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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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滁政〔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





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和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打击和取缔工作;

(六)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强化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每月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主要负责人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或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和建议撤销原批准;

(十)依法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机构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承担对有关部门、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监督和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依法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初审,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组织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审核管理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十)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整治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一)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政府授权,负责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和市直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十二)负责本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对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排查重大火灾隐患,落实整治责任;

(三)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四)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考核;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活动和群众文化、体育、商业等大型集会活动的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按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开展统计分析;

(七)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经济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信息化、非煤矿山、电力相关行业和所出资企业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上述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并将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二)负责非煤矿山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施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行业规章、管理规定和准入条件;调整行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整顿和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推进非煤矿山合理开采和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检查非煤矿山标准化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督促所管理的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四)督促所管理企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措施,参与所管理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承担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全市工业和信息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指导电力生产安全管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整治和改造;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按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各地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和管理能力考核;

(三)负责建筑施工安全,承担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监督管理全市建设系统的安全生产,协助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物拆除工作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指导、监督城市燃气、供水、路灯、园林、市政公用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配合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六)按规定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和组织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的“三同时”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立项时,发展改革部门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要事先征求卫生部门意见。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和系统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二)按规定参与渔港、渔船和系统内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药使用环节安全指导工作;

(四)依法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指导农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监测并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作业安全和维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包括跨区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其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和定期审验,加强农机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

(二)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发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和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发放初审,并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三)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用品质量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猎枪弹具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林木凭证采伐、运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切实加强对市本级直管水库的调度管理,督促指导各县(市、区)所管理水库(特别是病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负责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

(三)除泄洪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对水库、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水库、河道安全;

(五)指导监督本市水利系统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时作出审核决定,对建设单位提出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申请依法组织验收,并将审核和验收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时通报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管理、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卫生审查;

(三)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督促检查市直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检查指导本市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按照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制度、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制度等制度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六)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监督管理,负责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

(七)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本市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餐饮服务许可、化妆品卫生许可及其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查处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保健食品、化妆品等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系统所属学校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五)负责监督校内食品安全工作,负责对学校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和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协助公安、交通等部门对接送学生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六)组织开展校舍安全检查,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监督检查工作,承担全市中小学校舍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和其他部门、单位主办、主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其举办者或主管部门负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注销或吊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许可证;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行有序开采,依法查处无证勘查、无证开采、以采代探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中充分考虑公共安全因素,对危险化学品和有职业危害新设立企业规划选址,要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监督、指导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对区域性环境污染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负责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管,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管,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

(四)负责环境污染防治,指导、协调、监督生态保护工作;

(五)负责对破坏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本系统所属单位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电视台、电台、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等文化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网吧、歌舞厅、游戏室、音像等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大型文化活动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组织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体宣传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对高危险体育行业运动项目、规模较大的重要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三)指导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管理中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督促责任单位做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市人民广场、市火车站广场、市南湖公园等群众休闲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违法建设拆除中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生活垃圾填埋、污水处理等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应急救援工作,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指导、检查和监督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行社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负责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务系统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本系统单位落实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配合有关部门对商贸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加油站(点)设立的初审,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成品油市场安全监管工作;

(三)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工作,依法办理涉及国家安全的进出口许可事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省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二)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落实政府安全生产投入,支持政府安全生产体系建设。将同级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费用的提取和规范使用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监督检查企业制定的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职工签订涉及劳动保护的劳动合同,严格督促企业在劳动合同中履行职业危害告知义务;

(二)加强劳动保护监察,负责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五)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主要职责是: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监督指导监狱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狱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三)负责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枪支、弹药和警车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协助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与房地产业行业管理,指导、监督城镇房地产开发管理、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负责拆迁工地安全及建筑物质量安全等职责范围内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市科技发展规划,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积极参与滁州市原子能利用研究所钴60室的外迁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粮食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指导督查国有粮食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承担全市粮食监测和应急管理责任。负责全市粮食收购、储存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三十五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指标统计、分析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市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销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行为,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和促进市场主办单位依法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查处事故涉及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组织对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决定和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地震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警,依法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管和应急求援的准备、协调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日常工作;

(二)编制全市防震减灾规划和城市防震减灾规划;

