补碘的最好方法是食用碘盐。

3.让家长购买和食用碘盐。

(五)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哺乳妇女。

1.宝宝的智力发育从怀孕开始,缺碘会导致智力残疾。

2.缺碘易造成死产、早产、流产、先天畸形。

3.补碘的最好方法是食用碘盐。

(六)盐业生产、批发零售人员。

1.在缺碘地区擅自生产、批发、销售非碘食盐是违法行为。

2.国家实施食盐加碘策略是为了预防碘缺乏病,提高我国人口素质。

3.生产、批发、销售合格碘盐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缺碘地区群众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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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单位进行检测。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人员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规范和标准,不得漏检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三)必须取得计量认证资格,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四)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分别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条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六条新购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机动车制造(销售)企业提供的有关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标证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合格后,持《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七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可以由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实施,排气污染检测应当与安全检测同步进行。经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领取《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八条在用机动车年度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合格后补发《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第九条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排放不达标的,取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销售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或未经登记的,不得销售、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特别推荐或限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采用燃气、无铅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年度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或者在抽测中弄虚作假的;
  (四)进行道路抽测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

为了规范我省政府采购项目专家的评聘行为,加强政府采购专家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公正、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政府采购项目专家的评聘行为,加强政府采购专家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公正、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政府采购项目专家库,管理专家的审核、入库、聘请评标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合格后录入专家库的所有人员。

第二章 专家的范围

第四条 政府采购评标专家从以下专业领域中,从事教学、科研、技术、管理等工作、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中选定:

(一)货物类:含一般设备、办公消耗用品、建筑和装饰材料、物资、专用材料、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其他货物等。

(二)工程类:含建筑物、市政建设工程、环保绿化工程、水利防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油气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系统集成网络工程、装饰修缮工程等。

(三)服务类:含印刷出版、专业咨询、工程监理、工程设计、信息软件开发、维修、金融、保险、交通工具维护和保障、会议、培训、物业管理、其他服务等。

(四)经济、法律方面。

(五)其他行业、专业。

第三章 专家的入库条件

第五条 入库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

(二)敬业负责、公正廉洁、身体健康;

(三)从事本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且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具有较高的招投标业务知识和较为丰富的专业实践经验;

(五)具有一定的市场经济知识,了解政府采购的基本知识和有关方针政策,熟悉其商务运作过程。

(六)热爱招标投标事业,积极参加招标投标的评审活动。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专家,由所在单位推荐、个人自荐、招标中介机构推荐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邀请,填写“政府采购专家登记表”,并附有关资料证件、业绩材料后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选聘。

第七条 被选聘的专家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颁发“政府采购专家”证书,并录入专家库。

第四章 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专家库专家可被邀请参与政府采购工作的咨询,或随机抽取被确定为从事专业相关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向有关部门反映项目屏审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被确定为参加评审的专家应按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工作。因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及时通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接受邀请参加评审工作的,无特殊原因,在评审期间不得中途退出。

第十条 专家在受聘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时,应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 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 履行职责,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三) 客观、公正、公平地参与评审工作;

(四) 明确提出个人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五) 与招标项目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专家应提出评审意见,并在评审报告中签字。

第十二条 专家在从事咨询、评审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参与咨询、评审工作实际情况,付给一定数额的报酬。

第五章 专家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对不适宜继续承担评审工作的专家名单进行实时调整。

第十四条 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专家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专家》证书: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损害采购人、供应商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廉洁自律的规定,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或收受投标供应商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媒体上通报;

(三)违反规定向他人透漏有关项目评标情况或其他信息的;

(四)以政府采购专家名义从事其他有损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

(五)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项目评审工作的;

(六) 一年内三次被反馈为有不称职记录的。

在上述活动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