(三)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实施保护;

(四)与友邻地市建立地震前兆信息共享平台;

(五)做好宏观异常的调查核实;

(六)坚持月、季、年震情会商制度;

(七)做好震后趋势判定以及地震资料和信息的管理;

(八)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指导学校等单位实施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九)修订完善地震应急预案;

(十)依法对建设工程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监管;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招商主管机构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督促招商引资项目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规定,限制和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产业安全条件的项目。

第四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政府决定、规定草案,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复议案件,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一条 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按规定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康杯”竞赛活动;

(五)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代表职工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二条 市供销社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安全监管机构和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开发区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检查开发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安全标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防范开发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进行审批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进行审批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机构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机构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机构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执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滁政〔2007〕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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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10年6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0年7月6日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和情况的真实、准确、及时,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采集、调查、分析、预测、预警、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真实、准确、及时提供价格监测数据;对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有权予以拒绝。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网络系统,加强价格监测数据采集、处理、传输的设备和网络技术建设。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建立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价格监测项目、标准及监测周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可以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为基础,并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专项价格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进行应急价格监测。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信誉良好;
(三)具备必要的价格监测数据收集、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等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数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报送价格监测数据,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数据的收集、报送和存档工作。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给予其适当的经费补助,并对采、报价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监测数据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并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价格监测预案。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应对建议。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和应急价格监测值班制度,并设置24小时值班电话。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恢复常态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价格监测预警和应急价格监测措施。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专项价格调查。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应急价格监测和专项价格调查时,可以指定有关单位和组织为临时价格监测单位,并要求其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四)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警信息。
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依法不予公开的价格监测、预警信息,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的;
(三)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临时价格监测单位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六日





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育保险制度,均衡用人单位间生育相关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参保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指的职工是指干部(含聘用干部)、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性用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组织落实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生育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中央、军队和省属驻本市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人事、卫生、物价、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及各级总工会、企业工会和妇联组织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

  生育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根据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纳。参保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县(市)级政府按照阳江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失业、工伤、医疗、生育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单独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截留,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及省的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生育医疗费用水平变化以及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情况,需对生育保险费率、待遇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孕产期、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营养补偿费(以下称生育待遇)。

(二)参加了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可享受计划生育手术待遇和看护假期津贴。

  第十七条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育、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生育、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其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为其连续或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一年以上,并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生育、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由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和男配偶假期津贴。其中:

(一)生育待遇(含孕期检查费、营养费):

1、顺产为270%;

  2、难产为320%;

  3、剖宫产为420%;

  (二)计划生育手术待遇:

  1、不满4个月流产为50%;

  2、引产术为120%(含死胎、死婴),其中怀孕满7个月以上的按顺产待遇支付;

3、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为10%;

4、皮下埋植术为15%;

5、输精管结扎术为30%;

6、输卵管结扎术为50%;

7、输精管复通术为150%;

8、输卵管复通术为180%。

  (三)男职工看护假期津贴:

  男职工看护假期津贴50%。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孩增付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九条 职工生育、引产、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申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期限:

女职工生育满三个月,引产、流产、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和男职工假期津贴满一个月起至一年内申办,如因单位欠缴社保费不能及时办理,经批准同意缓缴的,在缴清社保费后的一个月内办理。

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生育申领。由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填报《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凭下列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及男职工看护假期津贴:

  (一)参保人本人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二)镇一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引产、流产证明》。

  (三)参保人本人《身份证》、《结婚证》。

  (四)医院诊断证明、费用发票、医疗机构电脑打印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五)男职工看护假期津贴须提供《独生子女证》(含第一胎为双胞或多胞胎的,可由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出具证明)。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须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由于怀孕、生育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份,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终止妊娠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四)承办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本级政府交办的有关生育保险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批、支付办法;

  (二)办理参保单位和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出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五)为参保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六)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五章 生育保险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但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参保单位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由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或其他原因中止缴费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第一顺序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分立、合并后的参保单位应当承担原参保单位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的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追回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减免参保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利息或滞纳金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产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标准为职工产假前月工资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原《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阳府〔1997〕8号)、《关于在机关事业单位实施生育保险的通知》(阳府办〔1998〕9号)同时废止。